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職務侵佔與詐騙罪的區別

摘 要:在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侵犯財產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採取形式多樣的欺騙手段,使得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的定性產生疑問。通過對一個疑難案件的分析,進一步對職務侵占罪和詐騙罪做出區分,在此基礎上對該案做出定性。   關鍵詞:職務侵占罪;詐騙罪;不當得利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誌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02-0085-02   一、案例介紹   2008年底,房地產開發商A公司委託代理商B公司對A公司開發的某樓盤進行代理銷售,雙方簽訂了代理銷售合同。A公司對每一套房產的銷售價格進行明確規定(即一房一價),不允許B公司私自降價或提價銷售,最終按銷售金額的比例給B公司提取傭金,並在合同的附件中規定鴻發公司應當以A公司名義與購房客戶簽訂購房合同,B公司人員無收款權,購房款必須直接打入A公司賬戶。   2009年8月,因房地產市場行情看漲,被告人黃某(B公司銷售經理)私自對A公司的四套房產提高價格銷售。黃某以公司有規定為借口,讓購房客戶將加價部分打入其個人銀行卡,加價部分既不寫入購房合同,也沒有給購房客戶出具發票,購房客戶並不知其私自加價的行為。黃某通過該手段共獲取超額價值共計1 669 114元,全部據為己有。   二、不當得利與職務侵占罪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的事實。作為債的發生原因,不當得利發端於羅馬法的「個別訴權(Condiacto)」,經過漫長的演變,時至近代,始發展成為一般的規定[1]。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明確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為典型的民法概念,其可以進一步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發生原因可以分為五種:一是基於受益人的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如受益人擅自出賣、消費他人之物而取得利益;二是基於受害人的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如受害人將他人的土地誤認為是自己的土地而耕種;三是基於第三人的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如第三人擅自將受害人的材料為受益人製作傢具;四是基於事件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如洪水過後,受害人養的魚被衝到受益人的魚塘里[2];五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如添附行為發生後原物所有人取得的添附利益[3]。對於不當得利的功能,依據大陸法理論,不當得利法具有以下兩個基本功能:矯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財產轉移與保護財產的歸屬。直言之,不當得利法的規範目的乃在去除收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的損失,故與侵權法不同[4]。英美法理論認為,不當得利法的原則在於「不正當之利益必須返還」,從而與侵權法「不法侵害得給予賠償」的原則相異[5]。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6]。在職務侵占罪中行為人的主觀上是明知自己所要侵佔的財物的所有權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即便是沒有所有權,也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所佔有。行為人的行為內容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等這種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為己有。同時,在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之刑法關於侵佔型犯罪的立法,「以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具有內部信賴關係」[7]為前提。   從不當得利的發生原因以及相關的案例可以看出,不當得利的受益人的收益往往來自於自己的過失、受害人的過失或者是自然原因。受益人在取得利益之前往往對取得利益沒有一個故意的操作過程。當取得利益之後,甚至是在受害人起訴時才意識到自己取得了不當利益。反觀職務侵占罪中的侵佔行為,往往是行為人已經明確自己所侵佔之物不為自己所有,僅僅是因為自己職務的原因而具有一定的佔有或者是管理等權力。行為人通過一系列的行為達到非法佔有的目的。並且從違法性的角度來說,雖然不當得利與侵佔行為都使得不屬於自己的財物轉變為自己所有,但不當得利的受益人的主觀惡性顯然要小於職務侵占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惡性。   通過上面的分析,筆者認為,職務侵占罪中行為人所侵佔的是自己已經佔有或管理當中的他人的財物,並且是想通過侵佔這種行為達到佔為己有的目的。   三、職務侵占罪與詐騙罪   (一)騙取行為的發生時間的作用   1979年刑法中只規定了貪污罪,而未規定其他侵佔犯罪,且貪污罪的主體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但是隨著社會經濟諸方面的發展變化,原本較少發生侵佔財物數額不大的(像非法佔有集體組織中的財物等)侵佔行為逐漸增多,且危害性越來越大。由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行的《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將貪污罪的主體範圍,由原為「國家工作人員」擴大到「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但是這種做法的一個不利後果是,將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解釋為與國家工作人員性質相同的人員,既顯得牽強,也淡化了我國政府一貫提倡並貫徹執行的從嚴治吏的刑事政策的影響,同時對於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本單位財務的行為,仍然無法有效而合理的處置,從而不利於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於是才有1995年2月28號全國人大常委會頒行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該《決定》設立了公司、企業人員侵占罪,將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等人員的職務侵佔行為從貪污罪中分化出來,由公司、企業人員侵占罪予以包容。現行刑法又將公司、企業人員侵占罪行為改為職務侵占罪,進一步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等人員的貪污行為從貪污罪中分離出來,而為職務侵占罪所包容。至此,貪污罪中只剩下了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家財產的人員貪污行為。從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這一立法演進過程來看,在刑法中,立法者已將相當一部分原為貪污罪的行為劃歸職務侵占罪的範圍內,並且對這些行為的方式為加任何限制,因此,應當認為其行為方式仍包含盜竊、侵吞、騙取等非法手段[8]。   我國張明楷教授對詐騙罪的定義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6]889。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成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9]。由詐騙罪的基本構成可以發現,受騙者的錯誤認識與處分財物的行為在行為人佔有財物之前,而職務侵占罪中行為人取得財物在先,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在後。如果單純地從職務侵占罪中的騙取行為與詐騙罪中的騙取行為,這兩種騙取行為本身的性質很難來區分個案中是職務侵占罪還是詐騙罪。   因此,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分析騙取行為發生的時間作為標準來進行區分這兩個罪名。在職務侵占罪中,行為人已經給予職務上的便利佔有了財物,為了達到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採取侵佔行為,但是現實生活中侵佔行為往往並不是單獨放生或起到作用的,由此行為必須結合其他的行為,例如:盜竊、詐騙等行為。而這些行為都是作為輔助作用,為侵佔行為提供便利的。同時侵佔行為本身也需要進一步界定,在職務侵占罪中的「侵佔」行為就不應簡單的定義為佔有或者是控制。因為行為人已經基於職務控制財物了。並且如果僅為定義為佔有或控制,那麼之前為「侵佔」行為做鋪墊的竊取、詐騙行為就顯得多餘。因此在職務侵占罪中的「侵佔」行為是要比民法中的「佔有」更進一步的行為。在民法中的「佔有」並非是一種權利,而是一種事實狀態,強調行為人佔有、控制某物的一種外在表現。但在職務侵占罪中的「侵佔」行為是為了獲取已經事實上佔有或控制的某物的所有權,將事實上的佔有變為法律上的所有,從而達到非法佔有為目的。從而可以得出職務侵占罪的行為發生模式應該為:佔有或控制(基於職務便利)――侵吞、竊取或騙取等――法律上的所有權。因此,在職務侵占罪中的騙取行為是發生在佔有財物之後,為了更進一步取得財物所有權而做輔助作用的行為。   但是在詐騙罪中的騙取行為就有所不同,行為人在通過一系列的騙取行為之前,受騙人是沒有將財物轉移給行為人的,有些情況是先合法轉移財物給行為人,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後有採用騙取手段不交換財物的應定其他財產罪,例如行為人先合法向對方借用自行車,後騙取對方自行車丟失,不歸還的,不應定詐騙罪,而是盜竊罪;在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必然是使受騙人轉移財產的關鍵行為。   同時在以時間為標準的前提下,再根據騙取行為在行為人取得財物的重要性的角度上來區分該犯罪行為使詐騙罪還是職務侵占罪。首先,詐騙罪的設立本身就是為了更好地防止詐騙這種犯罪手段所給公眾帶來的危害,並且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騙罪時,其犯罪行為中必然要有詐騙行為,並且該行為人取得財物的原因完全由於騙取行為。其次,受害人在轉移財物給行為人,也是完全基於行為人的騙取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發生的。但是,在職務侵占罪中,由於行為人已經佔有財物或者管理財物,行為人為了實現將佔有變為所有這一目的所採取的騙取行為,騙取的程度一般低於詐騙罪中騙取的程度。並且行為人在實現目的過程中,騙取行為也不是其唯一的,往往結合著其他行為,而且和其他行為在整個犯罪過程的重要性上是等同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兩個罪中的區別   利用職務之便是職務侵占罪在客觀方面的必備構成要件之一,同時利用職務之便在功能上也是為了區分不需要利用職務的便利實施的犯罪,例如盜竊罪、詐騙罪等。但是隨著犯罪人的手段多樣化,有時即使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便利也不能被認定為是職務侵占罪。以下我們就分幾種情況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況,行為人合法地取得了「職務」,但在其後的工作中非法佔有了所主管的財物。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在取得「職務」時並沒有採取任何非法的手段,但進一步履行職務的過程,產生了對自己主管的財物非法佔有的目的。對於這種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這是最普通、最常見的職務侵佔行為。   第二種情況,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手段取得了「職務」,並且在其後的工作中非法佔有了所主管的財物,但是行為人並非是為了之後的非法佔有目的而詐騙取得「職務」。在這種情況下,之前的詐騙行為和之後的非法取得財物行為應該作為兩個犯罪的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詐騙行為和之後的非法取得財物行為也不能被評價為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從而具有牽連關係。因此,行為人應該被認定為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數罪併罰。   第三種情況,行為人合法的取得了「職務」,但是其後利用該「職務」進行詐騙從而獲取財物。在這種情況下,又可以再分為兩種情況,其一,行為人是利用「職務」便利騙取自己主管的財物,這種騙取與侵吞具有等同的性質,可以直接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其二,行為人雖然利用了「職務」便利,但不利用該便利騙取自己主管的財物,而是將「職務」作為一種工具或是一種提高自己信用的標籤,來取得受騙人的信任,從而騙取其財物,通常騙取的財物也不是自己主管的財物,而為他人的財物。這種情形下應認定為詐騙罪,而非職務侵占罪。   第四種情況,行為人為了非法佔有某財物,而通過詐騙手段取得該「職務」。對於這種情況,應該認定為詐騙罪。因為,其後的非法佔有行為是之前的騙取行為的附隨行為,本身就沒有必要單獨進行評價。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值得評價的只有之前的騙取行為。同時也不能作為兩種行為來評價,從而認定為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數罪併罰。如果認定為數罪併罰,就造成了對行為人的雙重處罰。詐騙罪本身就包含非法佔有為目的,而之後的非法佔有行為就是為了達到這一目的。應當和之前的騙取行為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評價。   綜上,只有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行為」以及「侵吞行為」等進行分類討論,釐清它們之間的關係才有利於司法實踐。   四、對案例的分析   對於篇首案例中黃某的行為人,筆者認為應當構成詐騙罪。首先,A公司對每一套房產的銷售價格進行明確規定(即一房一價),不允許B公司私自降價或提價銷售,但是黃某隱瞞事實真相,私自對A公司的四套房產提高價格銷售,使購房客戶並不知其私自加價的行為,使受騙人損失1 669 114元。其次,雖然黃某利用自己銷售經理這一身份,但在整個案件中,這一身份是做一種工具,從而取得受騙人的信任,使其交付房款。然後,職務侵占罪要求行為人侵吞的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物,此案件中,行為人並沒有將房款計入公司收入中,而是讓付款人直接打入其個人銀行賬戶,並且加價部分既不寫入購房合同,也沒有給購房客戶出具發票,因此這些額外的房款不能作為單位財物,而是直接變為個人財產,因此黃某不能成立職務侵占罪,但是其行為符合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為目的這一主觀要件。最後,受騙人也是完全基於錯誤認識,將自己的房款交於黃某。綜上所述,黃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而非職務侵占罪。   參考文獻:   [1]肖永平,霍政欣.不當得利的法律適用規則[J].法學研究,2004(3):128.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495.   [3]江平.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733-734.   [4]王澤鑒.債法原理?不當得利[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5]麥肯亞克.契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07.   [7][日]曾根威嚴.刑法學基礎[M].黎宏,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   [8]肖中華,閔凱.職務侵占罪認定中的三個爭議問題剖析[J].政治與法律,2007(3):124.   [9]張明楷.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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