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質證的內容和技巧

法庭質證的內容和技巧

所謂質證就是依據事實來問明或辨別是非,質證也就是法庭調查中,辯護方及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控訴被告人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來源是否合法化,與事實是否客觀化,證明過程是否合理化和與案件是否有聯繫化及控方對辯方提出的證據在法庭上進行辯明是非的過程。實質上,法庭調查質證,就是控辯雙方把自己作為定案的證據展示法庭,雙方辯明是非後爭取由法庭採納作為定案證據的一個過程,是控辯雙方互相對對方證據的質疑過程。

根據刑事訴訟法47條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第156條又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第157條還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的意見。」由此可以看出,不僅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法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其他證據也必須經過質證程序才能確定其證據效力。下面筆者就七種法定證據在法庭質證過程中,質證的內容作以說明:

一、書證、物證

1、書證是指能夠根據其表達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查明案件真相的一切物品、符號和圖形。其證明力的特點是客觀真實性比言辭證據要強。因此對書證這一間接證據的質證一般針對:

(1) 書證是否偽造或變造,即對真偽進行爭議,是否是原本、正本、副本或者節錄本。這就要求對原件提取發現過程進行說明;

(2) 書證與本案事實是否有聯繫;

(3) 書證的獲取渠道是否合法;

(4) 對書證的鑒定結論進行爭議;

(5) 對書證的原作者的複查問題及與其他證據是否有矛盾;

2、物證是能夠據以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迹。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為所侵害的客體物、行為過程中所遺留的痕迹與物品,以及其他能夠揭露和證明案件發生的物品和痕迹。物證同其他證據相比,更直觀,更容易把握,同言詞證據相比,它更客觀、真實性更大。對物證的質證一般為:

(1) 物證是否原物、它被搜集的方式、來源、保存方式;

(2) 是否與案件事實有聯繫,即與主要犯罪事實存在哪些客觀聯繫,對主要犯罪事實能夠證明什麼;

(3) 有無其它證據予以佐證。如兇器是否經過被告人辨認,血跡有無鑒定,是否與被害人或被告人血型一致,有無證言證明誰拿的兇器,和其它證據是否有矛盾點,消除矛盾是否合理等;

二、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辦案人員所做的有關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實的陳述。證人陳述的情況可以是親自聽到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別人聽到或看到而轉告的。但轉告的情況,必須說明來源,說不出來源的,或者道聽途說的消息,不能作為證人證言適用。由於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案件事實的感知記憶向司法機關所做的陳述,每個證言都受到客觀因素和主觀因素的影響、干擾,每個證人都會受到個人感知能力,記憶、表達能力的影響而有所誤差。針對證人證言的這種不穩定性、多變性的特點,質證的焦點為:

(1)證言取得是否合法。幾人參與詢問,是否單獨進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刑訊逼供,是否引誘、欺騙,詢問地點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辯護人詢問有關證人是否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是否得到有關部門的許可,辯護人取得的證言是否在審查起訴以後等;

(2) 證人證言的來源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

(3) 證人提供的證言是否受到外界非法的干擾、是否受當事人或其他人的指使、收買、威脅;

(4) 證人與當事人,與案件有無利害關係;

(5) 證人對客觀事物的感受如何表達,陳述是否確切、感受是否深,記憶時間長短,語言表達能力強弱,感受事物時精神狀態如何,感受事物時客觀環境如何;

(6) 個體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是否存在矛盾;

(7) 另外證人的品格、犯罪前科都可以成為質疑的對象。如證人的證言多次反覆、有受到過行政、刑事處罰記錄的,都可以降低證據的證明力。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情況,向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所做的陳述。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訴訟的中心,案件的結局如何,同他有著切身的利害關係,他所處的位置,決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虛假的可能性較大或者真真假假,真假混雜。基於此法庭質證應注意:

(1) 分析口供的合理性,要結合案情;

(2) 分析研究被告人供述的動機和條件;

(3) 訊問被告人無違法行為,許多被告人翻供理由就是刑訊逼供,辯方也會抓住這一點;

(4) 被告人供述與同案人供述及其它證據有無矛盾;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多數情況下是真實可靠的。但由於是被害人,對被告人有痛恨、懼怕心理,所以其陳述也存在不客觀性,同樣屬於主觀性,可變性證據。對此質證的焦點是:

(1) 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平時關係及被害人的思想品質;

(2) 被害人陳述的來源是直接還是間接;

(3) 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是否矛盾;

(4) 對幼年被害人注意其陳述是否與其年齡、語言表達能力相符;

五、 鑒定結論

鑒定結論是指運用專門知識對案件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是運用專門知識作出的鑒別和判斷,也成為審查或鑒別其他證據的重要手段。質證的焦點在於:

(1) 鑒定人資格問題,聘請是否合法,鑒定中是否受外界影響和參雜個人因素;

(2) 鑒定所依據的檢材是否充分、可靠;

(3) 論證是否充分,推斷是否合理,是否排除了一切可疑情況;

(4) 鑒定人是否具備解決鑒定問題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所使用的設備是否完善,採用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學。

六、 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是司法人員對於犯罪有關的現場、物品、人身等進行調查研究的一種客觀記載,他對於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查明犯罪分子具有重要作用,它是具有綜合證明作用的一種證據,質證的焦點集中於:

(1) 勘驗檢查筆錄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進行勘驗檢查的人有無勘驗檢查權利,有無見證人在場,是否簽字蓋章;

(2) 筆錄記載的內容是否全面準確,現場情況有無遺漏;

(3) 筆錄記載的現場、物品痕迹是否被破壞,偽造、人身特徵,傷害情況或生理狀態有無偽造或變化的情況;

(4) 與本案的事實是否有直接聯繫,與其他證據是否有矛盾;

七、 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採用現代技術手段,將可以重現案件原始聲響、形象的錄音、錄象資料和儲存於電子計算機的有關資料及其他科技設備提供的信息,用來作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這是一種更接近於案件的真實情況的證據,其證明力具有直接、形象、準確、科學和綜合性的特點。對此證據質證的焦點在於:

(1) 它是否偽造、變造、剪輯過,有無鑒定;

(2) 獲取的手段是否合法;

(3) 它與本案事實是否有聯繫,是否能證實主要犯罪事實。

除了上述質證的內容外,還要求公訴人掌握質證的技巧:

一、對證人的質證方法:

1、對控方證人的詢問程序,首先要查明證人的身份、年齡、性別、職業等基本情況,以向法庭明示證人的資格,其次是要求證人就其了解的與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進行連貫陳述,再次是證人做連貫陳述後,公訴人就證人沒有陳述清楚或陳述有遺漏、矛盾的內容向證人發問,以查清事實。四是要針對辯護人發問的問題進行發問。五是證人進行虛假陳述時,應當通過發問澄清事實,必要時,應當宣讀證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提供的證言筆錄,宣讀其他證人的證言,以達到證明其虛偽陳述的目的。

2、辯護方提請傳喚的證人 (辯方證人)

(1)公訴人對辯護方提請傳喚的證人的詢問方式:一般採用質疑詢問的方式。即針對辯方證人的陳述中存在的疑問而向證人發問。對辯方證人以辯護人為主詢問,公訴人對其當庭陳述中存在的疑問重點發問,當然在發問的過程中也離不開盤詰式、複核式等詢問方式的交叉使用。

(2)公訴人對辯方證人詢問、質證程序

辯方證人是以辯護方為主詢問,公訴人只用質疑詢問;根據公訴人庭前是否接觸過辯方證人又可區別對待:

1、對於公訴人在庭前已經了解辯方證人的證言,即已收集了該證人的證言筆錄,公訴人主要針對其當庭作證與庭前作證的不同點、矛盾點,影響定罪量刑等方面進行重點發問、質證,其方法、程序可參照對控方證人的發問。

2、對於公訴人在庭審前不了解的辯方證人及其陳述,即公訴人在庭審前沒有接觸的辯方證人及其證言筆錄,對此種情況的辯方證人發問的程序:一是審查出庭作證的人是否具有證人的資格。二是審查證人證詞是否受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述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三是審查證人作證是否受外界的非法影響,如引誘、欺騙、收買、威脅、賄賂等。四是查明證人證實的事實來源是否可靠,是親眼所見,還是道聽途說等。五是就證人證明的事實向本案的其它證人、犯罪嫌疑人發問,或者宣讀其它證據,查明辯方證人的證言是否和全案證據相吻合。如果通過上述方法能夠查明辯方證人證詞的真實性、客觀性,及與案件的關聯性的,就可作為證據使用。如果通過上述方法仍不能當庭查實的,根據其證實的案件事實及情節是否重要,可提請法庭對此證據不用、慎用或庭後繼續查證。

二、對證言筆錄的質證方法及程序

新的庭審方式實行的是對抗制的刑事訴訟方式,一般情況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但在實踐中,證人出庭會受到很多限制,證人不可能都出庭。根據刑訴法第157條規定:在證人不出庭或經法庭能知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應噹噹庭宣讀。因此在法庭上將有很多證人的證言筆錄需要當庭宣讀、質證、查明。

1、公訴人對自己舉證時宣讀的證言筆錄的質證。

由於公訴人舉證時宣讀的證言筆錄,是公訴人庭審前已查證屬實的,對此證言可直接向法庭宣讀證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陳述筆錄或親筆證詞。宣讀的可以是證言筆錄的全部內容,也可以宣讀其主要或關鍵的內容。在宣讀時應講明:一是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是否偵查人員二人以上取的證,是否讓證人核對、簽名,按指印等。二是講明證人是否處於正常狀態下作證,是否受到控嚇、威脅、引誘收買等。三是宣讀清楚證人證實的事實與案件的關係,即講清楚證人證實案件事實或某一情節的時間、地點、人物、行為、方法、手段、結果等有關因素。四是附帶說明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係及其證言的來源等情況。五是概括說明證言筆錄證實的案件事實,也就是對證言筆錄內容上的歸納、形式上的說明及證明力的綜合評價等總結性論證,以便法庭明確此證言筆錄證明了什麼,有什麼證明力等。

2、公訴人對辯護方舉證時宣讀的證言筆錄的質證方法。

根據公訴人庭前是否了解辯護人宣讀的證言筆錄,又可分為:

(1)對辯護人舉證時宣讀公訴人移送法院的證據複印件中某個證人的部分證言筆錄時,公訴人根據自己已掌握的情況,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質證或說明:一是公訴人向法庭就庭前了解的同一證人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所作的證言筆錄惟一連貫性陳述。二是說明該證人的證言筆錄的取證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與其它證據相吻合。三是說明該證人作證時的心理、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是否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四是說明該證人的證言筆錄是否存在記錄人、調查人等因素的影響,可以引起證言筆錄的正確性、準確性。公訴人從上述各方面、再結合全案其它證據綜合分析辯護人宣讀的同一證人的部分證言筆錄的證明力的大小、作用的大小,對辯護人斷章取義、混淆是非、偷換概念、以非掩是、弄虛作偽時,應根據其宣讀證言筆錄與證言筆錄整體性及全案的其它證據運用邏輯學及其它學科知識加以剖析辯護人宣讀證言筆錄的錯誤,從而達到在質證中對辯護人宣讀證言筆錄的否定。

(2)對於辯護人宣讀的與公訴人移送法院的證據複印件中的同一證人的意思不同或相反的證言筆錄,公訴人質證時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是按照上述(1)的程序和方法說明公訴人宣讀的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收集的同一證人的證言筆錄的證明力大力、作用大小證明什麼等。必要時,可要求法庭播放有關固定、保全這一證人的證言筆錄形成時的視聽資料證據。"二是對辯護人,宣讀的同一證人的證言筆錄的連貫性上加以分析其是否存在斷章取意,以偏概全、偷換概念、混淆是非等錯誤。三是從辯護人宣讀的證言筆錄的形式上、內容上分析其是否合法、是否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四是結合全案其他證據,特別是同這一證人證實的同一事實或情節且已經法庭查證屬實的證據,綜合論證辯護人宣讀這一證言筆錄的真偽。如果進行了上述工作後,能夠達到否辯護宣讀的證言筆錄的虛偽性,那就證明公訴人宣讀的同一證人的證言筆錄的真實性、客觀性。如果進行了上述工作後,仍不能否定辯護人宣讀的證言筆錄的真實性,解決這一問題在實踐中可採用兩種方法:第一種,也是最好的一種,是讓證人出庭,讓其當庭接受質證!第二種,是交由法官綜合全案證據作出取捨確認但在這一證人的證言是主要證據的情況下,這樣作會產生事實難以確認或認定事實不準確的風險。因此筆者認為:在庭前已經發生異議或矛盾,當庭查證不實,又來不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而又影響定罪量刑時,應根據修改後的刑訴法第165條的規定,要求法庭延期審理,通知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詢問和質證。若系非主要證據,可交法官結合全案事實和證據綜合判斷。

(3)對辯護人舉證時宣讀的證言筆錄,是辯護人自行調查的,公訴人庭前沒有接觸過時,公訴人對此證言筆錄的質證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一是從辯護人宣讀的證言筆錄的內容上、形式上分析其是否存在違法行為,是否存在主客觀因素的影響、是否存在記錄錯誤等方面,來論證其證言筆錄的真偽虛實。二是公訴人了解該證人的,從證人的心理狀態、道德品質、感知、記憶、表述能力等方面當庭分析證人是否受他人影響及其證言筆錄的真偽。三是結合全案證據分析該證言筆錄的來源與案件關係等方面對辯護人宣讀的證言筆錄加以質證,提出意見。四是對公訴人庭前一點也末掌握證人情況及其證言筆錄的,應根據當庭查證清楚的證據、結合全案情況及上述方法,來綜合分析此證言筆錄的正確程度、證明力大小及真偽等。通過上述的方法和程度,能查證清楚,證實其符合證據特性的,方能作為證據使用;如果還不能查證清楚的,可參照上述(2)的方法,看其是否系主要證據而決定是採取延期審理,通知證人到庭作證的方法,還是讓法庭結合全案的證據自行決定取捨的方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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