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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誘供與刑訊逼供之異同

在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刑訊逼供是發生冤假錯案的根本原因,並由此影響了嚴禁刑訊逼供的立法方向。但司法實踐表明,誘供發生的幾率及其危害,並不亞於刑訊逼供,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且更具欺騙性和隱蔽性,更可能製造冤假錯案。本文試圖通過對誘供特徵的解剖,並與刑訊逼供對比分析,從而揭示誘供之危害性,以期引起立法、司法機關高度關注。  一、誘供特徵之解剖透視  所謂「誘」,依《辭海》解:誘即引誘,誘惑,比如誘敵深入。《史記·越王勾踐世家》云:「夫吳太宰嚭貪,可誘以利。」由此可見,誘者,多屬於引誘、誘騙之意。  所謂誘供,即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以某種不正當的方式引誘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供述的行為(曾慶敏主編《精編法學辭典》,上海辭書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901而)。有專家在解讀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詢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這一規定時,認為主要基於兩種考慮:一是有利於客觀真實獲取和固定證據,二是有利於互相配合、監督,防止個人徇私舞弊或發生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訊問行為(郎勝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275頁)。這一表述表明兩層意思:其一,明確使用了「誘供」這一法律術語;其二,將刑訊逼供和誘供並列為「非法訊問」行為,既表明此二者的客觀存在,又表明司法人員應當對刑訊逼供和誘供同樣嚴格禁止。  誘供,就其本質而言是一種騙供行為。誘供作為一種非法取證手叚,有其獨特的運行軌跡。第一、訊問方式的漸進性。誘供善於隱蔽其訊問企圖與目的,它摒棄了刑訊逼供直接表明訊問目標的弱點,採取的是由淺入深、由表及裡、步步為營的漸進性策略,使被訊問者放棄警惕,感覺到都是一些無關緊要的發問,使其在不知不覺中按照訊問者的設計走入圈套而不能自拔。第二、訊問過程的引誘性。誘供之突出特點在於誘供者對訊問對象有相當的研究設計,採取引誘方式使訊問對象按照預先設計逐層回答問題,左右整個訊問過程而滿足設計要求,既達到誘供目的,而又不讓被訊問者發覺其訊問動機與目的。第三、情感拉攏的催化性。上世紀八十年代的「嚴打」時期,當時實行公檢法聯合辦案,筆者作為刑事審判法官按照當時的要求參與偵查審訊,一些老偵查員就曾在誘供時通過情感拉攏摧毀對方的意志,或攀親搭友,或深表同情,或拍胸膛保證是為了對方好,「好漢不吃眼前虧」的說教加之於情感拉攏,往往十分奏效。第四、預防翻供的巧妙性。大凡誘供形成的訊問筆錄,為防止被訊問人翻供,都要在筆錄最後加上一段「此筆錄已向我宣讀,全都是我自己自願交待的,都是真實的」,或者要求被訊問人親筆寫下「此筆錄我本人親自閱過,是我自願交待的,屬實」字樣,以表白訊問過程的真實合法性。  二、誘供與刑訊逼供之異同  誘供與刑訊逼供的不同點,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誘供表現為隱蔽性,而刑訊逼供則表現為直接性。面對所謂「不老實的死硬分子」,訊問的司法人員,愛動腦筋者多採用誘供方法,不愛動腦筋者多採取直接刑訊逼供方式逼取口供。如前所述,誘供是以諞術作掩護,多採取被訊問人「能夠接受的方式」進行訊問,因而被稱之為「訊問上的軟刀子」,通過較隱蔽的訊問方式使被訊問人一步一步走入設置的圈套之中。而刑訊逼供則很直接,往往表現為「你不老實就試試我的手段」,通過用刑或者威逼方式逼取口袋。  其二,誘供表現為語言的誘騙性,而刑訊逼供則表現為行為的暴力性。誘供是施展騙術,讓被訊問人不知不覺按照訊問人預先的設計走向訊問圈套,高明的騙術可以使被訊問人完全相信其「好心」,甚至終身不反悔。刑訊逼供是訊問人員以行為上的暴力方式,對被訊問人施以捆綁、吊打、體罰、凍餓等肉刑和變相肉刑,進行肉體摧殘和精神折磨。有如馬克思說過的「和中世紀的內容連在一起的訴訟形式一定最拷問」(《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頁),或者義大利法學家C.B.貝卡利亞指出的「認為疼痛是真實的試金石,好像真實是用肌肉和筋測量似的手段」 (《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第1版,第669頁)。  其三,誘供與刑訊逼供在效果上具有明顯的差異性。在筆者從事刑事審判的近20年過程中,有一個令人不解的現象,即當庭翻供的被告人,大多控告訊問者施行了刑訊逼供,卻幾乎很少有人控告被誘供。這種現象只有一種解釋,那就是誘供的隱蔽性和欺騙性,其危害後果遠勝於刑訊逼供的直接性和暴力性。  誘供與刑訊逼供的相同點,主要表現在五個方面:第一、二者的目的相同。誘供與刑訊逼供儘管訊問方式有別,但它們所追求的目的,皆在於有效逼取被訊問人的口供,按照主觀願望順利完成審訊。第二、二者的行為性質相同。無論通過騙術誘供被訊問人,還是通過肉刑變相肉刑刑訊逼供被訊問人,二者在性質上都屬於非正當性、非法律律性的非法訊問行為。第三、二者的主觀心態相同。無論誘供還是刑訊逼供,主觀上都希望被訊問人能夠按照訊問人的設想交待問題,即都明知被訊問人所作的供述是虛假的,主觀上卻都希望這種虛假供述順理成章的發生。第四、二者的危害後果相同。無論誘供還是刑訊逼供,由於取證的非法性和供詞的虛假性,最終將直接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第五,二者規避責任的心理相同。當被訊問人翻供之後,無論誘供行為人還是刑訊逼供行為人,都會拒不承認其所為,並以種種理由進行申辯,以逃脫法紀之制裁。所以,誘供和刑訊逼供有如一對孿生兄弟,是產生冤案的直接原因。  三、誘供與刑訊逼供之並行規治  筆者十分贊同張成敏教授關於誘供與刑訊逼供關聯性及其危害性的幾個觀點:①所有冤假錯案都有刑訊逼供;②所有刑訊逼供都以誘供為核心內容;③所有冤假錯案都存在虛假陳述;④法院都迴避「誘供調查」,法官都放棄禁止誘供的責任;⑤有相當多的司法機關淪落到維護誘供,生怕被告人翻供;⑥幾乎沒有作出過「存在誘供、供述不能採納」的決定,發回重審案件亦幾乎沒有提及誘供是非法的(2014年2月11日《檢察日報》「學術」版載張成敏《誘供比刑訊逼供更可能造成錯案》一文)。這些觀點,可謂一針見血,直擊要害,且與實務界同仁產生共鳴,值得當前立法界和司法界引起高度關注。  針對當下「刑訊逼供人人痛恨,誘供騙供無人問津」之現狀,急需構建二者「並行規治」機制。筆者認為,具體措施至少有四:首先,應當從立法上將誘供與刑訊逼供並列規定。近時有消息稱,全國法工委已經著手於修改刑法的調研論證(法制日報2014年1月24日「人大立法」版),這是大好機會,筆者建議在對刑法第247條修改時增設「誘供罪」,使該條表述為:「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誘供、刑訊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而使該條中三罪並列(誘供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誘供入罪,是規治誘供行為之首要前提,不如此,規治誘供行為則無法可依。其次,應當在全社會開展識別與防範誘供的宣傳教育,增強人民群眾的識別與防範能力;強化司法人員的政治素養,自覺抵制和預防誘供,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的訊問程序要求,做到依法訊問,杜絕非法訊問行為之發生。第三,嚴格訊問規則,堅持做到凡訊問活動必須實行同步錄音錄相,凡未在法定場所訊問,沒有實行同步錄音錄相的,其供詞均不得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嚴格堅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第四,政法各家嚴格實行辦案紀律監督,凡發生誘供現象者,必須予以紀律制裁;凡因誘供發生冤假錯案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決不手軟。如此,方能有效防止和杜絕誘供之蔓延。  (作者單位: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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