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案件中的「幽靈抗辯」與「排除合理懷疑」原則
辦案要旨
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應承擔相應的說明責任,檢察機關則負有查明辯解是否成立的或提出反證的義務。對「幽靈抗辯」進行審查,應綜合運用推論和推定的證明方法,結合現實情況綜合分析認定。本案中,被告人馬某某辯稱其將收到的錢款轉給了國務院的楊某,而檢察機關通過調查查證國務院相應機關並無此人;同時,通過銀行賬單了解到馬某某將收到的錢款用于歸還賭債和個人消費。這些事實證明其辯解是虛假的,不應認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馬某某,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無業,戶籍所在地為北京市朝陽區十里堡;因涉嫌詐騙罪於2013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 2012年7月,被告人馬某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張某,謊稱自己是中國重點城鎮建設投資指導工作委員會投資處副處長,取得張某的信任。2013年初,張某請馬某某幫忙運作陳某工作調動一事。馬某某稱其找到楊某主任(馬某某供述稱是2010年與朋友吃飯時在飯桌上認識的,楊某自稱是國務院辦公廳的一個主任),楊某說辦這件事需要人民幣120萬元,前期給60萬元,事成之後給60萬元。後馬某某和張某說這件事能辦,如果4個月辦不了就退錢。同年3月5日,張某通過銀行卡給馬某某轉賬人民幣60萬元。後張某發現被騙報警。馬某某辯解錢已交給楊某辦事,且於2013年7月曾多次與楊某電話聯繫辦理陳某工作調動一事。
經查,國務院並無楊某此人;儲蓄對賬單、歷史明細、個人業務憑證等書證證明,馬某某將張某給的大部分錢用於個人消費或歸還個人債務,與其辯稱給楊某60萬元現金的辯解不符;調取的通話記錄未能證實其所說在7月份與楊某電話聯繫的辯解。
2014年5月16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向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罰金人民幣1.3萬元。
疑難問題
如何在審查起訴階段應對被告人提出的「幽靈抗辯」?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馬某某的辯解存在一定合理性和可能性,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指控其構成詐騙罪的證據不足。其辯解找國務院辦公廳主任楊某辦理此事,並將收到的60萬元交給楊某。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楊某是否真實存在,不能推定馬某某的陳述是虛假的,基於有利於被告人的採信原則,應認定其辯解成立。
第二種意見認為,馬某某辯解系「幽靈抗辯」,相關證據足以反駁其辯解,可以證實其構成詐騙罪。證據顯示其虛構中國重點城鎮建設投資指導工作委員會投資處副處長的身份,以此騙取張某的信任,謊稱能夠辦理陳某工作調動一事,取得張某人民幣60萬元,而所得款項用于歸還賭債及個人消費,與其辯解的錢款交給他人辦事嚴重不符,因此其辯解不能成立。
深度評析
筆者認為,馬某某的辯解系「幽靈抗辯」,其辯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幽靈抗辯」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一種表現形式,其作為刑事訴訟證據形式之一,如果具備真實性、合法性、相關性,可以採信作為定案的依據。
「幽靈抗辯」是指刑事被迫訴人針對檢察機關的有罪控訴而提出的自己無罪或罪輕的難以查證的辯解。「幽靈抗辯」又被稱為「海盜抗辯」,這一稱謂源於我國台灣地區士林地檢署所經辦的一起海上走私案件。我國台灣地區士林地檢署控訴一起海上走私案,在法庭上被告人聲稱其不是走私,而是在海上遇上了海盜,海盜將其魚貨搶走,並丟到自己船上1000盒香煙,並非走私香煙,自己也是受害者。法院認為檢察機關無法證明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不存在,因此判被告人無罪。但自此案判決後,許多走私犯都以此作為抗辯理由,由於讓檢方去證明是否存在海盜抗辯情形如同尋找「幽靈」一般困難,故常稱其為「幽靈抗辯」。
「幽靈抗辯」具有三個特點:一是該辯解屬於被告人提出的積極抗辯,是被追訴人針對檢察機關對其犯罪的指控,提出的與被控罪行無直接相關的積極主張,並以此間接地否認被指控的罪行,其本質是被告人對控方所作出的犯罪事實推定的否認,但又是一種肯定性辯護主張,屬於典型的積極抗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檢察機關的指控予以簡單否定的消極否定具有明顯區別。二是該辯解屬於難以查證的訴訟主張,由於被告人提出的此種抗辯理由虛無縹緲,再加上有時會涉及國家秘密等,使得這種理由很難被證實,因而被告人的此種主張難以查證。三是其屬於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系法定的證據種類,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種類的規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屬於八種法定的證據種類之一。因此,「幽靈抗辯」是一種積極抗辯,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的一種表現形式,其作為刑事訴訟證據形式之一,如果具備真實性、合法性、相關性,可以採信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案中,被告人馬某某提出其在張某請託其幫助運作陳某工作調動一事後,即找楊某主任托辦此事,楊某系其在2010年認識,自稱國務院辦公廳主任,楊某提出能辦成此事,需要資金120萬元並先期預付60萬元,在張某將60萬元轉入其賬戶後,其即將60萬元通過現金形式分筆給楊某等。這些抗辯如果成立,馬某某就不存在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的詐騙犯罪,系積極抗辯。但楊某此人是否真實存在、馬某某是否找過楊某辦理此事、收受款項是否楊某提出、馬某某是否付款給楊某等,均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所難以查證,該抗辯系「幽靈抗辯」。
2.「幽靈抗辯」是被告人提出的一種積極抗辯,被告人應承擔相應的說明責任,檢察機關負有查明辯解是否成立或提出反證的義務:
被告人應承擔相應的說明責任。被告人絕對不承擔任何責任不符合訴訟理性主義,易於激發潛在被告人的投機意識,在此情況下,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及制度現狀,被告人應承擔「幽靈抗辯」下的「說明」責任,即不一定非要舉出證據證明該抗辯主張(否則也就不稱之為「幽靈抗辯」了),但至少應對自己的抗辯主張進行具體說明。如被告聲稱之所以殺死受害人完全是在受害人的請求下進行的,因受害人已死,該抗辯無法證偽,此抗辯屬「幽靈抗辯」。如果被告人僅提出該主張,但對該主張不再作出任何說明或解釋,則顯然無法讓人信服。但如果此時被告人聲稱由於受害人身患絕症,實在痛苦不堪,才應其所求殺死受害人,並且查明被告人的確身患絕症,並向人流露過欲結束生命的想法,則可以認為被告人盡了說明責任。因而,檢察機關查證的情況如果不能排除該抗辯,審判機關就不得判處被告人有罪。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人可能提出的無罪辯解均要進行查證核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因而,在被告人提出積極抗辯之後,並不需要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不要求其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而檢察機關承擔全面收集證據的責任,並要對全案負舉證責任,即說服責任,如果因為被告人的「幽靈抗辯」而致使法官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那麼檢察機關將可能承受不利判決。
前文已論述,「幽靈抗辯」具有不易查清的特點,因此檢察機關必須窮盡查證途徑,以儘可能推翻被告人提出的「幽靈抗辯」的合理性和真實性。一是查清其辯解是否有悖於常情常理,是否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嚴重矛盾或不符之處。詐騙類案件中,被告人多次辯解自己也被他人所騙,我們要充分重視對其辯解的查證,對案件細節進行核實,查清第三人是否真實存在,款項的流向是否與其辯解相符。二是進一步查證被害人陳述或相關證人證言,就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是否有佐證予以證實,如本案中被告人所稱的楊某是否有被害人或其他證人足以證明其真實存在、楊某是否具備馬某某所說的職務等。三是全面調取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通過客觀證據來進一步核實「幽靈抗辯」是否可以真實成立。如本案中到國務院調取楊某的身份證明、調取儲蓄對賬單、歷史明細、個人業務憑證等書證、調取通話記錄證明等,對被告人所述的楊某的身份、雙方聯繫情況、款項去向等進行核實。
3.檢察機關應當在調查取證的基礎上,積極合理地運用推論及推定的證明方法,對被告方的抗辯事由進行反駁:所謂推論,也被稱為「事實上的推定」,是指運用經驗法則,通過間接事實來推斷主要事實的一種證明方法。推定,也被稱為「法律上的推定」,是一種根據已知事實得出推定事實的法律機制與規則。前者主要是直接運用經驗與邏輯法則,通過具體證明方式,發揮自由心證制度,從相關的全部事實中進行推理得出結論;後者主要依賴既有的法律制度,通過具體證明內容,利用證明責任轉移的方式,從一個具體事實推定出結果。無論是通過哪種方法來推出結論,這兩種事實證明方法都應成為檢察官對抗「幽靈抗辯」的有效方法。其中推論是對抗「幽靈抗辯」,使之無法成為逃避懲罰的主要手段,而推定則是在排除「幽靈抗辯」後,把現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重要依據。
4.本案中,前往國務院進行調查取證的工作記錄證明,國務院並沒有馬某某所說的主任楊某;儲蓄對賬單、歷史明細、個人業務憑證等書證證明,馬某某將張某給的大部分錢用於個人消費或歸還個人債務,與其辯稱給楊某60萬元現金的辯解不符;調取的通話記錄證明,未能證實其所說在7月份與楊某電話聯繫的辯解;同時,被告人馬某某對於楊某的存在及相關聯繫事實進行說明但未能證實其主張。綜合這些間接事實,運用經驗法則我們可以合理判斷出被告人的抗辯內容不合常理、純屬虛構,應予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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