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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3號,毒品再犯的,如何體現從重處罰

第543號,毒品再犯的,如何體現從重處罰 2014-01-14 14:51閱讀:73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導案例第543號,《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2集(總第67集)。整理資料來自,為你辯護網龍從斌販賣毒品案——對毒品犯罪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標準,系毒品再犯的,如何體現從重處罰一、基本案情貴陽市檢察院以龍從斌犯販賣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辯稱,毒品交易未成功,毒品仍屬陳永鴻所有;毒資非公安機關收繳,而是王倩主動上交。其辯護人提出,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實際危害不大,龍從斌認罪態度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打電話給陳永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聯繫購買海洛因。同月12日,陳永鴻打電話通知龍從斌驗貨。當晚,龍從斌從貴陽市到織金縣城陳永鴻的住處檢驗毒品後,二人約定以每克550元的價格交易海洛因。次日15時許,陳永鴻攜帶海洛因同龍從斌來到貴陽市五柳街1號C棟3單元11號龍從斌的租住房內進行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王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準備毒資,何明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供稱量工具。交易完成後,龍從斌等四人被抓獲,當場查獲海洛因297克、毒資15.5萬元。法院認為,被告人販賣海洛因29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龍從斌販賣海洛因數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應依法嚴懲。依照《刑法》第347條第二款第(一)項、第356條、第25條第一款、第57條第一款、第64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死刑。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提出上訴。省高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297克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處罰,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應依法嚴懲。原判定性準確,對龍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以販賣為目的非法購買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龍從斌販賣海洛因數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觀惡性和人身危

載入中...內容載入失敗,點擊此處重試載入全文 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罰。龍檢舉他人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未查證屬實,故不能認定其有立功表現。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核准。二、主要問題被告人販賣毒品的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數量標準,又系毒品再犯,如何體現對其從重處罰?三、裁判理由毒品數量對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特別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是量刑的重要依據,但不是唯一標準。在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要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多種因素。對於毒品數量已經達到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但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不判處死刑;反之,對於毒品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又具有法定或酌定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如再犯、累犯、慣犯等,也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本案中,龍從斌等人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海洛因297克,其販賣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其中,龍為主出資購買毒品,與賣方商談交易價格,檢驗毒品質量和稱量毒品,指使同案被告人王倩準備毒資,指使同案何購買稱量毒品的秤並藏匿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如果被告人龍從斌沒有法定或者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是,龍從斌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說明其不思悔改,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罰。一、二審法院綜合考慮龍販賣毒品的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多種因素,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量刑適當,最高人民法院據此依法核准其死刑是正確的.(撰稿:最高法刑五庭余淼審編:最高法刑五庭王勇) 這3股已突破 再不加倉就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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