3大案例詳解民間借款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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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信貸風險管理

作者:高軍

【案情簡介】

案例1

2012年3月14日,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幣50000元,並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楊某與被告周某某於2006年2月13日登記結婚,後雙方因性格不 和,無法共同生活,於2013年1月8日離婚,並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原告王某某以周某某、楊某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周某某、楊某連帶清償其50000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後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請。

案例2

2014年7月27日,被告朱某某因自己治病需要,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幣20000元,並出具了借條,借條中載明:待他日如願歸還。借款時,被告朱某某與卞某某系夫妻關係。後原告朱某依法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朱某某、卞某某共同償還其借款20000元。後法院於2014年11月17日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請。

案例3

2014年2月8日,被告陳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吳某某借款人民幣50萬元,借條中約定:借期為2年,年利率20%。同日,原告吳某某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陳某分兩次共匯了人民幣50萬元。被告金某與被告陳某於2004年5月27日登記結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和,無法共同生活,於2015年4月20日離婚,並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2017年6月27日,原告吳某某依法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陳某、金某連帶償還其借款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30萬元。後法院於2018年2月8日判決被告陳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以及其相應的利息;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請。

【案例解讀】

上述三則案例均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其共性為:兩被告系夫妻關係,原告均要求兩被告對所借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涉及到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為什麼三則案例最後判決不一樣呢?下面,筆者就對這一問題作下詳解。

1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和特徵

顧名思義,夫妻共同債務就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合法債務。據此,其特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⑴應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即為結婚後離婚前所負的債務,這是時間(期限)要件。

⑵應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這是實質要件。也就是說,夫妻共同債務的實質要件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這一要件。

⑶該債務應為合法、正當的債務,這是法律上的要件。即對非法債務、不合法、不正當的債務,不得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也就是說,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三個(構成)要件:時間(期限)要件、實質要件和法律要件。具備這三個要件的,一般可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這是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總要求和總標準。

2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規定及其變化

在這裡,主要說一下自2001年新的《婚姻法》施行後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主要法律規定。另外,1993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離婚財產分割意見》)這一司法解釋,也是比較重要的,在此作一併講解。

01

2001年《婚姻法》第41條規定: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即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重點突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實質要件——夫妻共同生活,如案例2。

02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該條似乎突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時間要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均可以被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而不問其有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因為後面有兩種除外情形的規定。也就是說,舉債一方的配偶除非舉證證明屬於兩種除外情形,否則均可以被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案例1。

03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中規定:

「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該答覆在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基礎上,增加了一種除外情形,即:債務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該債務為個人債務。實質上,其突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實質要件——夫妻共同生活。

04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規定:

「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分別作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突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要件——合法性,排除了非法債務、不合法、不正當債務的情況,即非法債務、不合法、不正當的債務,不得被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

05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以下簡稱《夫妻債務問題司法解釋》)規定: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這是我們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新標準,即為:

①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③夫妻一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為夫妻共同債務。在這裡,著重突出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實質要素——家庭日常生活(家庭共同生活)。

實質上,本司法解釋與以往規定最大的一個區別就是舉證證明責任的不同,即:在所借款項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的舉證證明責任上,以往規定由舉債人的配偶對所借款項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果不能證明的,該借款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舉債人的配偶對所借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本司法解釋的規定則由債權人對所借款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果不能證明的,不得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舉債人的配偶對所借款項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案例3。

最後,需要說一下的是1993年實施的《離婚財產分割意見》這一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了較為詳細、具體的規定,即第17條規定: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該條突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實質要件——夫妻共同生活。其從正反兩方面作出了規定,即哪些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哪些債務屬於個人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同時,明確規定了因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3法釋[2018]2號司法解釋的兩個重要問題

2018年《夫妻債務問題司法解釋》(法釋[2018]2號)有兩個重要的問題,需要說一下,對分析案例也有重要意義。

01

「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界定

家庭日常生活與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大同小異,實質上意思是差不多的。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中提到: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但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其特殊性,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日常生活與承包經營行為經常交織在一起,二者難以嚴格區分,故為了正常的承包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繫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人們家庭觀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斷發展變化,在認定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時,也要隨著社會的變化而變化。

由上可知,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主要包括:①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②正常的日用品購買;③正常的子女撫養教育;④正常的老人贍養;⑤正常的農村承包經營等等。

02

法釋[2018]2號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

2018年的《夫妻債務問題司法解釋》(法釋[2018]2號),是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對正在審理的涉及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一、二審案件以及再審案件,是否適用本司法解釋?

對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7日發布了《關於辦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有關工作的通知》,通知具體內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為依法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現就有關工作通知如下:一、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解釋》的規定。二、已經終審的案件,甄別時應當嚴格把握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津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標準。比如,對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無端背負巨額債務的案件等,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再審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條文時,儘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等法律。三、對於符合改判條件的終審案件,要加大調解力度,儘可能消化在再審審查階段或者再審調解階段。案件必須改判的,也要盡量做好當事人服判息訴工作。四、對於符合上述改判條件的終審案件,也可由執行部門盡量通過執行和解等方式,解決對利益嚴重受損的配偶一方權益保護問題。」據此,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一、二審案件,適用《夫妻債務問題司法解釋》新的規定,如案例3;對已經終審的案件,舉債方的配偶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依法申請再審,即再審案件有條件地適用新的規定。

上述通知,可以看作是《夫妻債務問題司法解釋》相配套的程序性規定。

4案例析解

下面,對前述三個案例逐一作下解析,並相互間作下比較:

案例1:雖然被告周某某與楊某於2013年1月8日登記離婚,但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時,被告周某某與楊某仍系夫妻關係,即其所負債務是在被告周某某、楊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時間要件。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楊某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還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系屬於賭債等非法債務。故,最後法院認定被告周某某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由被告周某某、楊某對原告王某某的借款50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2:首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朱某借款時,與被告卞某某系夫妻關係,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時間要件。同時,被告朱某某借20000元錢是用來自己治病的,是正常的家庭開銷,屬於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實質要件。顯然,也不屬於非法債務,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要件。故,被告朱某某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法院最後判決由被告朱某某、卞某某共同償還原告朱某的借款20000元。

案例3:其與案例1的情況相似,但最後法院僅判決由被告陳某一人對原告的借款承擔清償責任,被告金某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就是因為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夫妻債務問題司法解釋》已經施行,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有關工作的通知》規定,顯然本案應該適用《夫妻債務問題司法解釋》新的規定,即:被告陳某向原告吳某某借款時,借條上並沒有被告金某的簽字,事後也沒有作出任何追認。要認定該債務屬於被告陳某、金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吳某某要舉證證明該債務是用於被告陳某、金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的生產、經營,或者是他們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吳某某並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來予以證明。故,法院作出了如上判決,判決被告陳某一人對原告借款承擔清償責任。

5啟示

由上述法律規定和案例,我們可知:對債權人(出借人)來說,首先應由債務人(借款人)的配偶和債務人(借款人)共同在借條上簽字(「共債共簽」原則);其次,如果沒有共同簽字的,應通過由借款人的配偶事後追認的方式來補正(要注意保存這方面的證據);再次,如果沒有共同簽字,事後也不追認的,債權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人所借款項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或者是其共同的意思表示,但要注意收集和保存這方面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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