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審判委員會制度之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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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了審判委員會制度。該制度在總結審判經驗,指導審判工作,審理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局限性廣受詬病,成為司法體制改革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調整審判委員會職能,完善審判委員會制度,是比較合理可行的改革方式。 審判委員會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工農民主革命時期的裁判委員會。建國後,全國各級法院相繼組建審判委員會,從而使其作為一種審判組織和審判制度正式確立起來。幾十年來,審判委員會制度在總結審判經驗,指導審判工作,審理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等方面發揮了毋庸置疑的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國訴訟制度的不斷發展完善,特別是直接言詞原則、庭審中心主義等現代訴訟理念的引入,審判委員會制度也日益暴露出一些局限性,有必要在尊重司法規律的基礎上予以完善。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問題 當前,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問題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法庭「審而不判」,審判委員會「判而不審」,審、判分離嚴重。審判委員會委員對案情的了解和把握不是通過庭審親歷體驗得來,而是依賴庭審法官的口頭和書面彙報,依賴於間接經驗和材料,這就在實際裁判者和法庭之間加進了一個「主觀過濾層」。這種審、判分離的模式難以保證裁判結果的客觀性和正確性。 2.審判委員會採取會議形式裁決案件有難以克服的局限性。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涉及面廣、數量多、時間緊、任務重。審判委員會委員既沒有機會,更沒有時間和精力去詳細了解每一件案件的具體情況,加之委員眾多,討論時間有限,有的委員甚至來不及提出問題即已進入表決程序。此外,採取會議形式使得審判委員會的討論過程不具有參與性和訴訟性,控辯雙方都不能參加,尤其是辯方意見無法直接傳達給委員,無法對委員產生的疑問當場釋清,因而委員難以做到「兼聽則明」。 3.審判委員會表決程序的合理性有待改進。審判委員會委員構成多元,刑事法官、民事法官、行政法官均位列其中。術業有專攻,尤其是隨著審判專業化、精細化的推進,精通民商事審判的不一定精通刑事審判,精通刑事審判的不一定精通行政審判。然而,依據現有規定,每一位委員都具有平等的表決權,這就難以保證審委會的決定最為公正適當。 二、完善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建議 針對審判委員會在實際運作中存在的問題,我國法學界給予了長期研究,並提出了兩種改革方案:一種改革方案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不符合現代司法審判所強調的直接言詞原則應予以廢除,另一種改革方案從中國的國情出發來論證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筆者認為,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為當前改革和完善審判委員會制度提供了總思路。《決定》提出:「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現階段,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審判委員會制度。 1.增強審判委員會總結審判經驗和宏觀指導審判工作的職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實施意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有「結合本地區和本院實際,總結審判工作經驗」、「聽取審判業務部門的工作彙報」、「討論決定對本院或者本轄區的審判工作具有參考意義的案例」等職責。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各種新類型案件層出不窮,人民群眾利益訴求逐步多樣化,法律關係日益複雜化,人民法院審判工作面臨許多新問題、新挑戰,這就需要地方各級法院審判委員會及時總結實踐經驗,把一些好的庭審做法、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改革舉措等總結和提煉出來,形成規範性文件、制度等,進而指導本院或轄區法院審判工作,統一裁判標準,妥善應對各種挑戰。 2.嚴格限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範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審判委員會討論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由於這一標準較為模糊,導致實踐中一些本不應該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而被提交。筆者認為,有必要合理界分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許可權,嚴格限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範圍,真正做到「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具體而言,應明確以下幾點: 其一,對於案件事實、證據存在的疑難、複雜問題,不應該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現代訴訟制度在認定和採信證據時普遍堅持「自由心證原則」,即法官藉助自己全部知識和經驗,對證據的證明力作出合理的、與經驗規律和邏輯規律不相矛盾的判斷,從而形成合理的心證。庭審法官既全面閱卷,又提訊被告人、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和建議,對供述和陳述的真實性等有切身體會,這對於他們形成內心確信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審判委員會委員既沒有閱卷,也沒有參與庭審,甚至連當事人都沒見過,很難說其對事實、證據的分析判斷優勝於庭審法官。 其二,審判委員會討論刑事案件的範圍應限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此類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存在爭議。儘管隨著法律規範的逐步完善,法官適用法律的技能不斷增強,由合議庭裁判案件整體上應該是不存在問題的,但法律是一門社會科學,沒有一成不變的標準,加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層出不窮,對一些疑難、複雜案件存在不同認識實屬正常。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此類案件可以發揮集思廣益的優勢,最大限度做到審慎處理法律爭議,慎重穩妥裁決案件,確保審理效果。 關於量刑問題,筆者認為,審判委員會應限於討論判處死刑的案件以及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死刑案件攸關被告人生命權,且是否適用死刑,既是定性問題,也是政策把握問題,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有助於貫徹落實死刑政策。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應根據庭審質證情況進行裁量,由合議庭作出裁判。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主要也是定性問題,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有助於量刑均衡,防止刑罰畸輕。 3.改革審判委員會決策方式和表決機制。首先,應盡量將「審」與「判」結合起來,使裁判權合理歸位。合議庭經審查,認為案件疑難、複雜、重大的,可以提請審判委員會委員聆聽案件開庭審理,或者直接由委員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委員有權訊問被告人,當事人對委員有提出迴避的權利。審判委員會討論時,各委員均須先發表觀點和理由,然後進行表決。其次,應改革審判委員會表決採取簡單多數的機制。以死刑案件為例,死刑案件屬於重大刑事案件,依法應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依據現有規定,只要有過半數委員同意判處死刑即可下判。筆者認為,如果有近半數委員不同意判處死刑,表明在是否應該判處被告人死刑問題上認識還很不統一,在適用時更應該慎之又慎。因此,採取簡單多數原則,似與我國死刑政策不符。建議對於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採取三分之二多數原則。 4.完善審判委員會的人員構成,提高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業務素質。可以建立專業審判委員會委員考試選拔機制,優化委員結構,改變委員以行政職務為主的配置模式,而依審判業務能力作為選拔委員的主要條件,使委員不再是一個職務待遇,而是一種資質的代表。 5.檢察長不宜列席審判委員會。檢察機關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監督機關,有權對法院的刑事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兩高」《關於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實施意見》規定:「檢察長或者受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會議,可以在人民法院承辦人彙報完畢後、審判委員會委員表決前發表意見。」筆者認為,檢察長此時「發表意見」,從實踐操作看,實際上不是扮演監督者角色,而是控方角色,即進一步指控被告人有罪。審判委員會委員在其後發表意見時難免受到影響。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既有違法院獨立裁判原則,也與對抗制訴訟模式不符,有礙司法公正。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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