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楷等人:罪刑法定能容忍擴大解釋嗎?

張明楷等人:罪刑法定能容忍擴大解釋嗎?

時間:2007年01月05日 00時32分 作者: 樂欣 付立慶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近日,由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辦的「明德刑事法論壇」第二期舉行。本期論壇由著名刑法學家王作富教授主講。

圖為王作富教授

把罪刑法定原則和擴大解釋這兩個問題放在一起講,我是這樣考慮的:第一,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民主法治建設進程的一個偉大進步,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如何貫徹這一刑法基本原則,具有理論與實踐意義;第二,和罪刑法定原則相關的是,罪刑法定原則確定以後,還能不能作擴大解釋,換句話說,擴大解釋是不是和罪刑法定原則相衝突?如果允許作擴大解釋,怎樣規範作擴大解釋才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及其價值取向

1.中國特色的罪刑法定及其雙重價值取向

現行刑法第三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對此出現了不同的理解,有的觀點認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價值取向就是保障人權,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不是片面強調保障人權,而是既要保護社會,又要保障人權,罪刑法定原則具有雙重價值。我個人傾向於後一種觀點。

主張我國的罪刑法定的價值是雙重的,其理論根據至少有以下兩點第一,隨著歷史發展,刑法原則也會跟著發展而不可能一成不變。從罪刑法定原則的產生來源來看,西方國家在十八世紀提出罪刑法定思想,主要是基於防止罪刑擅斷那樣一種歷史現實,其目的就是要限制刑罰權而保障人權,這是毫無疑問的。但經過兩百年的發展,在西方主張罪刑法定的國家,已經出現一種相對的罪刑法定的趨勢,即在很多情況下不主張法官只按照法律字面來解釋法律。從這樣一種發展趨勢來看,我們還按照當初十八世紀資產階級思想家提出的那樣一種絕對罪刑法定的思想來執行我國的罪刑法定原則的話,是不符合歷史事實的。第二,界定罪刑法定原則的雙重價值符合我國刑法第三條關於罪刑法定的表述。第三條原文是,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個規定全面體現了我們關於罪刑法定的理解和應具備的涵義。我們不能把它分為兩半,只把後一半叫罪刑法定原則。我認為,我國刑法第三條的規定是中國社會主義的罪刑法定原則或者說是中國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則。這裡的所謂「中國特色」,就是包括兩個方面,既要依法保護社會,又要依法保障人權,這二者是統一的。

2.保護社會與保障人權之間的衝突與協調

罪刑法定如何實現雙重價值的統一?刑法第三條簡而言之就是兩個方面,有罪應當處罰,無罪不能處罰,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不枉不縱」。那麼保障人權和保護社會這兩者出現矛盾,怎麼辦?誰優先,誰其次?或者說誰服從誰?我個人主張不應該說哪一個優先,哪一個其次。如果我們說保護社會優先,那麼就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只要是有利於社會、只要是能夠保護社會的,我們都應該去處罰,那麼就應該恢復類推,因為類推是最方便保護社會的。可這樣一來人權保障就又回到了過去的一種狀態了。反過來,如果過分強調保障人權,把保障人權放在第一位,就會產生一個結論,凡是不利於被告人的解釋都應當禁止,只能做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可是這樣解釋肯定是行不通的,不僅在我國行不通,在西方國家也行不通。所以在兩者之間如果出現了矛盾,是不是一定要說哪一個優先、哪一個其次?我認為不大適合提出這樣的問題。

那麼是不是二者就不存在矛盾?也不盡然。對立法作擴大解釋,從個人的利益來看都對被告人不利,對他的人權都是一種損失。那我們能不能通過一種辦法把這個矛盾調和好?有很多學者提出,要在保衛社會和保障人權這兩點中找到一個平衡,找到一個契合點。怎樣才能達到這樣一個契合點,既保衛社會,也保障人權?我認為,所謂這樣一個契合點,就是所作出的解釋既要符合社會防衛的需要,又不能從根本上違反法律的精神,在符合法律精神的基礎上,對被告人的權益進行保障。

對擴大解釋的基本態度

1.擴大解釋的含義

如何對待擴大解釋是非常重要的問題。我認為擴大解釋是不可避免的,是必須的,但是要有限度。沒有這個限度,必然會侵犯人權,這就首先涉及到擴大解釋的概念問題。到底什麼是擴大解釋,學術界還有不同的看法,我個人比較傾向於這樣一種理解,即所謂擴大解釋是指超出法律字面通常的含義之外來解釋法律,超出字面了就是擴大解釋。但是,這個擴大的範圍是有限制的,如果超出了這個範圍,就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2.擴大解釋的邊界:射程說?一般人的預測可能性?

一般來說,法條字面的核心含義可以向外擴展,只要沒有超出擴展的邊界,這個解釋就是合理的,也就是合法的。但是什麼叫做「邊界」?怎麼去理解這個「邊界」?日本有一個理論叫射程說,就像打槍,這個槍的射程是100米,那個槍是200米。不管你打多遠,法律可以涵蓋的範圍就像這個射程一樣,不是可以任意擴大。這種「射程說」當然也有道理,但是,這只是一種理論上的主張,沒有明確提出法律層面含義的「射程」究竟有多遠,沒有一個具體的衡量的標準。另外,也有學者提出把「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作為擴大解釋的邊界——如果解釋的結果讓一般人很吃驚、很意外,接受不了,那麼就超出了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就不是擴大解釋,就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但是,所謂的國民「預測可能性」也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這裡的「國民」又被稱為「一般人」但一般人是什麼人?不是指法律工作者,不是指法律博士生、法學教授,而是普通百姓。可究竟以哪一部分人的認識能力來作為我們的判斷依據?學者之間對同一個問題尚且都有不同的判斷標準,按照一般人的水平去判斷,怎麼去判斷?可以說,什麼預測可能性,什麼射程等等,對法律的字面含義的理解都是非常抽象的一個原則,很難把握,很難避免眾口難調。

3.罪刑法定、刑法的明確性與擴大解釋的不可避免

主張罪刑法定原則的許多學者認為,既然法律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那就要求刑法規定的明確性,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首要要求。但是,立法能不能做到條條明確?要求立法者盡量做到明確並沒有錯,但是絕對的明確是不可能的。為什麼?要明確就要具體,不具體就不明確,但是越具體它的含義就越窄,越具體它就越缺乏涵蓋性。情況一變化,發生一些新的情況,就和法律的規定不符合,不符合就不能適用這個法律,或者就要修改這個法律,這就不符合法律簡明性和穩定性的要求。所以,要明確到什麼程度?我認為立法只能夠做到相對的明確性。既然不能夠絕對明確,那麼就不可避免地要通過法律的解釋來使得法律適用於更廣泛的事項,這也說明了擴大解釋是不可避免的。擴大解釋可能造成不正確的結論,從而對人權的保障帶來很大的威脅。只有通過不斷總結經驗,不斷加深體會,才能對擴大解釋有更深刻理解,才能夠減少不必要的對人權的侵犯。

4.擴大解釋與被告人權利的辯證關係

站到被告人的角度,任何的擴大解釋都對其不利。但是,如果換個角度來考慮,把被告人的利益放在整個社會的利益來考慮,把個人利益放在和社會利益的一致性的層面上來看,可以說即便是擴大解釋對被告人也是有利的。舉個例子來說,我們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了拐騙兒童罪。那麼,盜竊兒童、搶奪兒童能不能認定為拐騙兒童罪?比如趁家長不注意,把正在玩耍的不滿5歲的兒童抱走怎麼定性?從拐騙兒童罪法律保護的客體及其所追求的目的來看,是保護親權、保護家庭關係,那麼只處罰拐騙兒童而不處罰盜竊兒童、搶奪兒童是不合理的。但是我們將拐騙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擴大到盜竊、搶奪兒童,會有人說,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盜竊、搶奪兒童的行為,對這種行為進行懲治,就是侵犯了他的人權。確實從字面上來說,刑法沒有規定盜竊兒童罪,對這種行為進行懲治就是對他利益的侵犯。但是從另一方面講,被告人也是社會的一分子。我們對法律作出這樣一種擴大解釋的做法(把盜竊、搶奪兒童的行為解釋為符合拐騙兒童罪的構成),被告人因此遭受了損害,被判了刑失去了自由,確實如此。但是如果他有孩子的話,別人把他孩子抱走,他肯定會要求把抱他孩子的人判罪。這樣從整個社會來看,社會秩序得到了保障,子女安全得到了保障,包括被告人的子女在內,也都得到了保障。這種矛盾的關係也有一致的地方。這是一種辯證的關係。這是不是也可以證明,適當的擴大解釋從根本上來說,和被告人的利益也有一致的方面?

5.擴大解釋的三種途徑

目前有三種主張,第一種觀點是主觀說:擴大解釋合理不合理要看是不是符合立法原意,也就是按照立法者原意為標準來解釋法律,這就是主觀說。第二種觀點是客觀說,認為按照立法者的原意不科學,需要遵從客觀實際進行解釋,因為立法一旦完成就脫離了立法者,隨著時代的發展、情況的變化,原來的立法意圖和目的已經不符合現實的需要了。第三種觀點是折中說,折中說又分為兩種,一種是以主觀說為主、以客觀說為輔,解釋主要看立法者當時的立法原意,但是也要結合現實的需要;另一種是以客觀說為主,以主觀說為輔。我個人認為,採取哪一種解釋方法,這不是法律規定的,完全是學者的主張。各種方法都有它的作用,很難說這個不對,那個是對的,但是獨立利用某一種方法來解釋法律也是做不到的。單純拿一種方法來解釋法律,都可能遭到相應的質疑,都可能會有人用另一種方法來否定你的解釋。最終怎麼樣解釋,往往是通過對各種解釋方法來進行比較,哪一種解釋更有效,哪一種解釋更符合具體案件的需要。我個人認為應該以客觀說為主,兼顧考慮主觀說。

評論一: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明楷

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無固定界限

擴大解釋如何界定限度,或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區別,是刑法學永恆的話題。我大體上將刑法解釋學說分為兩類:一類學說是對刑法解釋提出抽象標準,通常使用「一般人」、「國民預測可能性」等概念,但是人們對某一事件得出的結論往往各不相同,因而這一標準往往難以操作。國外有學者指出:假定國民都懂刑法,是所有臆想中最荒謬的臆想。由於每個人的價值觀乃至於語言習慣不同,所謂「一般人」也就常常為解釋者本身,「一般人」概念也就失去意義。因此這種解釋其實並未提供具體標準。另一類學說對刑法解釋提出具體標準,認為通常使用刑法解釋不能超出「刑法用語可能的含義」,但什麼是「可能的含義」往往邊界不清。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中的「電器」就是模糊概念(50年代手電筒也是電器),又有人提出「口語含義內」為解釋界限,這也未必清楚,例如硫酸會致人重傷,那麼可不可以將其解釋為「武器」呢,因為口語中將硫酸稱之為「化學武器」,但在口語中也有「思想武器」、「精神武器」說法,那豈不是可以成立思想殺人,這當然不符合法理。因此,具體標準的刑法解釋也有問題。個人認為,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往往不是擴大解釋而是不敢解釋,例如刑法規定的「損害債權人等其他人利益」中「其他人」當然包含「單位」,「印鑒」也不限於「印章」,等等,當然需要擴大解釋。不管採用哪一種解釋標準,擴大解釋都是必要的,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侵入」,是否包括「非法闖入」與進入後「該退出而不退出」兩種情形,理論上存有爭議,這就需要刑法解釋。

總之,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的,個人沒有能力提出大家所認可的擴大解釋的界限標準,只能聯繫具體法條與具體案件討論擴大解釋是否允許,一般來說,雖然對於各案件與各法條運用的解釋方法不同,只要其結論為公眾所認同即可,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無固定界限。

評論二: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明祥

允許但嚴格限制擴大解釋

如何確定擴大解釋界限是一個引發爭議的話題,原因在於實踐中存在打著擴大解釋之旗號行類推解釋之現象屢有發生,故在拉美一些國家禁止擴大解釋,以杜絕擴大解釋侵犯人權。但是實踐中完全不允許擴大解釋也不盡合理,達不到刑法防衛社會的目的。因此,個人贊成王老師擴大解釋具有必要性和不可避免性觀點,絕對的罪刑法定主義,不給法官留下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實踐證明是行不通的。刑法理論上通說主張相對罪刑法定,即解釋法律條文不能完全按字面含義,合乎罪刑法定的刑法解釋有時可能超出字面含義,有時也可能會對字面含義有所限制,以適應刑法同犯罪作鬥爭的現實需要。在擴大解釋的界限問題上贊成「不能超出法律用語可能含義的範圍」的提法。比如對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製造槍支、彈藥罪中,雖然日常用語中槍的口徑小、炮的口徑大,槍炮概念有所差異,但從立法保護公共安全的意圖出發,非法製造鋼炮對公共安全的威脅顯然遠遠超過非法製造槍支,將非法製造鋼炮情形解釋適用於該條罪名,這種解釋是擴大解釋而不是類推解釋。因此,允許擴大解釋較之於限制擴大解釋,顯然利大於弊。從保護人權角度,個人主張允許但嚴格限制擴大解釋。

評論三: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黎 宏

罪刑法定製約刑法解釋

罪刑法定原則價值問題是刑法學界爭議較大的問題。主流觀點認為罪刑法定原則應側重於保障人權,而忽略了懲罰犯罪。我國刑法總則對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有兩部分:「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而在國外刑法中對罪刑法定原則大多隻規定後一部分,這直接影響了法律人的思維習慣。一般認為,對於任何侵害行為首先考慮的是法律是否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如無則無構罪餘地,也就不需要任何刑法解釋。這樣一來,樸素的正義感都認為是犯罪並且社會危害性極大的行為而不能科處刑罰,豈不意味著刑法的落後!事實上,國外學者已經拋棄了對危害行為構成要件的符合性(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有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阻卻違法性情形)、有責性(有無責任能力)三段論定罪思維習慣。因此,過分強調罪刑法定保障人權價值,會導致僅從形式上理解罪刑法定,而不會考慮在實質上法律對某些危害行為是否真的沒有規定。個人認為,對於危害行為,首先應考慮是否侵害了某種法益,然後再考慮加害方有無罪過,最後考慮刑法有無規定。如果不能直接找到對應法條,則應適用刑法解釋考慮究竟應適用刑法哪一條規定。

(文字整理/樂欣付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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