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辛普森案看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差異

從辛普森案看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差異
作者:謝德紅 來源:人民網,QQ觀察 時間:2007-1-21 【 字體: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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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3日 震驚美國的辛普森案發生

http://view.QQ.com   2006年10月29日18:14   人民網

 作者單位:湖南邵東縣人民法院

http://view.news.qq.com/a/20070119/000047.htm

專題鏈接:【誰來補償刑事受害人】

辛普森在法庭上當場演示將手伸進手套時,非常費力和勉強

1994年6月13日,美國前橄欖球明星、影視界當紅演員辛普森的前妻尼科爾和她的男友羅納德·戈德曼血跡斑斑的屍體在尼科爾的公寓外被發現,當日警方傳訊辛普森後將其釋放;17日,辛普森駕車外逃時被捕,美國全國電視實況轉播了在洛杉磯高速公路上的驚險追捕場面。辛普森被警方指控犯有雙命血案,辛氏自稱無罪。於是開始了一場歷時474天的、震撼全美的「世紀審判」。

奧倫撒爾·詹姆斯·辛普森是美國家喻戶曉的大明星,出身貧寒,小時候還雙腿畸形,他依靠自己的個人奮鬥,從一個普通的黑孩子成為弛騁橄欖球場的明星。告別綠茵場後,又出任電視體育評論員,並出演過影視劇。辛普森靠著自己的努力,成為千萬富翁,還娶了個白人太太,成為美國黑人崇拜的偶像,也是依靠個人奮鬥改變境遇,進入上層社會的一個榜樣。這樣的一個知名人物與一樁謀殺案相關聯之後,全美的新聞媒介該是多麼興奮!

1994年6月12日晚10:35,洛杉磯一居民施瓦布在街上遛狗時發現了一條爪子流血的狗,便把它帶回家。1小時後,鄰居博茲泰佩夫婦去施瓦布家,見這條狗煩躁不安便帶上它去尋找主人,6月13日0:00,這條狗把博茲泰佩夫婦領到了南邦迪大街875號,見其圍牆門大開,並在昏暗的燈光下發現了一具女屍。0:09,警察里斯克接到報警趕到現場,他發現了離女屍10英尺遠處還躺著一具男屍,男屍腳下有一隻棕色左手皮手套和一頂編織帽。里斯克認出女屍是辛普森的白人前妻35歲的尼科爾,男屍是尼科爾的白人男友25歲的戈德曼。而那條爪子受傷的狗是尼科爾的,名喚阿基塔。

4天之後,警方公布了驗屍報告和化驗結果,尼科爾喉管被割斷,戈德曼身上刀傷達22處之多,而辛普森家中發現的那隻皮手套上的血型與受害者的血型相同。據此,洛杉磯地方檢察官指控辛普森犯有謀殺罪,警方執行了逮捕。

辛普森的名人效應,從明星到殺人嫌疑犯的戲劇性變化,以及黑白通婚,可能還有性的問題,這一切要素完全符合公眾和新聞媒介的獵奇需求,於是從1994年6月17日辛案曝光開始,美國的各種媒體無一不競相密集報道,規模空前。辛案因而被稱作「世紀性審判」。

經過474天的審理,1995年10月3日,由絕大多數黑人組成的陪審團在分析了113位證人的1105份證詞後,審判辛普森無罪。當天上午,美國包括總統在內的1.5億人都停下了工作注視著電視實況轉播。當法庭宣布無罪時,被監禁9個月的辛普森笑容滿面地與他的律師們擁抱(他們是辛普森花高價請來的全美最好的辯護律師班子),而尼科爾和戈德曼的親屬則失聲痛哭。法庭外,支持辛的人大聲歡呼,而多數的人卻驚詫不已,以至柯林頓總統都親自出面要大家尊重陪審團的判決。

受害者親屬對判決不滿,又將他告到民事法院,1997年,親屬獲得了3350萬美元。

參考文獻:

從辛普森案看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之差異

謝德紅 來源:中外民商裁判網

[內容提要]針對長期以來,我國刑、民事訴訟中均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同一的證明標準。本文通過介紹辛普森案刑、民事訴訟不同的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應堅持「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民事訴訟應堅持「優勢證據證明」的證明標準。並分析了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差異的原因及堅持刑、民事訴訟不同的證明標準對司法實踐和未來證據立法的啟示意義。

[關鍵詞] 證明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 優勢證據證明

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的要求,在英美證據法理論中,證明標準被理解為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予以證明應達到的水平,程度或量[1]。證明標準的確立是審判機關認定案件事實,作出判決時,在證據方面所必須達到的程度的要求,能夠衡量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是否切實履行舉證責任。有利於保證訴訟程序的公平與公正,實現訴訟構造的平衡。我國長期以來對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沒有做相應的區分,均規定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筆者以為這種刑,民事訴訟同一的證明標準,沒有把握刑、民事訴訟制度的實質,也不合符刑、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基本原理,同時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弊端。現在我國正準備制定證據法,在制定證據法時無疑將要借鑒和參考世界上一切國家的成功的證據立法,學說和判例,以期在合符中國國情的條件下為我們所用。筆者認為,舉世聞名的辛普森案可做為典型案件對我國證據立法具有重要的啟示意義,辛普森案的刑、民事不同判決非常顯明的體現了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之差異[3]。

一、辛普森案簡介

1994年6月12日深夜,曾在洛杉機奧運會上點燃奧運聖火的美國超級橄欖球明星O.J辛普森的前妻尼科爾和其男友戈爾德曼,雙雙被殺害於尼科爾在洛杉機的別墅中。控方懷疑辛普森涉嫌謀殺,證據有:警察在案發現場辛普森的野馬牌汽車上及其住宅發現血跡,分別在現場和辛普森家中發現的成一對的染血手套,辛普森的左手在案發當日被割傷,辛普森的血型與車上血跡相同,在辛普森卧室里發現一雙沾有尼科爾血跡的短襪,在辛普森家中發現的手套上有尼科爾和戈爾德曼的頭髮,在戈爾德曼腳下發現的一頂編織帽上有辛普森的頭髮和車上的纖維。另外還有證據證明辛普森有殺人動機和時間。控方將辛普森置於刑事被告之位。但辛普森的辯護團主張,DNA(脫氧核糖核酸)檢驗結果所得出的現場和手套上血跡是辛普森的結論並不可靠,沒有目擊證人,也沒有找出兇器,辛普森試戴血手套太小不適合他的手,另外警察收集,保存證據的程序,方式違法,辛普森有被栽贓的可能。儘管此案撲朔迷離。1995年10月2日,刑事陪審團認為無法排除辛普森被栽贓的可能,因而作出辛普森無罪的一致裁決。後來,兩名受害人戈爾德曼和尼科爾的親屬分別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辛普森賠償的民事訴訟,經審理,1997年2月4日,民事陪審團作出裁決一致認定辛普森對兩名受害人之死負有責任,並裁決辛普森賠償原告方350萬美金,並向兩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1250萬美金的懲罰性賠償,共計賠償3350萬美金。至此,辛普森的刑、民事判決審理結束[4]。

我們長期以來,認為刑事判決的既判力高於民事判決,既然在辛普森案的刑事訴訟中判決其無罪,為何又要在民事訴訟中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這不是自相矛盾嗎?要回答這些問題,首先應當區分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只有認識到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差異,才能認識到本案刑、民事判決的合理性,進而把握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實質。

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5]

英美法系的證據學者認為,訴訟對事實的查明不可能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訴訟並不是發現真情的科學調查研究。時間不可能翻轉,事實審理者沒有重新見到過去發生的事的能力,訴訟只能依賴於利害關係人提供的信息資料,在一定期限內憑案情做出裁決,所以審理者只能根據一定的標準而無法根據絕對確信的標準裁決。

同時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也表明,人的認識按它的本性、可能和歷史的終極目的來說,是至上的和無限的,按它個別實現和每次現實來說,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所以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受到眾多主客觀因素和條件的限制只能是相對的真實而不能是絕對的真實。因此,證明標準不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實,使辦案人員主觀對案件客觀事實的認識盡量符合或接近客觀事實真實,而且也要使證明的途經和程序符合司法的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義性、合理性、公平性[6]。刑事訴訟往往涉及到剝奪一個人的生命或自由,所以只能採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指做為一個理性人,在根據有關犯罪是由被告人實施的證據進行推理時,如此確信以致於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結論。「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並不排除輕微可能的或想像的懷疑,而是排除每一個合理的假設。美國證據法和證據理論中,將證明的程度分為九等:第一等是絕對確定,由於認識論的限制,認為這一標準無法達到,因此無論出於任何法律目的均無這樣的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懷疑,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決所要求,也是訴訟證明的最高標準;第三等是清楚的有說服力的證據,某些司法機關在死刑案件中拒絕保釋時,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決時有這樣的要求;第四等是優勢證據,是作出民事判決以及肯定刑事辯護時的要求;第五等是有合理根據,適用於簽發令狀,無證逮捕、搜查和扣押,及公民扭送等;第六等是有理由相信,適用於攔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懷疑,足以將被告宣告無罪;第八等是懷疑,可以開始偵查;第九等是無線索,不足以採取任何法律行為[7]。

英國證據法理論也認為「超出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刑事審判中公訴方為證實被告人有罪而必須達到的標準。如果在一個刑事案件中,只要還存在著公訴方未能證明的合理懷疑,不論這種合理懷疑是由公訴方提供的證據引起的,還是由被告方提供的證據引起的,被告人均享有被判無罪的權利,而且必須宣告無罪。「超出合理懷疑」的證據證明標準不要求絕對肯定,因為絕對肯定難以達到,並不要求一點懷疑的影子都沒有。如果公訴方的證據能夠有力地證明被告人有罪,而只有極小的可能性可以使被告不被定罪,也就是說這種可能性僅僅是可能的卻一點都靠不住,那麼,公訴方的證明就是「超出合理懷疑」的證明[8]。

同樣,日本的證據法理論也把「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做為刑事審判中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明標準。日本學者從證據的提出和辯論所達到的客觀狀態來判斷什麼是排除合理懷疑和什麼是合理懷疑。

首先,在某一刑事案件中,即使事實的某些部分或部分細節尚未弄清,但只要這些部分的疑問不致影響要證明事實本身已達到的證明度,則這種疑問就不屬於「合理懷疑」,可以認定被告有罪。反之,如果局部或細節的不明足以動搖要證事實本身的證明度,則存在「合理懷疑」,不得認定被告有罪,下面兩個相反的判例顯示了這兩種情況的具體樣態。

判例A:住宅的燒毀系由被告放火所為,這一點從證據上看是清楚的。但是,被告以何種手段,在住宅什麼部位引的火併不明確。後者的不明並不能導致對被告放火的事實本身產生合理懷疑。被告被判定有罪(高松高等裁判所1953年9月7日判決)。

判例B:住宅被燒毀是否因電熱墊出火而引起尚有疑問。如果失火不是由於這一原因,則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就成問題。因此,是否由電熱墊出火引起或在這一點上的不明所導致的疑問屬於合理懷疑,不能認定失火罪成立(大阪高等裁判所1952年5月10日判決)。

其次,合理懷疑或反證的餘地應該是具體的,有一定根據的。抽象的、純理論上的懷疑或缺乏一定事實根據的懷疑不能稱合理懷疑。關於這一點在日本的證據法理論中尚有爭論,但其司法實踐中基本是按此基準運作的。以下是具體的兩例。

判例C:被告人在所住的旅館中悄悄潛入鄰室,在牆上掛著他人衣物中拿走內有現金的錢包一個。在審判中被告主張拿走錢包不是偷竊,而是為了「創造與鄰室的人的交際機會」。裁判所承認,一般說來,在生活經驗上這種可能性也並非絕對不存在,但如果沒有具體的根據,則只是一種抽象的純理論上的懷疑,不足以動搖事實的證明度。被告被宣告有罪(最高裁判所1948年8月5日判決)。

判例D:在放火案件的審理中,存在著對被告人甲不利的相當數量的間接證據,但是這些證據大多數對另一人乙不利。儘管可以判斷放火不是甲就是乙所為,但究竟是誰卻不能從證據上得到確定。儘管被告人嫌疑很大,但存在著合理懷疑的餘地,只能宣告無罪(大阪高等裁判所1954年9月25日判決)[9]。

綜上所述,無論是「排除合理懷疑」還是「超出合理懷疑」其實質都是要求對證據的結果建立在完全充分無相互矛盾的使用之上。所以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是「排除合理懷疑」,如果法庭審理認為指控被告有罪的證據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那麼對被告應當做出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辛普森案中,辛普森之所以被宣告無罪,就是因為陪審團對控方的證據無法排除辛普森被栽贓的可能的合理懷疑。

三、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在民事訴訟中英美法系國家一般採用「蓋然性居上或佔優勢」的證明標準。例如美國學者斯蒂文·L·艾默紐爾等認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證明標準,一般為蓋然性佔優勢標準。當一事實主張被陪審團確信為在證據上佔有優勢的蓋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時。那麼,此項事實主張就被認定為真實,」英國學者彼德·莫菲也認為:「在民案件中,證明標準要求『或然權衡』和『蓋然性優勢的標準,』也就是說,足以表明案件中負有法定證明責任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上的真實性大於不真實性。」[10]

故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作為平等當事人的對抗只要求「優勢證據證明」標準,即一方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的證據,和另一方當事人否認該事實的證據相比較而言居有優勢,事實真實的可能性大於不真實的可能性。存在的可能性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優勢證據證明「標準還體現了法官的自由心證,法官經過內心的自由論證,達到讓一方當事人信服的程度,同時也體現一種經驗規則,即依據日常經驗可能達到的程度,疑問即告排除,產生近似確然性的可能。例如,某甲起訴某乙欠其10000元不還,提供了欠條,某乙辯稱,錢已經還了只是當於礙於情面,沒有收回欠條。某乙提供了兩份證人證言,事實上有某乙還錢沒有收回欠條是有可能的,但是在該訴訟中某甲的主張的證據比某乙的主張的證據更能達到優勢證據證明的標準,故應判某乙還錢。優勢證據證明標準正如《加拿大證據法典》第13條第2項規定的那樣:「在民事訴訟中,當法官認定任何一個有正常頭腦的人,對因當事人所舉出的證據足以就所主張爭執中的事實,認為存在可能大於不可能時,該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即被排除。」

四、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之差異及原因

通過以上的論述,很明顯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高於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這也正是辛普森案刑,民事訴訟會有截然不同的判決的原因。正如丹寧勛爵曾指出:「在刑事案件,法官經常告訴陪審團說,原告有責任提出『無可置疑』的證據,在民事訴訟中,它將是在『可能性的天平上』」。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差別是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一)刑、民事訴訟的目的和價值取向不同

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在懲罰犯罪時一定要確保每個人都享有的人權,不冤枉無辜,所以對有罪的標準要求高,要求達「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寧可在某些場合可能會放縱壞人,也絕不冤枉好人。對人權的保障在刑事訴訟中極為重要,對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從根本上看,實際是對所有社會成員權利的保障。西方國家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認為其公平和合符正義程序保護被告人的人權比發現實體真實更重要。而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糾紛,在追求公平時也要追求效率,在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下,如果無限期拖延,將不利於糾紛解決,認為沒有效率的公正是不公正,推遲執行正義等於拒絕執行正義,同時,如果國家花費大量的財力來查明某一案件事實,可能會使訴訟的成本和效益不成比例。正因為民事訴訟對效率的追求,使得民事訴訟採用優勢證據證明標準更有利於解決糾紛。

(二)刑、民事訴訟的性質和追訴原則不同。

刑事訴訟涉及的是剝奪被告人的生命和自由,這些對被告人來說是至關重要的,採用國家追訴為主的公訴原則。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的爭執,主要涉及財產,適用「民事自治」的處分原則。前者舉證主體是公訴機關,後者的舉證主體是當事人,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舉證有強大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支持,而且還可以進行強製取證的行為,可以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追訴方只能在辯護律師的幫助下處於消極防守的地位,這樣,公訴方有可能取得充分的證據證明被追訴人的犯罪行為。如果證據達不到要求,為保護被追訴人的權利,應當宣告被追訴人無罪。而民事訴訟做為平等主體的雙方當事人對抗,雙方在取證的手段、方法上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雙方沒有強製取證的特權,所以應當依照優勢證據證明的標準作出判決,誰的證據佔有優勢,法院就作出對誰有利的判決。

(三)刑、民事訴訟法和實體法的規定不同。

其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人在未被法庭確認有罪之前,是無罪的,他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也不須自證其罪。同時,被告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沉默權[11],不能因為被告人保持沉默就做出對其不利的判決,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中被告有罪的舉證,舉證責任完全由控方承擔[12]。而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舉張,都有責任提供證據,其舉證義務在雙方。其二,刑事訴訟中不能僅僅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僅有被告人承認有罪, 無其他相關證據的, 不能認定為有罪[13]。而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如果對方承認,就完成證明要求,不需要其他證據。同時,還有訴訟自認規則,即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所主張的不利於已的事實承認為真實或對他方的訴訟請求加以認諾可完成證明要求,對方不須舉證。例如,犯罪嫌疑人某乙在法庭上承認於某日盜取某甲5萬元,無其他任何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不能認定某乙構成盜竊罪。但是,如果某甲提起對某乙的民事訴訟,某乙在法庭上承認其盜取某甲5萬元,無其他任何證據。則可以判決某乙返還某甲5萬元。其三,民事實體法規定了推定,如過錯推定,而刑事實體法沒有推定。

五、結語

其實,我們長期以來,對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不加區別地採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有其整體訴訟機制這一背景意義上的深層原因。在原有的訴訟職權主義模式下,無論刑、民事案件,審判機關均享有寬泛而不加限制的搜集證據權,這同時也在某種意義上成為審判機關的義務。因而堅持不合理證明標準的弊病並不明顯。而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進行,我們的訴訟制度中對當事人主義模式大量借鑒和吸收,使得審判機關對案件真實的發現觀念愈來愈多地開始受到當事人舉證能力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審判機關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時方可下判,實為強人所難。給司法實踐也帶來了弊端。其一,在某些刑事案件中,要麼追求事實達到客觀真實,絕對真實的程度,使得些可以定罪的案件不敢定罪,要麼是讓一些在證據方面有合理懷疑的案件也給被告定罪。比如,一些只有間接證據的刑事案件,其證據鏈明顯存在合理懷疑,但法院仍然對被告定罪。其二,在民事案件,法官追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不移餘力去進行大量調查、取證,浪費了人力、物力,降低了訴訟效率,如果通過調查無法達到事實清楚就不敢根據「優勢證據」證明標準下判,使得某些民事糾紛長期無法解決。

事實上,人類對真理的認識始終會受到諸多客觀條件的制約,因而難以達到絕對真實,相對於「證據確實充分」所隱含的對客觀真實的盲目追求而言,不論是「排除合理懷疑」或「優勢證據」證明標準均帶有強烈的主觀色彩。但在尊重我們自身認識局限性的基礎上,我們不能不承認這實際上是司法活動中所能採用的最高標準。今天,我們毫不否認,我們的證據立法應當始終不渝地堅持對公正的追求,但我們時刻不能忘記「遲來的正義等於非正義」、「無效率的公正等於不公正」,所以,我們的證據立法同時也應當追求效率。只有堅持刑、民事訴訟不同的證明標準才能促進我們更好的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

注釋:

[1]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頁。

[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款「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有罪的,應當做出有罪判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3款,對七種法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做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64條第3款「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觀的審查核實證據」。

[3]參見蔡彥敏:《從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評析美國訴訟制度》,《中外法學》1998年第3期。該文從辛普森案評析了美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和民事訴訟制度的不同模式及刑、民事訴訟制度不同的價值選擇。但筆者認為該案在證據法方面體現了刑、民事訴訟不同的證明標準。同時本文的思路,也部分得益於該文,在此表示感謝。

[4]案件概括參見前引[3]蔡彥敏文。

[5]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證明標準,立案、偵查、起訴和定罪的證明標準都有區別。參見宋世傑、彭海清:《刑事訴訟的雙重證明標準》,《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本文中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僅指刑事審判中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明標準。

[6]參見前引[1]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第7頁至13頁。

[7]卞建林:「美國刑事訴訟簡介」《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中文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轉引自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頁至357頁。

[8]參見李偉:《英國證據法評介》載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2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

[9]王亞新著《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頁至332頁。可參見樊崇義等著《刑事證據前沿問題研究》載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一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頁至217頁。

[10]劉善春、畢玉謙、鄭旭著《訴訟證據規則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2頁。

[11]刑事被告人是否享有沉默權的問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是一項爭點,儘管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賦予被告人沉默權,但筆者認為,賦予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一定程度的沉默權是合理的。

[12]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被控有罪的證據由控方舉證,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除外。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參考文獻:

[1]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

[2]蔡彥敏,從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評析美國訴訟制度,中外法學[J]1998 3

[3]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C](第2卷)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 2001

[4]王亞新,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C]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1

[5]劉善春、畢玉謙、鄭旭,訴訟證據規則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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