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完善措施

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完善措施

吳 穎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學 陝西 西安)

摘 要:2012年《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踐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依舊存在不足與缺陷,包括:非法取證方式、非法證據範圍以及司法體制中的不足和缺陷。為了保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實務中能夠被正確適用,筆者試從四個方面提出完善意見。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完善措施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定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偵查機關通過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規則。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至第58條正式確立了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以專節的形式規定了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最高人民檢察院則明確檢察院對於收集證據合法性的方法。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不足與缺陷

(一)非法取證方式的不足與缺陷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非法取證的方式,把「刑訊逼供」、「暴力」、「威脅」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充分條件。審訊天然帶有欺騙色彩,從某種角度講,欺騙也可以視為是一種訊問技巧、訊問策略。[1]這種欺騙式的訊問策略就包含有「引誘」、「威脅」等方式。這些非法取證方式取得的證據出現在法官面前時,法官沒有具體的判斷標準,只能依靠自己的經驗作出判斷。立法中還有一種取證方式需要被排除,即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改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這一點無異於讓原本非法取得的證據越來越合法化,最終讓其變成合法證據。

(二)非法證據範圍的不足與缺陷

目前立法中的非法證據範圍過於狹窄,對於言詞證據,除了已經被包括進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外,還有鑒定意見。實踐中,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所尋求的鑒定機構擁有的資質和能力不同,對於《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標準做出大相勁庭的鑒定意見,這樣就極容易導致冤假錯案。對於實物證據,除了物證和書證這兩種證據種類,還包括筆錄、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這些證據均有可以通過非法方法獲得。有些地方的公安機關中偵查人員偽造、製造假證據,將事先寫好的口供讓被訊問人讀出來,以此獲得錄音錄像。立法中沒有將所有的證據種類納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但是除已經納入立法中的證據種類,其他的證據均有可能同過非法方法獲得。

(三)司法實踐中的不足與缺陷

各個偵查機關都設立了專門的案審部門,對本單位的非法證據進行自查自糾。這無異於對非法證據進行進一步加工補充,而案審部門一般都尊重辦案機關的意見。原偵查單位或部門即便被告知了發現的非法證據的漏洞,也是抱著能補就補、查漏補缺的態度,沒有從根本上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我國目前的非法證據的排除採取庭前會議的方式,由辯護律師與公訴人在會議中對相應的非法證據進行排除。但是,現實中,辯護律師大多不敢直接對抗公訴人,對於案件中所發現的非法證據也基本是希望通過罪輕辯護以維護被告人的權益,而不是將非法證據直接排除進行無罪辯護。最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沒有具體的排除標準,法官只能夠憑藉自己的經驗判斷,對被告人不利。

三、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措施

筆者針對上文中的不足與缺陷,並結合國外相應制度,提出以下四點完善措施:

(一)擴大排除非法證據的範圍

只要有證據的存在,就有可能有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可能性,《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僅僅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物證、書證。鑒定意見、勘察、檢查等筆錄、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都會影響法官對案件的判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本人認為只要是所有有可能成為非法證據的證據種類都應當被排除,無論其是言詞證據,亦或是實物證據,在未來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中將原本缺漏的證據種類加以補充。

(二)設立完善的預審制度

當前法院沒有具體的排除程序,大多是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律師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通過開庭前的庭前會議由控辯雙方對非法證據進行交換意見。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法院專門設立預審制度,設立獨任製法官進行非法證據排除,此法官不參與案件的最終審理。獨任製法官依照法院的職能主動會見控辯雙方,針對非法證據主動進行庭審,控辯雙方進行答辯,由法官作出是否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的決定。這樣可以使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保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有效運行。[2]

(三)完善排除非法證據的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54條沒有明確非法證據被排除之後是否還具有調取條件。筆者認為在審判階段,法官發現非法證據,對此證據予以排除後,即使有重新調取證據的條件,也不應當準許重新調取,再一次讓此證據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如果一再將排除後的非法證據,還允許其具有調取條件,等於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架空,非法證據「死灰復燃」。這有損於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四)對偵查人員加強培訓,設立案件終身責任制

十八屆四中全會確立了法官對於案件進行終身負責的制度,而在刑事案件中,法官作為最後一道防線,這加重了法官身上的責任。但偵查人員是非法證據產生的源頭,加強對偵查人員的培訓,提高證據意識,對偵查人員也設立終身責任制,有助於遏制非法證據的產生。偵查人員需要理性的對待犯罪嫌疑人的辯護律師,真正的運用法律打擊犯罪,實現司法公正,維護正義。

參考文獻:

[1]周欣.《公安機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及完善》,《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14年第169期.

[2]熊秋紅.《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踐及對我國的啟示》,《政法論壇》,2015年第33卷第3期.

吳穎(1996~),女,漢族,浙江紹興人,現為陝西省西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2014級本科生。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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