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討】非暴力手段姦淫行為的定性

非暴力手段姦淫行為的定性

  【案情】

  2014年3月23日晚上23時許,被害人陳某某來到湖南省寧遠縣舜陵鎮水市路旁的「愛琴海商務酒店」7128房間跟被告人鄭某談借錢的事情,談妥借錢事宜後,陳某某上衛生間方便。被告人鄭某則在房間吸食「麻古」,陳某某從衛生間出來後見鄭某手裡拿把砍刀在玩。陳某某準備離開房間時,問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被告人鄭某就對她講:這個社會很現實的,你要我幫你借高利貸就必須給我回報的。我不會白幫你做事的。被告人鄭某抱住陳某某壓在床上,與其發生了性關係。後被害人陳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

  【分歧】

  對於本案的定性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鄭某違背婦女意志,使用脅迫手段,對被害人實施恫嚇、威脅等精神強制而使其不能反抗,迫使婦女忍辱屈從,符合強姦罪的主客觀要件,既侵犯了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因而構成強姦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鄭某與陳某某發生性關係沒有使用暴力手段,也沒有利用陳某某處於孤立無援的特定環境下消除某反抗意志致其不敢反抗,陳某某完全可採用呼喊而使自己的權益不受侵害,因為與其一起到酒店的好友及好友的男朋友就在案發房間的隔壁,鄭某把玩砍刀不是對陳某某的精神強制,因而鄭某不構成強姦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中鄭某是否構成強姦罪的關鍵是看鄭某向陳某某亮出砍刀是否是採用了脅迫手段違背婦女意志與其發生性關係。違背婦女意志僅是婦女主觀上對強行與之性交行為的一種反映,是否真的違背了婦女意志,則不能停留在這一主觀的標準上面,而應結合強姦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加以判斷。既然違背了婦女的意志即婦女不願與之性交,而要達到與之性交的目的,在行為上就必須具有強制性,即採用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以強迫婦女就範。如果說,違背婦女意志是本罪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本質特徵,那麼,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實施強姦行為則是違背婦女意志的客觀外在表現。倘若脫離了這一客觀的外在表現,去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就會變得不可捉摸、無法把撐。違背婦女意志一定要通過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來體現,沒有外在表現就不能認定違背了婦女的性交意志。但反過來是否真的違背婦女意志,還不能簡單地從行為本身作出判斷,對之,還應結合婦女當時的主觀心態進行認真的全面考慮。僅以被告人鄭某在進行姦淫過程中手持兇器就認為被告人對被害人陳某某進行了精神強制是永永不夠的。此時我們還應該考慮該手段行為同行為人的目的行為之間的內在聯繫。強姦行為實質上是一種雙重行為,由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構成,其手段行為同目的行為緊密結合,不可或缺。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其目的是為了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受奸。以脅迫為手段的強姦,脅迫在行為人違背婦女意志顯然起著決定作用,被害人因恐懼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而被迫受辱,這也是行為人脅迫的目的。

  本案中,鄭某在被害人陳某某從衛生間出來時手持砍刀的行為,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求被害人陳某某就範,既沒有用手持兇器行為作為與被害人陳某某性交的手段行為,也沒有用該行為自己實施姦淫創造條件,並非是迫使被害人就範。也就是說,鄭某最終實現姦淫被害人的目的並不是其脅迫的結果,而是雙方自願的結果。手持砍刀行為在其與被害人陳某某性交中起不了決定性作用,被害人陳某某有多種擺脫不利局面的方式如呼喊隔壁的女友及男友等,但被害人陳某某怠於行使維權行為而自願與被告人進行性交,因此被告人鄭某不是在被害人陳某某懼怕的情況下而實施性交行為,不構成強姦罪。

(作者單位: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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