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何以被排除——非法證據排除的二十三條裁判規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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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律後果

(十五)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應當宣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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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訊問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的記載內容以及時間不一致,不能作為證明訊問程序合法的證據;

2、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判據以定案的證據系非法證據,依法排除有關證據後證據不足的,應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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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

黃志堅等販賣、運輸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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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來源

戴長林,羅國良,劉靜坤編著,《中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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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志堅一單獨或夥同他人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類毒品9688.2100克、麻古100粒,被告人盧寒文夥同他人販賣甲簽苯丙胺類毒品9794.1651克、麻古100粒,被告人陳樂夥同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類毒品9688.2100克、麻古100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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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三人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黃志堅、盧寒文繫纍犯,且利用未成年人販毒,應從垂處罰。被告人黃志堅、盧寒文均系主犯。被告人盧寒文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與被告人黃志堅相比略小,有部分坦白情節,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被告人陳樂系從犯,犯罪時未滿十六周歲,應減輕處罰。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黃志堅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被告人盧寒文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被告人陳樂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黃志堅、盧寒文、陳樂均不服,提出上訴。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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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二審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發現取證程序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關於訊問錄音錄像的製作問題

辦案單位先後出具了多份說明材料,但辦案單位有關訊問錄音錄像的製作說明與訊問筆錄的記載內容以及光碟製作時間不一致,不具有真實可靠性。被告人黃志堅在二審庭審中辯稱,訊問錄音錄像系作假,訊問過程沒有同步錄音錄像,經查,被告人黃志堅的訊問錄音錄像時長10分43秒,被告人黃志堅的十二次訊問筆錄中只有第二次是認罪供述,但第二次訊問筆錄記載的訊問時長1小時22分,與訊問錄音錄像的時長不一致,且錄音錄像內容與第二次訊問筆錄差異極大。被告人盧寒文在二審庭審中辯稱,辦案單位對其訊問過程沒有做過錄像,錄像是其被送交看守所收押前按偵查人員的要求做的,錄像時沒有做筆錄,經查被告人盧寒文的訊問錄音錄像時長21分8秒,而其當日訊問筆錄記載的訊問時長2小時4分,與訊問錄音錄像的時長不一致,且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完全不符。

被告人陳樂在二審庭審中辯稱,對其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系作假,錄像時偵查人員讓其按照做好的筆錄照著念,經查,被告人陳樂的訊問錄音錄像時長21分43秒,而第一次訊問筆錄記載的訊問時長1小時,與訊問錄音錄像的時長不一致,且訊問錄音錄像中可明顯看到被告人陳樂手中持有一疊材料,回答問題非常書面化,陳述作案過程或內容較多時有低頭動作,頭部、眼睛反覆從左至右來回移動,陳述完即抬頭看著訊問人員,大段內容一氣呵成,順暢、完整,回答簡單問題時始終抬頭看著訊問人員,回答時常不順暢、不連續,訊問錄音錄像的內容與各次訊問筆錄差異極大。綜上,辦案單位提交的三名被告人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並非是對實際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不排除系事後補錄,不能作為證明訊問程序合法的證據。

二是關於被告人黃志堅身體損傷的成因問題

在押人員人所健康檢查登記表及傷情照片顯示,被告人黃志堅人所時頭臉、手、腳有擦傷,左、右上臂外側有多條長條形傷痕,頭額、下唇、右前肩腳區有多處傷痕。被告人黃志堅人監時的親筆字條寫明::「有些是打的,頭部、手、腳,有些是摔的,左腳西蓋、右腳西蓋」,押送民警熊某、朱某某在該字條上簽字並附警號。二審庭審中,被告人黃志堅辯稱打傷是在刑偵隊審訊室訊問過程中被訊問人員毆打造成,摔傷是其在被告人盧寒文租住處被抓時摔倒造成。對此,辦案單位出具情況說明稱被告人黃志堅的身體損傷系其脫逃被抓捕時扭打造成。

經查,看守所醫生劉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黃志堅的傷是擦傷,「是很輕微的體表傷」,但劉某某並未出庭作證,而被告人黃志堅同監室的胡某、李某的證言則證明,「看到黃志堅手、腳都腫了」;看守所協防員汪某、李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黃志堅在訊問中脫逃,在被抓捕過程時受傷,但辦案單位並未提供該時段的監控錄像,因此,證明被告人黃志堅的身體損傷系脫逃被抓捕時扭打所形成的相關證據關聯性、真實性均存疑。

綜上,對於三名被告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檢察機關並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取證合法性,現有證據材料不能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性。根據法律,對於不能排除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情形的,有關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十六)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可以撤回起訴

1

裁判要旨

1、公訴機關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導致定罪證據不足時,在法院宣告判決前申請撤回起訴的,可以准許。

2、偵查人員使用誘導性語言,且訊問筆錄記錄不完整,大段進行歸納,該訊問筆錄的客觀性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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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

俄木爾各運輸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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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來源

戴長林,羅國良,劉靜坤編著,《中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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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4日19時50分,被告人俄木爾各駕駛摩托車在前方探路,在老國道214線雲南省雲縣曉街鎮小羅扎村岔河橋路段被雲縣公安局警務站民警盤查。19時53分,二人駕駛一輛摩托車由雲縣往大理南澗方向駛來,在距離該警務站30米處突然調頭,車上二人摔倒在公路上後逃逸,民警當場從現場遺留的兩個雙肩包內查獲海洛因共計19503克、甲基苯丙胺片劑76克。經對被告人俄木爾各進行盤問,其主動交代了與逃逸的二人共同運輸毒品的事實。I2月5日,被告人俄木爾各被帶回昆明鐵路公安處禁毒支隊後,民警又從其所穿褲子右側褲包內查獲海洛因0.5克。

被告人俄木爾各辯稱其無罪。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俄木爾各的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俄木爾各系彝族,不通曉漢語,公安機關在沒有翻譯人員在場的情況下所製作的筆錄,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

第二,涉案毒品的來源及去向沒有查清。

第三,公安機關對俄木爾各的詢問並未完整地進行記錄。

第四,公安機關製作的第二、三份筆錄沒有進行錄音錄像,不能排除公安人員誘導被告人俄木爾各作出供述。

第五,被告人俄木爾各主觀上不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運輸毒品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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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公訴機關雲南省人民檢察院昆明鐵路運輸分院申請撤回起訴,昆明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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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俄木爾各系彝族,不通曉漢語,從公安機關製作的訊問筆錄來看,公安機關對被告人俄木爾各進行訊問時,未明確向其告知可以聘請翻譯的訴訟權利,也未為其聘請翻譯;從公安機關提供的初次訊問錄音錄像來看,偵查人員問被告人俄木爾各:「怎麼了?毒癮犯了?」,被告人俄木爾各回答:「嗯」,並表現出很難受的樣子,但偵查人員仍然繼續對其進行訊問,這種做法可以被視為採用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訊問錄音錄像還反映出,偵查人員多次使用誘導性語言,但在訊問筆錄中未進行完整記錄,訊問筆錄大段進行歸納,摻雜了偵查人員的主觀因素,訊問筆錄的客觀性值得質疑。法庭通過對證據的審查,發現訊問程序存在上述問題,影響到被告人俄木爾各供述的合法性(和客觀性),法庭依職權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法庭依職權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調查程序後,被告人供述作為關鍵證據,無法排除採用非法方法收集的可能性(客觀性亦無法保障),故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此種情況下,由於證據不足(也可以說是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公訴機關在法院宣告判決前申請撤回起訴的,可以准許。

(十七)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依法排除後審判前的重複性供述也應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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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採用刑訊通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依法排除的,之後收集的審判前重複性供述也應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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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

陸武非法持有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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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來源

戴長林,羅國良,劉靜坤編著,《中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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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陸武在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建樂家園58號門前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查獲其隨身攜帶的兩小包毒品及身邊雪地上的兩大包毒品,共計50.54克,經鑒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陸武辯稱,其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訊退供所得,其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其辯護人提出:本案言詞證據存在矛盾;可能存在特情引誘;不排除被告人陸武被刑訊逼供的可能性,相關證據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即使被告人陸武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具有初犯、偶犯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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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無錫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陸武非法持有五十餘克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武犯運輸毒品罪,在排除被告人陸武的審判前供述後,其他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鎖鏈證明被告人陸武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也無法證明涉案毒品是用於販賣或者自己吸食,鑒於涉案毒品數量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數量標準,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據此,無錫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陸武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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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方提出遭到刑訊逼供的辯解,並提供相關線索後,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的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可能性,對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作出的認罪供述應當予以排除。無論被告人陸武在偵查階段的重複性供述,還是其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重複性供述,由於相應的取證程序不符合審判前重複性供述排除規則例外情形的要求,不能確保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被告人陸武也辯稱,其接受公訴機關訊問時所作的供述也是因為擔心受到打擊報復而作出的,加之被告人陸武在接受公訴機關訊問所作的供述也存在先供後翻的特點,存在不穩定性,本案對被告人陸武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所作出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十八)庭前有罪供述被依法排除後又當庭又認罪的,當庭供述可以採納作為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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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被依法排除,但當庭又認罪的,當庭供述可以採納,並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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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

王大志等販賣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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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來源

戴長林,羅國良,劉靜坤編著,《中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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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6日14時許,易才明與祁某通過電話聯繫約定在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小橋大街交易毒品。當日15時許,被告人易才明與祁某見面後,電話通知被告人王大志將裝有五袋冰毒的手提袋送到小橋大街興鼎安大酒店門口。易才明將毒品交給祁某,王大志攜帶祁某支付的毒資離開。隨後祁某駕車與易才明來到小橋大街工商銀行準備提取剩餘毒資,二人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公安人員現場從祁某駕駛的車內查獲易才明販賣給祁某的疑似毒品物五袋,凈重291.667克,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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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大志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甲基苯丙胺類毒品291.66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大志處於從屬地位,系從犯,可依法從輕處罰。據此,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王大志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後,被告人王大志未提出上訴,同案被告人易才明上訴提出,上訴人沒有販賣毒品;上訴人被刑訊逼供,應當排除非法證據。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證人祁某、何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與被告人王大志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了易才明、王大志向祁某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方式及抓獲過程,足以證明上訴人易才明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上訴人未做過有罪供述,故不存在採信非法證據的情形。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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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在法庭審判階段,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會得到法庭的充分保障,不存在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顧慮,從比較法來看,各國法律普遍認可被告人當庭供述的自願性。特別是在法庭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調查程序,當庭排除被告人庭前供述的情況下,能夠有效消除先前的非法取證行為對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影響。鑒於此,被告人當庭作出的認罪供述可以採納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本案中,法庭依法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調查程序後,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告人供述、入所體檢表、身體檢驗報告單等證據進行審查,認為不能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進而依法排除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其雖然否認明知運送的是毒品,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經過予以供認,對運送包裹、資金流轉等情況均作出詳細供述,如「易才明吃飯時,易才明給我一個包裹,並告知一會按電話將包裹送到指定地點」,「給了我一包錢,大概幾萬元錢……錢掉在地上,易才明和我一起檢起來了,他就讓我走了……」,等等。基於前述分析,王大志當庭作出的供述可以採納。

(十九)排除非法證據後依然證據確實充分的仍可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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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雖然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法院認定為非法證據,並依法予以排除,但其他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其施了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行為,且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仍可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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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

李志周運輸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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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1期》 第1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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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7月9日晚,易洪濤(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老三」(在逃)聯繫購買毒品,並將其之前所欠的人民幣6000元購毒款通過被告人李志周匯給「老三」。同日23時許,易洪濤、李志周駕車從江西省萍鄉市前往湖南省郴州市。7月10日,二人在郴州市「老三」處購得毒品後駕車返回萍鄉市。當日20日許,二人駕車行至萍鄉市達金大酒店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從二人駕駛的車輛中查獲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裝的白色結晶顆粒2包,凈重196. 86克,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紅色片劑988片,凈重88.9克,綠色片劑10片,凈重0.9克,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志周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訊問期間遭到刑訊逼供,並提供相關線索、材料,申請排除其所作供述。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人員可能存在以刑訊逼供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法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調查程序。公訴機關出示相關辦案說明等材料證明取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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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志周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非法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196. 86克、甲基苯丙胺片劑89.8克,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李志周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以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志周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後,被告人李志周提出不服,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辯稱其受到公安人員刑訊逼供;公安人員並非從其身上搜查到毒品,而是從車內搜查到毒品,其自始至終都不知情,更沒有參與毒品犯罪。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雖然被告人李志周的供述被認定為非法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但在案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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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一審過程中,被告人李志周辯稱其在偵查階段遭到刑訊逼供,申請排除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李志周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訊問時,有一名年齡較大、約40歲模樣的偵查人員脫下黑色皮鞋,用鞋跟毆打李志周頭部,致李志周頭部出血,一名年齡只有十多歲的人幫李志周用衛生紙按住頭部止血,但止不住,李志周被迫作出有罪供述。

李志周的辯護人提出,《看守所人所人員身體檢查表》顯示,李志周入所時曾接受體檢,體檢表載明:「頭頂見血跡,衣服大片血跡,頭部腫痛」,證實李志周人所前頭部有明顯傷痕。但該體檢表的「體表檢查」一欄記載「有傷,自述在樓梯上碰傷」;「備註」一欄又記載「自述昨天下午抓捕時頭部撞在鐵欄杆上」。該兩處記載對李志周在何處受傷的描述自相矛盾,不能證明李志周是在抓捕時被撞傷。綜合上述線索、材料,不能排除李志周是在進入看守所前遭受刑訊逼供導致頭部受傷,其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應當被認定為非法證據,依法應予排除。

雖然被告人李志周的有罪供述被法院認定為非法證據,並依法予以排除,但其他在案證據仍能夠證明李志周實施了公訴機關指控的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例如,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證實,辦案民警系從坐在汽車后座的李志周手中持有的黑色布袋中搜出涉案毒品;證人廖婷的證言、同案被告人易洪濤的供述均證實李志周對此次去湖南聯繫毒品事宜是明知的,且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等等。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李志周有運輸毒品的主觀目的,並在易洪濤安排下參與實施了具體的運輸毒品行為。

(二十)檢察機關在二審中證明供述並非違法取得時,被一審排除的供述可以作為定案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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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並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經初步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啟動取證合法性調查程序,公訴人應當提供證據對取證合法性予以證明。如法庭認為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仍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嫌疑的,可以要求提供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二審期間,檢察機關提供相關證據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一審時被排除的被告人審判前有罪供述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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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

章某某受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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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來源

浙江省高院《案例指導》第24期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號

二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終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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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9年間,被告人章國錫在擔任寧波市東錢湖旅遊度假區建設管理局前期辦項目經辦人(以下簡稱前期辦)、副主任、主任期間,收受個體建築承包商周某現金10000元、寧波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項目經理蔡某銀行卡2張(共計價值4000元)、寧波住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趙某銀行卡2張(共計價值4000元)、寧波星荷園林公司總經理徐某銀行卡1張(價值2000元)、寧波市政設施建設開發公司北侖分公司經理史某現金20000元、寧波金某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4次賄賂現金共計36000元。寧波市鄲州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章國錫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76000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章國錫辯稱:偵查機關在偵辦案件的過程中嚴重違法,採用刑訊逼供或者變相的刑訊逼供、誘供、欺騙等手段獲取其有罪口供,期間又違法延長偵查期限、對其異地羈押等,故其有罪供述均是無效的,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章國錫的辯護人辯稱:本案的偵查直至審查起訴程序全部違法,2010年7月22日10時左右,被告人章國錫被反貪局偵查人員控制,沒有任何的法律手續,是非法的;之後的立案、傳喚、刑事拘留、逮捕均沒有法律依據;二次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異地羈押、退回補充偵查等都沒有法定的事由和相關的法律依據,都是違法的;偵查機關對被告人章國錫有罪口供的取得採取了刑訊逼供或變相刑訊逼供、誘供、欺騙等手段,公訴機關沒有提供審訊錄像來證明獲取被告人章國錫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獲取口供的合理懷疑。因此,被告人章國錫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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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鄲州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章國錫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6000元,並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章國錫在之後陸續交代不為偵查機關掌握的其他賄賂6000元,應以自首論。鑒於章國錫受賄的數額剛達到犯罪的起點,且具有自首情節,根據其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可免於刑事處罰,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章國錫犯受賄罪,免於刑事處罰;二、責令被告人章國錫退繳違法所得6000元,上繳國庫。宣判後,寧波市鄲州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章國錫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章國錫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4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審以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偵查機關獲取被告人審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為由,作出被告人章國錫審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判決合法,鄲州區人民檢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訴理由尚不充分,不予採信。二審檢察機關提請相關行賄人出庭作證,並提供章國錫同步審訊錄像等證據材料,足以證明章國錫並非在刑訊逼供情況下作出有罪供述,故章國錫審判前供述應作為證據採用,出庭檢察員的相關意見成立,予以支持。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鄲州區人民法院(2011)雨鄲刑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章國錫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章國錫違法所得計人民幣7.6萬元,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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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偵查機關在2010年7月22日中午控制章國錫到23日22時55分刑事傳喚章國錫期間,沒有出具相關法律手續,也沒有製作談話筆錄,至7月24日10時55分刑事拘留章國錫,仍沒有對章國錫製作詢問筆錄。故偵查機關的前期偵查行為存在瑕疵。審判過程中,章國錫及其辯護人提出偵查機關違法獲取章國錫有罪供述,並提供相關證據和線索。公訴機關雖然出示、宣讀了章國錫的有罪供述筆錄、播放了部分審訊錄像片段、提交了沒有違法審訊的情況說明等,但沒有針對章國錫及其辯護人提供的章國錫在偵查機關審訊時受傷這一線索提出相應的反駁證據,無法合理解釋章國錫傷勢的形成過程,其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偵查機關獲取章國錫審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章國錫審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二審期間,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辯護人仍堅持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審判前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檢察機關為證實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補充提交了行賄人史建黨的同步審訊錄像、章某某同步審訊錄像以及由四名訊問人員出具的關於2010年7月27日審訊中章某某體表傷勢形成原因、過程的情況說明。二審法院進行庭審質證、庭外調查核實,對是否存在違法立案、刑訊逼供取證依法進行審查,對證據取得的合法性依法進行判斷。經合議庭、出庭檢察員、辯護人共同觀看同步審訊錄像,確認本案線索來源正常,偵查機關係根據史建黨的交代而調查章某某,偵查方向自然,章某某及其二審辯護人關於偵查機關無立案依據、違法立案、立假案的說法不能成立,章某某右上臂小面積皮下淤血、皮膚劃傷50px也並非刑訊逼供所致。本案偵查機關雖存在一些不規範行為,為此法院也向檢察機關提出了司法建議,要求他們糾正。但檢察機關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偵查機關獲取章某某供述的合法性,本案一審中存在的問題已經得到解決,故章某某審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為證據採用。

綜上,二審法院在充分肯定一審排除章某某審判前有罪供述合法合理的同時,又經開庭質證,審查相關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排除了對該供述的合理懷疑,將之作為定案根據,結合在案其他證據,認定章某某受賄4萬元是正確的。

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其他證據規則

(二十一)雖然取證合法但供述與其他證據存在諸多矛盾及明顯不符合情理的應予排除

1

裁判要旨

被告人有罪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諸多矛盾及明顯不符合情理的,有關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

案件名稱

趙金彪故意殺人案

3

案件來源

戴長林,羅國良,劉靜坤編著,《中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適用》

4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趙金彪開計程車等客期間,其以前的同事王某某租車接上樑某某。通過王某某介紹,被告人趙金彪與梁某某相識。次日18時許,被告人趙金彪開車按梁某某電話指定的地點接上樑某某。其間,梁某某談起其與王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要讓王某某離婚或賠償其青春損失,被告人趙金彪因此對梁某某心懷怨恨並讓梁某某下車,梁某某執意不走並要求被告人趙金彪帶其找王某某。被告人趙金彪對梁某某頓起殺機,並開車將梁某某帶至一處玉米地里。二人下車後.被告人趙金彪踢、踹梁某某頭而一部、胸部,又用三棱刀朝梁某某胸部、背部連捅數刀,致梁某某當場死亡。作案後,被告人趙金彪開車逃離現場。

5

裁判結果

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金彪因不滿被害人的言行,而持械故愈殺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據此,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趙金彪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趙金彪不服,提出上訴。被告人趙金彪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如下:第一,偵查機關訊問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無法排除偵查機關採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第二,指認現場錄像與其他證據沒有關聯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被告人基於尋屍啟事、其對作案現場比較熟悉、偵查人員當面談論案情等原因而找到現場不足為奇,該錄像存在被告人指認作案現場時曾走錯路、指認時系在大雪後、見證人情況不明等問題。指認現場錄像顯示的時間與被告人第二次有罪供述的時間重合,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第三,本案現有證據不能形成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完整體系,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未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綜上,應依法認定被告人趙金彪無罪。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趙金彪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成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趙金彪無罪。

6

裁判理由

關於上訴人趙金彪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有罪供述系偵查人員逼供、誘供所得,指認現場系在偵查人員誘導、提示下進行,申請排除上述非法證據」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偵查機關在收集上述證據過程中,確實存在一定程序性問題,如未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訊問時間與指認現場時間重合等,但出庭作證的偵查人員已對上述問題作出合理解釋,且均否認在訊問過程中對趙金彪有刑訊逼供、誘供及在指認現場過程中對趙金彪有提示、誘導行為,指認現場的見證人田某某亦證明在指認過程中偵查人員沒有提示、誘導行為,且偵查人員系根據上訴人趙金彪的指引找到案發現場;上訴人趙金彪對僅因兩名偵查人員分別對其實施了扇耳光及語言恐嚇、拍桌子行為即供認殺人犯罪,以及指認現場錄像、見證人田某某證言分別顯示、證明偵查人員系在其指引下找到案發現場等情節,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綜上,不能認定上述證據系偵查機關採用非法方法取得,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解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趙金彪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現有證據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證明上訴人趙金彪有罪的證據體系,未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的上訴理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趙金彪在偵查期間曾經作出四次認罪供述,但有關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諸多矛盾及明顯不符合情理之處,特別是供述中關於作案工具去向、作案時間、作案原因、屍體受傷等細節情況均與其他證據材料存在矛盾,無法確認有關供述的客觀真實性,不能將之作為定案的根據。除上訴人趙金彪的有罪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趙金彪實施犯罪。此外,被害人梁某某社會關係較為複雜,現有證據尚不能形成證明上訴人趙金彪實施殺人犯罪的具有唯一性的證明體系,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據此,原判認定上訴人趙金彪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二十二)對於通過指供獲得的供述可從證明力角度評估是否採信

1

裁判要旨

如對採用刑訊逼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應當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涉嫌偽造的訊問筆錄,應當適用真實性存疑證據排除規則;對採用指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要結合具體情況決定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還是從證明力評估的角度決定不予採信。

2

案件名稱

王志高販賣毒品案

3

案件來源

戴長林,羅國良,劉靜坤編著,《中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適用》

4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志高在重慶市忠縣忠州鎮中陣廣場、六合花園、紅星廣場等處,分三次向熊康飛販賣冰毒共計0. 9克,獲利人民幣900元。被告人王志高提出,2013年3月3日的供述系被辦案人員毆打後作出;2013年3月14日的供述系根據辦案人員的提示作出;2013年3月28日的供述系辦案人員偽造,請求排除上述供述。

5

裁判結果

重慶市忠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志高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販賣毒品事實及罪名成立。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三起販賣毒品事實,因王志高於2013年3月12日、3月14日和3月28日所作的有罪供述在取證程序上存在多處疑點,均不予採信,除上述供述外,指控王志高實施該兩次販賣毒品行為的證據僅有證人熊康飛的證言,未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故對指控的第二、三起販賣毒品事實依法不予認定。王志高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漏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王志高有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判決如下:被告人王志高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三千元,與原判刑罰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三千元合併後,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並處罰金六千元。

6

裁判理由

(一)對採用刑訊逼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應當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採用刑訊退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屬於非法證據,無論供述內容可靠與否,都應當嚴格予以排除。實踐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後,法庭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就應當啟動專門調查程序。公訴人應當舉證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如果經法庭審理,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公訴人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之所以設立專門的調查程序,主要是由於訊問是在封閉的空間內進行,無法僅僅通過審查訊問筆錄來確定供述的收集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高辯稱,公安機關2013年3月12日15時許將其從三峽監獄提押到忠縣公安局訊問,持續到23時許,其沒有供述,一直到3月13日10時許,才讓其在一份筆錄上簽字,筆錄內容只是個人基本情況;3月13日12時許,辦案人員將其帶到永豐派出所毆打逼取口供(王志高對永豐派出所訊問室的環境進行了詳細描述),其按照辦案人員提示供述三次販賣毒品的情況;辦案人員直至3月13日晚上八九點鐘才將其帶到忠縣中醫院體檢,並於當晚23時將其送交看守所。據此,王志高申請法庭排除辦案人員通過毆打獲取的該次供述。法庭經審查,對該次供述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隨即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程序。公訴人未能提供3月12日對王志高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證明該次訊問的合法性,僅提交了一份有關取證過程的情況說明。

法庭經審理認為,公安機關在沒有合理事由的情況下,將王志高羈押長達30多個小時,未依法及時將王志高送交看守所;同時,公安機關對該時間段內對王志高的訊問過程未進行錄音錄像,也沒有提供證據材料證明訊問的合法性,有關取證過程合法的情況說明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不能排除3月12日以非法方法獲取王志高供述的可能性。據此,法庭對王志高2013年3月12日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二)對涉嫌偽造的訊問筆錄,應當適用真實性存疑證據排除規則

實踐中,被告人提出相關訊問筆錄系偽造,對訊問筆錄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可以結合訊問錄音錄像進行審查,如果訊問筆錄與訊問錄音錄像的內容有重大實質性差異的,該訊問筆錄的相關內容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沒有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情形,要注意審查訊問筆錄本身是否符合規範,如辦案人員在訊問筆錄記載的日期是否對被告人進行訊問,訊問筆錄的字跡、日期是否有塗改痕迹等,進而判斷訊問筆錄是否可能系偽造。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高辯稱,2013年3月28日的訊問筆錄,是公安機關3月17日將其從看守所帶出指認現場並安排會見家人後,將其帶到公安機關辦公室形成,當時辦案人員並沒有對其訊問,而是將訊問筆錄直接列印出來讓其簽字、捺印,其簽署的日期是2013年3月17日;公安機關3月28日到看守所對其提訊時,由於其拒絕作有罪供述,辦案人員沒有製作訊問筆錄便離開看守所。法庭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尾部王志高簽署的日期"2013.3.28"字樣有塗改痕迹,且有用筆重新描過的印跡,其中"28」字樣塗改痕迹最為明顯,且在紅色指印之上,同時,該一訊問筆錄首部的時間不是列印(其他內容為列印),而是由訊問人員用手填寫。

公訴人稱,20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的時間與提解證上的提訊時間吻合,證明訊間筆錄是當日在看守所形成,但沒有就塗改痕迹問題作出說明。法庭認為,公訴人所作的解釋理由不足,儘管2013年3月28日有看守所的提訊記錄,但僅此不能證明訊問筆錄就是當日製作。因該訊問筆錄尾部王志高簽署的日期有明顯塗改痕迹,且是先捺印後塗改,王志高又否認對此知情,加上訊間筆錄首部日期為手寫,結合王志高提出該訊問筆錄系偽造的辯解理由,因該訊問筆錄未經被告人核對確認並簽名、捺印,應當予以排除。

(三)對採用指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要結合具體情況決定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還是從證明力評估的角度決定不予採信

有的案件,辦案人員並未採用刑訊逼供、威脅等非法方法訊問,只是通過提示犯罪細節等方式指供,促使被告人作出相應的供述。對此種供述,因不涉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非法方法,故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由於此類供述的真實性缺乏保障,如不能查證屬實,可從證明力評估的角度決定不予採信。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高辯稱,2013年3月14日所作供述雖有同步錄音錄像,但系根據辦案人員提示作出,不具有真實性。法庭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辦案人員訊問王志高的錄像顯示,王志高供述的語調、姿態及用語等都不自然。同時,王志高於2013年3月22 日,4月3日分別向忠縣公安局和忠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稱3月14日所作供述是在辦案人員提示下作出,要求調取忠縣看守所訊問室3月14日對其訊問的監控錄像。但辦案機關沒有及時調取,直至2013年7月8日才作出書面說明,稱2013年3月14日的監控錄像已超出15天的視頻保存期限,無法調取。據此,法庭認為,結合王志高的辯解理由,王志高2013年3月14日所作供述存在指供嫌疑,該供述的真實性存疑,不能採信作為定案的根據。

綜上,法院分別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真實性存疑證據排除規則排除了被告人王志高作出的兩份供述,並從證明力評估的角度決定對被告人王志高作出的另一份供述不予採信。因其他證據不足以證實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實,法院依法不予認定。

(二十三)對於採用誘導方式取得的被害人陳述可從真實性角度審查是否採信

1

裁判要旨

1、對未按照法律規定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且公訴機關無法做出合理解釋,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對採用誘導方式取得的被害人陳述,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審查被害人陳述的客觀真實性,如果由此取得害人陳述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或者無法得到其他證據印證,不能確認客觀真實性的,不得將之作為定案的根據。

2

案件名稱

李鬆鬆強姦案

3

案件來源

戴長林,羅國良,劉靜坤編著,《中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適用》

4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李鬆鬆與陳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泉秀路永輝超市溜冰場認識,陳某某自稱年齡13歲,系泉州市某中學初一學生。當晚11時許,陳某某向被告人李鬆鬆表露其不想回家時,被告人李鬆鬆便對陳某某謊稱自己有兩間租房,讓陳某某到其租住處過夜,陳某某跟隨被告人李鬆鬆來到泉州市豐澤區湖心社區16號501租房。進人租房後,被告人李鬆鬆即脫掉自己的衣服,並讓陳某某將身上衣服脫掉,用手摳摸陳某某的胸部、陰部,又壓在陳某某的身上,將陰莖頂在陳某某的陰道外面摩擦,最終在陳某某的陰道外射精。次日下午,被告人李鬆鬆乘計程車將陳某某送至其父一母住處附近。7月30日,陳某某的父母得知其被他人姦淫後即向公安機關報案。8月5日,公機關在永輝超市二樓將被告人李鬆鬆抓獲歸案。

5

裁判結果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鬆鬆與被害人陳某某在溜冰場短暫相識後,利用幼女身心發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別和反抗的能力,對幼女實施姦淫,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被告人李鬆鬆姦淫幼女,從重處罰;被告人李鬆鬆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以強姦罪判處被告人李鬆鬆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被告人李鬆鬆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供述系違法取證所得,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其在偵查機關所作的有罪 ;其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性接觸,原判認定其犯強姦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宣告無罪。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李鬆鬆無罪。

6

裁判理由

關於上訴人李鬆鬆提出的其在偵查機關所作的有罪供述系違法取證所得,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李鬆鬆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三次有罪供述均系在偵查機關辦案中心訊問所得,其在被刑事拘留送交看守所後隨即翻供否認作案;上訴人李鬆鬆在作第一份有罪供述時,偵查人員對訊問進行錄音錄像,但該份供述筆錄記載為兩小時十一分鐘,而訊問錄音錄像時長僅為十五分鐘左右且未體現訊問時問,違反了法律規定的「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的要求,且辦案單位對此所作的兩次解釋前後矛盾,無法作出合理解釋;二審庭審中檢察人員提供的上訴人李鬆鬆在原一審起訴期問的手腕傷照片顯示,上訴人李鬆鬆在接受偵查機關訊問後兩個月之餘手腕部仍有銬痕,綜上,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對上訴人李鬆鬆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關於被害人陳述的認定問題。本案中,被害人陳某某在偵查階段共作出三份陳述。第一份陳述系在被害方報案當天所作,被害人陳某某在該份筆錄中陳述:「李鬆鬆用陰莖插入陰道,並在其陰道內左右搖、轉圈圈、抽插……後又將手指伸進其陰道動,又將他的陰莖插人其陰道搖來搖去……」上述包含諸多細節的陳述是認定被告人作案的關鍵證據,但泉州市兒童醫院、婦幼保健院門診病歷及疾病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害人陳某某身體經檢查,其處女膜完整,未見裂傷。

該檢查意見明顯與被害人陳某某的上述陳述存在矛盾,同時也反映出,被害人陳某某陳述的上述細節超出了無性經驗幼女的認識能力。第二份陳述系在被害人陳某某經檢查確認「處女膜完整」後所作,被害人陳某某此時稱:「不清楚被害人李鬆鬆的陰莖是否插人其陰道內」。第三份陳述主要針對「被告人李鬆鬆是否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周歲」的問題所作,不涉及二人是否發生性接觸」的問題。我們認為,被害人陳某某在偵查階段所作的第一次陳述存在被誘導的情形,應予排除。被害人陳某某在審查起訴期間亦有一份陳述筆錄,被害人在檢察人員的詢問下重新對案發過程作了詳細陳述,其內容涵蓋了偵查階段所作的第二、三份陳述的內容,鑒於被害人在審查起訴期間所作的陳述,系公訴機關依法定程序調取,來源合法,內容較為客觀,可予確認。

在上訴人李鬆鬆的有罪供述被依法排除之後,被害人在起訴期間所作的陳述與證人劉雪梅的證言不能相互印證上訴人李鬆鬆的強姦犯罪事實,且無其他證據可予佐證,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因此,應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李鬆鬆無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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