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檢察官是辯訴交易中的主導者

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卞建林 謝澍

  「辯訴交易」,指處於控告方的檢察官與處於被告方的辯護律師進行會商和談判,以撤銷指控、降格控訴或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等為條件,換取被告人作「認罪」答辯或滿足控訴方其他要求。如果交易成功,達成協議,經法官審查被告人系出於自願,協議內容合法,便加以採納,直接對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再進行開庭審理。辯訴交易在美國的興起,最早可追溯至19世紀,但直到1970年的「布拉迪訴美國」案,這一制度才由美國最高法院以判例的形式正式確立,遂在美國刑事司法中得到廣泛採用。時至今日,在美國聯邦及各州的犯罪案件中,均有超過90%以上的案件通過辯訴交易解決,使辯訴交易成為美國對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前解決」的重要內容。其中,檢察官所扮演的角色舉足輕重,是辯訴交易程序推進的主導者。

  檢察官主導辯訴交易的制度基礎

  美國實行典型的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檢察官作為政府或社會公益的代表追訴犯罪,在訴訟中的地位是處於控訴方的當事人。檢察官所作出的起訴、不起訴決定儘管具有終結訴訟的效力,但其性質不是作為司法機關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的司法性裁判,而只是一種當事人的處分。

  與大陸法系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國家相比,美國在追訴犯罪的問題上一貫不實行嚴格的起訴法定主義,甚至談不上是「以起訴法定主義為主、兼采起訴便宜主義」。在美國,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對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時,享有相當程度的自由裁量權。檢察機關可以根據一定時期內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與犯罪作鬥爭的實際需要,決定對犯罪人不予起訴或降格起訴。其他實行起訴便宜主義的國家大都以微罪不處分為限度,而美國的檢察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卻可以不受這種條框的限制,從而反映出美國關於追訴犯罪的刑事政策中所具有的現實主義和功利主義的色彩。易言之,辯訴交易在美國賴以生存的基礎在於:其一,只要被告人本人認罪服法,法官就可以不經審理而徑行判決。這在其他強調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須經過法庭調查事實、核實證據的國家中是難以實現的;其二,檢察機關在決定是否對罪犯提出控訴上享有很大的自主權。倘若檢察官不具有撤銷控訴或降格控訴的權力,符合起訴條件的就必須起訴並且要將訴訟進行到底的話,檢察官就沒有條件去和被告人作「交易」,也沒有籌碼去換取被告人心甘情願地作「有罪答辯」。

  檢察官在美國刑事司法體系中的獨特地位,決定了美國檢察官擁有自由裁量權,即所謂「在可能採取或不採取行動的過程中作出選擇」的自由。用美國學者雅各比的話來說,這「是過去三百五十年來形成美國司法制度的那些法律上、社會上和政治上發展的、自然的和邏輯的結果」。

  與其他國家的檢察官不同,美國的檢察官實際上是法國的公訴人、荷蘭的司法行政官、英國的檢察長等各種職位的混合物,是美國歷史發展中眾多因素和影響的綜合反映。有學者曾指出,現代美國檢察官與歐洲類似制度之間有三個重大區別:第一,法國的公訴人、英國的檢察長和荷蘭的司法行政官都參與刑事追訴,但都不像美國的檢察官那樣是特定的司法管轄區中真正的、主要的執法官員;第二,上述這三種官員基本上都是全國性的中央政府工作人員,其權力是由其他官員授予的,而美國的檢察官則是地方政府官員,很少或者沒有來自其他各級政府的監督;第三,上述這三種官員都是被任命的,要根據任命者的意志行事,而美國的檢察官通常是選舉產生的,對自己的選民負責。概括地說,美國檢察官的權力來自兩個基本要素:第一,作為地方官員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適用於所在轄區。第二,作為選舉產生的官員,憲法或州的法令賦予他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只要他認為能最好地為選民服務,他的決定實際上就是不能被推翻的。這樣,美國檢察官可以像法國的公訴人一樣,選擇提起他認為有必要的公訴;可以像英國的檢察長一樣,決定終止訴訟,通知法院不願繼續訴訟。

  美國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也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承認和加強。自1883年「人民訴瓦巴什、聖路易和太平洋鐵路」案以來,一系列著名判例幾乎一致肯定檢察官在刑事司法方面所享有的這種獨佔的和不受監督的權力,並進一步擴大到以下幾方面:檢察官有權決定他將調查哪些罪行和在什麼情況下進行調查;檢察官有權對被告人提出一項比證據所能證明的罪行更輕的指控。當然,在可能影響檢察官指控和辯訴交易裁量權的因素方面,美國各司法區之間不盡相同。尤其是聯邦檢察官與州檢察官相比,儘管存在共同的特徵,但在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與限制上有著明顯差異。

  檢察官進行辯訴交易的行為動機

  在美國,辯訴交易興起的原因和檢察官熱衷進行辯訴交易的動機是人們關切的話題。美國學者費希爾指出,辯訴交易之所以「取勝」,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這一制度符合當權者的利益,「辯訴交易與司法或社會系統完美契合,部分原因在於它符合正式立法所設定的目標:它增加了檢察官的定罪率,減少了被撤銷的法官裁判,同時也省去了仔細檢查『陪審團合意室的黑箱』之程序」。作為辯訴交易的主導者,檢察官的利益自然是這一制度興起的重要因素之一。費希爾在其著述中,以19世紀的馬薩諸塞州米德爾賽克斯郡為樣本,分析了檢察官在辯訴交易興起之初,推進這一制度的三大行為動機。

  其一,上升的案件數量壓力。伴隨著人口增長而帶來的犯罪數量陡增,導致案件數量大爆炸。而當時的馬薩諸塞州檢察官,與大多數19世紀美國的聯邦檢察官一樣,是兼職的,同時從事多份工作。許多地區檢察官為了繼續從事賺錢的工作,而選擇倉促完成刑事案件,畢竟迅速辦理案件意味著可以騰出更多時間獲取額外收入。儘管有學者質疑案件數量壓力並未直接促使檢察官進行辯訴交易,但至少這是助推因素之一,在很長一段時間內被辯訴交易的功能分析者所推崇。

  其二,降低勝訴難度,提高有罪裁決率。每位檢察官都渴望自己顯得與其他同行一樣成功,尤其是當地區檢察官變為由選舉產生之後,這一願望變得更加強烈。而檢察官向立法機關提交的年度報告中,很少區分經審判取得的勝訴與通過辯訴交易獲得的定罪。亦即,任何形式的有罪答辯都會被計為有罪裁決,當檢察官在選舉者面前接受連任選舉時,其工作成效就取決於有罪裁決與無罪釋放的比例,即使這些「有罪裁決」實際上來自各種形式的妥協。

  其三,制約法官量刑裁量權的權力。上述兩種動機,並不能解釋為何辯訴交易最早在禁酒案件與謀殺案件中出現,並共同佔據了19世紀前三分之二時間中馬薩諸塞州法院所發生的絕大部分明示辯訴交易。事實上,在每一種犯罪中,立法機關規定的法定最低刑賦予檢察官進行指控交易的權力。檢察官可以行使在禁酒案件中減少指控數量(節省被告人金錢)或在謀殺案件中降低指控嚴重程度(保住被告人性命)的權力,從而作為向被告人承諾讓步的籌碼,以換取有罪答辯。因此,只有當刑罰制度允許檢察官以操縱指控的方式影響量刑時,檢察官才有足夠的讓步空間而產生辯訴交易。

  檢察官的有罪答辯誘導及其限度

  辯訴交易的常見形式,是控方以減少指控、降格指控或減刑建議等作為條件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辯。一旦被告人對指控答辯有罪,便意味著放棄了反對自我歸罪的權利,放棄了由陪審團進行審判並與控方質證等關於公正審判的憲法性保障,從而可以省略正式的法庭審理,可以由法官徑行定罪科刑。因此,辯訴交易的核心是被告人認罪。被告人認罪既是控辯雙方談判、協議的目標和結果,也是審判程序簡化的前提和基礎。從表面上看,被告人因與控訴方進行交易作出有罪答辯,從而喪失了憲法所提供的一系列權利保障,這引起了人們對被告人權益保障不力的普遍擔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因應這種情緒,通過一系列判例逐步確立了關於辯訴交易對被告人有罪答辯進行審查判斷的縝密機制,即通過對答辯自願性的審查、對答辯能力的判斷、對是否理解指控的判斷、對被告人是否理解有罪答辯可能產生後果的判斷、對被告人是否理解自己放棄之權利的判斷、對答辯之事實性基礎的判斷,來保障被告人有罪答辯的自願性(voluntary)、明智性(intelligent)和明知性(knowingly)。

  為了換取被告人認罪,檢察官在辯訴交易中往往採用一些技巧或進行一些誘導。但並非所有形式的有罪答辯誘導都是被允許的。在「布拉迪訴美國」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也只是認同檢察官允諾被告人如就指控的罪名中的一個較輕罪名進行有罪答辯、可放棄其他指控的做法。但同時指出,如果被告人的有罪答辯是檢察官通過威脅、誤導或本質上與檢察官職業無正當關係的承諾等方式誘導而作出的話,該有罪答辯就不能成立。

  此外,作為一項憲法性事項或至少作為一項政策性事項,檢察官在辯訴交易中是否負有證據開示義務?一項有效的有罪答辯必須是在被告人了解「任何義務所具有的真實價值」之情況下作出的,因此檢察官在辯訴交易中應當進行有關證據的展示,以使有罪答辯的作出具有「明智性」。對被告人來說,對庭審所可能產生的結果進行有效預測,需要建立在有罪答辯前的信息展示之上,就此而言,檢察官不應將隱藏或掩飾信息作為交易技巧。檢察官應當允許被告人在交易中扮演一個更具主體性的角色,實現受迫和誤解最小化,推動辯訴交易的公開化,從而提升辯訴交易的公正性。

  (作者分別為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院長、教授,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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