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詐騙罪中的受騙方與受害方
2013年,在鶴山市發生一宗詐騙案,行為人劉某華是鶴山市制衣廠的員工,負責聯繫中山市制衣廠的銷售業務,在劉某華離職後,謊稱鶴山市制衣廠的賬號改變,將自己的私人賬號提供中山市制衣廠,導致中山市制衣廠誤將3萬多元貨款匯到劉某華的私人賬戶,涉案贓款被劉某華揮霍一空。
在本案中有一個奇怪的現象,就是中山市制衣廠堅稱自己沒有被騙,而鶴山市制衣廠堅稱中山市制衣廠被騙了,為什麼會產生如此奇怪的現象呢?我們不妨試著分析一下。
一、詐騙罪中的受騙方與受害方
詐騙罪(刑法第266條)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其基本行為模式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受騙人產生認識錯誤→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受騙人遭受財產損失」。
也就是說一般的詐騙罪當中,受騙人和受害人都是同一個人,但是個別案件當中,受騙人和受害人會產生分離,例如行為人甲撿到一個存摺,偽造一個身份證,然後到銀行的櫃檯謊稱自己就是存摺的主人,然後掛失了存摺並取得相應的款項。在本案中,被欺騙的人就是銀行的工作人員,而財產損失方為存款的主人。
這種受騙人和受害人分離的案件,通常被稱之為「三角詐騙」,例如,C 作為 B 的代理人,就 B 的貨物買賣與 A 進行洽談,A 欺騙 C ,使 C 處分了 B 的貨物,從而導致 B 遭受財產損失。C 是受騙者,也是財產處分人,受害人卻是 B 。但 A 的行為仍然成立詐騙罪。再如,乙上班後,其妻子丙在家做家務;甲敲門後欺騙丙說"乙讓我上門取他的西服去乾洗。"丙信以為真,將乙的西服交給甲。乙回家後才知妻子被騙。丙為受騙人,但不是受害人;乙是受害人,但沒有被騙。這種財產處分人與受害人不同一的情況,稱為三角詐騙。我們通常所講的「訴訟詐騙」就是三角詐騙的一種,只不過在案件中受騙人是法官,而處分受害人的財產方式是法院的生效判決。
我們通常見到的三角詐騙,受騙人都是對受害人的財物有處分能力的人,受害人的財物實際在其掌控之下,例如:妻子對丈夫財物的掌控,保姆對主人財物的掌控,法官對訴訟相對人財物的直接處分能力,但在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受騙人在被騙之前並沒有實際掌控受害人的財產,卻仍然成立「三角詐騙」。
二、受騙方與受害方的分離
在何種情況下,受騙人沒有實際控制受害人財產,仍然能成為詐騙罪中的合格受騙人呢?這種情況主要存在於財產性利益的處分或債權的處分當中,我們從「承運合同」和「表見代理」兩種常見形式進行分析。
1、承運合同
在第89期《刑事審判參考》中,刊登了2宗關於承運合同履行過程中實施合同詐騙的案例,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發生在山東省青島市的第807號指導案例。
2009年11月,張海岩利用其承運青島渤海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豆粕之際,夥同王增平、張海龍等人在山東省諸城市相州鎮曹家泊等地,用劉繼偉、劉繼廣提供的低蛋白豆粕偷偷調換其運輸的含蛋白質43%的豆粕572包,共計40噸,價值146600元。而在本案例中討論的核心內容就是承運人預謀非法佔有被承運物,在履行承運合同過程中偷偷將承運貨物調包的行為定性問題。
本案當中,行為人事先預謀利用承運豆粕的機會,使用次品偷偷進行置換,非法佔有的目的非常明顯,且行為人已經佔有該物品,不可能對自己已經佔有的物品進行盜竊,因此不符合以秘密手段竊取財物的特徵,不能定性為盜竊罪。
而案件中行為人對收貨方有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其最終受益也是因為欺騙行為導致受害人陷入認識錯誤,進而承認行為人所運輸的貨物為合格貨物,並實施了處分行為,使得行為人獲利,因此該行為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如果要詳細分析這種合同詐騙的進程,我們需要進一步探討一下《刑事審判參考》第808號指導案例----吳某合同詐騙案。
2009年12月29日21時許,吳某承運CY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Y公司)經營的麵包生鐵,在從江蘇某鋼鐵有限公司發貨給HR制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R公司)途中,夥同周某、解某、翟某、胡某等人,在錫澄運河澄南大橋附近,用事先準備好的4噸鐵渣摻到承運的生鐵中,置換出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800元的4噸生鐵賣給周某等人,得款6800元。[備註:本案審判發生在《關於公安就干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之前]
在本案當中,吳某對銷售方CY公司並沒有欺騙行為,但承運過程中將貨物置換後,對HR公司進行了欺騙,最終HR公司基於欺騙而進行處分行為,使得吳某獲利。
其實比較難以理解的是HR公司的處分行為和吳某的獲利是否有因果關係。現代商事行為比較複雜,而處分行為也多種多樣,有時處分的不一定是財物,可能是支付對價、可能是對殘次品的認可,總之這樣的行為使受害人喪失了第一時間主張權利的機會,即使在事後發現接受的貨物為殘次品,但是買賣雙方的財產性利益在此次欺騙行為當中已經被侵犯,且行為人確實是基於這樣的欺騙而獲利,因此受害人的處分行為和行為人獲取的利益是有因果聯繫的。
我們剛剛所舉的第807號、808號指導案例,最終判決的定性都是合同詐騙罪,可以說在這樣的詐騙案件中,受騙人和受害人有分離的性質,但是並不是一種典型的分離,收貨的公司如果在事後無法舉出明顯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是無法向銷售方主張權利的,因此主要的受害人還是受騙人,而在表見代理中,就可以看到明顯的受騙人和受害人的分離。
2、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制度是基於本人的過失或本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存在特殊關係,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享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的後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
本文開頭所討論的案例就是典型的「表見代理」,鶴山市制衣廠和中山市制衣廠有長期的銷售行為,而行為人劉某華一直都是負責銷售和收取貨款的,在劉某華離職之後,基於鶴山市制衣廠的過失,沒有將此事實及時告知中山市制衣廠,而雙方的銷售行為仍然在繼續,那麼中山市制衣廠就有理由相信劉某華仍然是鶴山市制衣廠的代理人,並將相關款項支付給劉某華,而劉某華收受貨款的行為應當由鶴山市制衣廠所承擔。
那麼在這樣一起案件中,我們會發現受騙人是中山市制衣廠,而基於表見代理的原因,中山市制衣廠所支付的貨款的不利結果應當由鶴山市制衣廠承擔,那麼中山市制衣廠當然不承認自己被騙,雖然其實質上就是本案的受騙人,但是從其自身的立場來看,我之前在和你的業務員劉某華往來,在她離職後,我並不知情的情況下,仍然與其進行業務往來,何來被騙之說。但對於鶴山市制衣廠來說,其自身就是確確實實的受害人,因劉某華的詐騙行為,導致其損失財產。
那麼讓我們來梳理一下本案的法律邏輯,首先劉某華對中山市制衣廠實施欺詐行為,中山市制衣廠基於被欺詐陷入認識錯誤,進而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自己的財產,但最終真正受損的卻是鶴山市制衣廠,這就是典型的受騙人和受害人的分離。而且在本案當中受騙人沒有實際控制受害人財產,而是通過自己的處分行為,導致受害人財產間接受損。
我們分析了三角詐騙、承運合同、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中受騙人和受害人的分離,但應指出的是,在各個案件當中,雖然受騙人與受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受騙人與財產處分人必須是同一人,就是基於受騙人對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處分,直接導致行為人獲利,這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湯志光2014年4月8日草
推薦閱讀:
※台詐騙嫌犯交給大陸,肯亞做得對
※(詐騙二)
※透支信用卡用於經營而無力償還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10.11」特大電訊詐騙案告破--20121106
※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TAG:詐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