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坤:論檢察機關的審查職能

來源:京檢在線

內容摘要

審查與監督、追訴都是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能之一,在《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中有明晰的表述;但長期以來審查潛身於具體職權之中,隱而不顯,導致在檢察機關憲法定位與檢察權之間缺乏必要的中間層級。從相關法律中解析出檢察審查的基本內涵,分析審查的體系構成,可以證立其作為檢察職能支點的重要地位。在改革疊加的形勢下,依託審查有利於明確檢察機關在審前程序發揮主導作用的具體方式,有利於落實以辦案績效為中心的評價模式,為檢察官遴選、管理、考核提供重要依據,有利於凸顯檢察機關的客觀性,促進形成「(公安)偵查、(檢察)審查、(法院)審判」的刑事訴訟大格局。

關鍵詞

法律監督 審查 監督 追訴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在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和檢察權之間作了嚴格區分(第1條、第5條),檢察權是檢察機關實現憲法職責的手段,二者是抽象職責與具體職權之間的關係。王桂五先生指出,為了維護憲法和法律統一實施,除了國家權力機關直接進行監督以外,國家又設立各級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賦予維護法律統一實施的職責,行使國家的檢察權。法律監督即維護法制統一,也是監督法律正確實施的別稱;檢察權即法律監督的具體手段。但是在抽象意義上的職責與具體層面上的職權之間,還有一個權力層級未予充分揭示。這個層級在憲法定位之下、在檢察職權之上,對下形成包攝、對上提供支撐,是檢察權力圖景的中堅環節,這個層級即檢察職能。依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進行監督。簡而言之,即偵查、審查、公訴、監督。考慮到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職能整合以及公益訴訟改革試點,上述職能宜概括為「審查、追訴、監督」。鑒於追訴、監督既有論述較多,本文將集中闡釋審查職能。

一、《刑事訴訟法》中的檢察審查

在《刑事訴訟法》中,檢察與審查相關聯有以下幾種情形,一種是審查起訴、審查批准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第93條)、立案審查(第110條);一種是強調作為工作模式的審查,如第13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可以要求復驗、複查。第1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相關事實。第17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以上兩種審查看似有所區別,如第一種審查與審查內容組合在一起更像是一類完整的術語,第二種審查表面上更凸顯了作為基本職能的審查,但實質上二者講的都是同一回事。因為,審查起訴無非是起訴審查,審查逮捕無非是逮捕必要性審查,與羈押必要性審查相當。工作模式上的審查以《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1條最為典型。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第191條、第192條、第193條)類似,均規定了具體的程序性要求,如訊問、聽取、查明事實等等。這一類審查均為特定審查內容之下的審查,即辦理某一類案件或者開展某一訴訟活動,如第169條中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無非講「審查起訴的時候」。所以,關鍵不在於區分這兩類檢察審查,而是從習以為常的術語濫用中揭示出審查的重要意義,重新定義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能。以審查逮捕為例,《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作出捕與不捕的決定在審查之後,是審查的末端和終結環節。所以,審查是比逮捕更有包攝的概念,而不是相反,被逮捕所吸取,以致知逮捕而不知審查。

在訴訟程序中,審查前接偵查,後接審理。對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第167條規定,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審查終結、決定起訴的,應按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第172條),此後,訴訟程序轉入法院審理環節,檢察機關要由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代表國家指控和證明犯罪。反對意見認為,我國的刑事訴訟分為偵查、起訴、第一審、第二審和執行等階段,檢察環節只有公訴才有訴訟階段的意義,脫離公訴、單獨抽離出審查這一職責在訴訟流程中找不到位置。但是,這種訴訟階段論帶有很大的片面性,只考慮了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憲法設置,而沒有從審前程序的宏觀視野中去審視和判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的立法框架,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緊密相聯,統屬於審前程序,如德國稱之為調查程序(Ermittlungsverfahren),其功能是查清特定的嫌疑人是否實施了可罰的犯罪行為,在德國,由於檢察機關是法定的偵查主體,所以該程序由檢察官主導。傳統的觀點從偵查——公訴——審判——執行的單向流程看待刑事訴訟活動,將每一訴訟階段與特定的執法司法機關相聯,分別確立訴訟主導,雖然具有形式上的美感,也便於落實責任,但忽略了刑事訴訟的動態關係。以審前程序為例,線型的訴訟階段論容易導致過度強化偵查的作用,使後續的環節形不成對偵查的制約,進而出現「訴不了、判不下」等問題。因此,有必要從整體上凸顯審前程序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將其作為審判的準備程序,強化證據收集和程序分流。這也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著力解決的問題。但是僅僅依靠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編第三章中的「提起公訴」是不足以引導偵查的。提起公訴是訴訟程序繼續前進的必要台階,「不訴無審」、「不告不理」,但重要的不是作出訴與不訴決定的瞬間,而是《刑事訴訟法》第167條、第168條、第170條、第171條所規定的審查過程。只有在審查中才能發現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才能發現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才能發現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才能發現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才能發現是否需要補充偵查等等。這些審查事項和訊問嫌疑人、聽取辯護意見的審查要求不是針對作出公訴決定時提出的,而是要審查的事項和審查時的要求。所以,「審查起訴」實質上是起訴前的審查工作,要針對偵查活動,包括對偵查查明的事實、調取的證據進行審查。對此,《刑事訴訟法》第171條清楚地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所以,正確的說法不是公訴引導偵查,而是審查引導偵查。以審查為依託,檢察機關可以在審前程序中發揮主導作用,使整個審前程序由線型的案件流轉,變為動態的程序制約,推動審理程序的實質化。

二、審查、審理、審判的區別

審查是檢察機關的基本履職行為之一。但《刑事訴訟法》也提到了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審查,如公檢法三機關共同的審查職能規定在第110條、第278條中,分別是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的立案審查,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此外,還有很多關於審理、審判的表述。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第20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分別作出開庭審判或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第222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第229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或者抗訴,經過審查後,應當……分別情形用裁定駁回上訴、抗訴,或者撤銷、變更原裁定。這些條文中的審查與檢察審查有何區別?審查、審理、審判這幾個術語之間是一種什麼關係?

不妨先從第181條、第205條、第222條、第229條中的法院審查說起。上述審查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為法院受理案件後決定是否開庭審理的審查;第二類為第二審程序的審查,從第229條的參照本法第225條、第227條和第228條的規定來看,這裡的審查就是審理。法院決定是否開庭審理的審查,類似於德國的中間程序(Zwischenverfahren),從訴訟階段上說,處於提起公訴與審判程序之間,主要任務是決定是否開庭審理,從而可以提前過濾不必要的審判程序,確定審查內容,產生訴訟系屬。經過中間程序過濾後,一旦開啟審判程序,公訴將原則上不得撤回;如果通不過審查程序,訴訟流程將就此終止(撤回或駁回)。德國的中間程序旨在保障被告人獲得法官訊問的權力(訊問被告),以及審查相關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我國的情況與之不同,根據2012年修法時對第182條的修改,明確該條中的審查限於形式審查。從其審查形式和審查內容來看,為避免審判人員「先入為主」「先定後審」的現象,審查限於在開庭前對起訴書中的指控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看起訴的案件是否符合起訴的標準,無須全面查閱案件材料和證據。由此也決定了這種審查只有形式意義而無實質意義。與實質的檢察審查相比,《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205條中的法院審查名同實異,更偏重於封閉的書面研究辦理。不應混為一談。

《刑事訴訟法》中與審查相近的還有審理和審判兩個術語。第三編的篇名即為審判,表示從法院受理起訴到作出判決、交付執行之前這一階段。綜合第180條、第181條,雖然在篇章結構上,審查是否開庭審判規定在第三編審判之中,但嚴格來說並不屬於審判活動,更像審判的準備階段。第181條說的很明確,審查對於指控犯罪事實明確的,才決定開庭審判。第183條對於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第180條又提到了合議庭開庭審理並且評議後,應當作出判決。在這些條文中審理與審判意義類似,沒有太多的區別。從第191條、192條、193條指稱的「法庭審理過程中」,過渡到第194條指稱的「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審理與審判又有一定區別。審理似乎偏重於庭審,從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開始,一直到被告人最後陳述為止。休庭之後轉入評議,再到宣判,不再指稱審理,而與前面的審理活動一起統稱審判。所以,審判大致包括法庭審理、評議、作出判決,即從宣布案由始、到作出判決終。這與德國的審判(Hauptverhandlung)相當。德國的中間程序在偵查程序(直至作不起訴或提起公訴)和審判程序(Hauptverfahren)之間,審判程序不包括之前的「審查是否開啟審判程序」。但我國沒有中間程序的獨立概念。所以,只好籠統地納入審判程序的準備階段和開庭審判的前置環節。如果不過分糾纏於術語的精確含義,概括地說,審理限於法官主持、兩造對抗,開展法庭調查等活動。由於法院是憲法意義上的審判機關(第127條),所以,案件在法院的審查都可以算作審判活動,換言之,法院的審查即審判,法庭的查明即審理。

審判的含義較為清楚,相對來說,審理與審查較難區分。但基於上述,可以依據一些參數作如下區分。第一,審理專指法庭現場,公開或不公開。審查無須在法庭這一特定場所當中進行。第二,審理要遵從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如言詞原則、直接原則、快速審理原則、集中審理不間斷原則等等。但審查則不必恪守這些原則。甚至可以不必訊問犯罪嫌疑人,僅憑閱卷即可作出決定。第三,審理必須以查清案件事實為基本任務,但審查可以是形式審查,僅僅通過審查程序事項即可作出決定。第四,審理與審判類似,只是法院的活動;審查則沒有限定,可以是任何權力主體。在刑事訴訟當中,根據第110條、第278條之規定,公安、法院、檢察院都負有審查之責。第五,審查更強調檢查、審視的過程,如果不與特定決策活動(如起訴、逮捕、駁回)相連接,它是一個較為中性的辭彙,沒有多少指向性。一般用語中「經審查」,大致相當於「依據有關規定,經認真審視」,原則上不包括最後的處理決定。審理則要求公訴人、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共同參與,通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最後經過評議作出最終處理意見,再公開宣判。其工作過程具體而明確,必須作出處理意見。

三、檢察審查的體系構成

僅僅將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倒置為逮捕審查、起訴審查還不足以整體地凸顯審查的內涵和外延,也無法準確地界定它到底為何物、有何指稱,有必要深入解析檢察審查的體系構成。

根據筆者的梳理,檢察審查主要包括以下20項內容:第一,逮捕必要性審查(《刑事訴訟法》第79條)。該項審查由偵查機關的提請批准逮捕書啟動。在審查中,檢察機關要研究相關案卷材料、證據,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經檢察長決定或提交檢委會討論決定,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決定。第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該項審查可以依職權或依申請啟動。經審查後,對不需要羈押的,提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第三,不逮捕的複議複核審查(《刑事訴訟法》第90條)。該項審查由偵查機關申請而啟動。同級檢察機關開展複議審查、上一級檢察機關開展複核審查。經審查後,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第四,變更強制措施審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該項審查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而啟動。檢察機關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決定。第五,立案審查(《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該項審查依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而啟動。對於不立案決定,控告人可以申請複議。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第六,核准追訴審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351條以下)。該項審查依偵查機關報請而啟動。檢察機關應開展必要的調查,經檢察委員會審議作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訴的意見,並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起訴審查(《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該項審查依移送起訴而啟動,審查時應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證據材料,對證據收集作合法性說明,並退回補充偵查,最後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第八,不起訴申訴審查(《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該項審查依被害人申訴或被不起訴人申訴而啟動。檢察機關複查,作出維持或起訴決定。第九,二審抗訴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18條)。該項審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經審查後認為不當的,作出支持抗訴或撤回抗訴的決定。對此撤回抗訴的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複議。第十,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3款)。該項審查可以依職權或依申請(申訴)啟動。經審查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的,作出是否提出抗訴的決定。第十一,侵害律師執業權案件審查(《刑事訴訟法》第47條)。該項審查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的申訴或控告而啟動。檢察機關進行審查後,作出是否糾正的決定。第十二,非法取證案件審查(《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15條第1款)。該項審查依報案、控告、舉報或自行發現後依職權啟動。檢察機關應當調查核實,作出是否糾正的決定。第十三,暫予監外執行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該項審查依監管機關的相應書面意見副本或通知而啟動,檢察機關審查後提出書面意見。第十四,減刑、假釋裁定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63條)。該項審查依人民法院移送的裁定書副本而啟動。檢察機關審查後提出書面意見。第十五,國家賠償案件審查(《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第6條)。該項審查依賠償請求人之賠償申請,檢察機關在受理後應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對已經立案的賠償案件應當全面審查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調取有關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辦部門和承辦人員等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最後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第十六,司法救助案件審查(《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第5條)。該項審查依救助申請人提交的國家司法救助申請書而啟動。檢察機關受理救助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材料,必要時進行調查核實,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見及理由。第十七,公益訴訟案件審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第1條、第28條)。包括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查和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審查。審查環節始於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或行政不作為、亂作為,缺乏適格主體;終於提起檢察建議。訴前程序屬於公益訴訟的一個必經環節,提出檢察建議標誌著作出了審查結論,審查程序結束;後續公益訴訟程序屬於追訴職責。第十八,民事監督案件審查(《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44條以下)。該項審查依當事人提出的監督申請,其他公民、法人和組織提出的控告、舉報,以及依職權自行啟動。在審查中,檢察機關應當聽取當事人意見,調閱訴訟卷宗,必要時可以聽證或者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最後作出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提請抗訴、提出抗訴、提出檢察建議、終結審查、不支持監督申請等決定。第十九,行政監督案件審查(《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5條以下)。該項審查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自行啟動。在審查中,檢察機關可以調卷、鑒定、評估、審計,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最後作出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提請抗訴、提出抗訴、提出檢察建議、終結審查、不支持監督申請等決定。第二十,民事執行監督案件審查(《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以下)。該項審查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的監督申請或依職權自行啟動。在審查中,檢察機關可以調閱執行卷宗,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向人民法院書面了解相關情況,最後作出是否提出民事執行監督檢察建議的決定。

檢察審查是檢察機關對於依申請(包括報案、控告、舉報、申訴、申請)受理或依職權發現的案件(事項),依照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在查閱卷宗、調查核實、聽取意見、訊問或詢問相關人員的基礎上,製作審查報告,經過相應的審批決策程序作出處理決定的活動。處理決定是否是終局性的,取決於審查事項的訴訟性質,如作出逮捕的決定旨在保障訴訟順利進行,並非定罪量刑,更像是一種程序性決定;但經審查後作出的絕對不起訴決定,卻是終局性的實質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款)。審查本質上屬於訴訟行為,所以,必須貫徹程序性的要求,即從受理、分案、辦理、結案、決定都依法進行、有章可循,不能恣意而為、自行其是。一般來說,審查都可以呈現為案件的形式。在審查的視野下,傳統意義上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是案件,核准追訴、刑事申訴、監督審查也是案件;進入庭審環節的審查是案件,沒有進入庭審環節、前期的審查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以及後期監督申請審查、申訴審查同樣也是案件。檢察環節的案件標準與人民法院的案件標準是不一樣的,這緣於檢察權與審判權不同的行使方式,但共通的是檢察活動與審判活動都要有客觀化的呈現,其中,最有社會共識、最能體現工作內容的就是案件。以審查為基本判斷尺度,可以重新定義檢察機關的案件範圍,使傳統的、狹窄的集中於刑事逮捕、起訴以及抗訴的案件,可按照統一的標準擴展到幾乎所有重要的檢察活動,比如逮捕必要性審查與羈押必要性審查、不逮捕複議複核審查是不同的案件類型,而不是一個案件的不同辦理階段。減刑、假釋裁定審查,不是收發存備裁定書副本,而要調查核實、查閱執行檔案,甚至要出席庭審,換言之,它不能定義為巡視檢察,而應定義為審查辦案。

當然,審查表面上與傳統的逮捕、起訴(刑事追訴)以及各種監督活動有交叉、重合,有人擔心會因此出現另外一個無所不包、又無所指向的籠統概念。其實這完全是似是而非的杞人憂天。因為審查職能對於監督、追訴職能不是替代關係,而是銜接、補充關係。先審查後決定,符合工作邏輯。是否以訴訟、特別是以庭審的方式對案件進行審理,只能算作審查的一種處理結論。在更能體現追訴的庭審活動中,檢察人員應該怎麼指控和證明,怎樣參與查清案件事實,要貫徹不同於審查的履職方式。監督活動也大致類似,有以案件形式體現的監督,也有以巡視、檢查等辦事模式體現的監督,後者一般不需要銜接審查環節,但前者一般要經歷審查,然後才能作出監督決定。但監督工作更為重要的是督促落實監督意見,彰顯監督實際效果,這種跟蹤督促、溝通協調,以及發表監督意見、證明監督主張(如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再審)才是監督的真正內容。所以,強調檢察審查職能並不會導致審查與監督、追訴混同,相反,三者之間有交錯、有銜接,各有側重、各有攝涵,使碎片化的檢察權重新歸類整理,有利於更清晰地界定檢察職責使命,也為不同階段確定不同的履職方式提供了可能。

四、檢察審查的實踐意義

妨礙檢察機關社會認知的原因,既有憲法定位的抽象性,也包括檢察權力的碎片性。法律監督的憲法定位難以直觀地揭示檢察職權的內在屬性和履行方式;檢察權作為複合性的權能,不是單一的權力,而是一束權力的集成,在沒有概括提煉的情況下,人們只看到權力的片段,而無法辨識出權力的內在聯繫。過去,對檢察職能的概括經常以工作領域劃分,如打擊刑事犯罪、懲治職務犯罪、開展訴訟監督,或者雜糅職責與效果,泛泛地指稱「打擊、預防、監督、教育、保護」等職能作用。這些概念和術語多從工作條線的角度,而不是從整合的角度探討檢察職能,容易給人造成檢察權「隨機組合」的假象。但是,依託「監督、審查、追訴」新的分析框架,可以重新分析《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再對各個職責細分具體權能,從而搭建起「微觀——中觀——宏觀」三個層面各有所指、內在協調的三級權力結構。其中,具體權力為底座,基本職能為中堅,憲法定位為塔尖,組成一個明晰、簡捷的金字塔型圖。「三項職責」的提法使檢察職能體系更為直觀可視,為也更好澄清檢察職責使命和功能定位提供了有力支撐。這個框架首次凸顯了審查作為一項獨立職能的意義,不再以作出決定的最後瞬間和文書形式概括審查的實質過程,為重新認知檢察機關履職方式打開了新視野。

檢察審查有利於更精準地落實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改革要求推進庭審實質化,確保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對於檢察機關來說,一方面在庭審中要發揮主體作用,指控和證明犯罪,另一方面也要突出庭前的準備,強化審查把關和案件過濾,發揮好主導作用。要將「兩主」的外在要求轉化為內在的履職,必須在職能屬性上作不同界定,提出不同要求。審前程序相對封閉,重點要做好案頭工作;審理程序注重對抗,重點要在質證、辯論上下功夫。前者體現為審查,後者體現為追訴(公訴)。審前程序要以審查為主要內容,審理程序以追訴為主要內容。雖然庭審審理的某些原則可以移植到審前程序中,如直接原則、言詞原則等等,但只能是有限的匹配。筆者認為,檢察監督也必須一分為二,將辦案與辦事分開,特彆強化辦案部分的監督工作。對於可以案件化的監督工作,提出監督意見之前的審查應以案件的形式獨立評價,提出監督意見後的督促糾正、溝通協調以及證明主張等列為常規的監督工作。這部分審查工作要按照程序化、規範化的要求,納入統一業務應用系統,配置案號、分派流轉,在線形成辦理報告,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檔案,案件辦結後要進行歸檔。另外一部分的監督工作可以繼續保持其辦事工作模式,以巡視發現問題、即時予以糾正為主,不涉及分析論證和文書說理,如刑事執行的巡視檢察、糾正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等。這類監督工作不納入辦案量,只能算入工作量。從審查是辦案的先導性、標誌性特徵出發,可以將相當一部分的監督工作以辦案來對待,使監督工作更加實質、更易量化、更好評價,從而有力促進檢察監督的制度化、規範化、程序化、體系化、信息化建設。

檢察審查有利於適應司法體制改革後的權力運行模式,為檢察官遴選、管理、考核提供重要依據。按照中政委《關於嚴格執行法官、檢察官遴選標準和程序的通知》,檢察官遴選以辦案業績考核為主、考試為輔,側重於客觀量化的辦案數量、質量和效果。檢察官考核也要達到一定的辦案量,辦案質量、效率達不到考核標準的,要退出員額。這就意味著檢察官的產生、管理、退出均以辦案績效為中心。在綜合考量所有檢察活動的前提下,必須重新定義案件的範圍,將重要的檢察執法活動案件化,作到在評價過程中不遺漏、不失衡,保持工作平穩,體現正確導向。其中,最為重要的是,要依託審查職能,將相關執法行為納入統一業務應用系統,增設辦案流程模塊,配置統一的法律文書,明確審批審核程序,把好案件的入口和出口,實現數字化統計、卷宗式歸檔,做到案卷上有號、系統中有痕、檔案中有影。以審查為基本口徑,可以將檢察機關的各類案件統一起來,累加統計,總體測算案件量,然後再設定檢察官辦案均值,作為以後測算辦案量的基本指標。當然,案件之間屬性不同,難易有別,可以按不同的質量係數適當調整。只要確定了以審查為基準的基本思路,後續的調校只能算作細枝末節的技術問題了。

總之,檢察審查是對檢察機關司法職能的高度概括,它體現檢察機關司法職能的實質,完全可以作為獨立的支點與監督、追訴一起構建起檢察基本職能新格局。凸顯檢察審查職能並推進審查的實質化、規範化、程序化,也為更好地履行追訴和監督職能夯實了基礎,是否追訴、是否監督只是審查後的後續環節,並不能主題先行,為追訴而審查、為監督而審查。從這個角度看,檢察審查有利於弘揚檢察機關不偏不倚的客觀性,從而成為「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的當然證明。檢察審查有望成為檢察機關的外部標識,與公安機關的偵查、人民法院的審判相提並論,促進形成「偵查、審查、審判」的刑事訴訟大格局。本文只是筆者試圖將檢察審查體系化的一個嘗試,帶有探索性、試驗性的意味,未屬確論,尚請方家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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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評:加強檢察監督和社會監督 杜絕「減、假、保」亂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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