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不服刑 假釋=提前釋放 保外就醫=放人?(中青報 2010-3-24)
在劉萬清的權力尋租鏈條上,刑罰執行過程中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是關鍵一環。根據官方通報,「劉萬清利用職務之便違規審批服刑罪犯保外就醫,影響極其惡劣。」他曾經為28例罪犯的保外就醫打過招呼,從中收受9人次賄賂20.7萬元。
一起刑事案件,法院的終審判決並不意味著刑事訴訟任務的完結,刑罰執行公正才是實現司法正義的最後環節。然而,實際執行過程中,卻出現了「緩刑=不服刑」、「假釋=提前釋放」、「保外就醫=玩貓兒膩放人」等奇怪的等式。
長期以來,由於檢察機關在刑罰變更執行上監督乏力,本為體現人道主義精神的「減釋保」,變成權力尋租者的樂土,服刑人員藉此逃避法律制裁,司法人員藉此「無所顧忌」地徇私枉法。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朱孝清曾表示,在新一輪司法改革過程中,檢察機關將加大對刑罰執行環節的監督力度,減刑、假釋、監外執行將由事後監督變為同步監督。
原來的檢察監督好比「馬後炮」
來自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計顯示,1996年以前,檢察機關就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糾正的違法行為不在少數,2001年至今維持在8000人次左右。有法學專家指出,此類違法行為「高位」運行的原因在於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的審查程序。
一般來說,刑罰變更執行是由監獄提請,人民法院審查裁定。儘管立法意圖是想通過法院的審判權來監督監獄此類工作的公正合法性,可是在法律實踐中,法院的審查完全依賴於監獄提出有關材料,裁定權就體現為形式上的手續。
如此,監督的關卡只能再次後移,交由檢察機關。然而,檢察院只能在認為法院裁定不當時,提出糾正意見。這個時候,裁定早已生效,為時已晚。滯後的反應機制使得檢察機關地位尷尬,形式意義上的監督權根本無法及時糾錯。
200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明確提出要建立對「減釋保」的呈報、審批活動全過程同步監督機制。
從事後到同步,從被動到主動,監所檢察法律監督制度因此發生重大變化。
「檢察機關已經把監督關口前移,介入刑罰變更執行的全過程。」全國人大代表,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陳旭日前在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專訪時表示,建立和完善同步監督制度,也是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
2009年1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統一規範同步監督工作的程序、方法和步驟,制發《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檢察工作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明確是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考察、提請、裁決活動是否合法實行同步檢察。
「周正毅們」是同步監督的重點檢察對象
「實踐中,我們首先派檢察人員列席執行機關的評審會議,核查罪犯計分考核等材料。」陳旭介紹說,在這個基礎上,檢察官會根據需要決定是否開展實地調查,採取召開罪犯座談會、個別訪談,聽取監管民警意見等方式,核實有關事實,以確保監督落到實處。
柴某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上海市提籃橋監獄服刑。2009年9月,由監獄報請假釋。
在此案中,駐監檢察官對照了日常巡查記錄,發現和書面審查材料的「認真服從監規監紀、態度端正」有出入。於是,檢察官前去和多名罪犯個別談話。結果發現,柴某其實利用組長身份,經常要求其他罪犯在監舍內為其按摩、捶背。如別人不答應,柴某就威脅要報復,且曾經因此類情況屢次被警告,其行為屬嚴重違反監獄監管紀律。
駐監檢察室建議取消柴某的假釋呈報,該意見被監獄採納。
據了解,2009年到今年2月底,上海檢察機關共受理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案件共8000餘件,共發現135件減刑、71件假釋和6件暫予監外執行不符合減刑、假釋的條件,這些意見均得到了執行機關和人民法院的採納和糾正。
2006年,也是在提籃橋監獄,一名負責看守昔日「上海首富」周正毅的管教幹部被「雙規」,他不僅讓周正毅享受各種特殊待遇,還為其運作減刑。
《規定》試行之後,周正毅這樣的罪犯,上海市檢察機關會作為重點檢察對象進行同步監督。原處級以上幹部職務犯罪的罪犯,涉黑、涉惡、涉毒等犯罪的主犯,已被多次減刑的、或者從事輔助性勞動的罪犯,或因社會影響大、社會危險性強,或因勞動崗位特殊,上海市檢察機關對他們的刑罰變更執行進行重點檢察。
「這樣有利於集中檢察資源,嚴格把關,有效維護公平正義。」陳旭說,但這並非是把他們排除在依法減刑、假釋之外。
在上述統計數據中,重點案件的比例佔到了10%。
要增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剛性
不過,檢察機關的一家之力稍顯單薄。比如,刑罰執行機關以往提請減刑、假釋時,移送給檢察機關的審查材料只有「幾張紙」。如果檢察機關要求證據材料要立檔成卷,那麼,在缺乏具體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就完全仰仗於其與刑罰執行機關的協商結果。
在《規定》正式制發之前,上海市檢察機關就積極協商市高級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會簽了《減刑、假釋座談會紀要》,明確減刑、假釋同步檢察的程序、要求及有關司法機關的職責。
在《規定》的內容方面,也因涉及監獄、法院、公安等有關部門,「反覆聽取意見建議,多易其稿。」陳旭對中國青年報記者說。
不僅如此,檢察機關的監督效力也因粗糙的法律規定,難有定數。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一位法律工作者說,這就好比是學生犯了錯,老師只是告訴他這裡做錯了,卻管不了他改不改。檢察機關提出檢察意見、或者糾正違法通知書,是法律監督的一種形式,但在司法實踐中,它能否起作用,往往取決於被通知的一方。
「這是一個如何增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剛性的重要問題。」陳旭說,從總體上看,上海的各級司法機關,包括刑罰執行機關對檢察意見的接受採納率很高。
陳旭認為,這首先是因為「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是正確及時的,同時,被監督機關接受監督的意識較強」。
2009年10月,上海市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於加強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工作的決議》,明確要求各級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自覺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這為我們進一步增強監督的剛性和成效提供了制度保障。」陳旭說。
不過,學界還是希望能從法律層面解決檢察意見的效力問題。比如,執行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採取消除違法行為及其影響的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檢察機關,同時將執行情況報告其上級主管部門。
「只有這樣,刑訴法224條的規定才能落到實處,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才能做到不打折扣。」這位法律人士說。
http://zqb.cyol.com/content/2010-03/24/content_31494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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