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案例之交通肇事罪

本文來源於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宜刑終字第430號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男,漢族,1968年8月5日出生於四川省長寧縣,初中文化,駕駛員。

指定辯護人張中華,宜賓市翠屏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於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61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原審被告人劉某甲不服,提出上訴。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宜刑終字第163號刑事裁定,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翠屏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翠屏區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後,於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4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原審被告人劉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寇忠明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張中華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期間,經宜賓市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0年9月7日9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車主為劉某乙的川Q36×××號計程車從宜賓市翠屏區沿新宜長路往長寧縣方向行駛至金魚灣路段時與橫過公路的被害人於某某相撞,致車輛前保險杠及右後視鏡受損,被害人於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劉某甲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於某某經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14時5分死亡。經法醫鑒定,於某某系因顱腦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同年9月29日,宜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管理四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甲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於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原判另查明,案發後,被害人於某某的親屬通過民事訴訟已獲保險公司、計程車公司及車主全額賠償款26萬餘元。

原判認定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判決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戶籍資料等。

原判認為,機動車駕駛員有謹慎駕駛、安全駕駛的義務。機動車作為高速運行的運輸工具,其高度危險性決定了駕駛人員有比行人更嚴更高的安全注意義務。本案中,案發時間為上午9時許,當日為晴天,視線良好,事發路段為開放式瀝青公路,路面完好,被告人劉某甲駕駛計程車經彎道時未合理控制車速,以致駛出彎道後見到橫過公路的行人無法通過緊急制動確保行人安全通行,劉某甲未能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確保安全行駛致本案發生,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關係,應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劉某甲案發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於本案為過失犯罪,且被害人親屬已獲得全額賠償,結合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情節和一貫表現,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危害社會。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劉某甲上訴提出,自己不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依法不應採納;上訴人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7日9時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甲駕駛牌號為川Q36×××的小型轎車從宜賓市翠屏區沿新宜長路往長寧縣方向行駛至金魚灣路段時,與橫過馬路的被害人於某某(女,歿年57歲)發生碰撞,致於某某受傷倒地。事發後,劉某甲即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公安民警前來處置。於某某受傷後即被送往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醫治,後因搶救無效於當日14時5分死亡。經鑒定,於某某系因顱腦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2010年9月29日,宜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管理四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劉某甲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於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之規定,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劉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於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同年11月15日,宜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管理四大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對劉某甲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罰款100元、記2分的處罰決定。之後,劉某甲一直持有駕駛證駕駛運營計程車。2013年7月25日,劉某甲的駕駛證被公安交警部門鎖定。2014年7月,公安交警部門將劉某甲的駕駛證扣留。2013年10月,宜賓市公安局翠屏區分局將本案作為刑事案件移送起訴。

二審期間,劉某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複核申請書上的簽名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上的五處當事人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申請對上述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本院將上述材料中的「劉某甲」簽名作為檢材、「詢問筆錄」中的「劉某甲」簽名為樣本移送並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筆跡比對鑒定後,該鑒定中心以「因現有詢問筆錄中劉某甲簽名字跡與檢材字跡在書寫速度、書體上差異較大,二者可比性差」為由,將案件退回。

另查明,案發後,被害人於某某的親屬通過民事訴訟已獲保險公司、計程車公司及車主全額賠償款26萬餘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二審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宜賓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於2010年9月7日9時25分接到劉某甲電話報案後,於同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於新宜長路金魚灣路段,肇事車牌號為川Q36×××。該勘查筆錄和現場圖未標註剎車痕迹的長度、弧度等,有五處當事人「劉某甲」的簽名。

3、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被害人於某某經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於2010年9月7日14時5分死亡。

4、鑒定意見:

(1)宜賓新興司法鑒定中心宜新司鑒中心[2010]病鑒字第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於某某系因顱腦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2)宜賓新興司法鑒定中心宜新司鑒中心[2010]車鑒字第47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檢驗,肇事川Q36×××桑塔拉轎車前保險杠、右後視鏡受損,其轉向系統性能和制動系統性能均符合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

(3)宜賓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川)公(宜)鑒(法毒)字[2010]564號法醫毒物分析檢驗鑒定報告證實,經鑒定,從送檢的劉某甲的血液樣本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4)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6]鑒字第1261號終止鑒定函,證實2016年6月28日,鑒定中心以「現有詢問筆錄中劉某甲簽名字跡與檢材字跡在書寫速度、書體上差異較大,二者可比性差」為由將案件退回。」

5、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1)翠屏民初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書及被害人於某某之夫丁長友的證言證實,案發後,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已由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另案作出民事判決,中人財保長寧支公司、長寧縣竹鄉出租汽車公司及車主劉某乙依判決共計賠償了被害人於某某的親屬26萬餘元。

6、四川中山機動車司法鑒定所關於對川Q36×××小型轎車車速鑒定業務不予受理通知書證實,交警部門於2015年10月10日將川Q36×××小型轎車行駛證、事故現場圖複印件提交鑒定所進行車速鑒定,該所以「1、事發距今已五年時間,不能測取車輛原有狀態在事發路段的相關制動性能數據;2、依照現有材料,不足以完成此次車速計算事宜」為由,對本次委託不予受理。

7、證人劉某乙、孟某某的證言,證實劉某乙是川Q36×××計程車的車主,劉某甲是劉某乙請的駕駛員。2010年9月7日事故發生後,劉某乙委託了孟某某律師全權處理本案。在本案處理過程中,劉某乙和孟某某都沒有接受過劉某甲的委託。

8、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甲供述證實,2010年9月7日上午,劉某甲駕駛川Q36×××計程車從宜賓到長寧。行駛至金魚灣路段時,劉某甲看見前方二十米左右的右側路邊站有一個人,即點了剎車。當時前方十幾米處有一輛二輪摩托車在慢車道行駛,當摩托車開過那個人時,那個人就突然開始橫穿公路,劉某甲就把剎車踩死,但已經剎不住了。劉某甲隨即往左邊打方向,結果車的右側保險杠撞到那個人。因為車還沒有完全停住,那個人就接著撞在車的右側反光鏡上倒在了地上。劉某甲當時的車速為70碼左右。事後公安機關作出讓其承擔主要責任的事故認定書,劉某甲不願意簽字,但公安民警說是為了保險公司理賠,劉某甲就在回證上籤了「不承擔主要責任」的字。劉某甲沒有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書提出複議申請,公安機關出具的複議申請上的簽字不是其簽的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上的五處當事人「劉某甲」的簽名都不是其本人簽的。

9、戶籍資料、駕駛證複印件證實,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甲出生於1968年8月5日,肇事時具有駕駛A2車型的資質。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實清楚。本案據以作出責任認定的基礎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簡易大略,不能準確反映車輛肇事時的情況,且該勘查筆錄中五處當事人「劉某甲」的簽名與劉某甲在案發後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的簽名在書寫速度、書體上差異較大,不能確定為同一人書寫,故公安機關根據該真實性存疑的基礎證據認定劉某甲承擔主要責任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劉某甲多次提出事故系因被害人在其駕車臨近時突然橫穿公路所致,公安機關在未對劉某甲所述事故原因的真實性、合理性予以排除的情況下,以劉某甲未「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而認定其承擔主要責任的理由不充分。綜上,本案中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原判認定劉某甲的交通肇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證據不足。劉某甲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鍾 權

審判員 張 建

審判員 郭美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陳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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