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車掛靠出事故 掛靠單位墊錢賠

車輛所有人為了經營方便,往往找家公司掛靠,但如果出了交通事故,掛靠單位與車輛所有人往往因為掛靠經營合同約定不嚴謹而糾紛不斷。如何減少這種情形?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問題,對掛靠單位適時提出了司法建議。

劉某為經營日照至某鎮的客運業務,將其所有的客車掛靠於日照運總公司,雙方於2009年1月24日簽訂車輛掛靠經營合同。合同約定掛靠期限為一年,在此期間劉某在日照運總公司授權範圍內經營固定客運班線,依法參加車輛保險,定期向日照運總公司交納掛靠費。

合同同時約定,若發生交通事故,由劉某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因重、特大交通事故給日照運總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劉某應據實賠償。張某則在該掛靠經營合同的擔保人一欄簽字,為劉某履行該掛靠經營合同提供擔保。

2009年9月14日,劉某無證駕駛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劉某缺乏賠付能力,日照運總公司為其墊付賠償款40萬元。

此後,劉某雖以交強險理賠款、車輛折價款、燃油補貼等陸續向日照運總公司折抵26萬餘元,但仍有13.9萬元未能償還。在雙方結算墊付款過程中,劉某曾於2009年10月22日向日照運總公司出具29萬餘元的借據一份。日照運總公司為追索墊付款,向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訴請劉某與擔保人張某共同償還。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雖是掛靠經營合同的擔保人,但從借據來看,張某未在借據的擔保人欄簽字,故應駁回日照運總公司本案對張某的訴訟請求。

日照運總公司不服,向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29萬餘元的借據是在日照運總公司直接賠付受害人40萬元,雙方結算墊付款餘款的過程中由劉某出具,日照運總公司並未將該款交付劉某,雙方並無借款的合意。

因此,該借據所涉債務並非孤立的一筆借款,根據掛靠經營合同的約定,依法改判張某對劉某未能償還的墊付款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審慎掛靠車輛

嚴格合同約定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馬德健在審理該案過程中,注意到此類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的數量不僅呈上升趨勢,而且對當事人造成利益損失,對法院審判後的執行造成諸多被動。

馬德健介紹說,從近年的審判實踐來看,此類案件具有如下特點:

當客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運營單位為掛靠人墊付賠償款後,難以自行協商返還墊付款,多數情況下需要通過訴訟才得以確認墊付款的追償。

因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用語不嚴謹,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不明,導致掛靠人、擔保人不能自覺履行合同義務,以及進入訴訟後的服判率低、上訴率極高。

掛靠人、擔保人缺乏應有的履約能力和擔保能力,造成法院判決後的執行到位率低,不僅引發了大量合同糾紛,而且損害了車輛運營單位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因侵權人、違約人的責任承擔不到位而對建設誠信社會帶來了負面影響。

為此,2012年5月15日,日照中院向日照運總公司提出了完善客運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的司法建議。

建議中指出,客運車輛的掛靠人系車輛實際支配和控制方,從公共交通安全的角度考慮,其本人或其僱員須具備合法的駕駛資質,優良的業務素質和一定的從業經驗,同時對可預見到的運營風險應具備承受能力。對於掛靠人承租班線,運營單位應把牢關口,從嚴准入。

掛靠單位在訂立擔保合同或者擔保條款時,應注重審查保證擔保人的代為清償能力,具體包括保證人的信譽、資產狀況等,對於公民個人擔保的應注重審查其職業、品行和家庭財產狀況等。客運車輛的運營風險大於一般的交通工具,更需審慎設立擔保,合理分擔風險,切忌擔保走過場。

在客運車輛掛靠經營市場的通行合同中,文本用語應力求嚴謹,主要條款應當約定明確,以免產生歧義。

對因掛靠經營引起的糾紛處理,掛靠單位應研究制定工作規程,注意資料的收集與存檔。同時完善公司財務制度,對掛靠人拖欠公司的事故墊付款,不宜簡單用借據的形式,而應作出詳細說明,並由有關人員予以簽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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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所有人為了經營方便,往往找家公司掛靠,但如果出了交通事故,掛靠單位與車輛所有人往往因為掛靠經營合同約定不嚴謹而糾紛不斷。如何減少這種情形?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問題,對掛靠單位適時提出了司法建議。

劉某為經營日照至某鎮的客運業務,將其所有的客車掛靠於日照運總公司,雙方於2009年1月24日簽訂車輛掛靠經營合同。合同約定掛靠期限為一年,在此期間劉某在日照運總公司授權範圍內經營固定客運班線,依法參加車輛保險,定期向日照運總公司交納掛靠費。

合同同時約定,若發生交通事故,由劉某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因重、特大交通事故給日照運總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劉某應據實賠償。張某則在該掛靠經營合同的擔保人一欄簽字,為劉某履行該掛靠經營合同提供擔保。

2009年9月14日,劉某無證駕駛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劉某缺乏賠付能力,日照運總公司為其墊付賠償款40萬元。

此後,劉某雖以交強險理賠款、車輛折價款、燃油補貼等陸續向日照運總公司折抵26萬餘元,但仍有13.9萬元未能償還。在雙方結算墊付款過程中,劉某曾於2009年10月22日向日照運總公司出具29萬餘元的借據一份。日照運總公司為追索墊付款,向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訴請劉某與擔保人張某共同償還。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雖是掛靠經營合同的擔保人,但從借據來看,張某未在借據的擔保人欄簽字,故應駁回日照運總公司本案對張某的訴訟請求。

日照運總公司不服,向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29萬餘元的借據是在日照運總公司直接賠付受害人40萬元,雙方結算墊付款餘款的過程中由劉某出具,日照運總公司並未將該款交付劉某,雙方並無借款的合意。

因此,該借據所涉債務並非孤立的一筆借款,根據掛靠經營合同的約定,依法改判張某對劉某未能償還的墊付款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審慎掛靠車輛

嚴格合同約定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馬德健在審理該案過程中,注意到此類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的數量不僅呈上升趨勢,而且對當事人造成利益損失,對法院審判後的執行造成諸多被動。

馬德健介紹說,從近年的審判實踐來看,此類案件具有如下特點:

當客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運營單位為掛靠人墊付賠償款後,難以自行協商返還墊付款,多數情況下需要通過訴訟才得以確認墊付款的追償。

因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用語不嚴謹,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不明,導致掛靠人、擔保人不能自覺履行合同義務,以及進入訴訟後的服判率低、上訴率極高。

掛靠人、擔保人缺乏應有的履約能力和擔保能力,造成法院判決後的執行到位率低,不僅引發了大量合同糾紛,而且損害了車輛運營單位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因侵權人、違約人的責任承擔不到位而對建設誠信社會帶來了負面影響。

為此,2012年5月15日,日照中院向日照運總公司提出了完善客運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的司法建議。

建議中指出,客運車輛的掛靠人系車輛實際支配和控制方,從公共交通安全的角度考慮,其本人或其僱員須具備合法的駕駛資質,優良的業務素質和一定的從業經驗,同時對可預見到的運營風險應具備承受能力。對於掛靠人承租班線,運營單位應把牢關口,從嚴准入。

掛靠單位在訂立擔保合同或者擔保條款時,應注重審查保證擔保人的代為清償能力,具體包括保證人的信譽、資產狀況等,對於公民個人擔保的應注重審查其職業、品行和家庭財產狀況等。客運車輛的運營風險大於一般的交通工具,更需審慎設立擔保,合理分擔風險,切忌擔保走過場。

在客運車輛掛靠經營市場的通行合同中,文本用語應力求嚴謹,主要條款應當約定明確,以免產生歧義。

對因掛靠經營引起的糾紛處理,掛靠單位應研究制定工作規程,注意資料的收集與存檔。同時完善公司財務制度,對掛靠人拖欠公司的事故墊付款,不宜簡單用借據的形式,而應作出詳細說明,並由有關人員予以簽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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