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
因為地緣的因素,雲南省是我國毒品案件發生較多的地域。在辦理毒品案件過程中,如何認定毒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在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分歧較大。為解決這些問題,同時也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導,10月16日,雲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檢察》雜誌社聯合舉辦「毒品犯罪主觀故意的認定專題研討會」,對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進行深入研討。
毒品犯罪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
2005年至2006年,昆明市兩級檢察機關共受理審查起訴毒品犯罪案件3141件4774人,佔全部刑事案件的22%,而且這些毒品犯罪案件中,90%左右是運輸毒品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案件涉及的毒品已逐漸由傳統毒品向新型毒品變化;且隨著犯罪嫌疑人反偵查的能力逐漸提高,犯罪手段更為隱蔽。如2005年以前,運輸毒品案件絕大多數是體內運毒案件。對於這一類案件,由於其運輸方法的特殊性,一經查獲,司法機關認定行為人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一般較為容易。然而,2005年以後,體內運輸毒品的案件逐年減少,行為人利用箱包、行李等物件藏匿毒品並進行運輸的案件逐漸增多。這一類案件,偵查機關即使查獲了毒品,證實了行為人具有運輸毒品的客觀行為,但行為人往往以箱包系他人委託攜帶,其並不知道箱包中藏有毒品作為辯解。對於這一類毒品犯罪案件,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是司法實踐中一個亟須解決的難題。
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沈曙昆認為,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犯罪負有舉證責任。毒品犯罪的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因此,檢察機關必須要證實行為人明知其行為的性質,知道其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是毒品,否則案件的證據則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對毒品犯罪應當從嚴打擊,可以實行類似於嚴格責任的證據要求,認為只要查獲了毒品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有罪。這種做法雖然有利於打擊犯罪,可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但是也容易造成錯案,從而忽視了刑法的自由保障機能。因此,這種做法不僅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也有失正義的要求。然而,如果對於毒品犯罪中主觀故意的認定過於苛刻,也會使許多的毒品犯罪得不到追究。
毒品犯罪主觀故意的認定應從嚴把握
以昆明市人民檢察院為例,2006年共受理審查起訴毒品犯罪案件705件,其中作不起訴處理的犯罪嫌疑人為75人;2007年1月至9月,共受理審查起訴毒品犯罪案件709件,作不起訴處理的犯罪嫌疑人為75人。這些不起訴的毒品犯罪案件絕大多數為證據不足而作存疑不起訴的案件,且多為查獲了毒品但由於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無法證實的運輸毒品案件。如何理解毒品犯罪中主觀明知的內容,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劉志偉認為,應當遵循刑法第十四條中犯罪故意中明知的規定。就毒品犯罪來說,所謂對構成要件事實本身的認識,可以簡單概括為行為人明知自己走私、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的行為對象為毒品。由於毒品的具體種類較多,又涉及到專門的知識,而毒品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大多不具有專門知識,因而在司法實踐中,不需要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對象究竟為哪一種具體的毒品,只要能夠證明其明知自己的行為對象為毒品就可以。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於志剛認為,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存在間接故意。一是從認識因素上講,「明知自己的行為」指的是明知自己所實施的是一種運輸(攜帶)行為,且行為人認識到其所運輸(走私、持有等)的對象可能是毒品(或者其他國家禁止或者嚴格控制的特定物品,例如槍支),或者行為人認識到他所攜帶的物品可能夾藏有毒品等特定物品,但是行為人不敢、不願、也不想去加以求證或者證實,只是為了達到其他目的(例如獲取運輸、攜帶的費用)而加以運輸;二是從意志因素上講,這裡的「放任」因素,指的是對犯罪對象法律性質(包括年齡大小等)的放任,行為人對他所運輸的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品,或者不是,均無所謂,均不違反其主觀心態,反正完成運輸、攜帶的任務或者委託事項即可。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副處長張寒玉認為,犯罪嫌疑人對攜帶或運輸的毒品是否「明知」是一種對事物的主觀認知狀態。判斷一個人的主觀認知,應當以客觀事實為依據,是一個「主觀見之於客觀」的查證過程,即依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邏輯推理論證的過程,屬於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判斷問題,不是適用法律問題,因此談不上法律依據的問題。應綜合全案的事實、證據來認定,否則就會形成只要自己承認了就被定罪判刑,而對堅決否認者按無罪處理,這顯然是不公正的,並且會極大地影響對毒品犯罪的打擊懲處。昆明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周和玉認為,一方面應當逐步提高偵查機關的偵查水平,更新偵查觀念,加強證據意識,以便能夠取得更多的證明能力強的證據。另一方面,可以有限度地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推定其主觀故意。但是,運用推定的方法證明毒品犯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司法人員應當極其慎重,從嚴把握。
國外對毒品犯罪主觀故意的規定及認定方式
毒品犯罪要求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在司法實踐中,主觀心理要素的證明始終是一個難題,因此,國外一些國家刑法才有嚴格責任犯罪的規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構成本條第一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據客觀情況加以判斷。」這一規定表明,主觀心理要素的證明不能以行為人的口供為轉移,即不能以行為人供有則有、供無則無,而應當將主觀心理要素的證明建立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之上。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熊秋紅認為,國外完全運用間接證據來證明毒品犯罪中的主觀故意,並不意味著因此而降低了對控訴方的證明要求,直接證明與間接證明是兩種常見的證明方法。
在毒品犯罪的處理中,要降低控訴方對於主觀故意的證明難度,大體上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移的就矢」,即規定嚴格責任犯罪,免除控訴方對於主觀心理要素的證明責任;另一種則是採取「推定」的做法,實質性地將部分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方,從而減輕控訴方的舉證責任。從歐洲人權法院的實踐看,對完全的嚴格責任犯罪,人權法院明顯持不信任態度。認為對於被告人是否有罪問題,國內法院必須保留「真正的評議權」,在對被告人進行定罪時,必須說明犯罪的「意圖要件」。對於「推定」,歐洲人權法院要求將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內。
毒品犯罪適用推定的基本規則
在認定毒品犯罪主觀形態上,很多國家採取犯意誘惑、數量誘惑或機會誘惑,即實踐中的警察圈套、誘惑偵查。還有一種方式很特別,如英美國家,採取嚴格責任,只要有這種行為,就推定有犯罪行為。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瑞華認為,我國可以使用警察圈套,但不可能用嚴格責任。我們面臨的現實問題是事實推定怎麼適用?要遵循自由心證的基本法理。自由心證的基本原理是證據的關聯性以及被告人是否有罪,由裁判者根據邏輯法則、經驗法則、個人良心,自由認定。如果根據自由心證的原則來認定毒品犯罪的主觀方面,涉及到經驗、理性和良心。在中國,事實推定往往發生在主觀方面的證明,被告人沒有口供或者有口供又翻供的情況。事實推定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既然是推定,就必須有基本事實。推定的基本事實,是法律上的擬制,是法律事實。任何推定的現實,必須有充分的基礎事實。比如有的案例連毒品都沒有找到,基礎事實不牢靠,定罪難以令人信服。第二,必須有法律行為。如果連運輸行為都證明不了,如何證明有運輸毒品行為?所以,推定並不意味著證明標準的下降,相反,推定的事實必須得到確實、充分的證明,它要求最高的證明標準,這是必須堅持的。因此,孤證是不能定罪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是不能定罪的。第三,作為推定前提的基礎事實,一旦被認定,這種推定在理論上要讓被告人承擔說明責任,即證明責任的轉移。因為推定是對被告人不利,被告人承擔說明責任,有利於其行使辯護權。最後,被告人反駁、辯解,承擔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如何理解?按照國外的標準和理論上的共識,推定責任不可能像證明被告人有罪那樣百分之百,只需要達到高度概然性即可。借用英美法系的概念,即優勢證據。昆明市人民檢察院公訴二處副處長、法學博士王凱石認為,毒品犯罪中主觀明知的推定屬於事實推定。這種推定是以抽象的人、一般的人為哲學基礎,以人的共性為出發點,由司法人員根據經驗法則從已知事實推知未知事實的推定方法。在推定中,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具有普遍的共存關係。依照經驗法則,當基礎事實出現時,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推定事實也會出現,兩者具有高度的蓋然性,只有極少數的情況例外。
認定毒品犯罪主觀故意的證明方式和方法
要證明毒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明知是十分困難的,這是司法實踐無法迴避的一大難題。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副檢察長周光權認為,認定被告人有沒有毒品犯罪的故意,需要特別考慮公眾的一般感覺。例如從一個地方運輸一個千斤頂到另外一個地方,運費幾千塊錢,可一個千斤頂卻值不了多少錢,費那麼多勁,花了那麼多錢運一個千斤頂,一般人看來完全是不可能的,是異常的,在這樣的情況下,一般人都會認為他應當知道運輸的是毒品。所以這個時候,被告人再狡辯,對某一事物、行為的看法,與一般國民的看法有衝突,甚至相反的時候,被告人的辯解是沒有道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李武清認為,應引入概括性認識的概念。所謂概括性認識就是指行為人自稱不知道是毒品但是根據行為人的社會閱歷、認識能力、毒品的藏匿方式等綜合分析,行為人對其所運輸的對象應有概括性的認識。司法實踐中,只要證明行為人明知的推定達到充分合理的程度即可認定行為人對運輸毒品罪有明知。這實際上採用了邏輯上推定認定的方法。引入概括性認識的概念和推理原理對認定毒品犯罪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走私、販賣、運輸具有重要意義。
毒品犯罪中主觀故意認定的立法完善
司法實踐中情況非常複雜,證據價值千差萬別,不可能由法律、司法解釋統一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陳國慶認為,具體案件各不相同,司法人員只能根據個案,結合具體情況,來綜合判斷,個別處理。現在要求制定非常詳細的解釋或規則,可能會出現另外一個弊端,即限制司法人員的主觀能動性。解決問題的關鍵是,要在理論上加強論證,在立法上進行完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於2005年4月25日制定並下發的《毒品案件公訴證據標準指導意見》使用了推定的概念,規定具體情況和事實。如果出現這些情況和事實,就可以認定為明知。這也是根據各地公安機關、法院、檢察院實踐中工作和經驗總結出來的。但對於這一問題,需要進一步總結,認真研究,在時機成熟時制定指導性意見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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