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來源:作者:日期:10-04-19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省長二○○六年七月十三日(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維護公眾的環境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洋、放射性、電磁輻射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方針,在發展中落實環境保護,在保護環境中促進發展,實行環境保護與發展綜合決策,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制,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制定任期內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並將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環境質量水平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考核。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和環境污染防治,並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和措施,引導社會資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保障對環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轄區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依法承擔排污申報的登記、排污費徵收工作,調查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並提出處理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配備專職人員,保障資金投入,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貿、財政、建設、規劃、工商、質量技監、衛生、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漁業、林業、旅遊、公安、城市綜合執法、交通、鐵路、民航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時有權要求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準,也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組織編製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組織編製本行政區域的相應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本省對水、大氣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本省對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無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應當規定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總量指標、排放標準、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排污許可證實施的具體範圍和核發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省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組織編製省水環境功能區、水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製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製城市區域環境雜訊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地產業布局、結構調整和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清潔、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污染嚴重的區域,劃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確定重點監管行業和企業,對其進行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前,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必須有相應削減原有項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後,方可審批和核准。

  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管理的具體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環境容量的要求,組織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予以公告。

  禁養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

  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嚴格控制養殖規模。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三)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的工藝特點和污染治理要求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並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區域、流域環境質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達不到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產等措施,確保功能區的環境質量。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排污單位負責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單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消除,處置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可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可以對有關設施、物品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

  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有關設施、物品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出具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清單,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封存有關設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對被暫扣或者封存的有關設施、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的監督和管理。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總排口出水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排污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違法排污單位名單。

  列入環境管理重點企業名單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依法必須經許可審批的涉及環境保護的經營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審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憑許可審批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的對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台賬應當載明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出現故障的,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停止或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時維修設施排除故障,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對排放的污染物應當加強日常測試,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排污單位無能力自行測試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測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技術規範和標準設置排污口,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禁止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條排污單位依法將生產廠房或者車間租賃、承包給他人的,應當在租賃、承包協議中明確約定污染物防治的責任和義務;未在協議中約定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的,由出租、發包單位承擔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產生嚴重環境污染且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排污單位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省有關標準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一)將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處理直接排入環境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將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應急排放閥門排入環境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水污染物從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入環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六)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污單位不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違反水污染物處理工藝,採用稀釋排放手段處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由該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與排入該工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有條件的鄉村應當逐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條城市、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也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污水納管閥門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排污單位應當自行處置污染物,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排污單位委託相關單位和個人處置或者運行的,應當簽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在簽訂協議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單位不得委託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防治設施;無資質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排污單位的委託。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有計劃地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集中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實現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集中處理。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但因搶修、搶險作業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審核同意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公告附近居民。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在中、高考期間可以對產生雜訊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企業未經排放管道或者處理設施排放粉塵和廢氣。

  禁止在居民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項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含以居民居住為主的商住樓)內新建產生雜訊、油煙、煙塵、異味的飲食、娛樂服務經營項目,但規劃作為飲食、娛樂服務用房的除外。

  前款規定範圍內已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城市市區內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在室外使用燈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條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畜禽養殖場,其污染物排放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環境。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排污申報、申領排污許可證等手續。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

  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具體細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鼓勵畜禽養殖者採用科學技術和方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推廣應用沼氣、有機複合肥等,對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財政、稅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畜禽養殖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者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用化學製品的指導和監督,防止農用化學製品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會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督監測工作。

  第四章監測與應急

  第三十九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和監測網路,制定全省統一的環境監測規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督促環境監測機構做好日常環境監測工作,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信息和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環境監測規範開展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的準確性,並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第四十條本省建立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的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社會公布。

  交接斷面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聯防機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環境安全。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控制目標的,相鄰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的具體範圍和管理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

  部門另行制定。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損壞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應當納入污染物排放在線信息系統。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體系和機制,有效防範和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發生。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訂本單位的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目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製並公布。

  第四十三條發生環境污染突發事故時,排污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可能危及公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處置事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倍徵收排污費,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審核同意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的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污染物委託給無資質的機構處置的,或者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接受委託處置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環境污染與破壞,除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外,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復環境功能的責任,並應當依法承擔對受害者的賠付補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對轄區內的重大、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

  (三)拒報、虛報、緩報、隱瞞不報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包庇、縱容違法排污企業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測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雜訊等污染需要設置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污染物處理設施、監測監控設備、排污管網、排污口及其標誌牌等。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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