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觀點集成之故意殺人篇(十一)
一零二、李中海故意殺人案——如何認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間接故意殺人犯罪。[第925號]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區分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者的罪過形式系過於自信的過失還是間接故意殺人,直接影響到逃逸者行為的定性。我們認為,對上述兩者的區別認定可以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這兩個方面人手分析。首先,從認識因素上分析,間接故意是「明知」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輕信過失是「預見到」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兩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的認識程度不同。就前者而言,行為人已明知只要其實施既定行為,由此引起和促成結果發生的趨勢十分明顯,極有可能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而後者只是一種「預見」而非「明知」,行為人即使實施了行為一般也不會引起和促成結果的發生,因此,結果發生的概率相對較低。其次,從意志因素分析,對間接故意和輕信過失來說,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象和結果均有所認識,對結果的發生也均不抱有希望的態度,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間接故意是不希望也不反對,而輕信過失是堅決否定、反對。
一零三、邢某、吳某故意殺人案——故意殺人案件中非法證據的審查判斷及處理。[第926號]
1.在偵查機關有辦案合法性說明、訊問「同步」錄像的情況下,如何審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規定中的「不夠確實、充分」的理解,我們認為,對於所要排除的證據,只要公訴機關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合法性,就應當對該證據予以排除,即只需懷疑其合法性,且該懷疑沒有得到公訴機關的證據排除即可.而無須證明其「確系非法」。很顯然,上述規定的初衷,就是要規範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防止公權的濫用和冤假錯案的發生。偵查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所進行的每項偵查行為,均須有相應的訴訟文書記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的偵查活動都應當在文書中體現出來。所以,證明某一證據「確系合法取得」容易,但證明其「確系非法取得」卻比較困難。
一零四、杜成軍故意殺人案——在嚴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對具有輕度精神障礙,認識和控制能力所受影響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從輕處罰。[第923號]
根據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所實施的犯罪受到辨認和控制能力減弱的影響,可以根據所受影響程度的大小決定是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我們認為,對於該條規定應當作如下理解:首先,精神病的種類很多,不可認為所有的精神病人都沒有責任能力。雖然患有精神病,但如果尚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就表明行為人還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在其行為成立犯罪的情況下,應當承擔責任;其次,「尚未完全喪矢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表明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為具有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只是由於精神病而有所減弱而已。雖然患有精神病,但如果對其實施的行為具有與正常人相同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或者完全不具有辨認控制能力,均不能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最後,對責任能力減弱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所實施的犯罪受到辨認和控制能力減弱的影響,可以根據受到影響程度的大小決定是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精神障礙對行為人行為能力的影響也有大小輕重之分,對於有較大影響的,對行為人應當減輕處罰或者在法定刑幅度內從輕判處刑罰;對於影響較小的,對行為人可以不從輕判處刑罰。刑法並沒有規定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一律從輕處罰,對罪行極其嚴重且辨認和控認自己行為能力輕微減弱的犯罪人不予從輕處罰,並不違背立法本意。
一零五、喻春等故意殺人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認定「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第928號]
《最高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後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股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參考這一規定,我們認為,一股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實對定罪量刑的影響程度,區分出主要犯罪事實和次要犯罪事實。如果無法區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主次,或者未交代的犯罪事實對定罪量刑的影響明顯大於已交代的犯罪事實,則不應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一零六、胡某故意殺人、強姦案——除供述外沒有指向明確的證據,且供述不穩定、與其他證據相矛盾的案件,不能作出有罪判決。[第929號]
《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證據規定》對死刑案件的取證、質證、認證和排除非法證據等重要問題作出了系統詳盡規定。《證據規定》第五條規定:「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診。」2012 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判斷「證據確實、充分」的三項標準:(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一零七、馮維達、周峰故意殺人案——行為人對其主觀心態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的成立。[第943號]
對行為人主觀心態的認定上,我們認為,應當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把握行為人是否「如實供述」犯罪主觀心態,即以行為人對主觀心態的辯解是否改變或者否定依照在案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為標準:如果行為人的辯解具有合理的根據能夠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證據排除的,就屬於沒有改變或者否定案件事實,不影響「如實供述」的成立;反之,則影響「如實供述」的成立。對於上述將重罪故意辯解為輕罪故意的情形,可以通過這個標準來分析行為人對主觀心態的辯解是否影響「如實供述」的成立:根據行為人和被害人的關係(是否有矛盾,矛盾大小)、行為人作案時的行為表現(是否揚言殺人,是否追殺)、被害人的創口部位(要害部位還是非要害部位)、創口數量(多處創口還是一處創口)、行為人作案後的態度(是否有搶救被害人的行為)等在案證據證實的情節,若在案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實施的是重罪故意行為,則行為人的辯解不能成立,不能認定其構成自首;反之,若在案證據不能認定行為人實施了重罪故意行為,或者不能排除其有實施輕罪故意行為可能的,則應當認定行為人的辯解成立,認定其構成自首。
一零八、張芳元故意殺人案——如何區分「形跡可疑人」與「犯罪嫌疑人」。[第944號]
「形跡可疑」和「犯罪嫌疑」之間的區別主要在於:一是產生懷疑的依據不同。對「形跡可疑」的判斷主要是依據工作經驗和常識、常情、常理,有時甚至是依據直覺所形成的猜測;「犯罪嫌疑」則是對所掌握的證據分析、判斷後形成的推定,有被合理懷疑的事實根據。二是對證據和線索的要求程度不同。「形跡可疑」僅是針對特定行為人的衣著、舉止、言談或者表情而產生的一般性懷疑,司法人員無須掌握任何與特定案件相關聯的證據或線索;而「犯罪嫌疑」則是有針對性的懷疑,強調司法人員必須以一定的線索、證據為依據,將行為人與某種具體犯罪相聯繫。簡言之,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的證據或者線索,從而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的聯繫.是區分「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的關鍵。需要強調的是,在認定「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在司法機關將行為人與待偵案件相聯繫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時,並不一定意味著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犯罪的線索和證據,即不能認為行為人一旦被司法機關認定為與待偵案件有一定的聯繫,此時其犯罪事實就屬手被司法機關發覺,行為人就成了「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也不能片面認為,在司法機關尚不知道是否有案件發生的情況下,凡是在例行盤查中發現的犯罪人都一概屬於「形跡可疑人」。因為在某些場合,即便司法機關對行為人的盤查屬於例行盤查,但若憑例行盤查出的某種線索或者證據已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時,即使此時尚不能確定行為人具體實施何種犯罪,也應當認定行為人是「犯罪嫌疑人」,而非「形跡可疑人」。
一零九、郭春故意殺人案——如何認定故意殺人未遂情形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第964號]
主觀內容包含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方面。前者體現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預見情況,後者體現行為人對該結果所持態度。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司法原則的要求之下,主觀故意的內容只有外化為行為人具體的外在行動才具有刑法評價的意義,而這也恰為刑事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提供了可能。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郭春所持的工具系足以剝奪他人生命的菜刀,傷害的部位為頭面部等人體要害部位,行為方式為連續多次砍擊。如果被告人僅是使用菜刀刀背敲擊被害人,那麼推定殺人故意尚存合理懷疑之處,但是被告人後來連續多次使用菜刀刀刃砍殺被害人的行為,足以使該懷疑得以排除。從被害人的傷勢情況來看,相關證據足以證實郭春行兇時用力之猛,具有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的主觀心態。
一一零、孟令廷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主動如實供述本人真實身份及所犯不同種餘罪的,能否認定為自首。[第965號]
對何為「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意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向司法機關主動如實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該罪行能否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布範圍內作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布範圍內的,應當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發布範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路在逃人員信息資料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路在逃人員信息資料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需要指出的是,該條意見針對的是行為人身份信息明確的情形。如果行為人潛逃期間或者因新罪到案後為掩蓋漏罪或者前科,長期使用化名或者自報虛假身份,即便該行為人被公安機關上網通緝,該餘罪亦難以為司法機關所掌握。因此,不能簡單以「是否在司法機關通緝令發布範圍內」或「該罪行是否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路在逃人員信息資料庫」作為司法機關是否掌握的標準,而應本著實事求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態度審查判斷,不宜搞「一刀切」。認定司機機關是否掌握餘罪罪行,既不能把握得過窄,影響行為人交代餘罪的積極性,又不能放得過寬,導致行為人藉助餘罪自首減輕罪責。對於行為人採用化名的情形,司法審判中應當綜合審查在案證據,結合公安機關偵查慣例等情況,具體分析司法機關有無掌握其餘罪的條件與可能,對於行為人外逃後長期使用化名,司法機關對其真實身份的查證又無其他任何線索的,如果行為人因實施其他犯罪到案後如實交代真實身份信息及所犯餘罪,可以認定構成餘罪自首。如果司法機關有明確、清晰的查證身份線索,不宜認定行為人對餘罪構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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