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額認識錯誤的盜竊行為之定性研究(陳興良)(4)

天價葡萄案

  2003年8月7日凌晨,4名民工在北京香山附近盜竊了 47斤科研用葡萄。被害單位稱:它們是北京農林科學院林業果樹研究所葡萄研究園投 資40萬元,歷經10年培育研製的科研新品種。案發後,北京市物價局價 格認證中心對被偷的葡萄進行估價,被偷葡萄的直接經濟損失為11 220 元。2004年4月,爭議巳久的估價問題,經過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 後,天價葡萄案最終估價按照葡萄的市場價格估算,價值僅為376元,遠 未達到目前北京地區實行的盜竊財物價值1 000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此後,檢察機關對本案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天價豆角案

  2004年7月6日,哈爾濱市1個竊賊從1個蔬菜大棚里偷摘了兩袋看似一般的豆角,賣了 110元錢。他沒有想到,他進的是哈爾濱市農業科學院蔬菜花卉分院的實驗棚,偷的是該院投資數萬元,經4年苦心研究培育的太空豆角。據了解,犯罪嫌疑人劉吉路被警方以涉嫌盜竊刑事拘留。受害方介紹,這些用於科研的豆角是他們經過4年時間培育,又經過太空育種 後的CHC55號種子培育出來的。這樣的種子一共僅有幾十粒,極為珍貴。這些正處在種子成熟期的豆角被盜,使整個試驗的完整性受到影響,並使實驗數據失去了準確性,直接導致整個研究鏈斷裂,其損失不是可以用價格來估算的。

  以上2個案件在媒體披露以後,引發廣泛的爭議。由於這2個案件中的天價葡萄與天價豆角,都屬於科研試驗品。因此,存在1個如何計算葡萄與豆角的價格問題。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這2個案件對於研究對盜竊數額的認識錯誤問題並非典型,而是屬於極端的案件。但是,這2個案件確實引發了我國刑法學界對盜竊數額 認識錯誤問題的理論思考。正如我國學者王作富教授在論及天價葡萄案討論的意義時指出:

  這個案例雖然小,但它涉及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如定罪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當主觀的心理狀態與客觀的實行行為造成的損害不一致時應該怎樣處理,理論上還沒有作過深入細緻的研究,學術界也沒有1個通說,有關部門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以遇到問題就會產生困惑。這些討論和困惑也從1個側面反映出我國刑法的基礎理論研究還需進1步加強。基礎理論的研究水平往往決定刑法學的整體研究水平,也直接影響司法實務部門對刑法條文的理解和適用。①(尚曉宇:《刑法學家王作富求解「天價」葡萄案》,載《檢報》,2003-08-15。)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刑法學者大多從責任主義出發,要求盜竊故意包含對數額較大的認識。例如張明楷教授認為,只有認識到所盜竊的財產數額較大時,才可能成立盜竊罪。近年來司法實務中發生的天價葡萄案和天價豆角案等案例中的行為人不成立盜竊罪,因為行為人缺乏盜竊故意的認識要素。張明楷教授甚至認為:

   雖然行為人認識到所盜財物數額較大,但如果財物的真實價值為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而行為人根本沒有認識到數額巨大與特別巨大時,只能選擇數額較大的法定刑,而不能選擇數額巨大與特別巨大的法定刑。責任主義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刑法所規定的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以及期待可能性。責任主義的實際機能表現在2個方面:其一是歸責中的責任主義,即只有當行為人對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具有主觀責任時,其行為才成立犯罪;其二是量刑中的責任主義,即刑罰的程度必須控制在責任的範圍內,或者說,刑罰的程度不能超出責任的上限。歸責中的責任主義,決定了超出主觀責任範圍的結果,是不可歸責的結果,不屬於刑法評價的對象。因此,行為人不能預見的結果,既不能在定罪中起作用,也不能在量刑中起作用。如果在量刑時將一切結果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就意味著將行為人沒有罪過的結果也作為從重量刑的依據,進而意味著行為人對自己沒有罪過的結果也作為從重量刑的依據,進而意味著行為人對自己沒有罪過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這便違反了責任主義原則。所以,影響量刑的結果,只能是可以歸責的結果。由於責任錯誤或者認識錯誤所導致的結果,如果行為人沒有相應的罪過,就不能作為從重量刑的情節,更不能適用加重的法定刑。①(張明楷:《論盜竊故意的認識內容》,載《法學》,2004 (11))

  按照張明楷教授的上述觀點,盜竊財物的數額不僅是1個客觀數額,而且要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因而是主客觀相統一的數額。其最終結果是:數額對定罪量刑的影響完全取決於行為人對數額的認識,其不可操作性是顯見的。理論上的問題在於:盜竊數額真的像張明楷教授所說的那樣,是犯罪結果嗎?我認為,盜竊的行為客體只是財物,取得財物是盜竊的結果。

  至於財物數額本身並非盜竊的結果,它只是這種結果的罪量要素,因而不能將其納入盜竊故意的認識範圍。此外,周光權教授引用《日本刑法典》第38條第兩款的規定「實施了本應屬於重罪的事實,但行為時不知屬於重罪的事實的,不得以重罪處斷」,由此得出結論:在行為人無法對盜竊財物屬於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有所認識時,對其不按照盜竊罪中的重罪處理,這也是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貫徹。①(參見周光權:《偷竊「天價」科研試驗品行為的定理》,載《法學》,2004(9)。)但《日本刑法典》第38條第兩款是對事實錯誤的規定,而事實錯誤是按照是否屬於同一構成要件的錯誤來解決的。《日本刑法典》第38條第兩款是關於不同構成要件之間錯誤的規定,對此,日本學者大塚仁教授指出:

   關於不同構成要件間的錯誤,刑法第38條第兩款規定:「雖然實施了應該相當於重罪的行為,但是,行為時不知道成為相當於其重罪的事實的人,不能用重罪對其處斷」。即,在上述打算殺他人的狗而誤殺了人的情形下,行為人以犯輕的甲罪的意思而發生了重的乙罪的犯罪結果時,不能認為成立其重的乙罪(殺人罪)。②([日]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3版,馮軍譯,193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注 意,馮軍翻譯的《日本刑法典》第38條第兩款與其他文本不同,本引文予以保留。)

  因此,適用於不同構成要件之間的錯誤的《日本刑法典》第38條第兩款,不能用作處理同一構成要件之內的錯誤的借鑒。值得注意的是,我國還有學者直接提出了數額認識錯誤的命題,指出:所謂數額認識錯誤,就是行為人對表現為貨幣或財物的行為對象的經濟價值量的認識錯誤。數額認識錯誤主要表現為以下2種情況:積極的數額認識錯誤。這種數額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主觀上認為其侵害的行為對象的經濟價值高於該對象的實際經 濟價值。消極的數額認識錯誤。這種數額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危 害行為時,主觀上認為其侵害的行為對象的經濟價值低於該對象的實際經濟價值。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為的行為對象的經濟價值尚未達到某一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而該對象的實施經濟價值達到了該 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就應當阻卻犯罪故意的成立。①(楊志國:《數額認識錯誤初論》,載《時代法學》,2007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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