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他人銀行卡多取錢的構成盜竊罪
06-16
【案情】 胥某欠朋友李某一萬元,為了償還欠款,胥某將自己一張存有三萬元的銀行卡交給李某,並告知李某該銀行卡的密碼,讓李某自己去取一萬元,取完錢後把卡歸還給胥某。李某在ATM取錢時發現卡上有三萬元,遂將三萬元全部取出,並隱瞞事實,把卡歸還給胥某。後胥某發現卡中沒錢,便詢問李某,李某謊稱不知情。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成立信用卡詐騙罪。胥某讓李某取出要償還的一萬元,李某卻將胥某卡里的錢全部取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情形,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成立盜竊罪,李某利用銀行卡從ATM機上取走剩餘的兩萬元,因為對ATM機不能成立詐騙罪,所以該行為是盜竊行為,李某成立盜竊罪,盜竊數額是兩萬元。 【評析】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對該銀行卡是合法佔有。胥某將銀行卡交給李某,並告知密碼讓李某自己去取一萬元,李某便合法佔有該銀行卡(代為保管),如果李某不歸還該卡,則李某屬於侵佔行為,但侵佔一張銀行卡不構成犯罪,因為胥某不會有財產上的損失。 其次,李某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假借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如果在櫃檯上使用,定信用卡詐騙罪;如果是在ATM機上使用,定盜竊罪。但根據200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額批複》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本案中李某並不是撿拾了胥某的銀行卡(刑法中對信用卡做擴大解釋,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故本案中的銀行卡適用刑法上的擴大解釋的信用卡),所以李某的行為不適用該司法解釋條文,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再次,李某成立盜竊罪,盜竊數額是兩萬元。李某合法佔有該銀行卡,但不佔有銀行卡里剩餘的兩萬元,李某在ATM機上取走兩萬元,並隱瞞事實,屬於對機器使用信用卡,秘密竊取胥某的財產,使胥某遭受財產損失(兩萬元),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故李某成立盜竊罪,盜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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