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3:構成危險駕駛罪後又發生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行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在自家飲酒後駕駛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與騎電動車的蔡某相撞,造成電動自行車損壞、蔡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物證檢驗鑒定,被告人梁某當日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6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梁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蔡某無責任。

二、分歧意見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梁某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梁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條第2款是關於有醉酒駕車或追逐競駛行為,情節惡劣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被告人梁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但被告人梁某駕駛機動車又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又觸犯《刑法》第133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按照《刑法》第133條之一第3款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被告人梁某的行為應當按「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梁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中被告人梁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並不能簡單地將其行為依照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應當根據《刑法》第115條之規定,依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其理由是:

首先,從主觀上看「危險駕駛罪」的主觀上是故意,是明知而為之,對不特定的人和物有潛在的危險。如果危險駕駛的過程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那麼行為人對他的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從主觀上就是間接故意,是一种放任行為;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觀上是過失,是疏忽大意。如果將梁某的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罪」,那就是「過失」犯罪;而他的醉酒駕駛行為是「故意」犯罪。這就意味著梁某的一個行為演變出了兩個罪過形式,即由開始的主觀故意變成了主觀過失,那就不難看出他的罪過形式越來越輕。所以梁某醉酒駕駛的過程致人死亡的行為是一個連續的故意行為,其行為所產生的後果是對不特定的人和物造成損害的間接故意。如果將梁某的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罪」,那就是將梁某的一個故意行為人為地割裂成兩個主觀不一致的客觀行為,這就是所謂的斷章取義。此外,兩個主觀方面不一致的犯罪又如何吸收為罪呢?從數學邏輯來講,只有同類項才能合併,這就意味著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不能同時混在一起擇一重罪處罰。所以,梁某醉酒駕駛致人死亡的行為從主觀上就是一種間接故意,是對不特定的人和財產造成損害的放任。

其次,從客觀上來講,「危險駕駛」是一種以危險的方法實施的客觀行為,如果其行為致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其客觀要件也符合《刑法》第115條的規定,就應當將案例中梁某的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恰恰符合《刑法》第133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這也體現了「重罪」的本意。

最後,從《刑法修正案(八)》制定的初衷和修改的本意來講,也是為了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才將「危險駕駛」入刑,意在重罰和警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或醉酒駕駛機動車無視他人生命的行為。那麼「危險駕駛」的過程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就不能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如果案例中梁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的行為,簡單地將其行為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那麼其「危險駕駛」的行為就沒有受到任何懲罰,它和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就沒有任何區別,也失去了危險駕駛入刑的本意,這既沒有體現擇一重罪的原則,也沒有體現對危險駕駛的震懾。

三、評析意見

危險駕駛以行為入罪定罪量刑簡單明了,但是當醉酒駕駛或者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是否也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呢?

危險駕駛罪是行為犯,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將在道路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醉酒駕駛入刑體現了我國立法對公共安全的保護變「結果本位」為「行為本位」的轉變,對公共安全給予了更深層次的保護,從而達到懲前毖後的效果,這也叫作司法保護前移,從而最大限度地杜絕或減少交通領域惡性事故的發生。因此,因「危險駕駛」後又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已經超出了交通肇事刑罰所能懲罰的範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能達到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目的。

從近幾年全國發生的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致多人傷亡的案例來分析,大多都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以重刑,甚至是極刑。筆者只是例舉了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而沒有例舉在道路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現象。如果行為人在道路上追逐競駛,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不僅沒有體現擇一重罪的原則,更是對受害人及其家屬的傷害,甚至使廣大人民群眾在公共交通領域產生心理的恐懼。只有讓危險駕駛的行為人受到嚴懲,才能使行為人不敢觸碰這條「高壓線」,才能達到立法的本意。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針對構成危險駕駛罪後又發生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行為的現象,法律應完善關於危險駕駛罪的補充規定,對於構成危險駕駛罪後同時又發生普通的交通肇事,且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能夠達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法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對於構成危險駕駛罪後同時又發生重大的交通肇事,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完全不能評價犯罪嫌疑人的罪責的,法律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實現罪責刑相適應,達到懲戒犯罪,保護法益的宗旨。

原文載:《檢察實務典型疑難案例參考(第二輯)》,周春林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16年9月第一版。本文作者:楊曉勇,單位: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檢察院,P193—P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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