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判決書(41)· 趙某某運輸毒品案
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於遼寧省錦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錦州市太和區。因本案於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監視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以錦太檢刑訴(201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運輸毒品罪,於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曉軍、助理檢察員李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24日零晨3時許,被告人趙某甲在葫蘆島市綏中縣萬家鎮止錨灣海邊,從秦皇島叫「英子」的女子手中購買冰毒,供其吸食。同日上午趙某甲返回錦州,在錦州市古塔區廣廈電子市場門口接到「英子」電話,讓其將所持有的毒品轉賣給翟某某。被告人趙某甲遂攜帶冰毒駕駛牌照為遼PEXXXX號的比亞迪牌轎車,從廣廈電子市場出發,到古塔區古城新苑某某食雜店門口,在此等候翟某某的過程中被公安人員抓獲。經搜查,在被告人趙某甲駕駛的轎車內發現白色晶體2管,粉紅色晶體1管,電子稱一把。經測試,所搜查出的3管晶體總凈重9.04克。經司法鑒定,所搜查出的3管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趙某甲供述、證人證言、現場照片、鑒定及測試報告書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建議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對被告人趙某甲量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對指控的罪名提出異議,辯解自己的行為只能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3時許,被告人趙某甲在葫蘆島市綏中縣萬家鎮止錨灣海邊,從名叫「英子」的女子手中購買了冰毒,供自己吸食。當日上午趙某甲返回錦州,在錦州市古塔區廣廈電子市場門口接到「英子」電話,後趙某甲攜帶冰毒駕駛牌照為遼PEXXXX號的比亞迪牌轎車到古塔區古城新苑某某食雜店門口,等候居住於古城新苑某某號的翟某某。在此期間被公安人員抓獲。經搜查,在趙某甲駕駛的轎車內搜出白色晶體2管,粉紅色晶體1管,電子稱一把。經測試,所搜查出的3管晶體總凈重9.04克。經司法鑒定,所搜查出的3管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趙某甲供述,供認其購買毒品用於自己吸食,後接到賣方「英子」的電話,讓其將毒品帶給翟某某,但自己沒有同意。
2、證人翟某某證言,證明被告人趙某甲接到自己的電話委託後,同意將手中的毒品轉讓給自己。
3、證人趙某乙證言,證明被告人趙某甲在古城新苑等候翟某某。
4、公安機關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鑒定結論2份,證明在趙某甲車中搜查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體3管,共9.04克。
5、被告人趙某甲的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趙某甲的身份情況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6、案件來源、抓捕經過。
本院認為,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明,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趙某甲犯運輸毒品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甲將自己購得的毒品應「英子」的要求運輸轉賣給翟某某的事實,只有證人翟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趙某甲對此節一直予以否認,現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及證人翟某某的證言均證實趙某甲是為個人吸食在「英子」處購得毒品,其系吸毒者。雖在運輸毒品的過程中被查獲,綜合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運輸毒品是為了實施其他毒品犯罪行為。另外,雖然被告人趙某甲辯解自己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因查獲的毒品重量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最低重量標準,對其不能定罪處罰。綜上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對被告人趙某甲定罪量刑的證據不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故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三)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李 傑
代理審判員張 楠
人民陪審員馮海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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