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淺析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的界定

從借款目的、行為對象、危害結果、客觀表現形式等綜合認定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的區別,有利於罪與非罪的劃分,進而有利於司法公正及人權保障。

文 | 肖文彬

來源 | 王思魯律師的法律博客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將於2015年9月1日起實施。《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確認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合法性,從而使原來司法實踐中某些不被認可的融資行為能夠得到保護。

過往,企業間的拆借行為多被認定為非法,甚至有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而且在事後無法償還的情況下還可能被追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以下合稱非法集資行為)。如今,在最高院認為企業間拆借具有合法性的情況下,如何界定民間借貸糾紛與非法集資行為,兩者之間的細微區別如何認定,這將是未來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題。鑒於此,筆者嘗試以《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為視角,淺析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的區別認定。

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的合理界定

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除外。由此可見,只要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合同法》《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關於無效合同的規定,即可認定民間借貸有效。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由此可見,雖然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都表現為向別人借錢,出具借條等憑證,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但二者卻有很大的不同。具體分析如下:

1借款目的不同

民間借貸吸收資金的目的是用於生產、生活,一般來講借款方具有還款意願,能夠及時清退集資款項;而非法集資的目的通常是將吸收的資金用於發放貸款來謀利。

2行為對象不同

民間借貸行為一般是出借人向親戚、朋友、鄰居等自己熟悉或認識的人借款,借款範圍相對比較窄。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既有一定的利益關係,比如說存在一些高利率,更多的則是人情關係,出借人基於對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錢借給借款人用;非法集資的行為對象是社會不特定的對象,其往往通過媒體、網路、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雖有熟悉的人,更多的則是不認識的人,借款範圍非常廣,出借人是出於獲取利益而借錢。

3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不同

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行為,即便借款人因客觀原因最後無力還款,那也是合同違約行為,侵害的是合同相對人的債權;而非法集資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個人或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必然影響國家對金融活動的宏觀監管,損害金融機構的信用,損害存款人的利益,擾亂金融秩序,最終會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這也是刑法將其入罪的重要因素。

4客觀表現形式不同

民間借貸的借款方是因生活、生產一時周轉不過來,借錢是為了救燃眉之急,因為所借對象為親友熟人,約定的利息不高,而且大部分沒有約定利息,貸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還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時還款;而非法集資者,通常表現為前期按約定支付利息,然後逾期支付利息,最後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東牆補西牆,不具備還款的履行能力,帶有一些欺騙的成份。

據此,《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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