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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賄新解釋後的追訴時效問題(二)

貪賄新解釋後的追訴時效問題(二)

昨日,薏米陽光公眾號發了一篇文章《貪賄新解釋後的追訴時效問題》,幾個法院的同志私信說,為啥我們問的和你問的答案不一致?

這個要解釋一下,在發文之前,確實諮詢了相關人士,同意觀點一的意見。

在發文之後,好友又發給我他們問的另外人士的回答,同意觀點二的意見。

看來我們有必要回顧一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先按照現在的數額標準確定時效的期間,然後考察立案之時,按照現在的標準是否過了時效,再決定是否追究。

第二種觀點是先看按照行為時的數額標準確定當時訴訟時效的期間,然後考察立案時是否過了當時的訴訟時效,如果立案時沒有問題,再結合現在的數額標準認定相應的刑期。

現在來看,就連權威人士中,觀點也是不一的。鑒於目前很多法院手中都有已經受理,但是面臨訴訟時效如何認定還未審結的案件,茲事體大,還是有必要修正一下為好。

其實,法律素有爭議,就連法律學說也處於不停的自我修正之中,基於不同的法律價值取向,持有不同的觀點是正常現象。

對於觀點一,顯然是採取了從舊兼從輕原則。關於追訴時效是否採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早在《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2輯(總第25輯)《沈某挪用資金》案中,就有相應的論述。

文中認為,「正確認定追訴期限,關鍵在於對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其實質是要求在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這絕不是僅體現在定罪量刑方面,而應體現在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有無、罪行輕重的各個方面,如追訴時效、自首、立功、累犯、減刑、假釋等。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作了明確規定。」因此,對於追訴時效,應當按照處理時法的規定確定相應的法定刑區間,再確定追訴時效是否已過期限。如果過了,則不應追究。

觀點一,顯然與刑事審判參考的意見是一致的。

而對於觀點二,則趨向於採用罪責刑均衡原則。比如《貪賄新解釋後的追訴時效問題》文中所舉案例,假如甲從2001年之2015年每年受賄1萬元,那麼2016年追訴的話,甲應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如甲從2001年一次受賄15萬元的話,按照觀點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追訴期為5年,2016年已經過了追訴期,無法再追究刑事責任。說得再誇張一些,如果2001年1月1日受賄299萬元的話,按照觀點一,法定刑區間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時效為15年,2016年就已經過了追訴期,也無法再追訴。從社會危害性上來講,基於經濟發展水平的越來越高,顯然後者的社會危害性要大得多。

如此罪則刑不均衡,會導致不能服眾的後果。因此基於罪則刑均衡的考慮,有人同意觀點二的意見。

但是相反觀點會認為,每一次改革和換新都需要有一定的犧牲、讓渡和遷就,即便有一些最刑不均衡的問題出現,也要堅持基本原則。

雙方觀點各有理由,從昨天發文到現在來看,權威部門還未發布有正式的批複和解釋。薏米所聽到的兩種意見,均是有關人士私信回復,並不代表官方意見。

兩種觀點之爭,追本溯源,還要考量訴訟時效制度的正當性與設置目的。訴訟時效,來自於古老的法諺:「禁止權利人在權利之上沉睡」,是為了促使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

而刑事追訴時效,其設置的目的主要為節約刑事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維護社會秩序穩定,強化公眾法律意識。對於刑事法律關係,追訴時效的設置對於司法機關而言,是對司法權的一種約束和限制,對於自訴人而言,是對訴權的一種敦促和約束;對於犯罪人而言,擁有了一項不被超過一定期限而定罪處罰的權利。

從整體來講,追訴時效的設置是以有利於被告人為原則的。

不過制度設置很難周全,與其他原則、制度如何平衡,恰恰是爭議之所在。

在追訴時效這個問題上,如果各個法院手裡有案子涉及到這個問題,還是應該打正式報告,層層上報,尋求正式答覆為宜。

相信各位法律人士也期待有相關批複指導司法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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