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證先後順序對證據認定的影響

作者: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聶昭偉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版)

原題:供證關係在證據審查及事實認定中的價值分析

[裁判要旨]

供證關係是指被告人供述與其他證據(如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之間形成的時間及邏輯上的先後順序,包括先供後證與先證後供兩種情形。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供證關係在審查判斷證據及事實認定方面具有重要價值。其中,在先證後供模式中,如果其他直接客觀性證據單薄,認定被告人有罪時要慎重。但在先供後證模式中,如果根據被告人供述或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證據,且其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能夠互相印證,則可以認定有罪。

□案號 一審:(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64號 二審:(2014)浙刑三終字第141號

[案情]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旭均。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旭均犯故意殺人罪,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旭均與被害人張燕(女,歿年26歲)於2006年結婚,婚後二人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矛盾。2012年1月25日左右,孫旭均在家中,因張燕向其要錢而發生爭執後,孫旭均採用扼頸手段致張燕死亡。之後,孫旭均用絲襪綁住張燕的手腳,將屍體放置在家中閣樓里。數月後,孫旭均將張燕屍體用布包裹,再用金屬絲捆紮後,運至慈溪市橋頭鎮一山上,掩埋在其家的楊梅樹附近。2013年12月6日,孫旭均歸案後帶領民警指認了掩埋張燕屍體的地點,後民警在該處找到屍體。

[審判]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旭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孫旭均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應依法懲處。鑒於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所引發,孫旭均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以及審理期間其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部分經濟損失等情節,對孫旭均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孫旭均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孫旭均未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孫旭均死刑,緩期2年執標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評析]

在當前刑事司法實踐中,供證關係在審查判斷證據方面具有重要價值,是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考量因素。所謂供證關係,即被告人供述與其他證據(如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之間形成的時間及邏輯上的先後順序,具體包括先供後證與先證後供兩種情形。針對供證關係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價值問題,「兩高三部」於2010年6月13日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4條中專門作了規定,該條款被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2013刑訴法解釋》)第106條所吸收。

一、在先證後供模式中,如果其他直接客觀性證據單薄,且不能完全排除逼供、誘供可能的,認定被告人有罪時要慎重

先證後供模式系偵查人員在偵破案件過程中,根據已經收集到的犯罪證據來分析判斷嫌疑對象,經過填密的偵查,逐步鎖定犯罪嫌疑人,然後將其抓獲歸案並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在事實與證據面前供認了自己的罪行,供述的內容與先前獲取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在司法實踐中,先證後供情形是比較常見的。因為犯罪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會逃離案發現場,當警察趕赴現場時,遺留下來的只有一些痕迹物證,如作案時遺留在現場的指紋、足印、毛髮、唾液、精液、血跡等。由於犯罪嫌疑人負案在逃,偵查人員無法從其處獲得口供,故只能從遺留在現場的上述痕迹物證人手,通過現場勘查收集有關物證,詢問被害人以及目擊證人,從而確定犯罪嫌疑人並將其緝拿歸案。經過訊問犯罪嫌疑人,其所作供述與之前獲得的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在上述先證後供印證模式中,儘管被告人的供述與先前查獲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能夠相印證,但由於其他證據形成在先,偵查人員事先已經掌握了相關證據情況,此後犯罪嫌疑人再供述的,對於供述的自願性與真實性往往難以判斷。為此,在這種模式中,犯罪嫌疑人相關供述內容的證明力較弱,對於認定案件事實的價值沒有先供後證大。不僅如此,在此類案件中,由於偵查人員根據在案證據事先已經鎖定了作案人,一旦犯罪嫌疑人歸案後拒不供認,個別偵查人員為突破口供,還有可能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縱觀近年來的刑事冤案錯案,在公安人員已經發現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屍體的情況下,被告人對現場勘查、屍體檢驗的供述往往與公安人員刑訊逼供、誘供有關,故僅憑被告人供述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屍體鑒定結論一致就認定被告人作案,往往並不可靠。為此,筆者認為,對於被告人的供述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以及屍體檢驗情況相吻合,但其他直接客觀性證據單薄的案件,如果是先證後供,且不能完全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在認定被告人有罪時要慎重,以避免錯案的發生。

當然,儘管先證後供對於認定案件事實的價值沒有先供後證大,但並不是說這類案件的事實就不能認定。對於先證後供的案件,只要證據確實、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仍然可以定案。特別是在有目擊證人或者提取到了直接客觀性證據的案件中,如現場遺留有被告人血跡、指紋、足跡、精液,抓獲被告人時從其身上或者住處查獲了被害人的手機、銀行卡等物品,由於在案證據充足,即使是先證後供,也不影響定案。此外,在先證後供模式中,如果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又提取到了一些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隱蔽性證據,仍然可以定案,而這就涉及供證關係中的另一種模式即先供後證模式。

二、在先供後證模式中,如果根據被告人供述或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證據,且其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能夠互相印證,並排除了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可以認定有罪

與先證後供模式相反,先供後證系偵查機關在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根據其口供進一步取得其他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如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在其指認下,偵查人員找到了被掩埋於地下、山洞、廢棄礦井中的被害人屍體,找到了作案時所穿的沾有被害人血跡的衣物,作案後被其拋棄的作案工具(如尖刀、棍棒、石塊),以及被害人的手機、銀行卡、身份證等等。

在司法實踐中,先供後證模式常常發生在如下案件中:其一,在犯罪嫌疑人因形跡可疑而到案,或者主動投案自首的案件當中,其到案後隨即供認了所犯罪行,由於偵查機關當時尚未掌握有力證據,故先供後證的特徵會表現得非常明顯;其二,在那些暫時沒有發現犯罪現場與犯罪證據的疑難案件中,偵查人員往往先圍繞被害人進行調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動機,確定偵查方向與範圍,然後在具有犯罪動機的嫌疑對象中進行摸查,確定並緝獲犯罪嫌疑人後,通過運用偵查策略獲取口供,並根據口供及犯罪嫌疑人的指認,提取到隱蔽性很強的物證,從而得以偵破案件;其三,即使是在先證後供的案件中,偵查機關事先掌握的證據仍然是有限的。為此,偵查機關在抓獲犯罪嫌疑人並獲取口供之後,往往會根據其供述進一步收集證據。就後面這部分證據而言,屬於先供後證情形。

較之先證後供模式,先供後證對於案件事實認定具有更大的價值。首先,這種模式對供述的證明力具有明顯的補強功能,能夠大大增強司法人員對供述真實性的內心確信。因為根據生活常理,如果案件非犯罪行為人本人所為,除非其聽作案者轉述(這屬於極罕見的情形),否則不可能帶領偵查人員找到被棄於隱蔽之處的作案工具、被害人屍體以及財物等證據。不僅如此,即便口供系在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取證的情形下獲得,如果犯罪嫌疑人未實施犯罪,也不可能供述出這些隱蔽性證據所處的場所,故先供後證對於供述的真實性具有明顯的補強作用。其次,在偵查人員事先並不掌握相關證據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供述出了相關證據與案件情況,表明其與這些證據及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著某種直接關聯。此外,根據犯罪嫌疑人供述收集到的物證、書證不僅增加了案件的證據總量,完善了證據鏈條,而且由於這些證據系客觀性證據,證明力本身就很強,這也非常有利於案件事實的認定。司法實踐表明,當偵查人員根據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在其指認下所找到的證據越隱蔽、越重要,就越能起到增強口供真實性的效果,並越有利於案件事實的認定。即使是在沒有目擊證人也缺乏指向性明確的直接客觀性證據的案件中,先供後證情形仍然能夠認定案件事實。對此,《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4條及《2013刑訴法解釋》第106條均明確規定:「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當然,儘管先供後證比先證後供更有利於事實認定,但僅僅是審查判斷證據的內容之一,而並非全部。在司法實踐中,針對先供後證模式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價值,我們要實事求是地進行客觀評價,防止一發現隱蔽性證據就先入為主地認定有罪。歸根到底,認定有罪的標準仍然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排除了合理懷疑。這就要求我們在考察供證關係之外,還需要審查證據本身的提取是否合乎規範,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大小,以及被告人供述是否系在非法情形下取得,供述的內容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等等。一方面,即使是先供後證的案件,如果其他證據的提取不規範,也可能影響到定案。例如,根據被告人供述找到了作案工具(如尖刀、棍棒、石塊)、被害人屍體或者財物,但沒有製作提取筆錄,就會導致物證的來源不清,進而影響到其作為定案證據使用的資格,甚至可能導致最終無法定案。另一方面,還需要審查該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大小,及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如在一起綁架案件當中,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的交代,提取到了其為實施綁架勒索而購買的一隻手機。該手機雖然屬於隱蔽性證據,但由於在作案過程中並未使用過,與案件的關聯性不強,無法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故仍然不能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據,不能據此定案。對此,《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4條及《2013刑訴法解釋》第106條均強調,對於「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的,還要求「其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才「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具體到本案,從破案經過來看,在被告人孫旭均歸案之前,公安機關在外圍調查中發現,孫旭均與張燕關係不和,張燕失蹤前兩人吵過架,孫旭均還打過張燕。民警在詢問孫旭均時,孫旭均表示張燕失蹤後,其曾打過電話給張燕,但張燕手機都是關機的。民警發現,案發後孫旭均的手機卡曾在張燕的手機上使用過,如果按照孫旭均所說的那樣,其曾給張燕打過電話,那麼其手機卡顯然不可能插到張燕的手機上,孫旭均明顯在說謊。民警遂將其列為重點懷疑對象,孫旭均在再次接受詢問時交代了殺害張燕的犯罪事實,並帶領民警在陰尖山自家楊梅樹附近挖出了張燕的屍體。上述偵破經過表明,公安機關儘管已經將孫旭均列為重點懷疑對象,但並沒有掌握證明其作案的有力證據,後根據孫旭均的供述與指認,起獲了張燕屍體這一隱蔽性證據,屬於典型的先供後證情形,對於本案事實的認定具有很大的價值。

本案中,一方面,從孫旭均最初交代罪行的審訊錄像來看,其供述自然、連貫,不存在刑訊逼供、誘供的情形;更重要的是,由於被害人屍體相關細節具有隱蔽性,民警之前不可能知道該細節,故也不存在誘供、逼供的前提。另一方面,從被害人屍體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價值來看,該證據與案件事實直接關聯,系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據。

除此之外,被告人關於本案案發起因、案後表現的供述也能夠得到在案其他證據的印證。

其一,關於本案案發起因,被告人孫旭均供稱與張燕關係不好,在案發前幾天還吵過架,並打過張燕。該供述能夠得到眾多證人證言的印證。

其二,從案發後被告人孫旭均的表現來看,多名證人反映其作案後不積極尋找張燕,行為反常,特別是拒絕在陰尖山附近修路,也與其害怕屍體暴露的供述能夠相印證。

其三,被告人供稱其掐死被害人之後,將屍體放置在閣樓上,數月後招來很多蒼蠅,於是就把屍體埋掉了民警根據這個供述細節,在閣樓上發現了很多蛆蟲殼。

發現被害人屍體時距離其遇害已近兩年,很多證據已經不可得;而且由於屍體被挖出來時已經高度腐敗,被害人的死因亦無法查明;加之本案案發時沒有目擊證人,在案發現場也沒有提取到有價值的血跡、斑跡等痕迹,這些都不利於案件事實的認定。然而,由於公安人員根據孫旭均的供述找到了被害人的屍體,這種先供後證情形既增強了有罪供述的真實性,也增加了案件中的客觀性證據,完善了證據鏈條,對於本案事實的認定具有重要價值。而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並能排除逼供、誘供的可能性,故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了被告人孫旭均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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