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以上盜竊行為如何處理

二次以上盜竊行為如何處理

--《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論文摘要】對二次以上盜竊違法犯罪行為,如部分或全部盜竊行為數額未達追究刑事責任標準,其盜竊數額是否要累計計算,應綜合考慮盜竊行為行政責任追究時效和刑事責任追究時效,把盜竊行為六個月的行政責任時效作為刑事責任追究時效的前綴,以責任追究時效制度來解決盜竊數額是否累計計算的問題。對後一次夠成犯罪,以前不夠罪的盜竊行為是否累計計算的特殊情況,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之規定,來考慮盜竊數額是否累計計算。在我國,對連續犯的定義應為:「行為人基於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違法犯罪的行為。」

關鍵詞盜竊二次以上 數額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該解釋一經出台就引起了很大的爭議,各地法院和法律工作者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在實際運用中也是各有個的理解,同樣的事實發生在不同的地方,罪與非罪,有著截然不同的結果。本文試就其中常見爭議較大的問題淺談一點自己的見解。

對於典型的多次盜竊構罪的行為,如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或者每次盜竊行為都構成犯罪的,在適用法律時不存在爭議。但對實施兩次以上盜竊行為且涉案數額均達不到追刑標準,但累計後數額達到追刑標準的情況下是否構成犯罪?或者一年以上多次盜竊行為,部分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如何計算盜竊數額?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為否定說:兩次以上盜竊行為數額均不構追刑標準,即使累計數額達到追刑標準也不構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該條規定明確規定了兩次盜竊行為數額予以累計的條件,只有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才可累計計算。因此,得出兩次以上盜竊行為的數額均不構罪的情況下,其數額不可以累計計算來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對一年以上多次盜竊的行為,也只計算夠罪行為前一年以內,應當累計計算盜竊的數額,而對夠罪行為後面的盜竊行為則不能累計,只作量刑情節。

第二種觀點為肯定說:多次盜竊行為其數額均應累計計算,只要累計數額達到較大的追究刑事責任標準,就夠成犯罪。持此種觀點者認為,盜竊罪的連續犯形態是一種常見多發的犯罪。所謂連續犯,是指基於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對盜竊罪的連續犯,其犯罪數額應累計計算,這已是理論界與實務界的共識,應該說沒有疑義。對於其他數額犯,刑法也有相同的規定,如刑法第382第二款規定: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走私罪及其他有關數額犯,都有類似的規定。此種觀點者認為累計計算是合理的,否則,許多盜竊犯罪將無法處理。

第三種是觀點是有條件的累加:附條件的累加在實務中也是比較常見的,但各地所附的條件,因對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理解的不同也有所不同。如上海市規定多次盜竊的犯罪數額可以按下列方法累計:1: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此前一年以內實施的一次或者多次一般盜竊行為,均應累計數額。2:最後一次盜竊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此前一年以內有一次以上構成犯罪的,一年內的所有盜竊行為,均應累計盜竊數額。3:最後一次盜竊無論是否構成犯罪,超出此前一年的最早一次盜竊構成犯罪﹑且依法應當追訴的,連同其後的多次盜竊行為,均應累計盜竊數額。4: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的盜竊故意,在一年以內連續實施三次以上的一般盜竊行為(即不屬於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在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而成立的「多次盜竊」),但累計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的,可視為徐行犯,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顯然是混淆了「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的定罪標準和界限,將應當適用「數額較大」定罪標準的情形,適用於「多次盜竊」的定罪標準,以致造成將有罪作為無罪處理。根據刑法264條的規定,盜竊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構成盜竊罪。從刑法264條的規定來看,「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是盜竊罪在客觀方面的兩個量化性質的選擇標準。[ ]這兩個標準是一個互為補充關係:即盜竊數額較大,當然構成盜竊罪;數額雖然沒有達到較大,但屬於「多次盜竊」的,也構成盜竊罪。對於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完全置高院解釋不顧,且沒有考慮時效制度,也是不可取的。筆者同意附條件的累加,但現行各地所附條件卻不敢苟同,這些附條件的累加都是基於對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的錯誤理解。其探討這個問題時都只局限於對刑法的研究,這樣勢必會走進死胡同,根據無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筆者認為,應當從違法犯罪行為的責任追究時效去考慮如何附條件,在理解該解釋時,不僅要考慮刑事責任的追究時效,而還要與行政方面的治安管理處罰的責任追究時效來共同考量。下面我們先來了解一下,盜竊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的責任追究時效。

我國刑法責任追究時效,是指刑法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在這個期限內,司法機關享有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權力,超過這一期限,國家則喪失了追究刑事責任的權力。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先前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件》都明確規定,違法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綜合這二個責任追究時效,我們不難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為何要規定「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如果我們拋開行政責任的追究時效,對盜竊行為的責任追究,其數額完全可以根據刑法連續犯、接續犯等理論,和貪污、走私等犯罪行為適用共同的理論,不用專門作解釋,就可以全部累計計算盜竊數額來處理。如果我們考慮行政責任的追究時效,只要二次盜竊行為之間不超過六個月,就適用時效中斷制度,應當累計計算數額,而累計數額如達到追究刑事責任標準,就應當轉為刑事案件處理。由此,我們不難發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是在考慮行政責任時效的同時,對二種時效之間特殊的情況又作了適當調整。如某甲在2005年7月1日盜竊財物價值1500元(追究刑事責任標準為2000元),2006年1月5日盜竊財物400元,2006年7月1日盜竊財物1500元,2007年1月10日,某甲又盜竊財物價值2000元,2007年7月12日某甲被查獲。如果考慮行政責任追究時效,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到2006年1月2日其第一次盜竊行為已過了治安處罰的責任追究時效,已不能再對其追究行政責任。2006年1月5日的盜竊,因某甲在六個月內又實施盜竊,其時效應從2006年7月1日重新計算,但其累計價值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標準,到2007年1月2日某甲第二、三次盜竊行為也已過了治安處罰的責任追究時效,已不能再對其追究行政責任。這樣就對某甲只能以最後一次盜竊2000元來追究刑事責任,其前面的盜竊數額不能累加計算。如果我們不去考慮行政責任的追究時效,僅拿刑事責任的追究時效來分析,盜竊罪最短的刑事責任追究時效為五年,某甲屬連續犯,其前面三次盜竊行為的追究時效中斷,都應當從2007年1月10日重新計算,明顯都在追訴時效內,所以對某甲盜竊財物價值就應當累計計算,應當以盜竊5400元對某甲追究刑事責任。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即最後一次盜竊夠成犯罪的其前次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計算。則應對某甲第三、四次盜竊行為累加計算,即以某甲盜竊3500元來追究刑事責任。

三種不同的理解就產生了三種截然不同結果,所以就有的人開始責疑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是否正當。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所作解釋雖然簡單,但其對二種時效衝突時,在某種特定情況下如何適用本身並無不當,只是我們理解不到位的問題。筆者認為,在連續二次以實施盜竊行為的情況下,如某次盜竊行為已夠成犯罪,其連續盜竊行為的時效就適用《刑法》的時效制度,其以後的盜竊行為數額不管多少,只要在前罪的訴訟時效內都應當累計計算,而且其前次的訴訟時效應中斷重新計算,這種情況是理論和實務界都是認可的。而後一次盜竊夠成盜竊罪,其以前的不夠罪的一般盜竊行為是否要累計計算,在沒有司法解釋前,筆者認為應以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原則,適用六個月的行政責任時效,如果先前的盜竊行為已過六個月行政責任追究時效的,則不應當累計計算,也就是上例中第一種計算方式。第二種計算方式沒有考慮行政責任追究時效。二種時效衝突時,在沒有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之前,沒有採取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原則,是不可取的。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正是針對這種法律衝突而作的有益嘗試,把後一次盜竊夠成盜竊罪,其以前的一般盜竊行為時效規定為一年,不適用行政責任時效,也不適用刑事責任時效,也就是說超過六個月,一年以內的一般盜竊行為也要累計計算,這就是上例中的第三種計算方式。

對於二次以上盜竊行為,每次都沒有達到追究刑事責任數額標準的,其累計數額達到追刑標準的,最高人民法院並沒有作出解釋。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否定說和肯定說都是不可取的。如果某甲在一年內盜竊10次,每次所盜竊贓物的價值均是1500元,而且又不是入戶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對此,認為每次沒有達到數額較大標準,而不作犯罪處理,顯然有悖於立法本意,是不可取的。而如果某甲在5年實施了二次盜竊,每次盜竊價值1000元,前後相隔了幾年,對此按肯定說來累計計算,對某甲追究刑事責任,似乎過於嚴厲,也不符合採取有利一犯罪嫌疑人的原則。筆者認為對二次以上盜竊行為,應適用行政責任追究時效制度,同時也適用行政時效中斷制度。對二次以上盜竊行為,要看其幾次相連的盜竊行為之間是否超過六個月,如果有超過六個月則不能連續累計計算要分段計算。然後再看看分段計算的結果是否有超過追究刑事責任標準的,如果都沒有,則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有,那麼這段時期盜竊數額及之後盜竊數額都應當累計計算。如某甲在2005年7月1日盜竊財物價值1500元(追究刑事責任標準為2000元),2006年1月5日盜竊財物500元,2006年7月1日盜竊財物1500元,2007年1月10日,某甲又盜竊財物價值1000元,2007年7月12日某甲被查獲。本案中某甲盜竊四次盜竊行為,有二次相隔超過六個月,應分為三段來計算。第一次盜竊到2006年1月2日超過六個月已過行政責任追究時效,不再處罰。但是第二、三次盜竊則在六個內,應當累計計算,其二次盜竊價值累計2000元,已達到追刑標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其後的盜竊行為也應當累計計算,對某甲應以盜竊3000元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某甲第二次盜竊價值只有400元,則三個時間段都沒有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因此對某甲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對此有人會認為筆者是混淆了連續犯的概念。的確目前我國刑法學界通常都把連續犯定義為:「行為人基於連續的同一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數個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 ]其認為,連續犯成立的前得是每次行為都要單獨構成犯罪,所以對連續的盜竊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不屬連續犯,不能累計數額處斷為一罪。筆者認為連續犯這一概念本來就外來之物,源於中世紀的義大利法學,後在德國等刑法典相繼設了連續犯的規則。[ ]我國刑法學通說直接引用外國刑法連續犯的概念,筆者認為這種全盤接收的方法是欠妥當的。因為,我國立法時是將外國的犯罪行為分為犯罪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而大部分西方國家立法並沒有區分。如我國盜竊分犯罪行為和違法治安管理行為,而在法國刑法中只有重罪和輕罪之分。因此,我們在引用連續犯概念時,要根據我國的國情,作適當調整。應定義為:「連續犯是行為人基於連續的同一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數個性質相同的違法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二次以上盜竊違法犯罪行為,如部分或全部盜竊行為數額未達追究刑事責任標準,其盜竊數額是否要累計計算,應綜合考慮盜竊行為行政責任追究時效和刑事責任追究時效,應把盜竊行為六個月的行政責任時效作為刑事責任追究時效的前綴,以責任追究時效制度來解決,盜竊數額是否累計計算的問題。對後一次夠成犯罪,以前不夠罪的盜竊行為是否累計計算的特殊情況,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之規定,來考慮盜竊數額是否累計計算。對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時效衝突產生的法律適用問題,對盜竊犯罪所作解釋僅僅是一種嘗試,筆者建議進一步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統一予以明確,以免司法實踐中對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誤解濫用,並且可以統一適用於其它違法犯罪行為。


[ ]上海高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適用問題解答(一),《上海審判實踐》2004增刊第2期。

[ ]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頁。

[ ]趙秉志主編:《刑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頁。

[ ]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6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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