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的處理】

第九十五條【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的處理】

  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條文釋義】

  根據本條規定,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l)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本法第5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這是公安機關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時必須遵循的原則。公安機關在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後,認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就應當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按照本法第5條規定的處罰原則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本條規定中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情節輕重,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否有依法應當減輕、從重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本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對依法減輕、不予處罰或者加重處罰的情形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本條規定中的具體情況,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及其所牽涉的治安案件的具體情況。

  (2)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不予處罰,是指公安機關對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因其具有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法定情形而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一種法律制度。不予處罰是「教育為主、處罰為輔」、「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的具體體現,被依法決定不予處罰的,行為人不會因此有違法前科。根據本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的規定,依法不予處罰的有以下8種情形:一是不滿14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三是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四是情節特別輕微的;五是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六是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七是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八是有立功表現的。值得注意的是,對「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無論其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有多嚴重或者情節有多惡劣,都必須依法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對具有上述第三項所列情形的,本法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對具有上述第4種至第8種所列情形之一的,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而不是應當不予處罰,法律賦予了公安機關自由裁量權。在實際執行中,對具有上述第三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是否不予處罰,公安機關可以結合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具體情節、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具體情況,遵循本法第5條規定的「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和「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等處罰原則,綜合作出決定。當然,由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適應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公安機關應當注重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教育,使其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並能深刻反省,及時改過自新,能不處罰的盡量不處罰。

  違法事實不能成立,通常包括三種情形:一是有充足證據證明違反治安管理的事實不存在;二是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違法事實成立;三是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對於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能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應當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對於證據不足的疑案,應當推定為沒有違法事實,不得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3)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過調查,公安機關認為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已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或者部門,依法處理。這裡的「主管機關」既包括承擔貪污、讀職等職務犯罪偵查的檢察機關、承擔間諜等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偵查的國家安全機關,也包括公安機關內部承擔刑事案件偵查的部門。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已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治安管理處罰代替刑事處罰。這實際是「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具體體現,也就是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已構成犯罪,應當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刑事處罰,公安機關不再就同一事實重複處罰。例如,結夥鬥毆、尋釁滋事等行為,刑法和本法都作了處罰規定,如果其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而不應同時再對其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當然,如果行為人被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人民檢察院建議公安機關對被不起訴人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則可以依照刑法第37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款和本法的有關規定,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4)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公安機關在查處治安案件時,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在對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同時,將行為人的有關情況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如果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一併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這裡的行政主管部門,是指按照職權分工,對涉及的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本法對治安案件調查終結後呈報、決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未作出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實踐,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執行:

  (l)公安機關辦理案件的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調查終結之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提出對案件的處理意見、理由和依據,報請本部門負責人審核。

  (2)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同意後,辦案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執行告知程序,即將擬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並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進行複核後,辦案人員要根據重新認定的案件事實,重新提出處理意見、理由和依據,經辦案部門負責人同意後,附案件材料,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屬於公安派出所職權範圍的,報本公安派出所負責人)。這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放棄陳述和申辯,或者複核後,沒有新的證據、事實的,處理意見無需重新呈報辦案單位負責人批准。

  (3)對辦案部門呈報的案件,公安機關包括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8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決定」的規定進行審查。公安機關負責人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對案件進行審查:一是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二是對案件的定性是否準確;三是辦案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四是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五是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4)作出處理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在對案件進行審查後,方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以本級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派出所的名義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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