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他人後誤認為其死亡拋屍行為的定性 陳丹丹 宋蕾
【案情】
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楊康師約被害人張某以及本單位職工張鑫、張高雨(二人另案處理)等人在河南省武陟縣未來假日酒店職工宿舍209房間飲酒,後張某等人相繼回到各自房間。5月4日0時許,楊康師因對張某不滿將其叫至209房間,夥同張鑫對其實施毆打,楊康師持刀向張某左大腿捅刺一刀。張某受傷後暈倒,楊康師誤認為其已死亡,遂夥同張鑫、張高雨將張某抬至酒店西邊的機井旁,欲將張某投入井內「毀屍滅跡」,在將張某雙腿塞入井口時,張某向楊康師求饒,三人將張某棄於井邊逃離。經鑒定,被害人張某左大腿刀刺傷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損傷程度為重傷。
被害人張某受傷後入住武陟縣人民醫院治療,楊康師及其女友崔某經郭利軍協商賠償事宜,後因協商未果楊康師於2014年5月10日向武陟縣公安局投案。張某得到楊康師賠償款1萬元。
【分歧】
本案中就被告人楊康師的行為形成了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楊康師主觀上前期是傷害的故意,對張某進行毆打,並持刀捅傷,在誤認為張某死亡後積極的進行拋屍,且拋屍地點是偏僻的水井,即轉換為殺人的故意。因此,楊康師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楊康師前期的傷害行為與後期拋屍的行為是兩個行為,應數罪併罰。楊康師後期拋屍的行為,主觀上對張某死亡結果持放任的態度,即存在故意,應為故意殺人未遂,因此,楊康師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未遂,數罪併罰。第三種意見認為,楊康師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本案採用第三種意見,即楊康師故意傷害張某的身體,致張某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評析】
1.故意傷害罪的構成及量刑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在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特別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指明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自然人故意傷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該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傷害他人的身體健康,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該罪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即侵犯自然人保持自己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該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且造成了他人輕傷以上結果的。
對故意傷害罪的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故意內容是關鍵
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主觀上均為故意,均表現為積極的希望或者間接的放任侵害結果的發生,但故意的內容不同,即故意傷害罪是侵害他人身體權的故意,目的是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故意殺人罪是侵害他人生命權,目的是剝奪他人生命。故意內容的不同是區別二罪的本質所在。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的故意內容要結合其口供、傷害的起因、有無預謀、犯罪的手段、時間、地點、傷害的部位和傷害的強度等來綜合判斷。
若行為人只是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卻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若行為人主觀上就是傷害他人生命權的故意,結果上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若未達到他人死亡的結果,則應根據其主觀故意認定為故意殺人未遂,不能認定故意傷害。本案中楊康師持刀向被害人腿部捅刺,因此,其主觀上應是傷害的故意。
3.放棄拋屍行為不作評價
本案中楊康師因對張某不滿將其叫至209房間,夥同張鑫對其實施毆打,楊康師持刀向張某左大腿捅刺一刀。犯罪的起因是因為平時的瑣事積累的「不滿」,且雙方是一起工作的同事關係,無深仇大恨;犯罪手段是夥同他人進行毆打,後用刀刺傷,前期行為是夥同他人毆打併無拿兇器,後期刺傷行為刺傷的部位為左大腿,不是身體的要害部位,結合楊康師口供。因此,應認定楊康師有故意傷害張某身體權的故意,即為故意傷害的行為。後期楊康師誤認為張某死亡而拋屍的行為,是一種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行為,並不存在故意殺死張某的故意,若張某未及時醒來繼續拋屍造成張某死亡的後果,則其拋屍的行為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即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存在過失,客觀上造成張某死亡的結果,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因前期的傷害行為和後期的拋屍行為為兩個行為,觸犯兩種罪名,應數罪併罰,即以故意傷害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數罪併罰。
本案中,張某在楊康師實施後期拋屍行為時醒來,楊康師放棄拋屍行為,未造成其他損害結果,故不作評價。因此,應只認定楊康師前期的故意傷害行為,故楊康師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作者單位: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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