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真正落實需四大權利保障機制

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爭議性問題

1程序選擇權保障問題

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程序選擇權的保障,關係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適用時間以及"認罪""認罰"與"從寬"的理解適用等問題。

2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知悉權保障問題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程序性事項的知悉權,讓其在充分了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礎上,作出自願、真實、合法的選擇,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沒有什麼爭議。但是,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有沒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證據材料的知悉權?存在不同觀點。

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值班律師作用發揮問題

有學者認為,由於值班律師並不具備「辯護人」的身份和地位,僅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有限的法律諮詢,無法全程參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全部過程,也不享有閱卷和調查的權利,無法對檢察官所掌握的證據情況進行全面審核。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前期試點情況來看,值班律師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際操作過程中利用率並不高,造成了人力資源的浪費,也無法形成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訴訟權利的有效保障。

4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

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計容易讓司法人員更為關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益,而忽略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導致被害人遭受的損失難以得到有效救濟。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過程中,應建立被害人利益表達和協調機制,既充分體現並尊重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又不為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防止被害人「漫天要價」現象的出現。

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權利保障體系

1 知悉權保障機制

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對當事人知悉權的保障,是當事人參與刑事訴訟、行使其他訴訟權利的基本前提。具體而言,當事人知悉權內容不僅包括程序性事項,也包括被指控的內容以及在案證據等實體性事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於被追訴人的角色地位,其對刑事訴訟的知情權有賴於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告知義務的履行。因此,有必要針對上述告知內容建立以下兩項工作機制:

(1)訴訟程序節點告知。建立節點告知制度主要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享有普遍性的程序性權利。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流程大致包含以下幾個重要節點:立案節點、審查批准逮捕節點、移送審查起訴節點、審查起訴節點、起訴書送達節點等。應根據不同告知節點所處的訴訟階段,制定不同類型的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法律文書並進行告知,如果有關機關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則訴訟程序不能行進到下一個節點。在實際探索過程中,應積極推動公檢法建立互聯互通的辦案業務信息系統,保障告知節點和訴訟環節的連續性。

(2)證據材料開示。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實體知悉權保障指的是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對在案證據知悉的權利。由於在案證據多由控方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在案證據的知悉權只能通過司法機關的證據開示來實現。因此,在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證據開示在何階段、以何種形式完成值得討論。筆者認為,對於證據開示的形式應當隨著訴訟階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偵查階段,由於案件偵查保密的考慮,犯罪嫌疑人證據的知悉僅限於證據類型,而不包括證據的具體內容。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人員可以就關鍵性證據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核對開示,並就此徵詢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意見。在審判階段,被告人有權充分知悉自己的涉案證據材料。證據的開示過程同樣應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態度的考察過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僅認罪認罰,而且積極配合調查,能夠主動提供或者指認相關證據材料的,一般應在量刑時予以從寬處理。

2 程序選擇權保障機制

(1)程序啟動。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整意義上的程序選擇權,對於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極為必要。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認罪認罰,且不違反《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條件,就自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今後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逐步推廣後,應當將認罪認罰從寬作為一項基本訴訟權利規定下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選擇積極行使或者消極放棄行使。

(2)程序轉換。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完整意義的程序選擇權,意味著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不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願時,其有權拒絕繼續適用該制度,而且這種拒絕無需經過司法機關的審查即告成立。為維護法院判決的嚴肅性,被告人放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在判決宣告前向法官明示。如果法院已經基於認罪認罰從寬作出有罪判決,被告人又不認可判決結果的,則其只能通過提起上訴的方式尋求救濟,而不能以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由,要求推翻原判決。

3 值班律師工作保障機制

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客觀上減少了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機會。因此,為保證被告人是在對案件進程以及可能後果充分知悉的情況下放棄部分辯護權,且辯護權行使的效力不減,有必要建立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值班律師制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於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案件,應當通知值班律師介入,由值班律師通過審查案件是否符合認罪認罰從寬條件、出庭發表辯護意見等方式履行辯護任務,以補強因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弱化的被告人辯護權利。同時,應當賦予值班律師以下職責許可權:一是會見權,值班律師接到司法機關通知後,有權及時會見被告人。二是閱卷權,值班律師提供辯護的前提是查閱案卷,知悉案件證據材料。司法機關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提供必要的條件。三是出具書面意見或者出庭發表辯護意見,書面意見應當包括該案件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對檢察機關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是否合理等意見。如果值班律師出具不應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意見,則司法機關應當重點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進行程序轉換。

4 被害人權益保障機制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解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害人受損利益的賠償是民事責任問題,民事責任的承擔能夠對刑事責任的追究方式產生重要影響。因此,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應當構建被害人利益表達和保障機制,積極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認罰的同時,儘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以審查起訴環節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辦理為例,檢察人員應從以下方面開展工作:

一是將聽取被害人意見作為辦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前置條件。主要聽取被害人兩方面的意見:一方面聽取被害人關於民事權益是否得到維護的意見,另一方面聽取被害人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意見。對於前者的聽取應當主要作為考量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的重要因素,進而作為從寬處理的參考因素;對於後者的聽取應當主要作為釋法說理的信息來源,避免為被害人意見所左右。

二是主持或者確認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刑事和解。檢察機關作為刑事和解主持者是對雙方民事責任的調解,是在雙方達成民事責任的履行意願後,予以程序上的確認,而不是利用手中的求刑權與當事人進行利益交換。所以,檢察機關應當堅持中立性原則,既不能因為和解達成而過度從寬處理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因為和解未達成而不予以從寬。

三是做好被害人的釋法說理工作。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要向被害人說明是因為犯罪嫌疑人積極認罪認罰、配合司法機關調查而在一定限度內予以從寬,並非不顧被害人意見無原則地予以從寬。同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可能獲得更大限度的從寬,被害人的意見較為關鍵,由此應凸顯被害人的主體地位。(人民檢察 藍向東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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