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的價值問題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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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未闡述其論題前,先理清與明確「價值」一詞的含義是相當必要的,因為「價值」一詞在哲學上有多種含義,因此,把握其主要內涵和特點將有助於我們的共同認識。一般來講,價值總是與真、善、美及有用性等倫理、文化現象發生聯繫的,但不論它有怎樣的含義,筆者認為,它都應是屬於人的一種內心確信性的善德判斷,具有符合社會、自然規律和理性的特徵。用這種價值觀念來研究與探討程序公正之價值時,我們可以發現,我國對程序公正價值的認識是相當不足的,不僅需要在理論上進行充分的分析、研究,而且需要在實踐中加以豐富與完善。

  程序公正作為我國司法工作的主題被提出,是具有深刻的時代背景的。因為在法院當中提出公正主題並不具有什麼新鮮的內容,它仍是一個古老的話題,只不過是在過去,在實體法方面提倡與宣揚公正的意義多些、普遍些,如公平、正義等;而在程序法方面提及公正的意義少些、狹窄些。至於在哲學上從價值角度來研究與探討程序公正的問題,那就更為鮮少了。產生我國這種重實體輕程序的程序公正理念滯後的狀態,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傳統的農耕經濟因缺乏商品交換與競爭,導致人們長期以來形成了一種「種豆得豆、種瓜得瓜」的思維方式,即注重於追求事物的實體性結果實體法而忽視了事物發展的過程程序法。二是同這種農耕經濟相適應的是中國社會長期來缺少民主與法治的傳統與氛圍,中央集權長期統治中國,造成行政命令、行政意志充斥了社會各個領域,也使得「按程序辦事」成為了中國社會政治生活中的一種奢望。三是程序立法遠遠落後於實體立法,新中國成立後的一段時期里,由於沒有訴訟法可循,司法機關基本上是按政策或社會形勢需要來適用法律;文革結束後,雖然制訂了《刑事訴訟法》,但其他領域如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卻是很久以後才出現的,而且《刑事訴訟法》及後來的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本身也存在諸多缺陷,其價值很不全面;四是司法主體法官、法院本身深受行政行為、行政意志的影響與制約,不論是上、下級法院之間還是本級黨委、政府與法院之間,抑或是法院內部的法官與法官之間,都存在著很強的行政依附關係,行政意志支配著法官的執法行為,因此,即使後來都有了三大訴訟法,但長期以來受行政管理體制的影響,法官為了自身的利益仍不得不聽命於長官意志而隨意超越與突破法定的程序。因此,司法公正主題的問題,筆者認為,它應是以程序公正為主要訴求的問題,唯有程序公正的價值問題被提起與重視,才能對目前司法不公產生糾正作用,尤其是在我們日益追求法治目標,需要建立「程序的正當統治」之際,其現實作用與意義更為重大。

  程序公正的價值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公正之價值,這一點,過去往往是我們所忽視的。例如在審理一個盜竊案判處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的案例中,可存在兩種情況:一是不依程序辦案,另一種是依程序辦案。第一種情況,可以說,在不講究程序公正的前提也就是在司法專橫的方式下,同樣也是可以做到量刑二年準確實體公正的,但這種實體公正的價值給人的感覺總是太任意、太隨便了,基本體現不出審理過程應有的民主性、公平性、合理性等,而這時感受到司法公正價值的也許只是一方即法官,其他各訴訟參與人包括公訴機關、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及法庭上的旁聽者,都難說是感受到這種司法公正之價值的,因為他們所看到所感受到只是法官的一種脆弱性的主觀下判,其所有的理性與邏輯在程序中都得不到應有的展現,更談不上值得論證了。誰敢保證這種不講程序的審理是絕對正確﹖而第二種情況即在講究程序正當的司法方式下做到量刑二年準確實體公正則是很大的不同,因為這時,法官不僅使被告人及訴訟代理人以充分的辨解權利與機會,而且,他們能夠以平等的身份參與事實認定的過程並同控訴機關平等對辯,把事實、證據及法理講清說透。這樣,即使法官判決的結果仍是以盜竊罪定性並判處被告人二年徒刑為告終,但這時,感受司法公正的也許已不單是法官個人,而是整個訴訟參與者,包括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和在場的旁聽者,因為他們看到了程序的合理、公平與民主,以及法官為保障被告人的權利所提供的各種機會與條件,這樣的一套程序運作方式及價值的反映,使人不得不由衷的信服與喜歡。因此,程序公正價值同實體公正價值一樣,不僅都具有重要性,而且程序公正價值就其影響與作用來講,更比實體公正價值的作用之深遠,因為它是一種成熟性的法定操作規則,法官長期依此規則運作,不僅能使人們不斷地接觸到公正價值,而且使人們對司法主體的行為產生信心和尊重。

  當我們明白了程序公正的價值意義後,我們就能夠進一步明確研究與探討這種程序公正的價值之內容與構成的重要性。中外法學家對程序公正的研究成果為我們探討程序公正之價值問題提供了良好的參考依據,如美國自然法學家戈爾丁在《法律哲學》中把程序公正列為三個方面內容共包括9項原則一是中立性:(1)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2)結果中不應含糾紛解決者個人的利益;(3)糾紛解決者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二是勸導性爭端:(1)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都應給予公平的注意;(2)糾紛解決者應聽取雙方的論據和證據;(3)糾紛解決者應只在另一方在場的情況下聽取一方意見;(4)各方當事人都應得到公平機會來對另一方提出的論據和證據作出反響。三是解決爭端之標準:(1)解決的諸條件應以理性推演為依據;(2)推理應論及所提出的論據和證據。雖然戈爾丁提出的程序正義的九項原則主要是針對仲裁程序而非訴訟程序而言,但他所確立的程序中的迴避原則,中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參與原則,理性原則及正當處理原則等對訴訟程序公正理論和價值的形成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我國著名的法學家陳瑞華在《刑事審判原理論》一書中提出刑事審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標準問題,具體主要有六項:(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響的人應當充分而富有意義地參與裁判製作過程,簡稱「程序參與原則」;(2)裁判者應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簡稱「中立原則」;(3)控辯雙方應受到平等對待,簡稱「程序對等原則」;(4)審判程序的運作應符合合理性的要求,簡稱「程序理性原則」;(5)法官的裁判應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形成,簡稱「程序自治原則」;(6)程序應當及時地產生裁判結果,並使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得到最終的確定,簡稱「程序及時和終結原則」。雖然,陳瑞華提出的最低限度公正標準只是適用於刑事審判程序,但筆者認為,它對於民事、行政審判程序同樣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和參考價值。

  那麼程序公正的價值有哪些呢﹖我們知道,原則體現著一定的價值觀念,上述所提到中外法學家的程序公正原則自然含有程序公正價值的內容,但是,構成上述程序公正內容的那些原則也並沒有完全體現出程序公正的價值之內涵。眾所周知,在界定法律價值範圍中,中外學者的認識根本上是一致的,就是都將安全、正義、自由、平等等作為法律價值的內在組成部分。程序公正的價值也不例外,即程序公正價值中應當包含安全、正義、自由、平等等價值內容,且法治國家程序價值都應得到普遍的尊重與遵守。而我國雖然訴訟程序中也包含安全、正義、自由等公正價值內容,但為何我國在許多情況下對之卻都視為可有可無的形式呢﹖而且,大陸法系同英、美法系的程序相比較,兩者的差別是相當大的,如英美法系的庭前證據開示程序,審理前的辯訴交易程序,而大陸法系如法國、德國在訴訟過程中並沒有這些內容,但為何兩大法系的各個國家對其訴訟程序都奉若神明呢﹖深究其原因我們就可以發現,我國訴訟程序公正價值之所以不受尊重,既有程序內部本身不完善的原因,更有程序外部受衝擊的因素。筆者認為,一個基本完整的訴訟程序要達到基真正的公正之境界,其價值內容應有:

  一、程序的獨立價值。獨立價值是程序價值中最基礎性的價值,程序公正價值也首先是由這種程序獨立價值所決定的,沒有程序獨立價值,程序公正價值永遠是脆弱的,確立程序正當統治也是一句空話。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源於司法獨立原則,過去,我們提司法獨立時往往只是限於提法官、法院的獨立,對於訴訟程序是否獨立鮮有提及,致使在訴訟過程中不按程序辦案或隨意對待程序的現象十分突出。在審判實踐中,一般來講,我國是較為重視刑事審判程序,不論是審判還是執行一般都嚴格遵守,少有破壞或不遵守程序的情形發生。但在民事審判程序及行政審判程序中,程序被衝擊及不被遵守或不受尊重的情況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如確定的開庭時間經常因法官開會、學習、參加其他活動等事由而時常被更改;法官拖案、超審限現象突出;執行程序中,執行受阻、執行難的現象十分突出,等等。筆者認為,產生這種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價值不受重視、不受尊重的情形,一方面是由於國家素來對公民個人權利的漠視,只則重於國家及社會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是程序的獨立價值並未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可與接受。訴訟程序作為國家法律所確定的規範性行為準則,同樣是具有其法律權威與價值的,這是司法內外必須具備的共識,但由於目前我國司法體制的原因,加上以往對程序法的輕視,訴訟程序的獨立性並未真正得到認可與尊重,表現為程序服從於客觀事實的發現,領導者可以擅自改變程序,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不受社會尊重等。因此,司法獨立的問題,實際上就是訴訟程序價值是否獨立且得到社會普遍認可的哲學與政治的問題,反映到社會、法院方面就是是否尊重程序獨立價值的問題。筆者認為,司法獨立既應該包括法院、法官主體地位的獨立,同時還應包括法官適用實體法的獨立及程序法的自身獨立,而程序法自身的獨立關涉到的就是司法制度之問題。只有從這四方面確立起司法獨立的價值體系,程序獨立的價值才真正形成與體現,程序獨立價值確立了,程序的權威才能樹立起來,任何參與程序之人就只有遵守的義務,沒有超越之特權;任何事實一旦經過法定程序的認定就具有法定效力及意義,唯有這樣,程序的公正價值才能在其基礎上產生並得到鞏固。

 

二、程序的民主價值。程序為何日益受到社會及人們的青睞與提倡﹖為何人們強烈要求與提出要按程序辦事的理念﹖這確實是值得人們思考的問題,筆者認為,程序之所以被人推崇,肯定是程序本身含有人類至目前為止最科學、最合理的東西,這東西無他,就是民主。為何說民主是程序導致其受人歡迎的價值因素呢﹖因為程序的設計非是個人甚至也不是少數人所為,程序基本上是由多數人智慧與意志並通過法定步驟確立下來的,這是其一;其二,程序的運作也不是由單方來完成的,而是由多方來共同操作而完成的,「程序主體的一個共同特徵是誰都無法單獨決定程序的最終結果,這體現了他們之間的相互制約性」;其三,由於程序是確定性成熟性的規範,人們對其遵守與服從成為關鍵性的法律特徵,於是,各主體在程序規範面前人格是平等的。正是因為程序擁有了這些民主的價值,因此,它就比任何非程序性的操作機制要合理、科學得多,故社會與人們便樂於接受與推崇。程序的民主價值雖然在我國訴訟中仍很不完善,有的還不盡人意,但它在訴訟程序中卻是普遍存在的,具體包括(1)程序參與原則,如原、被告參與舉證、對證、質證、答辯、辯護等訴訟活動;(2)權利保護原則,即未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3)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原則;(4)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5)法官依程序作出裁判,等。

  三、程序的平等價值。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法律普遍意義上的平等價值。程序中的平等價值就是這種法律普遍意義上平等價值的特殊體現。既然程序業已設定,這樣,任何參與程序活動者都有遵守程序的義務,在程序面前參與者的法律地位始終是平等的。程序中的平等問題,我國傳統法學理論一般都是承認訴訟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如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原、被告的法律地位處於平等,這是大家沒有異議的;但在刑事訴訟中被告是否能與公訴機關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呢﹖這是值得認真探討的問題,我們認為,不僅被告與公訴機關可以處於同等的法律地位,而且被告與審判機關也是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的。我們認為,公民與司法機關在程序上平等只是一種形式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種實質上的平等,實質上的平等在現實上是難於做到的。澳大利亞法學家凱爾森對此專門論述了這一問題,他說:「國家,作為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來說,正如別人一樣,都是從屬法律秩序的。作為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來說,國家與個人是平等的」,既然國家與公民是平等的,那麼,在訴訟中原、被告與司法機關平等就不足為奇。程序中的平等對程序公正來說其意義是重大的,因為,公正意味著人們對事物的良好的感受、認可與信服的平衡,但如果這種感受、認可與信服卻是在不平等的壓制與強迫下作出的,則其所謂的公正就都是虛假與脆弱的。正如孟德斯鳩所說的「法官還應與被告人處於同等地位,或者說,法官應該是被告人的同輩,這樣,被告人才不覺得他是落到傾向於用暴戾手段對待他的人們手裡」。程序的平等價值告訴我們,我國訴訟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所要走的路還很長,因為國家法律地位與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不是在理論上解決了就能達到,而是需要在體制上徹底地轉變國家與公民原有的不平等角色後才能有望實現。

  四、程序的中立價值。程序中立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價值,也是程序得以被人所尊重與服從的關鍵性因素,程序中立實際上就是裁判者法官的中立,具體包括:(1)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不能參加審判,就應當實行法官迴避制度;(2)裁判者應在控、辯雙方,原、被告之間處於居中地位,不偏不倚;(3)裁判者只有在另一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接觸與聽取一方當事人的意見;(4)裁判結果中不應包含有裁判者個人的利益與圖謀;(5)裁判者應以理性與證據作出結論,不受外界干擾。就我國的程序中立價值的貫徹與實現來看,法官基本上是做到中立的,但由於三大訴訟法都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取證權,因此,法官在另一方不在場的情況下接觸一方當事人的現象是普遍存在的;同時,由於法官獨立問題未解決,加上受各種不正之風及執法不嚴的影響,法官受上司的指使及私下接受當事人請、吃的現象不時存在,這些情形都是與程序的中立價值相違背的,雖然在某些情形下並不影響到程序公正價值的最終結果,但從司法公正的長遠目標來講,都是應當禁止與杜絕的。

  五、程序的公開價值。程序的公正需要一定的方式來實現的,公開就是這種方式的最好途徑。訴訟程序公開要求法院審理和宣告判決,都應當公開進行,允許公民到庭旁聽,允許新聞記者採訪和報道,即把法庭審判的全部過程,除了休庭評議案件外,都公之於眾。訴訟程序公開主要是針對以往的司法專橫、秘密審判、刑訊逼供等一系列嚴重摧殘和踐踏人權的封建司法行為而採取的審理形式。18世紀義大利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就指出「審判應當公開的」,「以使社會輿論能夠制止暴力和私慾」。後來,西方國家將其規定在各自的立法中。實行程序公開原則,對案件進行當庭舉證、質證和認證以及即公安、檢察人員偵查、起訴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被告人的權利是否得到保障,審判活動是否合法等等都展示在社會公眾面前,接受群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從而為程序的公正創造了有利的條件與保證。目前,我國在訴訟程序中貫徹公開原則總的來說是好的,但也存在著許多不足,主要為:一是公開僅限於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公開很少;二是儘管訴訟法中規定了公布案由、原告和被告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但是卻沒有規定這種向社會公開的具體形式以及不向社會公開所要承擔的法律後果;三是在公開過程中大量採用書面證據,沒有貫徹言詞即口頭原則,旁聽人員搞不懂書面證據的內容,形成了實質上的不公開,妨礙了公開的社會效果。故,要使程序在實質上的公開,確保程序公正,就必須在上述存在的公開問題上加改進與完善。

  六、程序的正當價值。程序的正當價值是指程序的運作應當按常理常規來進行,非有特殊情況,不得在程序限度里拖延或減少或漏落程序中的某一個步驟。程序的正當性也是構成並實現程序公正的一個重要的價值內容。正當性的訴訟程序是約束與過問法官的行為方式以及他應當採取的措施。因為程序既是業已確定的步驟,超程序固然不允許,但在程序限度里拖延或不完全按程序規定的步驟來運作也是不當的。如審理一個普通的民事借貸5萬元的案件,法定的審限為6個月。如果法官認真負責的話,兩個月就能審理完畢,這就是程序的正當性;但如果該案無特殊情形非要在最後第6個月里審理完畢,則就屬於程序的不當性,因為在原告看來;用兩個月甚至更短的時間來審結這樣的案件是綽綽有餘了,而用6個月時間來審結不太符合常理與常規。程序的正當性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法官的合理性行為;二是當事人的權利行為,如果法官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則就是程序不當。如在刑事審判中,被告人就享有如下權利:(1)獲知被控的罪名及案由;(2)獲有充分的時間與便利準備辯護並與辯護人聯絡;(3)獲得迅速審判;(4)有權委託辯護人,並獲得合法辯護人的協助;(5)有權與對方證人對質,並申請法院傳喚他人所提出的證人出庭作證;有權獲得翻譯幫助。法官的合理性行為有:(1)保持中立;(2)運作過程符合理性要求;(3)程序應當及時地產生裁判結果。程序的正當性與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內容基本上是相一致的,但筆者認為,提倡程序正當性,更能體現審判效率及更能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同時,也更能有效地約束法官的行為進而提高其辦案效率與質量。

  七、程序的救濟價值。程序的救濟價值是程序公正價值的補充與保障,因為程序不管設計得多麼科學、合理,都有它本身的不足;同時,程序本身的公正也不能百分之百地確保實體公正。因此,設立程序救濟機制,可以彌補程序及實體方面的不足,同時,也是出於維護和保障程序的啟動者如原告和受動者如被告在程序中的合法權益的需要。程序的救濟性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裁判者本身的救濟,如對於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由裁判者重新作出決定;二是上級的救濟,是指不服每一程序的裁判結果,都可以向裁判者的上一級法院請求重新裁判。在我國,對於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可以上訴,檢察院可以抗訴,但是對於許多的程序性裁判結果,當事人卻往往沒有得到救濟的機會。如對於通知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決定,延期審理的決定等等,當事人都沒有取得上級法院救濟的機會,有的最多是「申請複議一次」,由於申請複議仍然是由原來的裁判者重新裁判,因此,其意義與作用是不大的。

  總之,程序公正的價值內涵是豐富的,我們研究與探討的目的在於認識和重視這種程序價值的作用與意義,從而為確立一種「程序的正當性統治」提供理論根據。因為,法治的實質就是自由、民主、平等、獨立與公正等價值內容在社會制度及運作機制上的體現,而程序公正的運作方式及各要素價值的展現正是實現上述價值內容的最佳方式與途徑。我們期待這種理論研究成果能在實踐上得到很好的實現,從而為社會及司法的真實的公正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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