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案例:同居前給付聘金的返還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楊清堅。
被告(反訴原告):周寶妹。
被告(反訴原告):周文皮。
審理經過原告楊清堅因與被告周寶妹、周文皮發生返還聘金糾紛,向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原告訴稱原告訴稱:被告周寶妹、周文皮收取了原告23萬元的聘金後,周寶妹不願與原告結婚,還拒不返還聘金。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聘金,返還原告存放在其家中的先鋒牌摩托車一部,並負擔本案訴訟費。
二被告答辯並反訴稱聘金和摩托車都是原告楊清堅為結婚送給被告周寶妹的,聘金已經在舉辦婚禮、給媒人送紅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費了17.4萬餘元。周寶妹和楊清堅共同生活過兩個月,雙方感情不錯。只因楊清堅的家裡人一再違反承諾,以各種理由拒絕楊清堅與周寶妹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以致發生糾紛。這是原告毀約,被告不僅沒有返還聘金的義務,還有權要求原告賠償周寶妹的青春和名譽損失,並為周寶妹今後的生活作出安排。請求判令原告賠償青春和名譽損失費20萬元。楊清堅針對反訴答辯稱:周寶妹、周文皮的反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理應駁回。
1998年8月,經兩位媒人介紹,原告楊清堅與被告周寶妹相識。後經二人的父母同意,雙方決定結婚。9月24日,楊清堅給周寶妹聘金23萬元。周寶妹和被告周文皮收款後寫下一張收據,稱:「茲因本人周寶妹於1998年9月24日嫁與台灣楊清堅先生,收其結婚聘金人民幣貳拾叄萬元正。如有反悔,願如數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收款人:周文皮、周寶妹」。當天中午,女方出錢辦了訂婚宴,同日舉行「婚禮」,晚上二人入住酒店。26日以後,周寶妹隨楊清堅到上海,在楊清堅的別墅里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楊清堅的父親楊慶順對周寶妹也以公公和兒媳相稱。期間,楊清堅將其所有的一部先鋒90摩托車送至周寶妹家,當時未言明是贈與還是存放。11月24日,周寶妹因與楊清堅的家裡人發生爭執,返回廈門。後雙方協商解除婚約,楊清堅多次要求周寶妹返還聘金,未果,遂提起訴訟。庭審中,原告楊清堅表示:考慮到被告周寶妹、周文皮為「婚禮」的花費,同意其返還聘金15萬元,摩托車必須返還。周寶妹則只同意返還2萬元。雙方當事人對法院認定的以上事實均無異議。
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因巨額聘金引發的涉台婚姻糾紛,爭議焦點在於判明23萬元聘金和摩托車是何種性質的財產,應否返還?要妥善解決這一糾紛,不僅要依照法律規定,還要顧及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本案原告楊清堅長年居住在台灣省台北市,被告周寶妹、周文皮則生活在福建省農村。雙方當事人雖同為中國公民,但來自於不同的法域。這個原因,決定了雙方當事人對婚約、婚姻的認識不同,由此產生本案糾紛。
聘娶婚在我國的歷史上曾經流行,聘金、聘禮是這種婚姻制度中成婚的必要條件。聘娶婚把女方當成商品進行買賣,一般由父母強迫、包辦而成,剝奪了女方的婚姻自主權,是變相的買賣婚姻,應當取締。現在,聘娶婚雖然法律不予承認,但仍然作為民俗在福建省的農村和台灣省流傳。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由此可見,只有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才能結婚。本案雙方當事人未辦結婚登記,他們之間不存在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三條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原告楊清堅、被告周寶妹未登記結婚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應當認定是同居關係。這種關係不受法律保護,依法應予解除。婚姻法對男女雙方自行訂立婚約的行為雖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認婚約具有法律約束力。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認為婚約有法律效力,只是不能請求強迫履行。原告楊清堅來自台灣,經人介紹與被告周寶妹相識。在雙方當事人及其家長都同意後,雙方訂立了婚約,楊清堅為此自願給付對方巨額聘金。楊清堅不是為強迫與女方成婚而給付聘金,周寶妹一方也沒有為收受聘金而強迫、包辦婚姻。本案聘金不是買賣婚姻中的彩禮,不能以收繳的辦法處理。
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聘金是原告楊清堅自願給付被告周寶妹一方的,但雙方當事人從認識到同居,前後不足一個月的時間,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礎,認定23萬元聘金是楊清堅的無償贈與,理由不能成立。雙方給付與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條件的,那就是必須成就婚姻。這個意思在周寶妹、周文皮寫下的收據中,也表示得明白。據此可以判定,本案的巨額聘金,是附條件的贈與物。
附條件的贈與,只有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如果所附條件未成就,贈與不發生法律效力,贈與物應當返還。本案雙方當事人沒有登記結婚,他們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贈與所附的條件沒有成就,被告周寶妹、周文皮應當將聘金返還給原告楊清堅。考慮到楊清堅給付的聘金,一部分已經用於雙方一致同意舉辦的訂立婚約和「結婚」活動,楊清堅還與周寶妹同居生活過一段時間,聘金返還的數額應當根據上述情況,結合雙方各自的生活水平權衡。周寶妹、周文皮主張17.4萬餘元的聘金已經在舉辦「婚禮」、給媒人送紅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費,卻對此不能舉證,不予認定。楊清堅在庭審中表示同意只返還聘金15萬元,這是其處分自己的權益。這個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從法律上看,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訂立婚約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所以解除婚約後是否賠償,法律也沒有規定。本案的婚約是雙方當事人自願訂立的,也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解除的。訂立婚約沒有給被告周寶妹帶來任何名譽損失。周寶妹、周文皮反訴原告楊清堅違約,請求判令楊清堅賠償周寶妹的青春和名譽損失,於法無據,應當駁回。
被告周寶妹、周文皮承認原告楊清堅的先鋒90摩托車在其家中存放,但無法舉證證明該摩托車是楊清堅自願贈與的。現楊清堅請求返還,周寶妹、周文皮應予返還。
一審法院認為
綜上,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判決:
一、被告周寶妹、周文皮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原告楊清堅返還聘金15萬元和先鋒90摩托車一輛。
二、駁回周寶妹、周文皮的反訴請求。
上訴人訴稱宣判後,周寶妹、周文皮不服,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聘金是被上訴人無償贈與給上訴人的。一審承認聘金是贈與的,卻又將贈與說成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既不符合本案事實,也嚴重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二審應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返還聘金的責任。
本院認為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楊清堅是為與上訴人周寶妹結婚,才給付周寶妹、周文皮23萬元聘金。雙方未辦結婚登記,而是按民間習俗舉行儀式「結婚」,進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這種不被法律承認的「婚姻」構成同居關係,應當解除。楊清堅在同居前給付聘金的行為雖屬贈與,但該贈與行為追求的是雙方結婚。現結婚不能實現,為結婚而贈與的財物應當返還。一審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在酌情扣除為舉辦「結婚」儀式而支出的費用後,判決周寶妹、周文皮將聘金的餘款返還給楊清堅,判處恰當。周寶妹、周文皮上訴認為23萬元的聘金是楊清堅的無償贈與,不應返還,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採納。據此,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4月17日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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