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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的四種規定

【摘要】有些文章對法定擬制與注意規定進行了研究,但是該項研究有待完善。刑法分則有四種規定,對四種規定的界定是否科學合理,關乎到能否準確定罪量刑,也涉及對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立足體系解釋原理,對分則的四種規定才可能做出合理界定。基本規定是對定罪處罰的最一般規定;擬制規定是對構成彼罪的行為卻按此罪論的規定;指示規定是指示司法工作人員在多種結論中如何選擇一種作為處理案件的結論;提示規定是為了引起司法人員的注意而做的規定。

【關鍵詞】基本規定;擬制規定;指示規定;提示規定

一、問題的提出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又瀆職的,如何定罪處罰?1998年1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5條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年5月《關於辦理徇私舞弊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和徇私枉法罪進行數罪併罰。1997年新刑法第399條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即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及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85條規定之罪的(即受賄罪),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有的仍然認為這種情況「並不屬於想像競合、牽連、吸收,而是構成數罪,應該數罪併罰」{1}。既然新刑法有明確規定,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第399條前三款之罪又受賄的,不能數罪併罰,應該按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其他瀆職罪又受賄的如何定罪處罰,仍存在爭論。有的認為該條款是特別規定,不適用於其他瀆職罪,對其他瀆職行為和受賄行為應數罪併罰[1];有的認為是關於牽連的處罰規定,其他瀆職罪中又受賄的,也應依照該款規定定罪處罰—擇一重罪論處{2}。準確理解該款的含義,關乎到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是否準確,從而涉及罪刑法定原則是否得以堅守。

刑法第248條(虐待被監管人罪)第2款規定:「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如果把該款理解為擬制規定,則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只能出於過失;反之,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是故意。如何對該款進行解釋,涉及刑法條款的準確適用。

二、問題的解決路徑

從刑法分則規定來看,除了對某種行為定何罪及如何量刑的規定外,還有好多出現了特殊情況便「按……的規定定罪量刑」的規定,前一種可以看做對定罪量刑的基本規定,後一種又可以根據不同含義分成不同的規定,釐清它們之間的界限,有助於準確理解並正確地適用法律規範。有些文章提到刑法分則有擬制規定、特殊規定、注意規定,但這樣分類不夠完整,一是缺乏對基本規定的闡述,有特殊規定,就應該有與之對應的基本規定(或者一般規定);其次,法律擬制屬於特殊規定,但特殊規定還包含其他規定。本文認為,刑法分則就如何定罪處罰的規定可以分為四種[2]:基本規定,擬制規定,指示規定,提示規定(即有些文章所說的注意規定,但是,將其改為提示規定,或許更能體現其含義,也好與指示規定相對應)。法律條文的規定是僵硬的,法律解釋的方式是多樣的,僵硬的條文通過解釋變得鮮活起來,之所以不同的人對相同的條文進行解釋會得出迥異的結論,在於解釋的方式不同,就論理解釋而言,又可分為當然解釋、擴張解釋、限制解釋、反對解釋、補正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3]。有觀點認為目的解釋是其他解釋的最高原則,但是筆者認為,目的解釋雖然作為其他解釋的指導原則,但其本身具有抽象性,探究刑法規定的目的並不容易,且會因人而異。對法律規範的解釋無不為了保持法律體系的協調性,而體系解釋就是對法律規範進行解釋時,要把它放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來考查,避免出現前後不照應或矛盾的現象,保持整個法律體系的協調一致。「法律條文只有當它處於與它有關的所有條文的整體之中時才顯示其真正的含義,或它所出現的項目會明確該條文的真正含義。有時,把它與其他的條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條款一一比較,其含義也就明確了。」{3}「整體只能通過對其各部分的理解來理解,但是對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過對其整體的理解來理解。」{4}體系解釋是保證刑法體系協調的重要手段,當對個別法規範的解釋得出不同的結論時,應以體系解釋為準,立足體系協調性的解釋才可能是法律規範的真正含義(或目的)。通過體系解釋,才有可能將刑法分則的規定合理地解釋為以上四種不同的規定,儘可能保證了定罪量刑的準確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堅守了罪刑法定原則。

三、刑法分則的四種規定

1.基本規定,指對具體罪名的罪狀和法定刑的詳細規定(這裡的「詳細」至少包含法定刑的階梯式配置)。如刑法第263條搶劫罪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罪狀和法定刑均有詳細的規定:刑法第232條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對法定刑有嚴密的規定。如果沒有這種基本規定,某一行為永遠不會被判斷為構成該罪,或者充其量作為有競合關係的罪處理,如果沒有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生活中發生的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就不會定為故意殺人罪,其他法條中也不會出現「以刑法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如果刑法沒有金融詐騙罪的基本規定,實施金融詐騙行為只能定為普通詐騙罪。圍繞一個具體罪名所表述的罪狀、從重情節、加重情節及加重結果等均是基本規定。基本規定是罪刑法定原則得以遵守的前提,也是其他規定得以存在的基礎。新刑法實施後,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罪的罪名的意見》,共確定了414個罪名。2002年3月26日,「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新增6個罪名,同時減少2箇舊罪名。2003年8月21日「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新增4個罪名。2007年11月6日「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新增14個罪名。2009年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七)》,「兩高」在此基礎上作出了《罪名補充規定(四)》,新增9個罪名。截至目前,刑法分則共有罪名445個。刑法對445個罪名的罪狀及法定刑的表述,均是基本規定。基本規定的表達方式有三種:第一種是採用罪狀+法定刑的方式,基本規定中的絕大多數屬於這種表達方式。第二種,在罪狀+法定刑的表述之後,通常對另外的行為對象,又立一款規定:「……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如刑法第239條第2款的規定:「以勒索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270條第2款的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三種,在某種基本規定之後,另用一條文描述罪狀並規定依照前面的某一條文的規定定罪處罰,如刑法第154條的規定:「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罪的,依照本法第15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一)未經海關許可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二)未經海關許可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第155條的規定:「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合法證明的。」

2.擬制規定,指某種行為本來符合彼罪的基本規定,不符合此罪的基本規定,但法律卻規定按此罪論。「法學上的擬制是有意地將明知不同者,等同視之。……法定擬制的目標通常在於:將構成要件(T1)所做的規定,適用於另一構成要件(T 2) 。」[4]如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搶奪與搶劫在客觀方面的關鍵區別是,是否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行為,即使攜帶兇器搶奪,也不符合第263條搶劫罪的基本規定(但是,攜帶兇器的事實畢竟給被害人造成脅迫感,從這方面來看,二者具有一定相似性),法律將之按搶劫罪論,便是一種擬制。分則中屬於擬制規定的還有刑法第269條(轉化型搶劫罪)。有觀點將刑法第238條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按照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解釋為擬制規定,原因是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時,主觀上必須沒有傷害、殺人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傷害、殺人的故意,則可以直接依據《刑法》第234條、第232的規定定罪處罰,而不依據擬制條款來處罰{5}。並同時認為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強迫賣血、聚眾「打砸搶」致人傷害、死亡的規定均是法定擬制。但是,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就非法拘禁罪而言,該條第2款規定:「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為本罪的結果加重,最高判處15年有期徒刑,從罪責刑相適應考慮,將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心態解釋為過失是合理的,但是,將「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情形也解釋為由過失造成的,顯然不合適;其次,本條在侵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暴力」一詞的含義決定,行為人一旦實施暴力,必然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實施暴力但沒有預見其危害結果」的解釋很難成立;再次,根據論者的思路,實施暴力致人傷亡的,如果主觀是故意,直接按照刑法第232條故意傷害罪、第234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主觀上是過失,則按照第238條第2款的規定論處,最終也是按照第232條、第23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種做法不僅毫無意義,反而給判決書的制定帶來困惑;最後,從體系協調性看,也應將該款的第一個傷亡結果解釋為過失造成,將第二個傷亡結果解釋為故意造成。既然客觀上實施了傷害、殺人的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法律規定按照結果定罪處罰,就不屬於法律擬制,而應屬於下面所說的指示規定。

3.指示規定,指示司法工作人員在多種結論中如何選擇一種作為處理案件的結論。如果沒有該規定,根據法律理論也可解決這類案件,但會出現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結論,為了統一適用法律,法律便在基本規定之後,針對特殊情況作出指示性規定。例如,上面提到的刑法第238條第2款「……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按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如果沒有該款規定,根據刑法理論,對這種情況應按牽連處理,但是,由於具體案件不同以及法官的見解不同,可能對此類案件擇一重罪論,或者實行數罪併罰,為了統一法律適用,法律作出了「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的指示規定。刑法第248條(虐待被監管人罪)第2款的規定:「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有觀點認為它屬於提示規定{6},但是,這種觀點也值得商榷。首先,從體系上考查,該條與刑法第247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均處在同一章,第247條第2款也有「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處罰」的相同規定,「如果法律在不同的地方採用相同的概念與規定,則應認為這些概念與規定實際上是一致的」 {7}。若將第248條第2款解釋為提示規定,則第247條第2款也應解釋為提示規定,但作者卻認為前者是提示規定,後者是法定擬制。其次,即使將第247條第2款解釋為提示規定,也不妥當,就刑訊逼供而言,司法工作人員通過刑訊方式逼迫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若行為沒有導致輕傷以上結果,只定刑訊逼供罪;若導致輕傷以上結果或者死亡,則構成刑訊逼供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結合整個案件,要是行為具有連續性,數罪按想像競合論,要是行為不具有連貫性,即在刑訊逼供罪業已成立的情況下,又實施危害人身權的行為致人傷亡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即罪的自然生成而非法定擬制,數罪按牽連擇一重罪論或者數罪併罰。所以,對刑訊逼供致人傷亡的情形,即使法律不規定如何處理,按照刑法相關理論也可以做出合理解決,法律針對該情況做出「按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的指示規定,不外乎為了統一法律適用[5]。同理,第248條第2款的規定也應解釋為指示規定,而不是提示規定。分則中應解釋為指示規定的有:第157條第2款(妨礙公務罪與走私罪的並罰),第171條第3款(偽造貨幣罪),第196條第3款(盜竊罪),第208條第2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第238條第2款(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第241條第5款(拐賣婦女、兒童罪),第253條第2款(盜竊罪),第292條第2款(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第333條第2款(故意傷害罪),第399條第4款(依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4.提示規定(即注意規定)。提示規定是指在基本規定之後,又另立一款或者一條,對相關的行為或情況做出「按其他法條的規定(即另外的罪名)定罪量刑」的規定或者「依……罪的共論處」的規定等。該種規定並不改變基本規定的內容,只是對相關規定內容的重申,注意規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達的內容與基本規定的內容完全相同,因而不會導致將原本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行為也按基本規定論處{8}。如果法律不規定該條款,也能根據刑法理論及相關法條的規定對行為或情況做出正確處理。該款的出現無非是給司法工作人員的一種提示,具體而言,一是提示司法人員不要忽略了行為人在該情況下也應定罪處罰。例如,第382條第3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論處」的規定,雖然貪污罪是身份,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不可能單獨構成貪污罪,但根據共理論{9},從分工上可以將共分為組織、教唆、實行、幫助,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成為實行,但可以成為組織、教唆,從作用上可以將共分為主和從,此時,無身份人不僅可能成為從,還可能成為主[6]。換言之,即使沒有第382條第3款規定,對這種情況也會按貪污罪的共處理。

《刑法》第163條第2款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刑法》第385條第2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由於後者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規定,有觀點認為後者不屬於法律擬制,而是注意規定{10}。本文認為它既不是法律擬制,也不是注意規定。根據第385條第1款的規定,受賄罪有兩種情形,一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賄」,二是利用職務便利「收賄」並「為他人謀取利益」,無論將「為他人謀取利益」理解為主觀要素還是客觀要素,第一種情形構成罪的,並不需要這種要素,所以兩種情形存在重大區別。如果刑法沒有對第385條第2款的情況做出規定,我們只有將此情況做無罪處理,因為它不屬於受賄罪中兩種情形的任一種。換言之,該款是將一種新的情形規定為罪—即屬於基本規定,而不是將符合A罪的情形按B罪處理—即法律擬制,也不是提示人們別忘了該情況也定此罪—即提示規定,因為它不符合如何罪構成。從此可以看出,受賄罪還包含第三種情形:「收賄」並且不要求「利用職務便利」和「為他人謀利益」。同理,第163條第2款的規定也是基本規定。《刑法》第389條第2款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該款沒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規定,有的認為它屬於注意規定{10},但本文基於同樣道理,認為它屬於基本規定,該款和第1款共同構成行賄罪的兩種情形[7]。

分則中屬於這種提示規定的還有:第198條第4款(保險詐騙罪的共),第156條(走私罪的共),第248條第3款(虐待被監管人罪),第310條第3款(擾亂法庭秩序罪、窩藏、包庇罪的共),第349條第3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第350條第2款(製造毒品罪的共),第403條第2款(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

二是提示司法人員不要混淆此罪與彼罪的區別。如第163條第3款「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5條、第386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該款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便利收受賄賂應定受賄罪的重申,沒有該款規定,對這種情況也定受賄罪,該款的目的在於提示司法工作人員以免將二者混淆。除此之外還有第149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按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183條(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實施的職務侵占罪,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實施的貪污罪),第184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185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的挪用資金罪,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的挪用公款罪),第204條第2款(偷稅罪,騙取出口退稅罪),第210條(盜竊罪,詐騙罪),第241條第2款(強姦罪),第3款(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傷害罪),第242條第1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構成妨礙公務罪),第2款後一句規定(妨礙公務罪),第259條第2款(強姦罪),第265條(盜竊罪),第271條第2款(貪污罪),第272條第2款(挪用公款罪),第287條(利用計算機實施的詐騙、盜竊等罪),第289條(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第300條第3款(強姦罪、詐騙罪),第355條第2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第362條(包庇罪),第438條第2款(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三是提示司法工作人員在某種情況下應注意的處罰規則,如第241條第4款(數罪併罰),第6款(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第242條之一第2款(數罪併罰),第294條第3款(數罪併罰),第318條第2款(數罪併罰),第321條第3款(殺人、強姦等罪與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數罪併罰)。

四是提示司法人員在處罰時應注意的一些情況,如第241條第6款(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第383條第6款(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的規定)等。

四、結語

對於某種行為,如果沒有基本規定,該行為就不作罪處理,或者充其量作為有競合關係的罪處理;如果沒有擬制規定,該行為仍然構成罪,只是按本來的罪論;如果沒有提示規定,該行為也構成罪,並且構成提示規定所提到的罪;如果沒有指示規定,該行為同樣構成罪,只是在構成何罪、如何量刑上產生差異。刑法分則絕大多數是純粹的基本規定,部分法條是基本規定與其他一種規定的結合,也有多種規定同時存在同一條文的情形。如刑法第241條第1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規定,屬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基本規定;第2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236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3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及第4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2款、第3款規定的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的規定,屬於指示規定;第5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240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屬於指示規定;第6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屬於提示規定,因為該款提示司法工作人員注意刑法第37條非刑罰處置措施的規定,即使沒有該款規定,根據第37條的規定,也會對此種情形免於刑事處罰。從體系協調性出發,不能將擬制規定解釋為基本規定,也不能將指示規定解釋為提示規定,更不能將基本規定解釋成提示規定。這涉及罪刑法定原則能否得到堅守。例如《刑法》第389條第2款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如果認為該款屬於法律擬制,那麼,由於擬制規定不能類比適用,又由於《刑法》第164條沒有設立擬制規定,故在經濟往來中,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以回扣的,不成立罪;如果認為該款屬於注意規定,那麼,即使《刑法》第164條沒有設置注意規定,對於在經濟往來中,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以回扣的,只要符合《刑法》第164條第1款規定的構成要件,也應認定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如果認為該款屬於基本規定,而第164條沒有相應的基本規定,那麼,在經濟往來中,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以回扣的,不成立罪。

【注釋】

[1]孫力論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司法認定[J].中國刑事法雜誌,2000(1);張明楷.法益初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修訂版).640;陳興良,周光權.刑法學的現代展開[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715.

[2]因為除了定罪處罰的規定之外還有其他規定:第450條對分則第10章適用範圍的規定,第451條對戰時概念解釋的規定。

[3]相關論述參見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4]參見[德] Karl larenz:《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台北五南圖書出版社160,轉引自張明楷、黎宏、周光權:《刑法新問題探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頁。

[5]如果將該款解釋為提示規定,似乎僅對實施傷亡的行為做出評價,沒有對之前業已構成刑訊逼供罪的行為做出評價;如果將其解釋為指示規定,則對整個行為的性質做出了充分評價。

[6]刑法第236條規定強姦罪,行為對象是婦女,那就意味著只有男人的行為才能構成此罪,其實不然,或者說在單獨的情況下,這種理解也許是對的,但對共而言,女人和男人可以構成強姦罪的共,根據在共中的作用,女人不僅可能成為強姦罪的共(狹義),完全可能成為強姦罪的主

[7]從刑法第391條第1款對「對單位行賄罪」的規定,及第393條第1款對「單位行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給予回扣、手續費」的行為屬於罪的客觀方面之一,即屬於基本規定。從此也可佐證第389條第2款屬於基本規定。同理第387條第2款對「單位受賄罪」的規定也屬於基本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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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10}張明楷.商業賄賂的定性及法律適用[J].法律適用,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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