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借條問題如何定性

韋晚婷

(150000 黑龍江大學法學院 黑龍江 哈爾濱)

摘 要:在現實中,搶劫借條的行為時有發生,行為人通過搶劫借條而獲得該借條上記載的金錢債權,一方面阻礙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另一方面不利於經濟市場的穩定發展,因此刑法必須要對這種行為加以規制,以免行為的愈演愈烈。但是對於不同情況下,搶劫借條的行為人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可能都有所差異,是否都可以將其定性為搶劫罪?本文主要通過三則案例的分析總結,研究在實踐中經常出現的三種搶劫借條情形,並且對這三種行為分別做出定性。

關鍵詞:搶劫罪;搶劫借條;定性

一、債務人搶劫借條的定性

2010~2013年期間,張某先後三次向鍾某夫婦借款,並且開具了欠條,其中約定每月償還欠款和利息合計3萬元,後張某無力還債,為了搶回欠條和已經抵押的房產證,攜帶鐵鎚來到鍾某夫婦的藥店中,將夫婦二人打暈搶走了欠條並且銷毀。

在本案當中,借條是唯一能夠證明鍾某夫婦與張某存在合法債務關係的憑證,鍾某夫婦可以憑藉借條行使作為債權人的權利。因此借條上存在的債權可以成為刑法中被佔有的對象,即可以成為搶劫對象,應當受到刑法保護。

從本案犯罪者張某的主觀方面來看,張某確實欠鍾某夫婦18萬元債務,並且主觀上也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即張某明知道該債權屬鍾某夫婦所有,仍然將其佔為己有,取得對該債權的控制;從客觀方面來看,張某攜帶鐵鎚為作案工具,並且當場對鍾某夫婦施加了暴力,至鍾某夫婦處於昏迷狀態;從客觀上分析,張某的搶劫借條行為直接導致了鍾某夫婦財產損失,使張某獲得消極財產利益,因此張某施暴與獲得非法財產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綜合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張某搶劫的借條是能夠證明雙方債務關係的唯一憑證,是債權的載體,可以收到刑法的保護。張某通過施暴的方式當場獲得對該債權的控制,等同於消滅了自己的債務,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且客觀上確實控制了借條,獲得了非法的財產利益,因此在主客觀相一致的範圍之內,可以將張某的行為定性為搶劫罪。

二、第三人搶劫借條的定性

2010年5月27日,鄭某與黃某兩人共同協商決定搶劫。黃某駕車將鄭某帶到偏僻路段上,遇到了被害人周某,鄭某先下車將周某強行拖上車,但是因為周某的激烈反抗,鄭某目的並未得逞。此時黃某下車幫助鄭某共同將周某背包帶切斷,兩人槍了背包上車後逃跑。在整理背包內容時兩人發現,背包內有三張借條,於是兩人於被害人周某取得聯繫,要求周末支付3萬元贖回該借條,最終兩人還未得逞,案件便宣告偵破。本案中,三張借條是唯一能夠證明周某享有債權的依據。

在本案例當中,鄭某與黃某兩人在搶劫的時候,主觀上是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是並不是對借條的非法佔有,即雙方沒有對借條上債權控制的意思表示,搶劫借條的行為是雙方無法預見的結果。因此儘管該借條是能夠證明債權債務的唯一憑證,但是因為鄭、黃二人並未報有非法佔有的意思表示,因此缺少主觀上的構成要件。

從客觀方面來看,鄭、黃二人無法因為搶劫借條獲得財產利益,而仍然需要受害者支付金錢贖回借條,因此從客觀方面來說也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在本案例中,鄭、黃二人並非該借條關係中的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因此借條本身對於這兩者而言並不實際價值,無法將借條納入到財物的範疇之中。在本案中,僅就借條這一個物體而言,鄭、黃二人的暴力壓制行為並不能構成搶劫罪。但是在本案中,鄭、黃二人最初是基於非法佔有目的,而採取了施暴行為佔有了被害人的包里財務,因此在合理限度之內仍然將該行為定性為搶劫罪的既遂。

在本案後續階段,鄭、黃二人分贓時發現了這三張借條,並且利用該借條向被害人所有一定對價,本質意圖是對借條的利用,而不是對借條所反映的債權的利用,因此這種以借條相勒索的行為無法構成搶劫罪的延續。

通過對本案例的探討可以得出,如果行為人基於非法佔有目的搶劫的並不是借條,只是偶人獲得了借條,又或者雖然行為人搶劫對象是借條,但是主觀上是為了報復債權人,或者使債權人因為丟失借條而陷入恐慌,並不非法佔有的目的,此時也因為缺乏搶劫罪的主觀要件,最終無法將該行為定性為搶劫。

三、債務人與第三人串通搶劫借條的定性

2013年8月25日,甲某來到乙某家中要求其返還已屆清償前的借款,雙方發生了爭執。乙某用酒瓶砸向了甲某,在甲某躲閃的時候,乙某對妻子和女兒喊道:借條在甲身上,不能放甲走。於是三人立即將甲控制住,強行從甲身上搜出借條並且燒毀。

對於本案中乙某來說,其自身具有非法佔有的意圖,並且通過施暴行為消除了自己的債務,獲得了非法財產性利益,應當構成搶劫罪。但是對於本案中的妻子和女兒,是否可以構成搶劫罪呢?這兩者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意圖?對於這兩者行為又應當如何定性?

筆者認為妻子和女兒應當與乙某構成搶劫罪的共犯。在本案中,甲某在掙脫離開的時候,乙某向妻子和女兒喊道不要放甲走,此時三方已經在主觀上達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即採取暴力手段控制住甲某,奪取甲某身上的借條,即三者主觀上已經有了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也相互協作搶取了甲某的借條。有基於此,應當將這三者看做是共同體,不用分開定性。

四、結束語

通過以上三則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搶劫借條行為中,行為主體不僅包括債務人,也可能包含第三人,乃至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搶劫行為。搶劫借條的行為,不一定必然導致債權人財產因此受到損失,因此在對該行為定性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①借條是否是能夠證明雙方債務關係的唯一憑證,只有當借條是唯一憑證的時候,才可以作為搶劫對象;②行為人搶劫借條的行為是否以債權為對象,如果僅僅針對借條本身,或者偶然獲得借條而言,不能單單定性為搶劫罪;③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想要佔有借條,從而獲得非法財產利益,如果是,則構成搶劫罪的主觀方面構成要件。

參考文獻:

[1]黎宏.論盜竊財產性利益.清華法學,2013年第6期.

[2]張紅昌.搶劫罪中的財產性利益研究.中國刑事法雜誌,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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