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自願購買 特價機票不退不改並不違規

消費者自願購買 特價機票不退不改並不違規

  2011-06-29 《經濟參考報》 記者周玉文 訂購三折或者四折這樣的特價機票,不能改簽、不能退票,如果不能按時登機,機票只能作廢,最多只能退還100多元的基建費和燃油附加費。這是目前我國所有航空公司的所有線路的實際作法。這一作法被許多消費者指責為「霸王條款」,剝奪了消費者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損害了消費者自主選擇和公平交易的權利等。

  但在筆者看來,從總體上說,特價機票不能改簽或者退票的約定並不違法,當然也就談不上是損害了消費者權利的問題。

  有人認為「消費者購買了機票以後即是和航空公司簽訂了一個航空運輸合同,即使享受了打折,也不影響這種合同關係」。如果從航空運輸合同成立,運輸方不能因為打折就降低服務質量角度講,這樣說當然是對的;但如果說和不打折的機票也沒有任何區別,這樣說就不客觀了,因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即消費者在購買機票時雙方就約定了機票不能改簽和退票,即不能變更和解除合同。

  消費者購買打折不能改簽和退換的機票沒有誤解,也沒有受到欺詐和脅迫,是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因而消費者購買打折機票不能改簽和退換的約定沒有損害其自主選擇和公平交易的權利,恰恰相反,這正是消費者自主選擇的結果或者一種表現形式。

  最關鍵的問題還是雙方關於「打折機票不能改簽和退票」的約定是不是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為如果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即使合同雙方是在真實的意思表示下訂立的合同,合同當事人也不能受合同的約束。

  我們先看是不是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打折機票不能改簽和退票」直接損害是因為某種原因不能按時登機的購票人的財產權,並且這部分人的數量和能夠登機的人來講,肯定是極少數,因而恐怕不能說這種作法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那麼,這種作法是否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呢?在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五種解除合同的情形中除了第(一)種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以外,第(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第(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第(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這三種情形都是針對非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規定,是法律對非違約方的救濟,而在消費者要求對打折機票改簽和退票的情況下,航空公司顯然不存在上述情形。也就是說,從上述規定中找不到消費者要求對打折機票改簽和退票的法律依據。換言之,雙方關於「打折機票不能改簽和退票」的約定並不違反《合同法》的上述三項規定。第(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我國法律還沒有對打折機票的改簽和退票即打折旅客運輸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問題作出規定,這一規定自然就沒有適用的餘地。

  如果消費者是由於不可抗力的發生導致不能登機,航空公司仍然堅持對「打折機票不能改簽和退票」,是否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筆者認為,即使這樣也要具體分析,關鍵是看是否給消費者造成了損失和能否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如果買到手後沒有乘坐即發生不可抗力,距離乘坐時間還有若干天,航空公司還有時間售出,這就應當允許退票了,當然也不應當是全額,並且依據《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消費者還必須提供不可抗力發生的證明才可以。

  消費者因買到特價機票後發生不可抗力且航空公司還有時間售出,消費者又能證明的情形是少之又少了。所以筆者才認為,從總體上說,特價機票不能改簽或者退票的約定並不違法,當然也就談不上是損害了消費者權利的問題。消費者多了一項選擇,有選擇總比沒有選擇好,選擇多總比選擇少好。如果這項舉措真的不適合消費者,它自然會自生自滅,沒有必要進行人為的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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