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產給妻子「加名」,妻子卻有婚外情,房子能要回來么
【案情梳理】
2013年10月,劉先生起訴至原審法院稱:我與趙女士系夫妻,婚前我父母出資給我購買位於成壽寺路×號院×號樓×層2307室房屋一套(以下簡稱2307號房屋),我於婚前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婚後我與趙女士居住在該房屋內,後趙女士多次提出將房屋登記在趙女士個人名下。
我認為夫妻雙方應互敬互愛,在一起生活房屋理應歸雙方共有,在誰名下並不重要,故同意了趙女士請求。即先將2307號房屋產權變更至雙方名下,後又應趙女士要求最終變更至趙女士個人名下。然後,在變更至趙女士個人名下的一個月後,我發現趙女士行為反常。
經我多方查證,方發現趙女士存在婚外情行為,趙女士對此亦坦然承認。我認為趙女士行為嚴重欺騙了我,也嚴重侵害我和我父母的情感,更違反了我將房屋變更至其名下的初衷。經與趙女士協商無果,無奈我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我將2307號房屋變更至趙女士名下及雙方共同名下的行為,將2307號房屋權屬登記恢復至我個人名下。
趙女士辯稱:劉先生所述我存在婚外情之事實我不認可。婚後我與劉先生確實有過兩次變更房屋權屬的約定,第一次變更至雙方名下,第二次變更至我個人名下。兩次變更均系雙方自願,並無欺詐、脅迫或許諾條件。現劉先生以我存在婚外情為由要求撤銷兩次房屋權屬變更行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我要求法院駁回劉先生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劉先生訴稱趙女士存在婚外情行為,嚴重侵害了其情感。婚姻以兩性的忠貞不二為基礎和核心,無論是從傳統的家庭倫理還是道德、法律出發,忠實義務不僅是對雙方的約束更是對婚姻的保障,也是全社會對家庭道德的底線要求。趙女士存在出差期間與婚外異性長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實,雖稱各住各床,但不能自證其清,其行為已觸碰了這一底線,本院予以否定性評價。劉先生將其父母出資購買的婚前房屋贈與趙女士,顯然具有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良好初衷。然趙女士的行為無疑嚴重損害了夫妻之間的互相信任,嚴重侵害了劉先生的感情,必然給其造成精神痛苦。劉先生以此主張趙女士的行為給其造成嚴重精神侵害,本院予以採納。
那麼兩次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的性質以及劉先生是否有權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撤銷兩次變更登記行為。
首先,兩次變更登記行為均屬於贈與行為。2307號房屋系劉先生婚前購買,且登記在劉先生名下,原本屬於劉先生婚前個人財產。2013年1月14日,雙方約定並將該房屋登記為雙方共同共有。2013年7月4日,雙方約定並將該房屋登記到趙女士一人名下。顯然該兩次變更登記行為均屬於劉先生將自己的房產贈與趙女士的行為。
其次,兩次贈與行為均可以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調整。就夫妻之間的贈與而言,一方贈與另一方動產已經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然不能隨便撤銷。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之規定,夫妻之間贈與的房產在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贈與人在法定條件下享有任意撤銷的權利。同理,如果贈與的房產已經登記過戶,但受贈的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等,贈與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行使法定撤銷權。
最後,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贈與人無償地將贈與物交付給受贈人,受贈人是純獲利益者,故為適度平衡雙方利益,法律在一定條件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根據上述認定,趙女士存在嚴重侵害劉先生的行為,劉先生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法定撤銷權,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師分析】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案中,「加名」的行為是劉先生對趙女士的贈與,但是趙女士在外與第三人產生婚外情,背叛了婚姻,也違背了劉先生贈與的本意,最終導致家庭感情的破裂,是嚴重侵害贈與人的行為,故依據上述法條,可以行使撤銷權。但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該法條並不適用與本案,因為加名以至於改名已經完成,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不能適用該法條。故法院依據192條進行判決。
(來源:律師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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