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分期付款」惡意透支數額的認定

信用卡「分期付款」惡意透支數額的認定
——福建廈門中院判決蔡進水信用卡詐騙罪案

2013.7.25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對信用卡「分期付款」惡意透支數額的認定,除持卡人與銀行之間有協議明確約定外,不應將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數額計算在惡意透支數額中。

案情

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進水向光大銀行廈門分行申辦了兩張信用卡,共享信用額度為5000元,後於2008年12月14日升級合併為一張白金信用卡,信用額度調整為8.7萬元。2011年5月,經蔡進水申請,光大銀行廈門分行又追加授予蔡進水臨時信用額度4.35萬元。同年7月24日起,蔡進水持卡消費、套現透支出現連續逾期的情形。截至2012年1月24日,共透支本金12萬餘元,拖欠利息5026.63元、滯納金1.3萬餘元,其中透支本金12萬餘元中包含蔡進水未逾期的分期消費未出賬單金額3萬餘元。同年5月4日,蔡進水在其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同年5月18日,蔡進水的親屬代其向被害銀行償還透支本金12.6萬元。

裁判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蔡進水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惡意透支本金共計12萬餘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鑒於蔡進水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當庭亦自願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且其家屬已代為償還全部透支本金,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得以挽回,故決定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法院判決:蔡進水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5萬元。

蔡進水不服,提起上訴。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蔡進水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惡意透支本金共計9.4萬餘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原判認定上訴人蔡進水信用卡詐騙犯罪的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在認定信用卡詐騙數額時,將截至2012年5月4日光大銀行廈門分行報案,蔡進水尚未逾期超過三個月的透支本金數額3萬餘元一併計入不當,致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鑒於蔡進水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其親屬已代為償還全部透支本金,被害單位亦對其表示諒解,並綜合考慮蔡進水惡意透支信用卡係為其女兒治病,其情可宥,決定予以從輕處罰並宣告緩刑。法院改判:蔡進水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2萬元。

評析

當前,法院在審理惡意透支案件時面臨諸多難題,其中之一便是信用卡「分期付款」惡意透支數額的認定。究竟是應當以經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到期分期消費已出賬單數額來計算,還是要將尚未到期的分期消費未出賬單數額一併計入,值得認真探討。

信用卡分期付款,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大額消費時,由銀行向商戶一次性支付持卡人所購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資金,然後讓持卡人分期向銀行還款的過程。銀行會根據持卡人申請,通過賬務處理將已透支的本金一次性扣除,之後根據分期期數,逐步計入透支本金,持卡人只要按照每月入賬金額進行償還。而銀行在寄給持卡人的對賬單上顯示的欠款餘額也作相應調整,分期本金從欠款餘額中扣除。在此情況下,惡意透支數額是否應包括分期本金呢?筆者認為,除非持卡人與銀行之間有簽訂協議,明確約定若持卡人逾期不還超過規定時間則分期付款業務自動失效,且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之前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續費用來沖還透支本金,並就沖還後的透支本金按照規定進行催收外,其他情形一概不應將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數額計算在惡意透支數額當中。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從法律規定惡意透支的認定條件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可見,非法佔有目的與否、超過規定期限與否均是認定惡意透支時需要單獨評價的要件。而對於已辦理分期付款業務的透支本金來講,一方面,尚未到期的分期消費的還款期限未到,另一方面,無法推定持卡人在主觀上對於尚未到期的分期消費未出賬單數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所以,在認定此類案件的惡意透支數額時,不應當將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數額包括在內。

其次,從權責對等的契約原則來看。既然發卡銀行經持卡人申請同意為其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且持卡人依約繳納了高額的分期付款手續費,那麼發卡銀行就應遵守約定賦予持卡人享有分期履行還款義務的權利。但當持卡人出現逾期還款超過規定時間的情況下,發卡銀行要麼針對到期分期消費已出賬單金額進行催收,要麼根據所謂慣例性做法單方取消分期付款業務,將分期付款本金一併計入透支數額並進行催收。對於第一種情形,由於銀行在催收時未涉及未到期分期消費未出賬單金額部分,也無法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不能將未到期的分期消費未出賬單金額,認定在惡意透支數額範圍內。對於第二種情形,銀行單方取消持卡人分期付款業務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況且很多銀行在提供該項服務時,只需持卡人電話申請即可,並無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告知相關權利義務。退一步來講,即便銀行有權單方取消分期付款業務,但其既沒有降低辦理分期付款手續費用標準,也沒有將已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續費用於沖還透支本金,明顯違反公平、對等原則,更何況這種單方調整民事法律關係進而影響甚至加重持卡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情形,在刑法理念上也是不允許的。

再次,從刑事法律寬容謙抑的法理精神上看。目前,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惡意透支的認定作了嚴格規定,目的在於儘力避免將持卡人納入到刑事打擊的範圍。因此,在對分期付款的惡意透支數額計算尚存爭議的情況下,應從刑法的謙抑性精神出發考慮,堅持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從嚴掌握,即嚴格按照經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到期分期消費已出賬單數額來計算。實際上,信用卡透支對銀行來說本身就是一種高風險的業務,銀行本應充分認識到該業務的風險性,而國家法律出於保護正常金融秩序的需要,將由正常透支最終演變來的惡意透支行為上升到刑法層面進行規制,這已經容易讓人產生「銀行放貸、司法催債」之嫌。尤其是與通過民事訴訟救濟途徑索賠效果不佳相比,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退賠比例非常之高,以廈門法院2010年至2012年審結的惡意透支案件為例,有80%左右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判前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退贓。可見,刑事制裁的強大威懾力不僅使銀行非常容易從持卡人手中收回透支本金,而且還能從中獲得滯納金、利息等高額費用作為賠償。從這個角度來講,法院在對信用卡分期付款情形的犯罪數額進行認定時,更應從嚴掌握,即不應當將尚未到期的分期消費未出賬單數額一併計入,這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精神。

綜上,本案一審在認定信用卡詐騙數額時,簡單地以銀行提供的計算數額為依據,而沒有注意到截至2012年5月4日光大銀行廈門分行報案時,蔡進水尚未逾期超過三個月的透支本金數額3萬餘元的這個重要情形,將該未逾期的分期消費數額3萬餘元一併計入不當,對此二審依法予以糾正。顯然,一、二審採取的兩種不同計算方式,對被告人蔡進水的量刑有著重大的影響,即關係到法定刑是否升格的問題。可見,正確適用分期付款惡意透支數額的認定標準,既關係到定罪又關係到量刑,應引起司法實踐的足夠重視。

本案案號:(2012)思刑初字第774號,(2012)廈刑終字第364號

案例編寫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吳成傑鄭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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