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與婚姻案件有關的若干法律問題

  第一部分訴訟實務指引    

  第一章婚姻訴訟之管轄確定    

  以離婚訴訟為例,一審離婚訴訟之管轄確定一般採取「原告就被告」原則,通常情況下,原告應向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經常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特殊情況下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還可能為原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婚姻締結地人民法院等。具體管轄確定規則詳見法律適用指引部分。    

  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可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異議申請。法院通過審查,確定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二章婚姻訴訟之舉證要求

  以離婚訴訟為例,原、被告涉及承擔的舉證責任一般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夫妻身份信息。

  包括用以證明夫妻雙方的身份信息及夫妻關係的有關證據,主要指身份證、戶口登記簿、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婚姻登記開具的證明等。

  2、感情關係方面。

  用以證明夫妻感情狀況、分居時間等方面的相關證據,包括知情人的證人證言等。

  3、共同財產部分。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存在、價值、分割方案提供的相應證據,包括銀行存款憑證、不動產產權登記、購車合同、房屋價值評估報告等證據。由於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涉及到對財產所有權的處分,在財產權屬的舉證方面要求較為嚴格。

  4、共同債務部分。

  用以證明債務的存在、形成、數額的相關證據,可能包括借據、欠據、轉賬憑證等。由於涉及第三人利益,對此種證據的舉證及認定同樣較為嚴格,不應僅憑夫妻自認或單純的借據認定債務的情況。

  5、子女撫養方面。

  用以證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或跟隨某方生活更為合適的證據,包括戶口簿、出生證明、醫學親子鑒定等。

  6、損害賠償方面。

  用以證明構成過錯,並因此導致離婚的配偶一方的過錯責任的證據,包括存在家暴、遺棄等過錯情節的證據。

  7、其他婚姻訴訟證據。

  根據個案不同,其他婚姻訴訟中還有可能涉及保證書、離婚協議、析產協議、給付彩禮憑證等相關證據。

  第二部分法律適用指引

  第一章解除婚姻關係

  第一節婚姻無效

  一、婚姻無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一方或雙方沒有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頂替進行結婚登記,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情況:

  (1)當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進行結婚登記,且對此不持異議,雖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有公開舉行婚禮、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憑結婚證辦理准生證或申報子女戶口等行為,表明雙方締結婚姻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法律規定婚姻行為不得代理,而要求雙方親自辦理,其宗旨在於保障當事人系完全自願地結為夫妻關係,這是婚姻成立的本質特徵,但法律並沒有規定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其締結的婚姻一律無效。換句話說,即便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如果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婚姻登記部門也會拒絕為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只要查明當事人雙方自願結婚,並完成了結婚的形式要件,其結婚等級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響婚姻效力的。

  (2)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結婚,他人冒名頂替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結婚登記。

  由他人冒名頂替登記結婚,不僅嚴重違反結婚程序,也違背了當事人的結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當事人請求撤銷結婚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借用他人身份證件進行結婚登記,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與實際共同生活者不一致

  如果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對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的,可以請求民政部門撤銷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請求離婚的,法院應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告知因其結婚登記存在瑕疵,請求離婚的雙方與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不符,無法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婚姻關係。若當事人堅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則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若經過法院釋明後,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時,法院可以依法繼續進行審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結婚證的效力時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對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有約束力,而不應及於他人。我國對婚姻關係確立形式只有一種,即採取的是登記主義模式,記載於結婚證上的申請人才是行政機關許可締結婚姻並承認婚姻關係的當事人。行政機關頒發的結婚證,實際確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證件之人與持有真實身份證件之人夫妻關係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關係,在未經法定機關通過法定程序撤銷前,不能直接否認其效力。基於行政行為的相對性,該結婚證的效力不應及於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係。

  3、一方利用虛假身份證件,以騙取錢財為目的與另一方登記結婚,婚後不久即下落不明

  如果一方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虛假身份證等證據材料,騙取了結婚證,其目的是為了騙取錢財,婚姻登記機關是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作出的婚姻登記發證行為,該行政行為形式上雖已經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且顯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有關登記條件。該行政行為屬於無效行政行為,應當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根據有關規定,對無效行政行為的認定,主要有行政主體進行認定和法院在行政訴訟認定兩種方式。現鑒於婚姻登記機關一般不受理此類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做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

  4、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發放結婚證的效力

  現實生活中,違反規定跨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時有發生,主要表現為:擅自為雙方均非本地本地常住戶口居民辦理婚姻登記;沒有得到辦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記的授權而違規辦理上述登記。《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規定:「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五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婚姻登記。」但其並沒有規定違反婚姻登記管轄規定的婚姻登記無效,婚姻登記管轄規定,重點是明確婚姻登記機關內部職權範圍,也是為了方便申請登記的當事人系完全自願結婚,完成了結婚登記程序,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法院應當認定婚姻登記機關發放的結婚證有效。

  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

  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三、婚姻無效糾紛不適用調解、不準撤訴及其他規則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係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係被宣告無效後,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四、受脅迫撤銷婚姻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節離婚

  訴訟離婚

  1、應准予離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2、離婚訴訟管轄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係後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

  3、起訴離婚的主體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軍人配偶離婚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5、不得提出離婚的情形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節離婚協議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二章財產分割    

  第一節夫妻共同財產

  一、約定夫妻財產制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三、離婚後財產糾紛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四、分割財產原則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五、房屋問題

  1、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買房未登記的情形

  1)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發生在其子女結婚前,則該出資資金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1款規定認定為對其子女一方的贈與。受贈一方子女可以獲得該債權轉化物——不動產的所有權。

  2)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發生在其子女結婚後,則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將該出資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子女。相應地,子女雙方以該共同受贈的出資購買的不動產,是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以父母自己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並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前,顯然,該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於子女婚前財產。

  2)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後且該不動產登記在出資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則仍可適用本條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3)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後且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雙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該不動產的貸款,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3)以子女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一方子女或雙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該出資發生在子女結婚前,則該出資屬於接受該出資子女的婚前個人財產。

  2)如果該出資發生在子女結婚後,則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應將該出資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相應地,婚後以子女一方或雙方名義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並以該出資作為首付款所購買的不動產,不管登記在子女一方還是雙方名下都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4)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一方父母單位房改房所有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1)如果房改房已經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可視作一方父母放棄對房改房中因自己參加房改以職級、年齡、工齡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對於夫妻雙方的贈與,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如果登記於夫或妻一方名下,應參照《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視為對子女的一方的贈與,該房改房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

  2、婚後共同還貸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3、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

  雙方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產權登記在該子女名下,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地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因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後,善意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應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是指應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後,可能基於各種因素的考慮而將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這並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即為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如果真實意思並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

  4、婚前承租婚後購買的房產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5、房產價值無法達成協議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6、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後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死亡後,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於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夫妻一方死亡後,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7、未取得所有權的房屋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8、擅自處分共有房產請求賠償損失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個人財產的婚後收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一方婚後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於「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於個人財產;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後用於出租,其租金收入屬於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應當注意的是,審判實踐中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後出租獲取的租金如何認定,觀點分歧比較大。傾向性觀點認為,房屋租金與存款利息利息相比,是由市場的供求規律決定的,並且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緊密相連。出租房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應當保障租賃物的居住安全,其獲得的租金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勞務,因此租金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所喲。有人將租金看做法定孳息的一種,我們更傾向於將租金作為經營性收益看待。

  七、企業出資

  1、有限責任公司出資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2、合夥企業出資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獨資企業出資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八、知識產權收益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以該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該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的時間為判斷依據。夫妻離婚時只能對現有財產進行分割,對沒有實現其價值的財產性收益不能估價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轉化為具體的有形財產後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對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勞動,可從其他財產中給予適當補償、照顧。

  九、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應嚴格區分款項取得於婚前或婚後,離婚時分割的只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在具體操作上,可以先計算出雙方婚姻關係期間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總額再分割。因當事人離婚並不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事由,故應經過折抵後,由一方根據其擁有的公積金、住房補貼的差額給對方予以補償。

  十、養老保險金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一、婚姻存續期間可以繼承的遺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十二、體育競賽中所獲獎牌、獎金

  一方在體育競賽中獲得的獎牌、獎金,是對其獲得的優異成績的獎勵,是運動員個人的榮譽象徵,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應視為是個人所有的財產。

  第二節夫妻共同債務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一、共同債務

  1、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下列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負的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

(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未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如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所負的債務;

(5)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6)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下列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

(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的;(4)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予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予一方的個人債務;

(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

(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

(7)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因侵權所生之債:

(1)如果是夫妻雙方共同形成的侵權之債,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2)如果是夫妻一方對外形成的侵權之債,一般應認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

  2、個人獨資所負擔的債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獨資企業產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並不意味著在此期間個人獨資企業所負債務也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無限責任,而是仍然應當由投資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在實踐中可以根據婚姻關係的不同情況分別加以處理:在個人獨資企業資不抵債時,如果此時婚姻關係已經終止,除法律規定的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外,應當按照投資方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如果此時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應當屬於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可以分割共同共有財產的「重大理由」,根據本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夫妻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投資一方應以分得的財產單獨對企業承擔無限責任。

  二、婚前個人債務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三、個人名義負債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四、夫妻一方死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節損害賠償

  一、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婚內私生他人子女的追索撫育費問題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男方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離婚後可否向女方追索撫養費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我們認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通姦生育了子女,隱瞞真情,另一方受欺騙而撫養了非親生子女,其中離婚後給付的撫育費,受欺騙方要求返還的,可酌情返還;至於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受欺騙方支出的撫育費用應否返還,因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尚需進一步研究,就你院請示所屬具體案件而言,因雙方在離婚時,其共同財產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還。

  2、婚內私生他人子女的損害賠償問題

  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而男方受欺騙撫養了非親生子女,代替孩子的親生父親履行了法定的撫養義務,男方得知事實真相後,當然有權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撫養費。從男方的角度來看,女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生育子女,對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傷害,故其同時有權要求侵權者賠償精神損失。

  需要指出的是,這裡的賠償精神損失與《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是兩碼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生育子女並不一定構成「與他人婚外同居」的賠償要件,即通姦生育子女與「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決女方賠償精神損失的依據應是《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中的有關規定。

  3、擅自終止妊娠的損害賠償問題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損害賠償的證據形式

  在離婚訴訟中,如要求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就需要主張方,即無過錯方提交充足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損害賠償的證據主要包括:

  1、過錯行為人承認錯誤的文字記錄或口頭陳述。

  2、由過錯方所在的居(村)委會或其所在的單位出具的其與他人同居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相稱共同生活的證明。

  3、由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其與他人結婚的證明。

  4、有關機構如醫院出具的證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診斷或有關機關出具的傷情鑒定書。

  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構成虐待罪、遺棄罪、或其他關於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決書。

  6、左鄰右舍的證詞。

  7、能證明一方有過錯事實或行為的照片。

  8、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相關記錄等。

  要注意的是:收集證據時應採取法律允許的方法、手段和途徑向了解真相的單位、組織、人員詢問、收取證詞、記錄、憑證等,如家庭暴力傷害後拍攝的照片、X光片等,或者醫療機構診斷受害人因長期家庭壓力患上憂鬱症的病歷;可能的話,也可以請有關證人出庭作證。

  三、損害賠償的內容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物質損害賠償主要是指財產損害賠償,審判實踐中,應遵循全部賠償原則,即離婚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其行為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的大小為賠償依據,全部予以賠償。

  我國目前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時原則性的規定。在確認婚姻損害賠償的數額時,應該考慮以下一些因素:一要考慮賠償數額應當能夠撫慰婚姻無過錯方所受到的心靈上的創傷和精神上的痛苦,且要以受理訴訟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為準;而要考慮過錯方的經濟負擔能力,體現出對過錯方的有效制裁;三要考慮過錯方侵害的過錯程度、手段、場合、後果和影響等具體情節確定其賠償責任,以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1、受到損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能否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主體

  離婚損害賠償是因配偶一方在婚內實施法定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過錯配偶因此造成無過錯配偶的損害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故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只能是婚姻當事人,在審判實踐中,不宜作擴大解釋。因為,案由不一致,法律調整範圍也不一致,且離婚案件常常是因家庭成員間矛盾引起,矛盾本身就很激烈,婚姻案件中加入其他家庭成員更易計劃矛盾,所以不宜合併審理,離婚案件民事主體應僅以夫妻雙方為宜。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不宜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至於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員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等受到損害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另外尋求救濟途徑解決。

  2、與有配偶者同居的第三者能否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

  造成婚姻關係破裂的第三者,不是婚姻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無過錯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賠,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也只能由無過錯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關係以外的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釋時也是遵循了此項規定。另外,受害方要求第三者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在司法解釋中也難以操作。因此,在法無明文規定前,對於離婚訴訟當事人一併請求第三者損害賠償時,宜作出駁回起訴的處理。

  五、請求損害賠償的時間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三章子女撫養

  一、子女撫養權

  1、離婚確定撫養權的原則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父母雙方協議兩周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

  2、變更撫養權

  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予准許。

  二、撫養費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

  1、撫養費的內容和金額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2、撫養費的給付方式

  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准許。

  3、撫養費的給付期限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

  (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讀的;

  (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三、探望權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於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四、婚內主張子女撫養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章其他

  一、彩禮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

  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三、婚內贈與

  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1、夫妻間贈與的房產已登記過戶,但受贈方對另一方有撫養義務不履行,嚴重侵害贈與人或其近親屬或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義務

  如果贈與的房產已經登記過戶,但受贈的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條的規定行使法定撤銷權。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依據是《合同法》第186條,條件是贈與房產的產權未發生轉移,不適用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以及經過公正的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是基於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其依據是《合同法》第192條。

  2、因不交付或者延遲交付夫妻贈與房產造成損失的,贈與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生效後,贈與人不交付或者延遲交付贈與房產,給受贈人造成一定損失,受贈人請求辦理房屋產權轉讓登記並賠償損失。對此,應分別不同情況對待。如果符合任意行使撤銷權的條件,贈與人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果房產贈與合同已經過公證,那麼人民法院應判令贈與人繼續履行合同;對於前兩種情形下受贈人關於賠償損失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贈與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贈與人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受贈人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因此雙方的利益是不對等的。如果判令贈與人賠償因不交付或者延遲交付贈與標的物給受贈人造成的損失,無疑會擴大這種利益的不平衡。

作者:陳家緒 呂晉華

來源: 無訟閱讀 中國律師網 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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