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毒品罪】毒品犯罪主觀明知無罪辯護

【成都毒品辯護律師】前言:認定毒品犯罪,不僅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觀犯罪行為的證據(如販賣行為、運輸行為、製造毒品行為等),更要有主觀明知的證據,偵查機關一般注重客觀犯罪行為證據的收集,而忽略對主觀明知證據的收集,毒品辯護律師充分利用主觀明知證據的瑕疵做無罪辯護,通常能達到扭轉乾坤的辯護效果,運輸毒品罪的經典案例為莫衛奇運輸毒品案、阿力xx運輸毒品案販賣毒品罪的經典案例為趙xx販賣毒品案,製造毒品罪的經典案例為肖xx製造毒品案(利用麻黃草提煉麻黃素)。

羅xx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一案辯護

審判長、審判員:

羅xx涉嫌製造毒品罪一案,四川時代經緯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羅xx家屬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辯護人,在開庭前辯護人多次會見羅xx,今天又經過開庭審理,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起訴書沒有客觀全面對羅x本、龔x、x忠等人的犯罪行為進行指控。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如此指控,降低了公訴方的舉證責任,加重給了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尤其是對被蒙蔽參與犯罪的羅xx不公,而且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羅x本和羅xx起主要作用,明顯不當。

1.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的指控

起訴書指控:羅x本相繼到四川省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吉林梅河口市廣利綠色生物有限公司,以向對方提供工藝流程和生產技術的方式,委託兩公司生產1-苯基-2-丙酮共計6噸;2012年期間,被告人羅x本以同樣的方式,再次委託吉林省梅河口市廣利綠色生物有限公司生產1-苯基-2-丙酮共計25.5噸;2011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羅x本、羅xx以提供工藝流程和生產技術、出資購買原材料的方式,以7萬元人民幣每噸的價格,委託江西省樟樹市正合原料有限公司生產安眠酮共計10.525噸......;2012年4月,同案犯「x忠」在龔x的聯繫下......後二羅又以同樣的方式,以6.5萬元沒噸的價格,委託宜賓xx葯業有限公司生產安眠酮3.65噸......按照起訴書指控,宜賓xx葯業等生產廠家無疑構成製造毒品罪。

但本案的實際情況並不如起訴書指控那樣,羅x本分別以四川xx葯業公司的名義和江西省樟樹市正x醫療原料公司、宜賓xx葯業簽訂生產「6羥基喹諾酮和「3-羥基吲哚(6羥基喹諾酮)」醫藥中間體合同,以四川xx細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五卷p122)、四川醫藥xx公司的名義(第五卷p123)和吉林省梅河口市廣利綠色生物有限公司名義簽訂生產a-氰基苯丙酸(滯香劑)合同。公訴方首先要證明羅x本等人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而是個人行為,不是單位犯罪而是個人犯罪!其次,公訴方要證明江西省樟樹市正x醫療原料公司、宜賓xx葯業合同要求生產的「3-羥基吲哚(6羥基喹諾酮)」如何變成了實際生產出來的卻是安眠酮?吉林省梅河口市廣利綠色生物有限公司生產a-氰基苯丙酸(滯香劑)如何又變成了實際生產出來的卻是1-苯基2-丙酮?這些醫藥生產廠家主觀上是否明知還是被蒙蔽?第三、公訴方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羅x本、x忠和羅xx、龔x有生產安眠酮共同犯罪故意,羅xx主觀上是明知所改造的設備是用於生產安眠酮。

2、關於對犯罪主從的指控

暫且拋開羅xx主觀明知的問題,就羅xx實際參與犯罪的行為看,羅xx在本案中不可能是主犯,起訴書「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羅x本、羅xx起主要作用,屬主犯,被告人龔x起次要作用,屬從犯」的指控不當。

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對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結果所具有的決定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包括兩類共同犯罪人: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實行犯。這類共同犯罪人雖然直接實施了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但是在整個犯罪活動過程中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現在:本人不主動發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積極性不高,行為強度不大,對造成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對犯罪結果有任何作用等。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這類犯罪分子實為幫助犯。這類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只是為共同犯罪的實施準備工具、創造條件,包括犯罪行為實施之前的幫助行為和犯罪行為實施時的幫助行為。通常表現為準備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礙,指示犯罪地點和犯罪對象,打探和傳遞有利於犯罪實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把門望風等。

針對本案,羅x本利用其在南x葯業總經理的身份,以生產6羥基喹諾酮、3羥基吲哚、a-氰基苯丙酸的名義委託廠家為x忠生產安眠酮和1-苯基-2丙酮,工藝流程是羅x本提供的,對外加工合同也是羅x本去簽訂的,2號料保密條款也是羅x本要求添加的,2號料鄰甲苯胺也是羅x本去上海採購的,所生產的涉毒產品也是羅x本以本人名義及他人名義收貨,以他自己名義發貨,羅x本在本案中是組織策劃者,對危害結果起著決定性的作用,認定其是主犯是恰當的。但羅xx只是參與茶樓和x忠、龔x的接觸及根據羅x本提供的工藝改造設備部分犯罪環節,羅xx只是一個幫助犯,其犯罪行為所起的作用怎麼可能和羅x本同日而語?即使認定羅xx的行為構成犯罪,羅xx也應當認定為從犯。

二、起訴書指控羅xx羅xx夥同他人涉嫌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安眠酮)主觀明知的證據不足。

毒品犯罪是指以毒品(或者與毒品相關的人或財物)為犯罪對象,觸犯禁毒法律法規、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毒品犯罪不僅要求有毒品犯罪的行為,還要求具備主觀故意,毒品犯罪主觀故意的關鍵內容是主觀明知 。在構成毒品犯罪主觀故意明知中最關鍵的內容有兩方面:一是行為人要明知其行為的對象是毒品(或者與毒品相關的人或財物),二是行為人要明知其行為是國家法律禁止的犯罪行為。羅xx「根據羅x本提供的生產工藝對生產廠家的設備進行整改,盡量使設備能夠生產出羅x本要求的產品」(15卷,羅xx2013年2月5日供述」),羅xx整改設備的行為客觀上對他人製造毒品安眠酮起到了幫助作用,但以此認定羅xx構成毒品犯罪卻是客觀歸罪,還必須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其主觀是否明知。如果不明知生產的藥品或者化工產品是安眠酮(甲喹酮)並且是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不構成犯罪。本案中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羅xx在主觀上明知江西省樟樹市正x原料有限公司和宜賓xx葯業有限公司生產的「六羥基喹諾酮」、「3-羥基吲哚」為國家管制類精神藥物安眠酮。

1、本案(製造安眠酮案)具有很大的隱蔽和欺騙性

首先,合同主體和合同內容表面上具有合法性。合同主體是四川xx葯業公司、樟樹市正x醫藥原料有限公司、宜賓xx葯業有限公司,這三家公司都是依法成立具有營業執照和相關資質的醫藥企業,為適格的合同主體,生產的合同標的物為「6羥基喹諾酮」、「3羥基吲哚」醫藥中間體也屬於合法的醫藥產品。不明真相的參與人或者生產廠家很容易被蒙蔽誤以為生產的就是「6羥基喹諾酮」或者「3羥基吲哚」。

其次,用2號料稱呼替代關鍵生產原料--鄰甲苯胺,使得安眠酮的生產具有隱蔽性和欺騙性。安眠酮是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屬於毒品的範疇,由於生產所需的原材料涉及易制毒化學物品,通過正常程序是無法生產出x忠需要安眠酮產品。生產廠家尤其是和普葯業都有大批具有化工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他們對生產中涉及易制毒物品都是非常謹慎的。在本案中必須要搞清楚誰在偷梁換柱、狸貓換太子的手法騙取生產廠家的信任生產違禁物品?羅xx是否參與共謀?是否知道2#料就是鄰甲苯胺?是否知道委託廠方生產的就是安眠酮或者是甲喹酮,而不是6羥基喹諾酮或者3羥基吲哚?

第三、羅x本、羅xx和x忠、龔x在茶樓的多次接觸中,對將要生產的藥品名稱是用「老甲」來稱呼的,而不是用甲喹酮或者安眠酮稱呼,羅xx和龔x都向羅x本詢問過「老甲」是什麼。正是這種「老甲」稱呼讓羅xx以為生產的是6羥基喹諾酮醫藥中間體。

1、龔x第一次供述(第四卷p113):「通過我翻譯,我才知道x忠就叫羅x本幫他製造一種叫「老甲」的藥品,羅x本說這個藥品現在生產不了,需要找到廠家生產才行,但是他們搞的定這個事,x忠就叫羅x本去找,找到後就給我打電話......他們說到「老甲」的時候,我還問他們「老甲」是什麼,他們說是「甲喹酮」(律師質疑:他們是誰?是羅x本和x忠?說到「老甲」是甲喹酮和安眠酮時,羅xx在不在現場?龔x供述過於簡單,不能以此供述就認定羅xx明知)。

2、第四卷龔xp142供述:他們大多數時候稱呼甲喹酮為「老甲」,我是聽羅x本給我解釋過老甲就是甲喹酮,也就是安眠酮。(辯護律師注:他們是誰?結合當時的情景分析應該是羅x本和x忠,但包括羅xx不?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是龔x和羅x本單獨解釋的,還是當著x忠、羅xx、龔x的面解釋的?可惜公安機關對「主觀明知」的這一關鍵細節沒有追問下去!從字面理解應該是私下單獨對龔x解釋的)。

3、羅xx15卷p59供述:」通過龔x翻譯對羅x本提出問羅x本是否能找到一種叫「老甲」的東西,我記得當時x忠拿出了張寫有英文的紙條給羅x本,說就是生產這個東西,羅x本當時說我再去翻一下資料,看能不能找到,再給x忠答覆,因為我對藥品不是很懂,我後頭下來單獨問羅x本「老甲」是什麼東西,羅x本給我說是6羥基喹諾酮,是一種化工中間體,隔了一段時間,羅x本給了我一份生產工藝,說這就是x忠龔x他們要的那個生產工藝。」

「老甲」不是化學名稱和通用名稱,在互聯網上搜索不到化工產品「老甲」的資料,「老甲」應該只是一種代號,公訴機關負有將「老甲」和甲喹酮或者安眠酮發生關聯的舉證責任,公訴機關是通過龔x的供述來建立這種聯繫的。公安機關在偵查中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沒有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如對龔x口供的收集,公安機關都是用安眠酮或者甲喹酮取代「老甲」訊問,然後龔x順著公安人員的提問回答甲喹酮怎樣,這是一種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誘導式訊問方式,相反對羅xx口供的收集大部分是以「老甲」稱呼所生產的藥品的,但也有辦案警察李偉收集的證據是誘導式問話。

2、羅xx不具有參與制造安眠酮的主觀故意,他是被人利用充當了犯罪工具

首先,羅xx不是化工專業出身,他並不了解化工產品,他只是熟悉機械(包括化工機械),在本案中他能做的只是根據生產工藝整改設備。他也不會上網,不會利用網路查詢「六羥基喹諾酮」、「3-羥基吲哚」、「安眠酮」(甲喹酮)等化工產品的屬性,他只能從熟悉醫藥產品的羅x本口中了解相關知識。互聯網是查詢資料的重要渠道,公安機關扣押了在羅xx家中收繳的一台電腦,從這台電腦的使用痕迹和硬碟中可以查看是否有化工和毒品方面的資料。實際上,羅xx連電腦開關機都不知道,更不要說操作電腦了,該電腦為羅xx女兒結婚前使用的,他女兒結婚後就將電腦放在娘家,羅xx從沒有動過這台電腦。為了了解羅xx的知識結構,辯護人專門到過羅xx的家中查看其書櫃的書籍收藏情況,了解到的情況是羅xx的書籍主要包括武俠小說、書法、機械設備、化工設備方面的書籍,沒有有機化學方面的書籍,機械、化工設備方面的書籍基本上都是五、六十年代的陳舊書籍。

其次,如果羅xx知道樟樹市正x醫藥原料有限公司、宜賓xx葯業有限公司生產的6羥基喹諾酮(3-羥基吲哚)實際上是毒品安眠酮,他是肯定不會參與的。

1、羅xx第四卷p38供述:在第二次交「老甲」給x忠和龔x的時候,x忠和龔x提過,我問羅x本「小油」是什麼,羅x本說過有點粘毒品了。我聽之後,就喊他不要做了。至於他做沒有做我就不清楚了」。

2、羅xx供述第四卷p42供述:2011年底,具體時間我記不清的了,是一個下午,我、羅x本、龔x以及x忠在成都完成第二次「老甲」交貨及付款後在「盛天茶樓」喝茶,閑談中x忠就通過龔x翻譯,給我和羅x本提出做「小油」的事,當時我們四人都在包間內,羅x本就說「這個有點麻煩,不好整」。後來我趁上洗手間的時機,在洗手間的門口單獨問羅x本「這個小油是啥子哦?羅x本就回答我說」這個有點涉及毒品了」。我當時就說「這個咋個行呢,你千萬不要做這個事情」。他當時跟我說「不得做,不得做,只是提一哈」之後我們四人在包間就沒說這個事情了。隔了一段時間後,羅x本又跟我說,龔x他們還是想做「小油」,我就說「這個堅決不能做,你也不要做」。

3、龔x供述(第四卷p144):具體是怎麼聊到「小油」的我記不清楚了,反正x忠當時就問羅x本能不能買到「小油」,羅x本說沒得問題,但是羅xx聽後就堅決反對,說不敢買賣「小油」,並說「小油」比安眠酮控制的還凶,後來我們看到羅xx那麼反對大家就沒怎麼談了」,我們暫且不談龔x供述細節的真偽(律師質疑:首先,「小油」本身不是一個化學名稱或者毒品名稱,就如同「老甲」一樣,只是一個代號,羅xx根本就不知道「小油」是易制毒化學品1-苯基-2-丙酮,否則他就不可能向羅x本詢問「小油」是什麼,怎麼可能知道比安眠酮控制得還凶?其次,羅xx是經過私下向羅x本了解小油涉及毒品後反對,還是聽說要交易「小油」後就立即反對?公安機關對這一細節並沒有查清楚。第三、談到「小油」,龔x或者羅xx是否上過衛生間?是否期間有人單獨向羅x本詢問「小油」的事情?),但至少有一點可以肯定,羅xx在向羅x本了解到「小油」涉及到易制毒物品後是明確反對羅x本參與和x忠的交易。

安眠酮(甲喹酮)屬於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屬於毒品的範疇,而1-苯基-2丙酮屬於國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學品,如果站在法律的角度來評價,生產安眠酮顯然要比生產1-苯基-2丙酮後果要嚴重得多,生產安眠酮屬於製造毒品罪,最高刑期為死刑,而生產1-苯基-2-丙酮屬於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最高刑期為10年。羅xx連「小油」交易都不敢參與,難道敢參與比「小油」嚴重得多的毒品安眠酮?唯一能解釋就是他不知道生產的醫藥中間體「老甲」就是國家管制的甲喹酮或者安眠酮,他認為生產的只是一種醫藥中間體,羅xx不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他被人利用了,就如同宜賓xx葯業被人利用生產安眠酮一樣。

第四、本案中關於主觀明知的證據分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毒品犯罪案件公訴證據標準指導意見(試行)》規定:毒品犯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關於主觀方面的證據主要參考以下內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

2、有關證人證言;

3、有關書證(書信、電話記錄、手機簡訊記錄);

4、其他有助於判斷主觀故意的客觀事實。

通過證據1、證據2和證據3,證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因、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等主觀特徵。當以上證據均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時,可通過證據4,即根據一定的客觀事實判定「明知」。推定「明知」應當慎重使用。

1、羅xx供述中沒有他明知生產的藥品是安眠酮或者家喹酮的有罪供述。交談中涉及到的都是一種叫「老甲」的東西,如第四卷p34羅xx供述:我在房邊聽他們談話,好像是要羅x本他們生產一種叫「老甲」的東西,當時x忠還給了兩張紙給羅x本,上面寫有英文,羅x本看了之後說,這個東西不生產了,需要去聯繫廠家生產,但應該可以生產。第四卷羅xxp38供述「問:你知道「老甲」是什麼東西嗎?答:我不知道,只是聽羅x本他們說是一種醫藥中間體,x忠他們是賣到非洲去的,還要經過幾次加工。」羅xx在其供述中還多次提到「老甲」,但「老甲」不是一個法律概念,也不是一個化工概念,「老甲」不能必然和甲喹酮發生等同。

2、羅x本供述 羅x本沒有有罪供述,其辯解生產的是醫藥中間體,不是毒品安眠酮和易制毒化學品1-苯基-2-丙酮。

3、6-羥基喹諾酮、3羥基吲哚的工藝流程圖及合同 這是羅xx一方的辯護證據,羅xx是按照合同和6羥基喹諾酮、3羥基吲哚的工藝要求整改設備,他知道的是要生產的是6羥基喹諾酮和3羥基吲哚而不是甲喹酮或者安眠酮。6羥基喹諾酮、3羥基吲哚的生產工藝雖然是羅xx的書寫筆跡,但羅xx辯解是羅x本提供的,他僅僅是抄寫了工藝流程,結合羅xx只是熟悉機械設備而不熟悉化工的知識結構背景,其辯解是可信的。

4、2號料 這是控方的指控證據,用2號料稱呼鄰甲苯胺,以保密為借口欺騙生產廠家,達到瞞天過海生產違禁品的目的。但羅xx沒有參與原材料的採購和生產工藝的設計,他只是根據羅x本提供的工藝流程來整改設備。第七卷有上海金錦樂實業有限公司收到羅x本購買鄰甲苯胺3T的收條和鄰甲苯胺的檢驗合格證。從合同的簽訂(主要是2號料的保密條款)、工藝流程的提供、2號料的採購分析,2號料都是羅x本在一手策劃和購買,羅xx並沒有參與其中,他是被蒙蔽了。

5、龔x供述。龔x的供述作為公訴方的主要指控證據。基於各種主客觀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極易存在虛假的內容,同時偵查人員多次訊問所獲取的供述和辯解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變化。為有效審查供述與辯解內容的真實性,既要客觀全面的收集供述與辯解,又要仔細甄別供述與辯解的真偽。 龔x的供述和羅xx的供述有出入,龔x的供述和在法庭上陳述也存在自相矛盾。如:1、在潘x貨場提取「小油」樣品供述的矛盾。龔x第四卷p145供述是羅xx用塑料瓶提取的「小油」樣品,羅xx供述是羅x本去取的樣品並將手指劃傷,但在法庭上,在本律師的詢問下,他又說記不清楚到底是不是羅xx去取的樣品;2、羅xx去泰國供述的矛盾:龔x15卷p117,「牽涉到他就辦個護照到泰國去」,而羅xx供述的是(15卷p60)「龔x又打電話說忠先生讓我辦好護照去泰國,我當時跟龔x說我不去」 。

龔x的供述中有關於生產的藥品是「老甲」、大多數時候是以「老甲」稱呼的辯解(第四卷p142龔x供述),也有生產的藥品是甲喹酮、安眠酮的控方證據。但應該注意到龔x的供述只是證據當中的一部分,有關有罪供述是孤證,沒 有同案犯的供述印證主觀明知這一關鍵問題,主觀明知的問題得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來綜合判斷。

6、周工 起訴書指控羅xx化名為周工企圖隱瞞真實身份,並作為主觀明知推斷的依據。但主觀明知的推斷,允許被告人作出合理解釋。羅x本為南x葯業的總經理,其在對外交往中,他不想讓人知道羅xx是其兄長,避免「用人為親」,隱瞞羅xx真實姓名對外稱呼羅xx為「周工」也是合情合理的。

7、羅xx所獲得的每噸5.5萬港幣的提成報酬 。從2011年至2012年12月,羅xx按照每噸5.5萬元港幣共獲得了大約70萬港幣的報酬,公訴方想以此證明羅xx獲得的是不等額的勞動報酬從而推斷其主觀明知辯護人需要指出的是羅xx並沒有在南x葯業領取固定的工資,羅xx作為技術人員在長達兩年的時間領取的70元港幣(摺合成人民幣只有50餘萬元)提成費並不過份,而且這50萬元人民幣還包括羅xx多次到江西和宜賓出差的差旅費(住宿和交通費)。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年大連會議紀要)規定: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根據上述證據,不能認定羅xx明知生產的「六羥基喹諾酮」、「3-羥基吲哚」就是安眠酮。

三、起訴書指控羅x本、羅xx、龔x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限制買賣的物品,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責任,起訴書指控罪名不成立。

1、羅x本委託四川省川x生化有限公司、吉林省梅河口市廣利xx生物有限公司生產1-苯基-2-丙酮的行為,屬於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觸犯的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涉嫌的罪名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而不是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秩序,為了保證限制買賣物品和進出口物品市場,國家實行上述物品的經營許可制度。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的管制。我國對制毒化學物品實行由國家統一歸口管理制度。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統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劑。2005年11月1日生效的《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規定了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1-苯基2-丙酮排在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第一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為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製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辯護人認為,對1-苯基-2丙酮的交易應當按照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起訴,起訴書以非法經營罪起訴不當。

2、羅xx沒有參與1苯基2丙酮即「小油」的犯罪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xx參與其中6.8噸1-苯基-2丙酮的交易,其中包括在新都物流倉庫用元明粉混裝的3噸和羅x本被抓獲後被公安機關擋獲的3.8噸。辯護人認為,羅xx在羅x本、龔x涉嫌1-苯基-2丙酮的犯罪中,主觀上無犯罪的故意,客觀上無任何犯罪行為。羅xx是否參與1-苯基-2-丙酮犯罪,應該綜合考慮其涉案的過程,不能簡單地因羅xx到過物流現場和給潘x、龔x有過通話聯繫詢問過3.8噸「精油」就認為其參與了犯罪,而應該從是否犯罪共謀、是否提供技術指導整改設備、是否從中獲利、是否參與收貨發貨等方面綜合考察。

首先,羅xx是到過新都潘x物流現場,但物流現場不是「小油」1苯基2丙酮的交易現場,羅xx沒有參與過「小油」交易的商談,羅xx去潘x物流現場是被蒙蔽的。第四卷p138龔x供述,2012年5月在重慶大世界酒店茶樓羅xx、羅x本、x忠、龔x四人談到「小油」交易時,由於羅xx的堅決反對大家不歡而散,x忠私下約羅x本第二天到成都商談「小油」交易。第四卷p44龔x供述:「過了二十多天,時間大概就是2012年6月左右,羅x本給我打電話說小油已經發到成都了......於是我和x忠就先後到了成都,並約了羅x本在見素茶樓見面,我們在茶樓里x忠就把3噸小油的全款300萬港幣(摺合人民幣240萬元)給了羅x本,並約好第二天一起到成都新都傳話物流中心看貨」。第四卷p43羅xx供述:「我和羅x本在江西樟樹正x醫藥原料廠委託生產的第三批「老甲」到成都後,羅x本又打電話給我讓我一起去看貨。我、羅x本、龔x還有x忠四人開了一輛黑色的奧迪車,到了成都新都的一個物流園裡面的一個倉庫,當時見到了正在裝貨的小潘。就在那個倉庫里,我看到一大堆元明粉......羅x本才對我說「這些是按照x忠他們的要求,混著這第三批貨運的」。龔x第四卷供述p146「由於上次我們做小油的時候羅xx就很不高興,所以這次我們就單獨約了羅x本在見素茶樓和他談第二批小油生意」。辯護律師根據上述供述得出的結論是:羅x本邀請羅xx去潘x物流現場,羅xx去之前是不清楚發運「小油」1-苯基-2丙酮,如果事先就知道去做什麼也不可能「很不高興」而且還會繼續參與第二次、第三次交易「小油」,結合之前在茶樓羅xx得知「小油」涉毒時明確反對交易「小油」,羅xx在法庭上供述去新都物流現場是受羅x本的邀請去看貨,說人手不夠幫助發40多噸元明粉,是真實的。

第三次「小油」交易,羅xx只是打了電話給潘x詢問洗滌劑的情況,他不知道是洗滌劑是「小油」。羅x本被抓後,龔x打電話給羅xx詢問潘x的物流貨場是否有一批洗滌劑到了,羅xx沒有潘x的電話,通過羅x本的老婆柴計在羅x本的本子上查到潘x的電話,羅xx打電話向潘x詢問是否有19桶藍顏色的塑料桶裝的洗滌劑到了,公訴人認為羅xx打電話的行為也是交易行為是錯誤的,羅xx打電話是基於他和龔x認識,而且貨是他弟弟羅x本的,羅x本被抓後他打電話詢問是情有可原。

其次,由於羅xx明確反對交易「小油」(1-苯基-2丙酮),因此「小油」生產工藝是由李x坦、柴xx等人在指導,羅xx根本就沒有去過吉林省梅河口市廣利xx生物有限公司,羅xx沒有參與過生產「小油」的設備改造。龔x第四卷p144供述「x忠就問羅x本能不能搞到『小油』,羅x本就說他有兩個朋友是南京那邊一個教授,能夠生產『小油』,並且以前就生產過『小油』,而且質量還不錯」能夠證實上述觀點。

第三,羅xx在羅x本和「x忠」、龔x的「小油」交易中沒有獲取任何非法利益。

第四,從龔x、羅xx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在羅xx從羅x本的口中得知「小油」可能涉及「易制毒物品」時,是堅決反對羅x本參與的,而且在羅x本和「x忠」、龔x在涉及「小油」的交易時是極力迴避羅xx,不讓其知曉。根據龔x第六次訊問筆錄(第四卷p144)及羅xx的供述(具體見羅xx第四卷p38、p42)都可以看出,羅xx明確反對羅x本和龔x、x忠交易小油。

第五、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宜市公直訴字[2013]第03097號)查明的事實也沒有羅xx參與1-苯基2丙酮的描述。

(1)、2012年2月,「x忠」在要求羅氏兄弟生產安眠酮不久,又要其生產列入國家一類管制的易制毒物品1-苯基2丙酮,價格為羅x本以70萬/噸賣給龔x,龔x以80萬/噸賣給「x忠」。通過調查發現,從2010年起,羅x本就委託吉林通化市梅河口市「廣利綠色生物公司」王洪利、張廣勤(已被吉林省警方立案另處)以生產「a-氰基苯丙酸」(稱是一種「滯香劑」)名義生產1-苯基2- 丙酮,價格為每噸24萬。由羅x本安排技術人員李x坦、柴xx等人指導生產工藝,並回收所有產品。該公司2010年生產了6噸左右,2012年生產了23噸左右,先後分十三次通過物流發至成都。

(2)、至於1-苯基2丙酮的去向有證據表明:從2010年9月份起至2012年3月,羅x本就委託當時在成都市佳宇物流上班的賀蘇鋒先後託運了近9噸 1-苯基2丙酮到廣州,收貨人是羅x本;從2012年6月起潘x(因證據不足已取保候審)就通過其所在的「卡行天下」物流公司替羅x本發貨......

(3)、現有證據表明,其中2012年6月「x忠」付給羅x本300萬港幣(摺合人民幣240萬)購買了3噸1-苯基2丙酮,其中龔x獲利37萬港幣(摺合人民幣30萬元);2012年9月「x忠」付給羅x本300萬港幣(摺合人民幣240萬)購買了3噸1-苯基2丙酮,其中龔x獲利37萬港幣(摺合人民幣30萬元);2012年11月「x忠」付給羅x本港幣90萬(摺合人民幣70萬)定金準備購買1-苯基2-丙酮,結果在成都「卡行天下』』潘x所在的物流公司倉庫被查,公安機關查獲3.8噸卜苯基2-丙酮。

從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可以看出,羅xx沒有參與和x忠、龔x就1-本苯基2丙酮的交易協商、生產工藝的設備改造、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沒有參與發貨和收貨,只是去過物流現場。

第六、孟xx為滯香劑(」小油「或者1-苯基2-丙酮)的收貨人之一,羅xx是否是孟xx,羅xx是否接過收過貨物,是需要查清的事實。採用虛假的姓名或者用他人姓名及身份證收貨是羅x本採用的手段。

第五卷(吉林通化吉及鑒定)王x利供述p20:「問:你是怎樣把生產出來的滯香劑賣到成都的?答:是通過物流發到成都的,接貨人有時留的是孟xx,有時是柴xx,羅x本的名字也有過一兩次。問:孟xx你認識嗎?答:我不認識,是羅x本讓我留的接貨人名字,還有電話。問:孟xx的電話你知道嗎?答:13067019654,好像是這個號。」第五卷(吉林通化及鑒定)王洪利供述p22:問:「你發的最後一批貨的情況?答:我們最後一批貨(滯香劑)有3.8噸是2012年11月25日那天羅x本打電話讓發的,羅x本叫我隨後到成都一趟好和我算一下帳......我要求潘x如果不是羅x本親自來提的話,任何人都不準提走這批貨」

第五卷(吉林通化及鑒定)謝x秋p42:「收貨人是孟xx先生,地址:四川成都人民南路四段12號,中科生物大樓,成都鶴山生物製品有限公司,收貨人13076019654」、「貨物名稱是精油的都是王x利讓我們託運的,總共十二次,2010年有一次,收貨人是柴教授(收貨電話139807896x);2012年有十一次,其中兩次收貨人寫的是羅x本(收貨電話1339818534x),其餘九次收貨人全部寫的是孟xx(收貨電話1307601965x)」

第七卷p100、p101有羅x本書寫的收貨人為孟xx的13076019654電話和地址(成都人民南路12號504室xx生物),第八卷p5有羅x本書寫筆記的收貨人:羅x本1307601965x;羅x本1878293633x。第八卷甘小林供述p40:「問:羅總的電話?答:1307601965x」、甘小林供述p41:「問:周工電話?答:1878293633x

第十八補充卷關寶占詢問筆錄:「問:運單收貨人大都寫的是孟xx,那實際收貨人是誰?答:每次都是羅x本來簽收的貨,卡行天下的潘x來替羅x本簽收三次」,關寶占並對羅x本做了辨認筆錄。

柴xx第九卷訊問筆錄供述:「我就把身份證交給羅x本,然後我和他就進了一個停車場。羅x本就用我的身份證取了幾個塑料桶,告訴我裝的是香精滯香劑,因為他登記的收貨人是用我的名字」、「我被他蒙蔽了,他給我說的是生產的香精滯香劑,但具體我不知道」

19卷潘x訊問筆錄:1、8噸LCD液晶顯示液8噸是按照羅x本的要求發往廣州葉x新收;2、19桶3.8噸精油是替羅x本簽收的貨;3、2012年9月26日發往廈門收貨人為許x德、許x強的貨(洗滌劑)23噸(包括15桶共3噸閩喻物流公司的洗滌劑和龍泉驛的100桶20噸洗滌劑)是替羅x本發的貨; 4、2012年10月10日由閩喻物流發25噸玄明粉到廈門,有羅x本、羅xx、龔x、x忠在場,四人開黑色奧迪車,潘x指認:羅xx自稱是孟xx,羅x本也介紹說是孟xx。羅xx好像來過三次,他沒有單獨收發過貨。律師分析:有關精油的收發貨,玄明粉、塑料桶、黃色牛皮紙桶的採購都是羅x本在一手操辦,羅xx只是到過潘x物流現場,但並沒有具體做過什麼;公安機關在收集孟xx的問題上做了手腳,羅x本和潘x比較熟悉,羅xx和潘x是第一次接觸,按照常理應該是羅x本給潘x介紹這位是孟xx,不可能羅xx自我介紹是孟xx,然後才是「羅x本也對我說他叫孟xx」,公安辦案人員是故意將順序顛倒。羅x本為什麼要將羅xx介紹為孟xx,目的是非常明顯的,因為有部分貨物的收貨人是孟xx,他必須要找一個人出面來冒充孟xx才能接收貨物,將羅xx介紹為孟xx是羅x本精心安排的,羅xx並不清楚其中緣由。

羅xx第四卷p26供述:我沒有找個潘x,都是去年夏天,我陪羅x本運過東西。當時羅x本就把的號碼留給了潘x,並稱我叫「孟xx」。

從以上證據可以看出,羅x本是以羅x本及孟xx、柴xx的名義接收精油(1苯基-2丙酮)貨物,而不是羅xx或者柴xx本人在收貨。羅x本用他人的名字登記收貨人,這是羅x本採用的慣用伎倆。

第七、羅xx是否參與接受第一批「小油」240萬元人民幣貨款,龔x的供述不詳細,不能以此認定羅xx參與了第一次交易。龔x第四卷p146供述「我們四人回到成都後,羅x本他們就在一環路的部隊賓館見個客人去了,我和x忠就回到首座賓館去拿錢給羅氏兄弟.....然後我們就拿著錢到了羅氏兄弟所在的部隊賓館找到羅x本他們,將3噸小油的全款將近300萬港幣(摺合人民幣240萬)的現金給了羅氏兄弟, 我和x忠就走了。我獨自回到自己住的賓館後晚上就聯繫了羅x本,並相約在人民南路的路邊,羅x本就將37萬多港幣(摺合人民幣30萬元)的現金給了我,第二天我就回廣州了」。律師分析,這240萬人民幣貨款不可能是同時交到兩人的手中,到底是誰在接受這筆款,龔x供述語焉不詳,結合龔x晚上聯繫羅x本拿37萬元港幣情況分析,這筆240萬元應該在羅x本手中。羅xx和羅x本一同去部隊賓館會客,他們在一起很正常,可能存在的情況是龔x誤以為羅xx參與了第一次「小油」交易,而實際上羅xx並沒有參與。

四、羅xx被扣押、凍結的財物除非法所得的5 0餘萬元人民幣,其他物品如房產證、退休金銀行卡、儲蓄銀行卡、現金應當依法予以退還。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羅xx根據他人提供的工藝提出整改生產設備建議,客觀上對製造安眠酮起到了幫助作用,但毒品犯罪是主客觀一致的行為,羅xx不具備主觀明知的構成要件。公訴方的指控證據不足,本案不能排除羅xx是被羅x本利用參與生產安眠酮設備的改造而其本人並不明知所生產的醫藥中間體就是安眠酮的情況,就如同和普葯業儘管生產出安眠酮但因其是被蒙蔽仍然不構成犯罪一樣。起訴書指控的非法經營罪不成立,羅xx也不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請求法院給與羅xx公正判決,判決無罪。

此致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周向陽律師

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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