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不明知是殘疾人財物 而竊取的定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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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3月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單某在浙江省義烏市某歌廳唱歌時,偶見隔壁包房無人卻有一隻手機在充電,遂起意將手機偷走。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1500元。被害人楊某系聽力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二級。「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而浙江省規定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3000元以上。單某盜竊殘疾人楊某的手機正好符合「人民幣3000元」的50%。 【評析】 一種意見認為,定罪量刑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單某在拿走手機時,主觀上並不明知系殘疾人所有,其沒有盜竊殘疾人財物的故意,故不構成盜竊罪。 筆者認為,單某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1.對單某以盜竊罪定罪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秘密竊取他人所佔用的財物。因此,本罪的故意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侵犯了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即可。本案中,單某雖然沒有明確意識到該手機是殘疾人的財物,但是在實施盜竊行為時,明知手機系他人所有的財物,非無主物,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並且希望這種危害後果的發生,完全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2.本案中「殘疾人」系客觀的超過要素。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必須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存在與之相對應的事實,在故意犯罪中,部分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不是故意的認識與意志內容,但當客觀的超過要素的內容是危害結果以及影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其他客觀要素時,行為人至少對之具有預見可能性。本案中,《解釋》第二條基於對特殊人群權益保護而作出的規定,主要從危害後果等客觀事實來認定。事實上,只要行為人盜竊了殘疾人的財物,不管行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都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可以肯定,單某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行為指向了手機,無論受害人是正常人還是殘疾人,都在他的預見可能性之內。 根據以上單某對財物所處的客觀情況的主觀認識,單某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鑒於單某犯罪數額剛好達到定罪標準,且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在量刑上可予以考量。本案最終對單某以盜竊罪定罪,免予刑事處罰。 (作者單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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