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曉芳:中國婚姻家事法實務論壇綜述 | 來源:《民事審判與指導參考》總第59輯
2014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程新文副庭長和吳曉芳法官參加了在中國人民大學舉辦的中國婚姻家事法實務論壇,與會代表包括婚姻法學界的學者、法院系統、律師界、公證界等共一百四十餘名,程新文副庭長同時以中國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名義在開幕式上致詞。
本次論壇由中國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共同主辦,設立四個板塊進行交流,包括繼承法的現代化及實務中的熱點、難點問題,婚姻(人身)關係問題探討,婚姻家庭法財產熱點、難點問題,家事訴訟程序立法及完善、家事審判經驗交流及問題解決。
一、關於繼承法的有關問題
1985年10月1 日開始實施的繼承法距今已經快三十年了,隨著我國公民財富擁有數量的逐漸增多,現有繼承法的規定已經不能適應複雜社會生活的需要。有的與會代表對「列印遺囑」的效力認定問題進行了探討,認為現行繼承法明文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對自書遺囑的書寫及形成工具做出了明文規定,即必須是由遺囑人用筆親自書寫完成,這樣才能有效避免偽造。當前的司法鑒定技術很難僅憑遺囑人的簽名準確鑒定出「列印遺囑」的真假,故不能將「列印遺囑」納入「自書遺囑」的範疇。在修改繼承法時,應順應時代發展的需要,將「列印遺囑的效力問題予以明確規定。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薛峰副院長做了「關於東城區法院近五年審理繼承糾紛案件的調查報告」主旨發言,從2008年至2012年繼承糾紛案件的審理情況來看,主要表現出以下幾個特點:第一,案件總數呈現逐年增多狀態。第二,法定繼承糾紛案件比重大。第三,案件標的額攀升,審理難度加大。第四,調解是處理繼承糾紛案件的主要手段。
薛峰副院長在發言中指出:(1)審判實踐中獨生子女繼承難問題凸顯。獨生子女作為唯一繼承人面對遺產情況不明卻無法查實的棘手問題,通常是把家中親屬列為享有「酌情分得遺產權」的另一方當事人,通過「造案」納入訴訟程序,申請法官進行遺產信息查詢,這種做法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和社會成本,也給本來應該承擔審判職能的法官們增添了負擔。故應建立獨立於訴訟程序的「遺產查詢程序」並完善相關制度,或規定在相關身份證明手續齊備的情況下,銀行等機構可以配合查詢被繼承人名下的遺產種類和數額。(2)關於「共同遺囑」的規定存在法津空白,共同遺囑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及共同遺囑中一方死亡、尚在世一方可否變更共同遺囑內容等問題都需要予以明確。(3)針對目前繼承法規定的遺產範圍狹窄問題,應明確將物權法、公司法、合同法所規定和認可的財產權利納入遺產範圍,網路虛擬空間中的虛擬財產也應納入遺產範圍。
二、關於夫妻人身關係問題的探討
在這次論壇上,與會代表就離婚裁判標準問題、結婚登記瑕疵的司法處理、未成年人監護權變更等進行了深入討論。
中華女子學院的但淑華老師在對北京市某基層人民法院2001 -2010年間1000件判決離婚案件的實證分析發現,2001年婚姻法列舉了四項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具體情形,但高達78.6%的判決離婚案件中,當事人主張的離婚原因並不在這四項法定例示情形之列。在法院認定的離婚原因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居於首位,共計197件,其他例示情形則寥寥無幾。在70%的判決離婚案件中,法官是以例示情形中的兜底條款「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來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但淑華老師認為,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所列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四項具體例示情形。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主張較多的離婚原因,如性格不合、經常吵架、草率結婚等,卻未被納入法定例示情形之中。其建議在修訂婚姻法時以「婚姻關係破裂」取代「感情確已破裂」,仍採用例示主義立法模式,但修正例示情形。同時增設離婚阻卻事由,即在符合離婚法定標準時,如果離婚將給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造成嚴重後果時,法官可依職權判決駁回離婚請求。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曾競法官在「離婚案件是否判決離婚之標準研究」一文中指出:法院系統約定俗成的辦案規則,即被告不同意離婚情況下,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通常不判離婚,二次及二次以上起訴才可能判離的做法,源於法律規定的模糊和法院風險規避以及當事人的施壓。判決不準離婚已經成為增加結案數和降低對法官不利風險的策略。其結果導致司法公信力受到損害,當事人訴訟成本增加,被告有可能利用第一次離婚訴訟和第二次離婚訴訟之間的時間差,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或藏匿、轉移子女藉以增加獲得直接撫養權的幾率。
三、夫妻財產問題熱點、難點分析
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馬賢興院長在發言時強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夫妻一方對外舉債的情形,不加區分地規定「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即無論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舉債,即便是夫妻一方因賭博、個人奢侈消費、婚外情等舉債,甚至是一方離婚時為侵佔另一方財產而與他人惡意串通虛構的債務,只要配偶另一方無法證明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一律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解釋與婚姻法立法精神相背離,嚴重損害了未舉債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助推了虛假訴訟的橫行。
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大溪法庭陳泳濱副庭長在發言時指出:從司法審判的實際需求來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所確立的夫妻債務推定規則契合一線法官的裁判需求,在裁判方法上簡便易行,在夫妻債務事實認定真偽不明的情況下,進行推定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則。但這種需求被大量的一線法官過度擴張,在司法裁判中常常忽略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屬性。陳副庭長提出了很有建設性的建議:第一,通過制度構建進行外向型突破,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建立大額舉債夫妻共同簽字制度,至於大額的標準如何確定,可以在個案中結合借款人家庭的具體生活水平、日常家庭支出等情形,由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第二,通過規則解釋進行內生型突破,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框架內增加除外情形,如夫妻之間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所借款項也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的,應作為夫妻債務共同承擔的除外情形予以考慮。
江蘇省律師協會民事業務委員會孫韜主任認為,決定夫妻債務制度的根源在於法定夫妻財產制度,我國的共同共有財產制度決定著夫妻對一方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的清償責任,一方所負債務原則上會被認定為共同債務,只有符合特定條件下的債務才被認定為一方的個人債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為夫妻雙方離婚後第三人債權得到有效實現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其不足在於,當該債務確實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時,勢必對非舉債的配偶一方帶來不公平的結果。故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應當考慮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用途等相關因素,以此來衡平利益。
安徽合肥某公證處李成副主任以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號《關於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後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復函》被廢止為視角,對「房改房」的權屬認定問題進行了探討。上述復函認為:「夫妻一方死亡後,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於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夫妻一方死亡後,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以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明令廢止了(2000)法民字第4號復函,廢止的理由是其「與現行房改政策不一致」。
李成副主任認為,「房改房」是特定歷史時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出售對象的特定性、出售價格的非市場性、享受優惠政策的一次性與商品房的屬性截然不同。按照目前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政策,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以城鎮職工家庭為購房主體,且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故夫妻一方雖然死亡,但補償給已故職工的福利優惠政策權益通過健在一方配偶的購買行為得到實現和轉化,即便其生前沒有實際地佔有,也應視為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得財產而在繼承時納入遺產的範圍。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號復函廢止後,如何處理此類糾紛,的確是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陳漢副教授的發言題目是「婚內向第三人贈與的法律適用」,其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向第三者給付金錢或者貴重物品,後關係破裂而發生的追討索要糾紛,各地法院處理此類糾紛缺乏統一的尺度和規則。在案由方面,有的法院以不當得利糾紛立案,有的法院則以贈與糾紛立案;在訴訟主體方面,部分法院要求必須是合法配偶起訴,部分法院則沒有這個要求;在法律適用方面,有的以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判決贈與無效,有的以無權處分並且不構成善意取得來否定贈與的效力;在判決結果方面,部分法院認定贈與無效,應當返還全部贈與。部分法院單純以合同法的贈與條款為依據,認定贈與有效。也有法院認為贈與部分無效,只判決返還贈與財產的一半。
陳漢副教授的觀點認為,向婚外第三人的贈與屬於典型的基於不法原因的給付,贈與人明知所維繫的與第三者的婚外關係違反公序良俗,而且還基於此婚外關係進行贈與,其應當喪失不當得利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贈與人,而且僅為贈與人。
四、家事訴訟程序立法及完善等問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夏正芳主持了該板塊的討論,廣東高院民一庭副庭長楊慧怡、廣西高院民一庭庭長林立、湖北宜昌中院王禮仁法官等就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情況以及婚姻案件審判程序存在的問題與對策等進行了交流。
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陳愛武教授就家事審判機構專業化問題提出了自己的建議:家事審判機構設立的遠期目標應當是在全國設立統一的綜合家事法院,家事法院應當置於初審法院的地位,但它不是簡易法院。在人員配置上,家事法院除了家事法官和少年法官之外,還應配置專職或兼職的家事調解委員、心理醫師等;家事審判機構設立的近期規劃應考量各地情況採取穩妥的方式漸進推進,在一些已經成立婚姻家庭案件合議庭、家事審判基礎較好的法院,率先組建相對獨立的家事法庭。在不具備成立家事法庭的地方,可以在基層法院成立相對專業化的家事案件合議庭,由專人負責家事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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