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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理由向親友借巨款後不歸還應如何定性





作者:張帆 | 新聞來源:正義網

虛構理由向親友借巨款後不歸還應如何定性

  一、案情簡介

  李麗,女,無業,丈夫陳某系某中學教師,弟弟李某系某公司股東。2013年4月至6月間,李麗以在李某公司開發的某項目中參股為由,向丈夫的同事以及親戚、朋友等二十餘人,借款共計兩百餘萬元。李麗向每位債權人出具了借條,明確利息和還款時間,但是李麗的借款理由及款項去處均屬虛構,其中一百二十餘萬元被放貸給「黑賭場」的參賭人員,有相關借條為據,另外近百萬元去向不明。2013年10月之前,李麗一直按照約定支付債權人利息,直到債權人王某路遇李某,得知李麗借款真相後,聯合其他債權人要求李麗歸還借款,李麗當時家中只有兩千元存款,一處無房產證的集資房,其無力歸還便外出躲避。2013年11月13日凌晨3時,王某等人在李麗母親家中將李麗截住,並扭送至當地派出所。案發後兩個月,在李麗母親的哀求下,其弟李某幫忙歸還了所有「債務」。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麗的行為屬民間借貸糾紛,不能構成詐騙罪。理由:(1)李麗的所有借款都出具的借條,其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2)大多數的債務均未到還款期間,而2013年10月到期的部分債務之所以沒有及時歸還,是因為所有債權人均要求其還款,導致李麗無精力和時間催要她借出的款項;(3)李麗本人沒有實際佔有借款,多數借款已被借予他人。同時,由於李某最終幫忙歸還了所有債務,債權人無任何損失,且所有的債權人均出具的書面材料,強調他們與李麗之間屬民間借貸關係。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麗行為構成了詐騙罪。理由是李麗的行為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致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處分自己的財產,李麗獲利、他人受損,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要義。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麗行為構成了集資詐騙罪。理由是李麗以高額利息為誘餌,虛構資金用途,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要義。

  三、評析意見

  對於該案,筆者持第二種意見,認為李麗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主要有以下理由:

  其一,李麗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既不能單純的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結合本案,雖然李麗在借款前出具了借條,並在2013年10月前根據約定支付了利息,但是在債權人得知其借款的真實用途後,要求其歸還債務時,李麗僅有2000元存款和一套不能在市場上流通的住宅,其根本不具有還款能力。即使根據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原則,將別人給李麗出具借條的一百二十餘萬元,認定為可以收回的債權,那麼另外百餘萬元債務,依李麗夫婦的經濟收入進行判斷,其仍舊無力償還。所以筆者認為,李麗至少對一百餘萬元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其二,李麗虛構事實,且該事實與他人處分財產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詐騙罪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且對方由此產生錯誤認識,從而作出了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欺騙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對方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行為。結合本案,李麗虛構了其在李某公司開發的項目中參股的事實,並以此為理由,向周邊的親戚、朋友借款。雖然李麗在借款時承諾了高額利息,並在之後的一段時間內實際支付,但是高額利息並不是大家借款給她的直接原因,這一點可以從王某得知李麗所借款項的真實用途後,所有債權人要求其歸還債務中看出。所以筆者認為,李麗虛構的借款用途是大家借款給她的直接原因。

  其三,李麗獲得財產,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害。成立詐騙罪還要求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為人獲得財產,被害人的財產遭受損失。結合本案,李麗於2013年6月已經獲得各被害人財產共計兩百餘萬元。雖然之後她把其中部分款項借給他人,另一部分去向不明,但這屬於她對財產的自願處分行為,不影響她獲得財產的結果。同時,被害人的財產遭受損失。雖然在案發後兩個月,李某替李麗歸還了所有「債務」,然而這應當屬於案發後的退贓行為,可以認定李麗具有酌定從輕的情節,但決不可據此認為被害人沒有遭受財產損失。因為,2013年10月,當各債權人要求李麗歸還債務時,李麗夫婦的共同財產只有兩千元存款和一棟不能在市場上流通的房屋,其根本不具有還款能力,且最終還款的並不是李麗本人,不能將李某的經濟實力認定為李麗具有還款能力。所以筆者認為,被害人財產是否遭受損失應當以立案時的真實情況為準,在此之後的歸還行為應當屬於退贓。

  其四,李麗的借款對象相對固定,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集資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與詐騙罪的不完全相同,它不僅包括公私財產權利,同時還包括國家金融監管秩序。這也就意味著,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的主要區別在於對象範圍不同,前者所針對的是社會公眾這個不特定的對象,後者的對象相對固定。結合本案,雖然李麗的借款對象多達二十餘人,但是這些人都與李麗具有某種聯繫,不是她丈夫的同事,就是她的親戚、朋友,即不能因為人數眾多,就認定李麗的借款對象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所以筆者認為,不能認定李麗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應以詐騙罪依法追究李麗的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安徽省金寨縣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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