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借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是否構成犯罪?

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對惡意透支的「數額較大」界定為「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

文 | 深圳馬成律師團刑事辯護

來源 | 深圳馬成律師團刑事辯護的法律博客

基本案情

大學生曹某在某銀行辦了一張貸記卡,並用此卡透支本金9600元。不久,曹某向朋友徐某借錢,徐某借給曹某一張以徐某名義辦理的同一家銀行的貸記卡,曹某又用該卡透支本金9700元。兩筆款項到期均未償還。2010年10月,銀行向曹某和徐某催討多次未果後報案。曹某涉嫌信用卡詐騙被提起公訴。

分歧意見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曹某用本人貸記卡進行透支這一事實的認定沒有異議,但對後一起透支的認定存在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兩卡的實際透支人均為曹某,且透支後錢款供曹某花銷,銀行與徐某多次催討未還,應將兩次透支金額相加,追究曹某信用卡詐騙的刑事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曹某從徐某處借得貸記卡,曹某不是持卡人,後一起支取不應認定為曹某惡意透支,曹某不構成信用卡詐騙。

律師評析

深圳知名刑辯律師馬成同意後一種意見。

首先,曹某用本人貸記卡透支9600元單獨不能構成信用卡詐騙。曹某用本人貸記卡透支顯然屬於惡意透支,但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只有數額達到較大程度的惡意透支才被追究刑事責任。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六條對惡意透支的「數額較大」界定為「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因此,曹某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9600元這一事實單獨不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其次,曹某使用徐某貸記卡透支不構成信用卡詐騙。對信用卡詐騙的犯罪情形,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歸納為四種:(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很顯然,情形(一)(二)不適用於曹某。曹某使用徐某信用卡不適用信用卡詐騙罪情形(三),「冒用」的特徵是以不正當的方式獲取或使用了信用卡,含有瞞騙、欺詐之意,曹某因向徐某借款而後借得信用卡,是善意取得徐某貸記卡支取權,不是拾得,也不是騙取,更沒有採用竊取、收買等非法手段,不符合「冒用」特徵。曹某使用徐某信用卡亦不適用信用卡詐騙罪情形(四),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確規定「惡意透支」的主體須為「持卡人」,「持卡人」是卡的合法持有人,即與卡對應的銀行賬戶相聯繫的客戶。此處「持卡人」為行業術語,引入法律條文,不可作超出原有含義且不利於被告人的擴大解釋。本案中,曹某是支取人,徐某是持卡人,兩人間沒有取款不還的事前溝通,也不存在共同犯意,因此若將曹某認定為徐某信用卡「惡意透支」的犯罪主體,顯然不適格。

綜上分析,曹某使用本人的信用卡透支,因未達到1萬元的追訴起點免予追究刑事責任,對使用徐某信用卡透支不負刑事責任,徐某追訴後曹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兩次透支性質不同,金額不能累加,曹某信用卡詐騙罪不成立。

相關法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盜竊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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