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入罪之反思

來源:中國刑事法律網

出處:《上海政法學院學報》2015年第4期

作者:庄緒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敲詐勒索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侵犯財產性犯罪,對於敲詐勒索罪的規定,我國《刑法》第274條採用簡單罪狀的立法方式,僅僅規定了「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敲詐勒索罪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僅僅是對入罪的數額、相關關聯情形等微觀問題做了認定,[1]在本罪成立要件要素認定等問題上,立法及司法解釋並無過多涉及,這些問題基本止於理論研究的層面。但問題是,現階段我國刑法理論界對於敲詐勒索罪研究的深度和界域,均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誤導了司法實踐,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於本罪的適用呈現出無原則、無限制的「口袋化」趨勢。理論上,現階段我國刑法學界對於敲詐勒索罪的研究呈現出兩極分化的態勢:一是對於本罪與其他罪名之間的區分問題,研究成果集中,學術觀點五彩斑斕,既有對傳統通說的質疑和補充,也有針對質疑、補充之觀點的反批判,如此等等。比如,在關於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別上,是否應該遵循「當場實施暴力、當場取得財物」這一「兩個當場」的判斷準則、敲詐勒索罪是否可以將實施暴力行為作為手段行為、當面威脅事後取財情形是否成立敲詐勒索罪等具體定性問題,各學術觀點之間的差距較大。[2]二是研究者對於敲詐勒索罪成立條件以及具體犯罪事實類型的把握方面似乎鮮有涉及,比較相關的研究基本圍繞「過度維權型」敲詐勒索罪等具體案件性質的分析判斷層面,並未對在中觀的角度結合刑法基本理論對於敲詐勒索罪的整體構造、基本理論進行系統展開,由此導致實踐中不符合、不滿足本罪規範構成要件要素的行為也被無規則限制、無要素約束的納入到本罪評價的範圍,從而導致本罪在司法實踐中大量適用。故而,本罪大有成為我國現行刑法中繼非法經營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尋釁滋事罪等之外的另一「口袋罪」傾向的態勢,需要認真對待。

上述關於敲詐勒索罪中存在兩種理論研究的現象,本文主要反思後者。本文的行文邏輯是,首先針對理論界關於敲詐勒索罪實質判斷與評價的司法實踐進行系統歸納,在歸納的基礎上依據刑法理論中的類型化思維嘗試重新界定本罪成立的條件,在此基礎上主張將不符合本罪規範構成要件要素的行為排除在本罪之外,從理論分析的角度反思司法實踐中本罪不斷「口袋化」的傾向,以豐富我國刑法中關於敲詐勒索罪的理論與實踐。

一問題意識:敲詐勒索罪「口袋化」趨勢的現象歸納

在學理上,口袋罪是我國刑法學界對於某些構成要件具有一定開放性罪名的俗稱。具體而言,口袋罪指的是對某一行為是否觸犯某一法條不明確,但與某一法條相似,而直接適用該法條定罪的情況,這種情況多次出現,就將此罪戲稱為口袋罪。在體系淵源上,有學者經考察認為,口袋罪主要源於法律條文的模糊性規定和司法實踐的曲解。[3]在價值評判的角度有學者指出,口袋罪是我國刑法中的一種獨特現象,其缺乏限制的外延使行為更容易入罪,其與罪刑法定原則之間的緊張關係顯而易見。[4]關於口袋罪的基本理論研究,學術界已經呈現蔚為大觀的態勢,絕大部分研究者在結合具體案件和罪名進行分析時,基本都是持否定性態度,畢竟口袋罪有違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則之精神,也與立法和司法的理性相衝突,具體理論觀點不再引介贅述。本文在立論之初,首先表明要旗幟鮮明的反對口袋罪。

通過對司法實踐的具體觀察,我們發現,敲詐勒索罪正悄無聲息地成為我國刑法中的又一新的「口袋」,需要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研究者高度重視。本文將結合新近幾年來發生的若干案例展開系統歸納和研究。

第一種類型:「無事生非」型敲詐勒索。

案例一(以下簡稱「冰紅茶案」)2003年7月2日,一個叫李曉利的人氣呼呼來到《常州晚報》社,「咚」地將一瓶瓶蓋完好無損的「統一」牌冰紅茶擱在桌上:「你們看看,這種東西能在市場上賣嗎?」冰紅茶里,一隻蒼蠅赫然漂浮在瓶內的液面上!李稱這已是他第二次買到有蒼蠅的冰紅茶。後來,健力寶礦泉水公司一工作人員給公安機關打電話說,一個月前他們也遭遇了同樣糾紛:也是這個李曉利,買了一瓶他們公司生產的礦泉水,裡面竟然有一隻蚊子,瓶蓋似乎也沒打開過,而李當時索賠1萬元!爾後,經過偵查,在李的房間里又發現一瓶樂百氏礦泉水,完好的瓶蓋下,一隻蟑螂在礦泉水中張牙舞爪!事後經過比對,涉案檢材曾被人為地用較銳利的硬物從蓋底部插入,隔斷連接瓶蓋上下兩段的防偽點與瓶口的接觸,使其喪失隔斷功能後將瓶蓋在外觀無破損的情況下取下後再次復原。2003年8月2日,李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刑事拘留。[5]

第二種類型:「事出有因」之實體利益損失型敲詐勒索。

案例二(以下簡稱「電腦索賠案」):2006年2月9日,北京某大學學生黃靜花2萬元購買了一台華碩品牌電腦,該電腦在第一次運行便出現了藍屏死機的問題,強行關機後再也不能正常開機。該電腦被送到華碩公司檢修,經過兩次維修後,仍不能正常使用。隨後,黃靜找到朋友周某幫忙維修電腦。周某認定華碩工程師為黃靜電腦配置的是測試版CPU,其性能穩定性較差,完全不能和正品相提並論,按照英特爾公司的規定,測試版處理器CPU不受英特爾擔保,也不得銷售。針對電腦被置換了測試版CPU的問題,黃靜和周某跟華碩展開了談判。周某向華碩提出支付500萬美金的「懲罰性」賠償要求,並聲稱如果華碩拒絕這一條件,那麼將向媒體公開此事。對於500萬美金的賠償要求,華碩表示不能接受。3月7日上午,黃、周再次到華碩北京公司交涉時,華碩報警。隨後,黃、周二人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14日,黃靜被北京市某區檢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1月9日,檢察院向黃靜作出不起訴決定書。2008年6月5日,黃靜的代理律師向檢察院提出刑事賠償的申請。同年9月22日,檢察院作出刑事賠償確認書:黃靜採取向媒體曝光、將華碩公司使用測試版CPU公之於眾的方式與華碩公司談判索賠的方式,雖然帶有要挾的意味,但是與敲詐勒索中的脅迫有質的區別。黃靜在自己的權益遭到侵犯後以曝光的方式索賠,並不是一種侵權行為,反而是一種維權行為,所要500萬美金屬於維權過度但不是敲詐勒索。[6]

第三種類型:「事出有因」之精神損害型敲詐勒索。

案例三(以下簡稱「北大博士案」):2008年2月,已經獲得北京大學刑法博士學位的劉四新偶然在其妻子的手機上發現,妻子被單位領導張仲林性騷擾。後來,劉四新以妻子的名義給張仲林發信息要求見面。見面後,劉四新怒氣沖沖地走到他面前,一巴掌打在他的右臉上,問:「你知道我是誰嗎?」張仲林說:「不知道。」劉四新揮掌朝張仲林的左臉打去,被張擋住。「有話好好說,別打人」,張仲林說。「你騷擾我老婆!」該男子一拳又打在張仲林的臉上,張的眼鏡飛了出去,血順著鼻子流了下來。張仲林說:「我知道了,你是小葉的愛人劉四新。」劉四新對張仲林一頓拳打腳踢。張跌坐在地上,「交代」了兩年來以手機簡訊、電話等方式多次性騷擾劉妻的事情,其中包括一次利用外出開會之機,對劉妻摟抱等行為。劉四新說:「你破壞我的家庭,知道精神損害賠償嗎?」張說「知道」。經過討價還價,張仲林同意賠償給劉四新16萬元「精神損害費」。最終,公安機關以敲詐勒索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和敲詐勒索罪對劉四新提起公訴。最終劉四新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6個月。[7]

第四種類型:「自以為是」型敲詐勒索。

案例四(以下簡稱「分手後敲詐案」)2011年5月鍾某和文某相識後,文某在縣城給她租了一套房子,此後,他們經常在一起同居,2011年冬天文某和妻子離婚後,二人正式交往。2012年農曆5月初10,鍾某嫌文某不給錢花,不給買衣服,鄉里生活辛苦提出與文某分手,文某同意。同年農曆7月份,她認識了楊小東,交往一段時間後,發覺楊小東不但掙不來錢,還經常問她要錢花,她不給就打她,還威脅要把她殺了,酒後去踢她的房門,她害怕就又聯繫文某並將此事告知文某。文某聽聞此事後,與被告人李某等人將楊小東對楊小東腳踢拳打、逼問楊小東同鍾某發生過多少次性關係,後文某以楊小東和鍾某發生性關係為由,讓楊小東給自己賠償3萬元精神損失費。最終,被告人文某被陝西省城固縣人民法院認定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8]

上述案例中,有些案件被納入司法程序後,經由媒體大量渲染報道介紹後,處理意見也幾近統一。比如,在「冰紅茶索賠案」中,定性為敲詐勒索罪幾乎是沒有任何爭議的,畢竟這是行為人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支配下,積極採用人為的方式弄虛作假、趁機敲詐的方式,人為的製造事端,以此為要挾的借口和手段進行勒索,從而引起被害人對於經營聲譽和地位的擔憂而支付款項或者拒絕支付款項。無論實際支付與否,這種行為都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的犯罪成立要件;對於被敲詐者存在失誤或者過錯,給「行為實施人」造成了利益侵害後果,「行為實施人」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而提出遠遠高於其實際損失的利益修復要求的行為,現階段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也基本達成了共識:雖然「行為實施人」維權的期望性利益遠遠高於實際損失、也不能直接排除「行為實施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行為實施人」聲稱不滿足要求就曝光的脅迫程度也在一定範圍內對於被敲詐者造成心理承受上的意志選擇性缺失,但是這種過度維權的行為畢竟存在正當合法的契約精神和交易自由,不宜納入刑事法以敲詐勒索罪進行否定性評價。[9]例如,有學者認為,消費領域內的「漫天要價」、不切實際的懲罰性賠償要求,僅僅是作為權利人(債權人)基於因消費品提供者違反買賣合同義務而產生的債務的權利行使,即使此權利所指向的標的超出了債務者的預料範圍,那也不能抹殺權利者權利(私權)行使的正當性和意思自治的自由。[10]更有學者指出,不能把權利者的權利與權利指向的權利標的混為一談,不能把標的額的高低作為判定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的標準。如果只是因為賠償的數額高就將索賠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則意味著對私法自治原則的徹底否定,也就等於向世人宣告債權主張必須要得到債務人的認同,未得到認同的權利主張就是涉嫌敲詐勒索的行為。[11]

本文歸納描述了四種類型的案例,可謂五花八門、類型各異,但是據筆者觀察這還尚不足以囊括司法實踐中關於敲詐勒索罪的全部類型,由於社會生活的內容複雜性和外延無限性,在未來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說不定什麼時候又會出現其他涉嫌敲詐勒索罪的行為類型,敲詐勒索罪的「口袋化」趨勢也勢必會越來越明顯。在這種情形下,司法實踐的處理方向、模式與理論界的觀點勢必也將會在本罪定性的問題上陷入重複論證與反論證的窠臼,浪費司法資源不說,還擠占理論研究空間、造就大量低水平重複的學術垃圾,對於刑法理論朝向精細化方向發展亦無裨益。在這種情形下,筆者認為,與其被動接受敲詐勒索罪「口袋化」趨勢不斷逼近的危險,不如利用已有的案件類型資源主動研究本罪「口袋化」過程中所隱含的規律或者說是還沒有被發現的問題,在充分發掘的基礎上抽絲剝繭、整源分流,「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通過合法合理有據的刑法解釋原理將不符合敲詐勒索罪核心要素的行為類型予以剔除,一方面,使得敲詐勒索在罪與非罪的界限明晰可見,另一方面也堅決將敲詐勒索罪「口袋化」的危險趨勢在刑法解釋學的理論角度予以及時回應。

二敲詐勒索罪「去口袋化」的路徑嘗試:類型化思維中的概念建構

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和周延性反映在案件情節中必然導致「亂花漸入迷人眼」的現象,上文引用的若干涉嫌敲詐勒索罪的不同行為足以能夠說明。面對如此紛紜複雜的案件事實,類型化的刑法思維成為理論研究和立法實踐中的有力工具。刑法理論研究中的基礎性概念——構成要件,就是刑罰法規所規定的犯罪類型。一般認為,構成要件所描述的是,國家通過圈定一定的範圍、以滿足特定要素為條件,將大量反社會行為中抽出一部分危害性嚴重的,作為法律上的犯罪類型加以規定成為當罰的行為。

現階段,理論界在構成要件的研究上,提出了封閉的構成要件和開放的構成要件的概念。開放的構成要件概念最初是由德國學者威爾·哲爾教授提出來的,他認為開放的構成要件是指立法者未能詳盡的描述構成要件的各要素,需要法官從一般的違法性要素或其他要素的聯繫之中進行補充判斷,以確定行為是否違法。[12]在此基礎之上,有學者進一步指出,規範構成要件要素作為一種「開放結構」主要是指規範構成要件要素的「類型」性質,即其內涵具有開放性,亦即其雖然有一個相對固定的核心,卻無固定的界限,類型思維應當限於規範構成要件要素,而不包括記敘的構成要件要素。[13]對於刑法類型化思維工具的定位和利用,學界還存在另外一種相對於規範構成要件要素自始至終都帶有類型化思維烙印之外的補充性觀點,即類型化的思維並非局限於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它還包含刑法立法類型化思維和刑法司法類型化思維。具體而言,刑法上的類型化思維,還包括對具有刑法意義的個別現象進行歸納、提煉即共性抽象,從而作出一定歸類,進而又將此歸類在共性範圍內予以個別解釋或運用的刑法認知思維。[14]筆者對此觀點深感認同。刑法中的規範構成要件要素的類型化思維,在範圍界定的出發點上,是以構成要件為核心向四周發散,凡是符合構成要件的規範性要素要求的案件事實,經由法官的專業考察和判斷均可將其納入刑法的評價範圍。然而,應當認識到,在規範構成要件要素評價層面吸納類型化思維,主要是在比較宏大的敘事場面進行的,呈現出一種由「元概念」(即被寫入法律的構成要件)到具體事實類比的價值判斷方向,評價內容也主要集中於構成要件與具體案件事實之間的匹配程度,體現的是一種先演繹後歸納的思路;而上述學者提出的刑法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應該存在類型化思維的出發點,顯然更多的是立足於立法、司法實踐中的若干具體案件事實,經由類型化的思維工具抽象、歸納出一般的概念框架抑或模型構架,顯然是一種先歸納後演繹的研究方法。有學者綜合上述兩種研究理念指出,與概念式的思考不同,「類型化」方法在思考維度上呈現出明顯的雙向性。一方面,它是對抽象概念等「元敘述」的進一步區分和演繹,表現為一種具體化的精緻思考;另一方面,它更是對生活要素和具體個案的提煉和歸納,體現為一種抽象化的概括思維。申言之,「類型化」是一個類型喚醒事實、事實喚醒類型的相互「呼喚」過程,是一個類型讓素材說話、素材讓類型發言的相互「啟發」的過程。[15]這是因為,自然無型的生活事實,在未經人類認識的加工之前,是經常斷裂和缺乏意義聯繫的。他們只是一些孤零零散落的原子和碎片,需要邏輯線索和意義脈絡的貫連。此時,通過對具體個案的觀察,抽取和提煉出案件事實之間共同特徵,便能夠初步形成事實類型的基本輪廓。在此基礎上,再以法理念和法目的為導向,對事實類型予以價值和規範性的加工,並在要素間建立起結構上的聯繫,便形成了法律上的類型。[16]

如上所述,刑法上的類型化思維作為一種基本的方法論工具,對於梳理具體案件事實、提煉案件事實的邏輯脈絡和共同特徵,進而予以區分對待評價,無疑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礎。因而,對於文章第一部分所列舉的涉嫌敲詐勒索罪的案件事實,可以嘗試納入刑法上類型化的思維框架進行類型比對和分類。

事實上,通過對比性考察,筆者認為,上文中所羅列的四類「奇形怪狀」的涉嫌敲詐勒索罪的案件事實在類型化思維的層面,基本可以劃分為兩類:一類是被敲詐者在「行為實施人」實施敲詐行為前,沒有實施特定的失范性行為侵害「行為實施人」的任何利益,第一類型案例中的「冰紅茶案」即屬此類。在「冰紅茶案」案件中,被敲詐者事先並無任何針對敲詐者利益侵害的任何過錯,只是敲詐者充分運用發揮其「主觀能動性」,在惡意求財目的催動下單向性地將被敲詐者拖入「霉坑」。另一類則是被敲詐者在敲詐者實施敲詐行為前,因為自己的某些失范性行為導致敲詐者的某些其認為應當予以保護的利益受到侵害。第二類型案例中的「電腦索賠案」、第三類型案例中的「北大博士案」,第四類型案例中的「分手後敲詐案」即屬於此類。在「電腦索賠案」中,實施敲詐行為的敲詐者認為,其購買到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侵害了其支付對價享受符合質量標準商品使用權的利益;在「北大博士案」中,實施敲詐行為的敲詐者認為,自己的妻子與他人通姦(即使其妻主動勾引他人而通姦)或者被他人性騷擾,都嚴重觸及到了富有中國傳統文化韻味的「奪妻之恨」的情感痛點,無疑也會侵害自己的精神性利益;在「分手後敲詐案」中,實施敲詐行為的敲詐者也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源自於被敲詐者先前的利益侵害(也可能是敲詐者「一廂情願」的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至於是否予以肯定性評價,詳見下文有關「條件限定」的具體分析)。總結而言,作為一種典型的侵財型犯罪,敲詐勒索行為在時間上有很大的非典型性,這突出的體現在許多案件中,儘管行為人採取了威脅甚至暴力的手段強取了他人財物,但行為人要求他人給付財物則是出於某種真實存在的原因和理由。[17]

將類型化思維工具納入到紛紜複雜的案件事實,我們可以對案件事實觀察的更為透徹和細緻,對於上述四類涉嫌敲詐勒索罪的案件事實的歸類區分已經充分證明了這個假設。筆者認為,在充分正視涉嫌敲詐勒索罪的兩種不同類型分類的基礎上,在司法實踐中實現本罪「去口袋化」的任務,非類型化、非區別性評價的刑法規範解釋所不能勝任。

為了明確區分、準確評價司法實踐中兩類客觀存在的涉嫌敲詐勒索罪的案件事實,筆者在上述分析論證的基礎上嘗試提出一對全新的概念:「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與「無因型」敲詐勒索行為。所謂「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是指敲詐者針對被敲詐者的先前失范性行為造成其利益損失的客觀事實所實施的、旨在要求恢復被侵害利益或者賠償精神損失的行為;與此相對應,所謂「無因型」敲詐勒索行為,是指敲詐者在其實施敲詐行為之前並未因被敲詐者的失范性行為造成其任何利益損失,其單方創造條件或者利用被敲詐者的某種缺陷、隱私等事實實施敲詐的行為。

上述兩個概念的提出和具體界定,是筆者在深入分析對比文章第一部分羅列的四組案例,並藉助刑法類型化思維工具,旨在推動司法實務界充分正視敲詐勒索罪「去口袋化」的一種初步嘗試,是否具備科學性和正當性有待刑法理論的批評或者實踐證偽。需要說明的是,本文研究主要集中於「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

本文的基本觀點是,根據上述概念的整體界定,在滿足特定條件的基礎上,「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在排除因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等行為可能構成搶劫罪、故意傷害罪等犯罪的情形外,不應該納入規範的罪刑評價體系,而應當作無罪處理。

事實上,刑法理論界以及司法實踐中對於「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評價,在有些案件中已經基本上達成共識,「去口袋化」的目標已經具備一定的實踐基礎和思想準備。比如,在「電腦索賠案」中,現階段比較一致的觀點基本上都認為是消費領域的過度維權行為,在性質上屬於民事權利領域的糾紛而不滿足以非法佔有目的、以「惡害」相通告產生心理恐懼為主要標誌的敲詐勒索罪的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因而不構成犯罪。在「電腦索賠案」中,涉嫌犯罪的敲詐行為實施人最終被宣告無罪,並依法獲得了國家賠償。當然,對於上文中提出的「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刑法評價堅持無罪處理的觀點和理念,是在整體上的評價方向,並不必然和絕對,需要符合特定的條件。經過分析,我們認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不應當被納入敲詐勒索罪罪刑關係的判斷模式。

第一,被敲詐者在客觀上實施了損害「行為實施人」個體利益的失范性行為,且該失范性行為與利益侵害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無風不起浪,無巧不成書。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被敲詐勒索者都是因為其先前的某種行為對於「行為實施人」的利益造成了程度各異的侵害,進而被主張利益損害補償的「行為實施人」抓住把柄而付出一定代價。失范性行為所造成的利益侵害,既包括實體上的利益減損,比如「行為實施人」購買的電腦等商品不符合質量標準無法使用,「電腦索賠案」即屬此類;也包括精神上的強制或者痛苦,比如「行為實施人」因被敲詐者破壞他人家庭和睦,觸痛人們內心深處敏感的神經,如「北大博士案」即屬此類;在失范性行為的性質劃分上,既包括違法犯罪層面的行為,比如將他人打成輕微傷;也包括僅僅違背道德規範約束層面的行為,比如與「行為實施人」妻子通姦等。

第二,被敲詐者客觀上實施的失范性行為造成「行為實施人」利益損失的結果確定且真實合法。利益損害確定真實性原則,是否定「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納入刑法評價的核心要素。所謂利益損害確定真實原則,是指「行為實施人」的利益損害完全是被敲詐者單方強加的、「行為實施人」沒有任何心理準備的實際侵害。因而,「行為實施人」事先策劃,故意引誘被敲詐者實施了僅僅在形式上「侵害」其合法權益而在實質上並不對其權益造成侵害的情形,應當排除在本文關於「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罪刑關係判斷之外。另外,如果「行為實施人」所要求補償的利益,按照一般的社會理念並不事先存在,那麼「行為實施人」也就失去了敲詐他人而不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比如,甲乙系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分手。在分手後,丙將乙強姦,乙無人宣洩向甲哭訴,甲念及舊情以脅迫的手段敲詐丙,要求支付精神損失費5萬元。對於這種情形,由於丙強姦乙的事實發生在甲乙分手後,並不存在侵害甲之情感和精神的事實,因而並不符合筆者提出的「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蘊含理念,「分手後敲詐案」也屬此類。

第三,被敲詐者客觀上實施的失范性行為所侵害的「行為實施人」之利益本身在性質上是合法的。這是因為,只有合法的利益才是「行為實施人」權利主張的基礎,法律沒有任何理由保護非法利益。換言之,如果「行為實施人」所主張的被侵害的利益是非法的,那麼即使被他人的失范性行為所侵害,也不應當受到肯定性的評價。在這種情形下,「行為實施人」如若採取威脅、脅迫的手段敲詐他人,則可能涉嫌敲詐勒索罪,而非「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評價模式所能涵攝。

綜上三個限定性條件,筆者認為:被敲詐者在客觀上實施了損害「行為實施人」利益的失范性行為,失范性行為與利益侵害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且被實際侵害的利益確定真實、合法,那麼就滿足上文提出的「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內涵界定。[18]在案件定性上,「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入罪存在刑法解釋上的障礙,應當將其剔除在敲詐勒索罪的罪刑關係之外。

三「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入罪之否定的刑法評價思考

「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與「無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類型化界定,在司法實踐中客觀存在。然而,不管是司法實踐還是理論研究中都沒有將此二者予以區別,從而導致本罪在司法實踐中成為繼盜竊、詐騙的又一多發性的侵犯財產類犯罪,且日漸呈現出「口袋化」的傾向。本文的研究目的是,在充分正視「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與「無因型」敲詐勒索行為類型區分的前提下,通過規範的刑法理論研究和解釋,將符合上文限定性條件的「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從而大量限縮本罪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頻率。

1.「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非法佔有目的」的疑問

對於我國刑法分則第四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的理解,張明楷教授認為,非法佔有目的,是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財物作為自己的財物進行支配,並遵從財物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非法佔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構成,而「排除意思」,是指引起可罰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19]黎宏教授認為,關於非法佔有目的的界定和理解,只能從其本意即「永遠佔有他人財物的意思」的角度來理解,而沒有必要賦予其「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所有的物,按照其經濟用途進行利用或者處分的意思」之類的額外內容。事實上,將「永遠佔有他人財物的意思」作為非法佔有目的的內涵界定,能更好的認定具體個案中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而不會出現按照「排除意思」+「利用意思」的限定而無法將男性基於變態心理偷取女性內衣、胸罩的行為無法認定為盜竊的理論漏洞。[20]在理論上,對於「非法佔有目的」在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區分必要性角度,日本學者大冢仁教授和我國學者劉明祥教授均明確提出了反對意見,並認為非法佔有目並不能解釋取得罪的法定刑比故意毀壞財物罪重,因而不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應對此概念予以否棄,應當在財產犯罪中承認「不法取得意思不要說」。[21]應該說,對於「非法佔有目的」在財產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雖然在刑法理論中有人提出了質疑,但是通說還是堅持認為在侵犯財產罪中行為人要有「不法取得」的意思,如果將「非法佔有目的」驅逐出構成要件要素的話,則會在很多具體案件的處理上引起判決各異的結局。[22]

在對待「非法佔有目的」的理論地位的問題上,我們認同通說觀點。事實上,「非法佔有目的」的理論價值應該主要集中於佔有事實抑或佔有目的的「非法」性層面而非佔有抑或佔有目的本身。反過來講,存在正當理由的佔有,比如因合同而生的正當化,則具有違法性阻卻的作用。所謂因合同而生的正當化,主要是當事人一方的行為(在單獨評價的場合可能是違法行為)存在依據合同形式得主張對價利益的法律准許,從而賦予該行為擬制性的正當化評價。比如,在特快列車中,乘客在列車啟動後突然改變主意想要下車,列車在沒有特殊理由的情形下不會停車,列車司機或者鐵路公司的幹部當然也不會因此而成立監禁罪。這是因為,旅客是在認識到乘車期間不能隨意下車的前提下登車的,所以旅客與列車公司間達成了一種合意,列車公司在合意範圍內的「監禁」行為當然不成立犯罪。[23]

同樣的道理,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中,「行為實施人」因為先前遭受了被敲詐者失范性行為所造成的利益損害,在民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的維度,理應存在利益補償的合同形式。所以,「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中,「行為實施人」依據應然層面的合同實質,衍生出了利益補償的正當化訴求,其客觀上向被敲詐者提出一定數額的補償訴求存在擬制性的正當化支撐。在刑法罪刑判斷的模式分析中可以認為,「行為實施人」依據應然合同訴求所主張的利益補償,沒有刑法財產犯罪規範構成要件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或者說沒有全部佔有其所主張數額的他人財產的目的。具體而言,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中,往往是被敲詐者的先前失范性行為造成了「行為實施人」利益損害,「行為實施人」在利益遭受侵害的前提下向相關責任主體主張權利是符合正義理念和法律規定的。比如,在「電腦索賠案」中,作為消費者的「行為實施人」購買到了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當然享有要求權益賠償的權利,這可以評價為一種「經濟補償金」糾紛,合同糾紛的性質十分明顯。只不過「行為實施人」並未按照常規的維權方式進行,而是採用了較為激進的手段,賠償的數額也並非是所遭受侵害的實際利益或者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獲取的合理賠償數額(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三倍賠償數額),而是主張帶有「懲罰性」性質的賠償數額。在法理上,「行為實施人」不管主張何種數額的利益賠償要求,在本質上均不能抹殺當事人雙方作為平等主體基於一方當事人的先前失范性行為及其利益侵害的客觀事實,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給予合理補償的民事糾紛性質。當然,何謂「合理補償」的範圍,決定於平等主體之間的共同意願。在這個角度,似乎類似於實施「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行為實施人」就不具備刑法規範解釋意義上的「非法佔有目的」,至少不能說「行為實施人」具有全部佔有其所主張全部數額的他人財物的目的。至於確實超出「行為實施人」實際遭受利益侵害之外的數額主張,也不能簡單的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應該視為平等主體雙方糾紛解決過程中利益博弈與價值權衡的具體表現形式。[24]

從另外一個角度分析,由於財產犯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屬於主觀的超過因素,在司法證明的客觀實踐中,一般需要倚靠刑事推定技術予以證成。「顯然,對敲詐勒索罪的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屬於事實推定,在沒有明確立法和司法解釋一句的前提下,法官只能根據具體個案中展現出來的主客觀方面的事實,並結合經驗法則和邏輯,從基礎事實中推斷行為人的主觀佔有目的」。[25]司法裁量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刑事推定,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那裡,摻雜著客觀真實的利益損失、真實迫切的賠償訴求以及相關利益侵害者花錢了事、息事寧人這一可以評價為私法自治性質的真實意思表示等等要素,決定了「非法佔有目的」這一主觀超過的構成要件要素之肯定評價困難重重,在這個左右為難、難以下判的事實推定問題上,刑法謙抑的品格與適度克制的理念秉持都指向了「有利於被告人」的一端,進而也就意味著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判斷上,「非法佔有目的」可以做排除性考慮。

2.「先因型」敲詐勒索中「利益補償」要求的行為性質

一般認為,敲詐勒索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恐嚇行為,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並在此基礎上交付或實際處分財產,行為人因而取得財產。這四者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即恐嚇行為——對方畏懼——交付財產——財產損害,四者完全具備時才能滿足敲詐勒索罪既遂的條件。[26]而敲詐勒索罪中的恐嚇行為,一般表現為以惡害相通告,使得對方產生恐懼心理,而惡害的種類和範圍沒有限制,包括對被害人(廣義)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進行脅迫。[27]按照上述觀點,如何界定「惡害」則成為本罪認定的關鍵。行為人施加於被害人的「惡害」行為,不管是以何種借口和理由施加,比如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人身自由或者名聲名譽為代價向其施加壓力,在目的上都是一致的:使得被害人認識到自己或者與自己關係親密的其他人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人身自由或者名譽名聲將會遭遇險境,進而自願處分財物。在這裡,我們認為行為人向被害人通告「惡害」的行為,應當存在層次性和區別性判斷,亦即表現在結果上的「惡害」行為雖然目的趨同,但是在因果關係的角度存在差異,這種差異在某種程度上能夠改變「惡害」之性質是否成立抑或存在。如果是被害人本身沒有任何過錯,沒有任何失范性行為,沒有給行為人帶來任何包括物質和精神上的利益侵害,單純是行為人出於逐利的目的利用各種手段(比如被害人有把柄、隱私等在行為人掌控中)而恐嚇被害人,這種恐嚇稱之為「惡害」自然沒有問題;如果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過錯(當然這種過錯是否限定為司法實踐中具有量刑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在所不問)或者在被「行為實施人」要求支付一定數額財物之前因其先前的失范性行為侵害了他人的「合理化利益」,那麼此時「行為實施人」向其提出一定數額的利益賠償要求,能否評價為敲詐勒索罪所涵攝的規範構成要件要素中的「惡害通告」,則需要認真反思。

我們認為,這種意義上的「惡害」通告行為並不是刑法規範意義上的「恐嚇」行為。這是因為,「行為實施人」要求支付一定數額財物作為利益賠償的要求,在結果上,站在被敲詐者角度,確實屬於「害」的範疇;但是站在「行為實施人」的角度,此「害」非「惡」,而是作為一種主張利益補償對價而主張的「善害」或曰「良害」。質言之,此「害」非「惡」而「善」或「良」的解釋結論,建立在「先因」之上,在形式上確實顯示出了「佔有」他人財物的痕迹,但在實質上卻是當事雙方就「先因」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糾紛,該「害」也就具備了利益損害賠償的性質,「惡害」的標籤自然不具備理論上的正當性。筆者主張,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中,「行為實施人」所主張的利益補償要求,不能簡單地評價為「惡害」相告,而應當考慮這種情形下的「惡害」屬於只「害」不「惡」,只「害」不「惡」在文義解釋上不能武斷絕對地評價為「惡害」。其實,在被敲詐者那裡,自知存在先因性錯誤行為或者造成他人利益減損時遭遇他人就錯誤行為或者利益減損的客觀結果主張補償,其亦不會認為自己就此而成為刑法上的「被害人」,畢竟利益主張訴求與先前的行為、結果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事實上,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事實發生過程中,「行為實施人」提出只「害」不「惡」要求的情形在現實社會中比比皆是,這與刑法規範解釋意義上的惡害通告、威脅、脅迫等要素不可納入同一位階的評價體系,也不宜納入嚴肅的刑事犯罪判斷中去。另外,還需要注意的是,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法律評價上,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是作為民事案件處理,極少數人因為賠償訴求、數額等達不成合意而轉入刑事程序。這樣一來,如果司法評價不做統一規範的評價,將刑事責任的有無與承擔寄託於運氣、機會等虛無縹緲、無章可循的非規範因素,顯然不符合現代法治文明的基本要求。

3.交付財物「意思表示」之私法自治精神的提示

根據通說觀點,敲詐勒索罪的成立必須在行為人以惡害相通告,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進而在這種恐懼心理的支配下交付財物。由此觀之,被害人基於行為人的惡害通告行為所產生的恐懼心理是本罪成立的關鍵要素之一。[28]當然,現在我們要討論的問題並非是關於本罪「恐懼心理」的判斷在抽象意義上的表述,而是如何將其納入具體的「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中進行細分和定位。亦即,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中,針對「行為實施人」提出的上文中所指出的只「害」不「惡」的利益補償要求,被敲詐者是否實際產生了心理上的恐懼?這種心理上的恐懼能否蓋然性的評價為刑法理論上的心理恐懼?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被敲詐者並未產生可以評價為本罪規範構成要件要素意義上的「心理恐懼」。事實上,被敲詐者在「行為實施人」只「害」不「惡」的要求下「被迫」交付財物的行為,應當評價為雙方之間就相關的利益侵害行為及其結果達成的意志妥協和價值權衡。筆者主張,在類似於「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判斷中,在只「害」不「惡」的情形下,被敲詐者交付財物的意思表示不能機械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規範構成要件要素中的「恐懼」心理狀態,而宜視為被敲詐者與「行為實施人」就前者的失范性行為及其利益侵害後果之處理達成的合意與妥協。

試想一下,如果被敲詐者由於先前的失范性行為給「行為實施人」造成了利益侵害結果,而且後者還掌握了前者的失范性行為的證據,且該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往往是被敲詐者絕對不願意公開,為了息事寧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被敲詐者往往還巴不得通過利益補償的方式消弭自己先前失范性行為所造成的事實上的心理恐慌——也許這種對自己失范性行為存在被公開之風險的擔憂才是被敲詐者內心真正的心理恐懼。因而,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中,關於被敲詐者的「心理恐懼」的定位,與其說是敲詐勒索罪中必不可少的規範構成要件要素,毋寧是被敲詐者對於其先前失范性行為所造成「行為實施人」利益侵害,「行為實施人」抓住把柄後而可預測被曝光的不安。換言之,「做賊心虛」亦不啻為一種心理焦慮甚至「心理恐懼」的表現,在這種情形下,在遭受利益侵害的「行為實施人」提出利益補償要求時,對於被敲詐者而言,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認為是一種心理上理所當然的釋然和解脫。在這個角度考慮,被敲詐者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發生後會產生「心理恐懼」的觀點似乎就難以成立。事實上,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司法實踐中,被敲詐者對於「行為實施人」提出的利益補償要求往往是默認、接受,「北大博士案」即屬於這種類型。一般而言,在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在面對行為人威脅、要挾之時雖然沒有像在搶劫罪中那樣完全失去意志自由,還尚存部分意志自由,但是被害人在面臨行為人的惡害通告時並沒有自由自在的其他選擇性、商討性的餘地。因而,筆者認為在脅迫、惡害通告行為發生後,如果被害人為應對脅迫時還具有其他選擇性、替代性、商討性的處理方式,司法機關就應該認真斟酌敲詐勒索罪成立與否的實質條件。這是因為,被害人面對行為人的脅迫,尚存選擇性、替代性、商討性的處理方式,就應該認為被害人此時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真實性意志自由。大量司法實踐也證明,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就財物交付的數額等關鍵因素存在協商性、緩和性特徵的犯罪類型(即本文歸納的「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被害人之所以甘願「埋單」,是因為與其先前的行為具備牽連因果關係,且「行為實施人」抑或「被害人」之間協商性、選擇性處理方式的提出或者合意的達成往往也是雙方價值權衡的真實意思表示和傾向性選擇,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對「被害人」而言,「交付財物」的行為舉措在根本上是一種基於民法私法自治精神的指引和理性選擇,司法機關對此應該予以充分正視。[29]

四「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入罪之否定的範圍限定

社會生活的複雜性和無限周延性客觀上製造了敲詐勒索罪行為類型的多樣化以及司法機關在本罪事實認定呈現泛化的態勢,大量的實證資料已然表明: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越來越多的吸納了原本屬於其他規制領域的因素,不加區分的有罪推定和整齊劃一的有罪判決明顯不符合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事實上,敲詐勒索罪正逐漸淪陷成為刑法中新的「口袋」。故而,在理論上率先提出敲詐勒索罪類型化區分的概念構架,並在此基礎上論證「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的不可罰性,在理論研究精細化趨勢和實踐理性恪守的雙重角度均存在價值。然而,在初步得出「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入罪之否定的結論後,還將面臨著這樣一個問題:真實、合法利益遭受侵害的「行為實施人」如何向前期存在失范性行為的被敲詐者提出利益補償的要求?利益補償有無限制和例外?司法實踐中,「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之所以被納入刑事司法的視域,大多是因為雙方當事人在利益補償的過程中存在嚴重分歧,承擔利益補償義務的當事人滿足不了正當利益訴求者「一次高額」或者「不特定多次」的利益補償主張。應該說,上述問題如何解決直接決定了「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入罪之否定這一結論的科學性和可行性。我們認為,對於「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入罪之否定的結論,需要對「行為實施人」的利益補償要求進行特定的範圍限制,否則「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入罪之否定的結論將在「行為實施人」無休無止的利益尋求泥沼中步履維艱。

就司法實踐而言,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過程中,「行為實施人」在面向被敲詐者主張利益補償訴求時,主要存在兩種情形:一是一次性要求支付高額財物,二是「行為實施人」在第一次獲得補償後「慾壑難填」屢次討要財物,討要次數與具體數額呈不特定態勢。理論上在首先肯定「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入罪之否定結論的前提下,需要對上述兩種可能存在的實踐障礙進行適當規制。古希臘富有傳奇色彩的著名哲學家赫拉克利特將「人不能兩次踏入同一條河流」作為其主要哲學思想的形象解說,意在表明世界萬事萬物都處於絕對的運動中,靜止是相對的,人們要重視世間萬物「變」的因素,時刻依據形勢、地位等因素調整自我行為。將此哲學思想附比至「先因型」敲詐勒索罪入罪之否定的限定上,我們也可以這樣詮釋:由於世間萬物包括人們的行為、思想等均是時刻處於變化中的,「行為實施人」依照其與被敲詐者就先前的利益損害行為達成利益補償協議後並實際主張財物訴求的情形按照上述筆者提出的「無罪化」觀點可以視為民事糾紛處理的合意,但是如果在補償完畢、雙方當事人合意已經發生變化的情形下(被敲詐者第一次交付財物作為利益補償系基於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但第二次恐怕不會再與「行為實施人」達成合意)再次主張財物,用原先靜止狀態下的雙方當事人利益、地位來匹配已經處於變化狀態下的雙方當事人利益、地位的情形,已然背離了「人不能兩次踏入同一條河流」的哲學根基,不具有理論淵源上的正當性。筆者主張,在被敲詐者因其先前的失范性行為造成「行為實施人」的真實、合法利益造成實質侵害後,「行為實施人」向其主張賠償要求應該以「一次用盡性」為限定條件。易言之,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發生後,「行為實施人」有且只有一次機會與被敲詐者在利益賠償的合意範圍內達成妥協。之所以提出「一次性限定」約束標準,我們認為存在哲學理論和刑法學規範解釋兩個方面的支撐。

在刑法規範解釋的角度,「一次用盡性」的條件約束與範圍限定,才能夠解釋說明「行為實施人」所主張的利益訴求,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最起碼不具有全部佔有其所主張數額的他人財物的目的。「一次性」的利益訴求,才可以評價為「行為實施人」僅僅具有獲取利益修復的補償目的;同樣道理,被敲詐者因其先前的失范性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他人真實合法利益的減損,在「行為實施人」一次性的利益修復訴求下也不會產生刑法上關於敲詐勒索罪規範構成要件意義上的「恐懼心理」,交付財物的行為也才能夠評價為自願修復因其先前失范性行為所造成的利益侵害。至於「行為實施人」一次性提出的利益補償數額之多寡,在性質上可以評價為雙方當事人在民事侵權賠償糾紛領域的合意達成問題,而並不能反過來以數額的多寡來判斷行為的性質。在「電腦索賠案」中,對於「行為實施人」主張500萬美元懲罰性賠償的司法態度和理論評價,充分認同了這種思路,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已經形成共識,上文亦有闡釋,此處不再重複。至於第二種情形,「行為實施人」在第一次獲得補償後「慾壑難填」抑或嘗到「生財有道」的甜頭而多次向對方當事人討要財物,討要次數與數額均呈現不特定態勢,筆者認為,行為人第二次之後(包括第二次)所有的再次利用被敲詐者維護隱私或者息事寧人的心態而肆無忌憚敲詐的行為,已然超越其合法利益受損而主張賠償主張的範圍,主觀上的敲詐故意與非法佔有目的的主觀惡性色彩昭然若揭,理應納入敲詐勒索罪的罪刑評價體系。與此思路基本類似的是「許霆案」。在許霆案中,許霆本人在ATM機故障後第一次取款獲取1000元而其賬戶上只減少1元的情形下,許霆對於客觀上「賺取」的999元並無盜竊的故意,999元的「意外收穫」只能認定為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而不能評價為刑法中的犯罪。但是,許霆在認識到此「玄機」後的170多次利用ATM機故障取款的行為,已然具有盜竊的故意而不存在刑法上無違法性認識錯誤而不可罰的理論支撐,成立盜竊罪亦是理所當然。

五結語:「和而不同」的刑法理念詮釋

我國已故社會學大師費孝通先生在《無訟》一文中敘述了這樣一種景象:有一位兼司法官的縣長和我談過很多這種例子。有個人因妻子偷了漢子而打傷了姦夫。在鄉間這是理直氣壯地,但是和姦沒有罪,何況又沒有證據,毆傷卻有罪。那位縣長問我:他怎麼判好呢?他更明白,如果是善良的鄉下人,自己知道做了壞事(指與他人妻子通姦,亦即本文歸納的先因抑或失范性行為——引者注)絕不會到衙門裡來的。這裡憑藉一點法律知識的敗類,卻會在鄉間為非作惡起來,法律還要保護他。我也承認這是很可能發生的事實。現行的司法制度在鄉間發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壞了原有的禮治秩序,但並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簡單靠制定若干法律條文和設定若干法庭,更重要的還得看人民怎樣去應用這些設備。[30]費孝通先生的上述反思對於現階段司法實踐中敲詐勒索罪「口袋化」現象在某種意義上具有異曲同工之妙。「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與「無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在性質和處罰必要性的雙重角度均存在巨大差異,在應然的角度對於上述兩種類型的敲詐勒索行為之罪刑關係分析理應有所區分。但是,令人遺憾的是,現階段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並未對上述兩種不同性質的敲詐勒索行為進行合理區分,「口袋化」的罪刑評價態勢與「一刀切」的司法判斷模式呈天水一色、並行齊飛。

目前,關於敲詐勒索罪類型化界定的問題尚未成為理論界注意的視域,在司法實踐中的行為性質定性中也是幾乎沒有區分,只在法官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的量刑程度上存在些許蹤跡。事實上,關於「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入罪之否定的結論,不僅從上文的具體分析中可以得出結論,還可以結合被害人過錯理論進行系統闡釋。本文的分析路徑、邏輯結構乃至「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與「無因型」敲詐勒索行為這一組概念的提出,除了倚借刑法類型化思維工具外,被害人過錯的理論淵源亦必彌足重要,但本文對此並不展開系統分析。本文提出並論證的「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入罪之否定結論,經由刑法類型化思維工具推導,可謂算是一點理論創新。在行文目的上,一方面是為了致力於豐富和發展關於敲詐勒索罪研究的體系和內容;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敲詐勒索罪罪名的大量適用,而且毫不區分具有發生學意義的先因、無因等類型,敲詐勒索罪在事實上越來越呈現出「口袋化」的趨勢,尤其是在「先因型」敲詐勒索行為中,使得絕大部分涉嫌此罪的行為人在秉持其所認為帶有天經地義樸素意識的公正、平等觀念抑或契約自由精神的情形下,被生硬、粗暴、單向性的拖拽到了刑事司法的罪刑判斷體系,由此給行為人造成強烈的思想認識落差,嚴重背離社會一般民眾的樸素意識和法感情,最終導致刑事司法評價無法獲得公眾認同。由此,筆者認為,將「和而不同」的類型化歸納思路與評價體系應用於兩種類型的敲詐勒索行為評價中,對於理論研究與實踐認同均具有啟示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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