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向第三人借款,當第三人將夫妻兩人均列為被告時,由誰來承擔舉證責任——是舉債人或其配偶需證明是個人債務還是由債權人需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都意味著這一方存在更大的訴訟風險。在司法實踐中,既有夫妻雙方為了逃避債務,惡意串通將夫妻共同債務推諉成個人債務;也有存在舉債方與第三人虛構債務以規避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務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作為債權人,只需證明債務存在且該債務系舉債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該債務即被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舉債人或其配偶否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則舉證責任應由舉債人或者其配偶承擔。那麼,舉債人或者其配偶為否定夫妻共同債務,需要提供哪些證據材料呢,筆者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舉證:1、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的收入能滿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須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因此,夫妻一方或雙方要否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需證明其收入可以滿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日常生活需要的費用,可以根據各地平均生活消費水平來認定,如果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收入遠遠高於當地平均生活消費水平,除非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可認定為個人債務。2、夫妻已經分居,且各自經濟獨立。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借款的債務性質,需依據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定本質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作出認定。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舉證證明雙方已經分居並且各自經濟獨立,該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可認定為個人債務。3、借款用於購買個人財產。認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究竟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需要判斷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如果舉債人向第三人借款系用於購買個人財產,另一方沒有分享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可認定為個人債務。比如,夫妻一方借款購買房產,另一方在辦理房產聲明放棄共有權並且有檔案可查,那麼購買該房產所負的債務就屬於個人債務。4、該債務不是用於夫妻雙方應履行的法定義務或者道德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如果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借款向上述人員提供資助,應為個人債務。當然,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作為消極事實,無法用證據來證明,需要法官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作出判斷。對於以上觀點,各地法院並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有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3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務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夫妻一方不能舉證證明債務屬於上述兩種情形的,就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比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當前民事審判若干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8條規定,即使舉證該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撫養義務,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償還責任,但能證明該債務屬於賭博等非法債務的除外。因此,有些債務在夫妻內部分擔時作為一方的個人債務,但對外應當共同償還。當然,以上舉證責任的分配,是針對債權人與債務人夫妻之間的外部法律關係而言。對於夫妻離婚時債務的內部分配來說,需要由舉債方證明該債務系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即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經營所負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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