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檢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自首的認定
06-17
近年來,職務犯罪輕緩化處理影響了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了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在實踐中,自首認定失當是造成職務犯罪輕緩化的重要因素之一。為規範司法實踐中自首認定,應把握好以下幾點。 1、準確界定辦案機關,防止自首認定失當 實踐中,自首認定失當導致相當數量案件被輕判。造成這種輕判主要原因是採用狹義的視角來理解辦案機關,即辦案機關包括檢察院反貪部門和其他司法機關,而將紀檢監察機關排除在辦案機關之外。 考察職務犯罪的處理,我們發現許多職務犯罪案件都事先經紀檢監察機關查辦,再視案情決定是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這基本成了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前置程序,根據這種規律,應把查辦職務犯罪的紀檢監察機關納入辦案機關的範疇之內。觀察《法發(2009)13號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措辭變化,增加了紀委監察機關採取的「調查談話、調查措施」;投案的機關也變成了「辦案機關」,因此辦案機關除了檢察院反貪部門,還包括紀檢監察機關。 2、領會刑事政策變化,嚴格解釋《意見》條文 自首制度演變發展過程中,刑事政策的脈絡清晰可見。《法釋(1998)8號解釋》出台基於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側重面在於寬;《意見》出台基於規範自首在量刑中的作用,防止職務犯罪嫌疑人不規範的「法外開恩」,暗含嚴懲職務犯罪的味道。 採取調查措施時,《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辦法》三十條規定責令被調查人和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所以在調查措施期間交待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意見》雖基於嚴懲職務犯罪出台的,但「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籬」(Liszt語),條文規定調查措施和強制措施是兩種平行的措施,調查談話在性質上也應和訊問相當,因此行為人不能一受到調查談話就失去認定自首的機會,而應該依據不同的情形分別對待,筆者認為行為人在常規性的、例行的談話時,主動交代自己犯罪事實,存在主動性自願性,應認定為自首;行為人被個別的談話、有問題需要說明時,其主觀意願受到約束比較大,不能認定為自首。 3、準確理解立法精神,嚴格區分自首界限 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不能生搬硬套司法解釋和《意見》,關鍵是在理解刑法設立自首精神的同時,看行為人交代罪行是否具有主動性和自願性,自首必須符合兩個要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 (一)主動投案交代自己罪行應認定為自首。《意見》規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行為人主動向屬於辦案機關的紀委監察機關交代自己犯罪事實,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交代自己兩個要件,應認定為自首。 (二)未受調查交代自己罪行應認定為自首。紀檢監察機關事前掌握有關事實和證據,但行為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或未被宣布採取調查措施,行為人經過教育主動交代自己犯罪事實的,鑒於行為人交代自己犯罪事實存在主動性和自願性,應認定為自首。 (三)交代不同種類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行為人被他人舉報,被紀委監察機關採取調查措施後,除交代被舉報的犯罪事實,還主動交代紀檢監察機關並不掌握的犯罪事實,如果交代的罪行是同種罪行的,可視為坦白;如果交代的是不同罪行,可認定為自首。 (四)交代查證不實之外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行為人被舉報後,舉報內容經查證不屬實,被採取調查措施的行為人主動交代了不被紀檢監察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的。《最高法院法發(2010)60號》文件規定「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應認定為自首」,現在行為人舉報內容查證不屬實,就是不存在違法行為,此時向辦案機關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 (五)交代未達追訴標準罪行之外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行為人被舉報後,根據舉報內容經查證的數額沒有達到犯罪的追訴標準,被採取調查措施的行為人主動交代不被紀檢監察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十五條的規定,沒有達到犯罪追訴標準是不認為犯罪的。此時行為人向辦案機關交代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 (作者單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反貪局)
推薦閱讀:
推薦閱讀:
※建立健全紀檢監察組織機構
※甘肅肅州:紀檢監察工作抓好三個超前
※紀檢監察管理體制改進探析(4)
※關於開展紀檢監察組織建設情況的調研報告
※深化監察體制改革,推進試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