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非婚同居與非法同居、事實婚姻之區別

淺析非婚同居與非法同居、事實婚姻之區別錢仁偉【學科分類】婚姻、家庭法【出處】本網首發【關鍵詞】非婚同居;非法同居;事實婚姻【寫作年份】2012年【正文】

一、非婚同居與非法同居之區別

「非法同居」這一詞語的產生具有一定的中國文化背景。在中國的傳統觀念中,大多數人認為沒有「明媒正娶」就公開居住在一起,是有傷風化、不合禮法的。而且,在2001年新《婚姻法》頒布之前,我國司法界也持有這種錯誤觀點。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首次對「非法同居」做出了司法解釋:「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同居關係一律認定為非法同居。」 [1]此後,非婚同居長時間地被等同於非法同居,再加上傳統道德觀念的禁錮,讓一些無辜的未婚同居男女背負「道德敗壞」的惡名。本人認為非法同居作為一個法律名詞的提出是不科學的,是有違法律邏輯的。在私法領域,法無明文禁止即合法。所謂「非法」即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而我國法律並沒有禁止均無婚姻關係的男女同居,既然法無明文規定,何來非法?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此種同居關係的合法性,但這並不能反向推導出同居關係就是非法的結論。此外,非婚同居與非法同居的感情色彩不同。「非婚同居」是中性詞語,不含褒義或貶義,僅僅是對一種社會現象或一種社會關係的客觀描述,而「非法同居」則是則是貶義詞,帶有明顯的否定和譴責意思,表明了法律的否定性評價。所以這種表述是不正確的。「非法同居」這一錯誤的表述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中得以放棄。

二、非婚同居與事實婚姻之區別

由於我國的歷史源遠流長,傳統文化和習俗深入人心。在婚姻締結方面,民眾普遍重儀式而輕登記,事實婚姻和非婚同居現象長期大量存在。事實婚姻和非婚同居同屬於非法律婚姻形式,地位上的相似及稱謂上的混淆使得二者常作為相互的替代詞而使用。實際上二者存在一些聯繫也有明顯的區別。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中這樣定義事實婚姻,「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通過與上述非婚同居概念的比較,可以得知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構成要件不同。事實婚姻強調雙方當事人完全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僅僅未辦理登記而已。而非婚同居強調「非婚」和「無害性」,是一種比較自由的生活方式,無須完全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此外,事實婚姻的認可在我國還受到特定時間條件的限制。1994年2月1日之後已經不存在事實婚姻, [2]同居雙方即使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也不可能構成事實婚姻。(2)法律效力不同。事實婚姻一旦得到法律承認,就完全等同於法律婚姻,在當事人之間產生配偶的權利義務,而構成非婚同居的當事人目前在法律上無此特權。(3)解除關係時的法律規定不同。符合事實婚姻關係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要先進行調解,與合法婚姻的解除程序相同。而非婚同居關係的處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只有當事人起訴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或者子女撫養權的歸屬時,人民法院才受理,並依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做出判決,單純起訴解除非婚同居關係的則不予受理。(4)二者雖都要求公開,但公開的程度不一樣。事實婚姻要求比較高,這種關係要被群眾所認可。而非婚同居的公開更多地出於一種訴訟法中證據的考慮,非婚同居當事人如能證明自己的非婚同居關係,那麼非婚同居甚至可以是相對「隱密」的。

【作者簡介】錢仁偉,單位為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注釋】[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2]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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