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判決書(17)· 鄭英童、張建春等盜竊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英童,綽號「牙擦蘇」。因本案於200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現被押於廣州市花都區看守所。

辯護人昝飛,廣東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張建春。因本案於200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現被押於廣州市花都區看守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忠銀。系被害人全裕兵的母親。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全。系被害人全裕兵的女兒。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建春犯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被告人鄭英童犯故意傷害罪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忠銀、全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鄭英童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以不開庭的方式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2005年12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張建春糾合被告人鄭英童和同案人「小龍」及另一男青年(均另案處理),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公益村2隊老人娛樂中心南側空地攔截被害人全裕兵和張某,持槍威脅並持磚頭對其進行毆打。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張建春還盜走被害人全裕兵手機一部。全裕兵經搶救無效死亡。

被害人全裕兵受傷後送醫院搶救花費3528.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忠銀有被害人全裕兵等七名子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全系被害人全裕兵與龔某的非婚生子女。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相關法醫學屍檢報告和鑒定結論、現場勘驗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相關的戶籍資料和醫療發票等。

(二)200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張建春以撬鎖入屋的方式進入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建城巷4號508房,盜得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幣34500元,澳幣500元,美元350元,港幣1250元,金手鐲一隻,金手鏈二條,金吊墜一隻,鑽石戒指一隻,金項鏈一條,金鑰匙一條。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姚某某報案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公安機關在現場抽屜上提取到指紋一枚以及刑事技術部門對該指紋與張建春右手中指指紋進行對比後所做的同一性認定的鑒定結論。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建春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和盜竊罪。被告人鄭英童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張建春依法應數罪併罰,張建春還繫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在共同傷害的犯罪中,張建春、鄭英童均起主要作用,不分主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合計150159.7元,被告人張建春、鄭英童均應對此負責,並承擔同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最高人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被告人張建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二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二萬;

二、被告人鄭英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三、被告人張建春、鄭英童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忠銀、全的被害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75079.85元,並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要求的精神損失賠償的起訴。

鄭英童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1、鄭英童系從犯;2、鄭英童沒有打被害人頭部,不應對被害人死亡承擔責任;3、鄭英童系初犯。原判量刑過重,建議對鄭英童從輕處罰,並只承擔少部分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19時許,原審被告人張建春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公益村老人娛樂中心旁參與賭博時,與全裕兵發生爭執,當即糾集上訴人鄭英童和同案人「小龍」及另一男青年(均在逃),在老人娛樂中心南側空地將被害人全裕兵和張某攔截並進行毆打,張建春還持槍威逼兩被害人蹲下,鄭英童和同案人「小龍」及另一男青年則分別持磚頭反覆多次擊打全裕兵和張某的頭部等部位,直至兩被害人倒地,張建春才叫罷手。在逃離現場時,張建春還從全裕兵身上拿走手機一部。被害人全裕兵因傷經搶救無效,於次日下午死亡。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包括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贍養費、撫養費、醫療費及交通、住宿、誤工費等共計150159.7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穗花公刑(技醫)鑒(2005)第3586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全裕兵頭部多處挫裂傷及頭皮下出血、硬腦膜外血腫,多處顱骨骨折,腦實質挫傷出血。系因頭部被鈍物多次打擊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與張建春、鄭英童供述的同案人持磚頭打擊被害人頭部的作案工具及手段相吻合。

2、現場勘查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地點在花都區新華街公益村2隊老人娛樂中心南側空地。偵查機關於2005年12月27日22時30勘查現場,案發現場尚有血跡,並在現場提取一塊帶有血跡的磚頭。經張建春、鄭英童辨認,該現場是其傷害作案的地點,現場提取的一塊帶有血跡的磚頭是他們毆打被害人所遺留。

3、廣州市公安局(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790號法醫學鑒定書,證實現場提取的磚頭上的血跡來自死者全裕兵的可能性大於99.99999999%。

4、證人全裕梅的辨認筆錄,證實本案死者就是她弟弟全裕兵。5、張建春的供述:2005年12月底一天晚上18時許,我到公益村敬老院旁一間舊屋裡的賭場賭錢與一男青年發生爭執,那個青年對我說「你這麼多事,等會修理你」。我聽後很生氣,馬上拿出手機找到我朋友「小龍」,要他帶二、三個人過來賭場幫我教訓一個人。過了半個小時,「小龍」帶著「牙擦蘇」(鄭英童)和一個不認識的青年過來。我將剛才與我發生矛盾的男青年指給「小龍」他們,後來那個男青年和另外一個男青年走出去,我和「小龍」等四人就馬上跟著他們二人出去,我和「牙擦蘇」衝上去抓著一個男子,而「小龍」和另一人抓另一個男青年,接著我們四人分別對著兩人拳打腳踢,他們二人反抗,我馬上從口袋內拿出一把左輪手槍指著他們二人,叫他們蹲下,我並用槍頭往那二男青年的後背部各敲打了二下,槍管也折斷了,而「小龍」他們三人就從地上撿起磚頭上前拍打那兩青年的頭部和身子,約打了幾分鐘左右,那二名男青年被打得躺在地上,其中與我發生矛盾的青年頭上流血了,我就叫他們不要打了,接著我從與我有矛盾的那個男青年的右側褲袋裡拿走一台手機。我們四人離開後,我見我的槍的槍管斷了沒有用,我就將槍扔到河裡了,本來這枝槍就打不響的,拿來是嚇人的。

經對一組混雜照片辨認,張建春指證鄭英童即是他所說的「牙擦蘇」。

6、鄭英童供述,證實鄭英童於2005年12月27日晚上19時許,應張建春之邀到公益村的賭場,後與張建春、「小龍」及「小龍」的朋友毆打二名男子,「小龍」及「小龍」的朋友用磚頭打那兩名青年的上半身,張建春用腳踢其中一人的腹部。鄭英童也持磚頭打了這二人的背部。打了一會,那兩名男青年的頭部好像在流血,我們就停手跑掉了。鄭英童還供稱當時在毆打過程中沒有見到張建春拿工具,但後來聽張建春說當時打人時,用槍把打人,連槍把都打掉了。後來還知道他們搶了一台手機。事件起因開始不知道,事發後,聽一個叫「二沖」的老鄉說因為賭博發生衝突。與張建春的供述基本相符。

經對一組混雜照片辨認,鄭英童指認了張建春。

7、證人全玉祥的證詞,證實他系死者全裕兵老鄉,案發時是他們送被害人去醫院,被害人在受傷昏迷前親口對他說是四川人打的。

8、證人王素芳的證言,證實2005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她聽到老年活動中心附近很吵鬧,還聽到有一個男人用湖南話喊:「別打了,別打了,好疼啊」。後從老年活動中心旁邊一個小院子抬出一名傷者。但她沒看到打架的經過。

9、證人鄧石橋、楊益秀的證言,證實公益村2隊老人活動中心旁一出租屋內這一周內有人在賭博。2005年12月27日18時許聽到該出租屋很吵鬧,還聽到很多人往外跑的聲音。

10、證人全花英的證言,證實案發後,聽在案發現場的幾個四川人說,全裕兵在四川人開的賭場賭錢,贏了幾千元要走,看場的四川人不讓他走,說他贏得起輸不起,全裕兵就扔了一把錢在賭桌上,而四川人就扇了全裕兵兩耳光,並拿出手槍叫人蹲下,後就拿磚頭打他們,其中一人被打傷手跑掉了,全裕兵被打傷頭並拖出門外。

11、證人龔雪的證言,證實她是被害人全裕兵的同居女友,與被害人全裕兵生有女兒全。全裕兵在案發日被人打傷後,於12月28日死亡,全裕兵有兩部手機。

1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了原告人的身份材料證明了原告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原告人張忠銀有七名子女的事實;醫療單據證實了被害人搶救費用為3528.4元。

對於原判認定的被告人張建春於2005年11月23日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建城巷4號508房盜竊的事實,經查明,原判認定該事實的唯一證據就是花都區公安分局(2006)穗公花刑技指鑒字第015號痕迹鑒定書,證實案發現場抽屜上提取的指印是張建春的右手中指所留。由於該證據單一,達不到刑事訴訟證據有關確實、充分的標準,因此,張建春犯盜竊罪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對於上訴人鄭英童的上訴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鄭英童應原審被告人張建春的糾集,在共同故意傷害犯罪中持磚頭毆打被害人,積極主動,可認定其亦起了主要作用。但僅憑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鄭英童打擊了被害人全裕兵的頭部,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兇手,且其終究是被張建春糾集參與作案,罪責明顯輕於張建春,又確系初犯,原判對其量刑過重。同時,原判判定鄭英童與張建春承擔同等的民事責任,顯然也不合理。鄭英童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有關對鄭英童從輕處罰和減輕民事責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但提出系從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鄭英童既然參與了該宗共同犯罪,對於該共同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理應承擔相應的刑事及民事責任。鄭英童上訴及其辯護人還提出不應對被害人死亡承擔責任的意見與法不符,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鄭英童、原審被告人張建春夥同他人共同持械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故意傷害犯罪中,原審被告人張建春提出犯意,糾集人員,現場指揮並親自動手對被害人毆打;上訴人鄭英童亦持磚頭毆打了被害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張建春還繫纍犯,應從重處罰。上訴人鄭英童雖然是主犯,但終究是被糾集參與作案,且沒有證據證明他是致死被害人周吉祥的直接兇手,罪責明顯輕於原審被告人張建春,應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鄭英童、原審被告人張建春對他們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應按照其各自的罪責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原審被告人張建春負責70%,上訴人鄭英童負責30%。原判認定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被告人張建春量刑適當,但對被告人鄭英童量刑不當,並對民事責任劃分不合理,應予糾正。同時,原判認定審被告人張建春犯盜竊罪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上訴人鄭英童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要求從輕處罰以及相應減輕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但提出系從犯及對被害人死亡後果不承擔責任的意見與法理不符,不予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判決的第一、二項中對被告人張建春犯故意傷害罪的定罪量刑和對被告人鄭英童犯故意傷害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判決的第四項對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

二、撤銷原判決的第一、二項中對被告人張建春犯盜竊罪的定罪量刑和對被告人鄭英童犯故意傷害罪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三項對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

三、上訴人鄭英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四、原審被告人張建春犯盜竊罪的證據不足,宣判無罪;

五、上訴人鄭英童、原審被告人張建春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忠銀、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50159.7元,其中原審被告人張建春賠償105111.79元,上訴人鄭英童賠償45047.91元,並互負連帶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岳龍

審 判 員 馬世奇

代理審判員 陳廣輝

二〇〇七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喻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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